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家綺

蕭萬境蕭燕琴蕭名言蕭佑剛蕭振福蕭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複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被上訴人 蕭溪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胞兄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溪山於民國78年間因承包工程周轉需要,由伊父蕭登科以伊與蕭溪山及其餘兄弟蕭溪章、蕭溪圳、蕭溪川等5人(下稱蕭溪山等5兄弟)共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個別即逕載地號,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下稱魚池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蕭溪山取走其中250萬元,餘款50萬元回存作為抵押借款利息之扣款,言明2年還款。81年5月間因魚池鄉農會催款甚急,蕭登科與伊及蕭溪山協議後,由伊以配偶陳淑芬名義申請面額為300萬元,受款人為蕭登科之台支支票1紙(下稱系爭台支支票),經蕭溪山於背面蓋章確認,交予蕭登科持向魚池鄉農會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蕭溪山自欠伊債務300萬元。83年1月間,蕭溪山又持其女即上訴人蕭秀蘭之配偶鄭哲人所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支票3紙,向伊調現60萬元,共積欠伊360萬元債務。蕭溪山為清償該債務,乃於83年4月8日出具「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下稱系爭83年契約書)予伊,同意將其所有47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或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1、2 樓房地(下分別稱○○街1樓房地、2樓房地,其中○○街1樓房地之詳細資料如附表所示)辦理過戶或贈與伊;並同時交付為辦理移轉登記所須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下稱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以下稱為8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其後復於103年8月19日與伊簽署「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下稱系爭103年契約書),作為系爭83年契約書之延續修訂,且同時於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文件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下稱10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簽名用印,併同交付予伊。惟尚未完成過戶,蕭溪山於103年9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嗣伊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蕭溪山早於89年12月18日即將47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與其子蕭萬能,蕭萬能死亡後,由上訴人蕭名言、蕭佑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名下僅剩○○街1樓房地,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83年契約書、系爭103年契約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街1樓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1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蕭溪山並無以蕭登科名義向魚池鄉農會借款30

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台支支票代為清償之事實,依土地登記資料顯示此係蕭登科以系爭2筆土地向魚池鄉農會借款,且47之3地號土地並未登記蕭溪山共有,蕭溪山亦無○○街2樓房地產權,無從出售或贈與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稱蕭溪山於83年同時交付之增值稅申報書係稅捐機關於100年間所印製,蕭溪山不可能於83年或其事後改稱之97年間使用及交付,顯為被上訴人偽造印章所蓋用,又系爭83年契約書與8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上之蕭溪山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可見系爭83年契約書亦係被上訴人杜撰製作。則系爭103年契約書既記載係依系爭83年契約書而來,亦可見並非真正;至系爭103年契約書末端之蕭溪山簽名及印文,及10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上之蕭溪山印文雖為真正,但當時蕭溪山係於103年清明節前為辦理134號土地贈與事宜,依被上訴人要求,在僅有記載「贈與契約」、「贈與人」、「受贈人」等字,但無任何內容之空白文書(下稱空白贈與契約書)簽名用印,並交付10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詎被上訴人事後於空白贈與契約書上偽填內容,自非真正。此外,縱認系爭83年及103年契約書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該契約書性質應屬不動產贈與契約,因所贈與之不動產迄今尚未移轉,伊等自得撤銷;又倘認屬買賣契約性質,則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前,伊等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溪山為兄弟,訴外人蕭登科為二人之父親,又○○街1樓房地登記為蕭溪山所有,嗣蕭溪山於103年9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惟尚未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有繼承系統表、○○街1樓房地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7頁、33頁至34頁、35頁至44頁),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堪先認定。

四、然被上訴人主張蕭溪山因積欠伊360萬元(含伊為蕭溪山代償魚池鄉農會借款300萬元,及蕭溪山同意承擔鄭哲人之欠款60萬元),先後書立系爭83年契約書及系爭103年契約書,同意將○○街1樓房地出售予伊,並由伊以前開欠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伊自得本於該契約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街1樓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針對系爭83年契約書部分:⒈系爭83年契約書雖蓋有蕭溪山、蕭登科之印章,然上訴人已

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信。且觀諸系爭83年契約書之原本,其背面貼有系爭3紙支票、系爭台支支票、蕭登科之印鑑證明書及47之3地號分配圖等均為影本,整份文書並以硬膜護貝(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315頁);然被上訴人前就該文書製作之經過,先稱:

系爭83年契約書係蕭溪山與代書寫好後,與父親蕭登科拿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06頁),於本院前審則稱:83年4月8日由蕭登科陪同蕭溪山不知道在哪一家代書事務所正式訂立此份契約書,約83年4月11日左右蕭溪山來台北洽商的時候交給伊,要伊蓋章給他,伊在上面蓋章後,系爭83年契約書正式成立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4頁),惟於本院改稱:系爭83年契約書是父親跟蕭溪山簽好後,蕭溪山交給伊,背面的印章應該也是他們在貼的那天蓋的,伊的章是他們當場刻的,其上蕭溪山、蕭登科的章怎麼來的伊並不清楚,伊拿到這份文件當時就如同日庭呈情況,連同護貝都已經護貝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其陳述顯然前後矛盾、說辭反覆。

⒉又依系爭83年契約書之前半段雖記載:「本人蕭溪山承諾負

擔由鄭哲人向蕭溪源調現之參張支票(即系爭3紙支票)總計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及感謝蕭溪源以第一銀行松江分

行銀行本票乙張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即系爭台支支票)交由蕭登科存入農會乙存,兌現後,已代為清償本人向魚池鄉農會以蕭登科名義,○○○段四七之三、一三四兩筆土地當抵押之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並結清積欠利息。餘額新台幣參拾萬元由蕭登科轉捐司馬鞍福順宮作重建基金。」等字;另末段則記載「本人(指蕭登科)已將蕭溪山託付蕭溪源所開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銀行本票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存入魚池鄉農會交換。並提出償還蕭溪山所貸之本金貳佰伍拾萬元整,及結清積欠利息。餘額參拾萬元整轉捐司馬鞍福順宮作重建基金。謹此證明,並應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張,以茲佐證。立據人、見證人:蕭登科」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卷一第313頁)。被上訴人並主張蕭溪山於78年間以蕭登科名義向魚池鄉農會借款300萬元,並以系爭2筆土地作為抵押(即系爭抵押借款),蕭溪山取走其中250萬元,嗣因魚池鄉農會催款,伊乃於81年5月間以系爭台支支票,經蕭溪山於支票背面蓋章後,交予蕭登科存入魚池鄉農會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即由伊代蕭溪山為清償,故蕭溪山對伊負有300萬元債務;另蕭溪山於83年1月間持鄭哲人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共60萬元向伊調現,惟因鄭哲人未還款,蕭溪山同意承擔鄭哲人借款債務60萬元,蕭溪山因此簽立系爭83年契約書云云,並另提出申請書、系爭台支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為佐證(原審卷一第15頁至17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陳稱蕭溪山同意承擔其女婿鄭哲人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務60萬元乙情,已與證人鄭哲人於原審證述:系爭3紙支票是伊交給被上訴人向他借款,利息約定3分或2分半;該借款分3次清償,第1次是85年5月31日(農曆4月15日)蕭登科喪禮期間還款15萬元,第2次於85年9月20日還25萬元,第3次於86年2月26日還款,之後伊託蕭溪山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3紙支票,但被上訴人說已經撕掉;系爭3紙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時,背面完全空白,並無蕭溪山的印章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正反面),顯然不符,況被上訴人復無證明系爭3紙本票上「蕭溪山」之印文為真正。且上訴人與證人鄭哲人既均表示系爭3紙支票乃鄭哲人向被上訴人調現而交付,即該6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於渠2人之間,理應由證人鄭哲人負責清償,然除系爭83年契約書之記載外,被上訴人未另就蕭溪山曾同意承擔證人鄭哲人之借款債務一情,為任何舉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更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83年契約書此部分記載與事實相合故屬真正。

⑵次者,被上訴人雖稱蕭溪山曾用蕭登科名義,並以蕭溪山等5

兄弟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為抵押擔保,向魚池鄉農會借款300萬元,惟就此仍無提出證據為佐。且核閱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顯示系爭2筆土地係於69年6月24日為債權人魚池鄉農會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5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登記為蕭登科,復於78年5月15日以權利內容等變更為原因,增額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至11頁),要與被上訴人主張蕭溪山向魚池鄉農會借款之時間78年間,並非一致。且被上訴人既稱蕭溪山斯時在經營公司(資本額1200萬元,參原審卷一第8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且為1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街1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33頁至34頁),即自身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自非不得以其自己名義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應無由斯時已高齡近80歲之父親蕭登科(其為民國前0年0月0日生,參原審卷一第7頁之蕭登科繼承系統表所載)為其出名借款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及系爭台支支票均為影本,亦無法證明系爭台支支票已經蕭登科用以清償魚池鄉農會之系爭抵押借款;又系爭2筆土地原為魚池鄉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係迄至89年9月20日始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登記,此已有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檢送之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考(本院卷一第181頁、207頁至209頁),核與系爭83年契約書記載:魚池鄉農會抵押借款已於83年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後結清欠款之文字內容不同,更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間以系爭台支支票,經蕭溪山於支票背面蓋章後交付蕭登科持向魚池鄉農會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形成其為蕭溪山代償債務云云更屬扞挌。

⑶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稱蕭溪山生前因承包工程周轉需要

,而以蕭登科名義向魚池鄉農會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頁反面),惟於本院前審則稱蕭溪山生前經濟狀況良好,資產十數億,且名下所有土地及房屋高達5、60筆,僅因不滿其他兄弟均有借款,唯獨蕭溪山沒有,從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本院前審卷第54頁),明顯前後不一,且依蕭溪山生前經濟優渥、財產眾多之情,衡情無以父親名義借款300萬元,或長年積欠被上訴人360萬元不還之理。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蕭溪山生前對伊負有360萬元債務云云,難信為實在,且無從認定系爭83年契約書此部分記載與事實相合應屬真正。

3.系爭83年契約書雖另記載:「本人蕭溪山今同意將○○○段四七之三地號所標示二之三分之一持分土地或台北縣○○鎮○○街○○○巷○號一、二樓房地房屋。辦理過戶或贈與蕭溪源。並授權蕭溪源全權辦理過戶事誼。本人已提供土增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前蓋妥印章,俟稅單出來後,本人會立即提供過戶申請書表、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以利過戶。土增稅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前由本人繳清,以後由買主繳。贈與稅由本人繳。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卷一第313頁),然而:

⑴經細繹47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知該筆土地未

曾登記為蕭溪山所有,顯無從由蕭溪山名下贈與或買賣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稱:蕭登科之子女即蕭溪山等5兄弟及訴外人蕭阿夏前於45年間,已就系爭2筆土地以抽籤方式決定每人分得之位置,蕭溪山分得47-3地號之3分之1土地面積等語,並提出分居鬮書(含分配圖)及以系爭83年契約書背面之附圖為據(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更卷一第315頁及前審卷第113頁至114頁),然其所述縱為屬實,惟該筆47之3地號土地既未登記在蕭溪山名下,即無從蕭溪山名下逕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亦無由蕭溪山履行系爭83年契約書所載「會同辦理分割登記單名手續」、「已提供土增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並蓋妥印章」、「提供過戶申請書表、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以利過戶」等事項,益徵系爭83年契約書所載內容,確屬有疑。

⑵又蕭溪山僅有○○街1樓房地所有權,至○○街2樓房地所有權非

蕭溪山或上訴人所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頁),是以系爭83年契約書倘為蕭溪山所製作,並同意該內容,應無可能會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範圍記載錯誤。上訴人據此否認系爭83契約書之真正,並非無憑。

⑶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蕭溪山於83年4月8日簽署系爭83年契約書

時,同時交付已蓋妥印章之系爭8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並以系爭83年契約書上開所載文字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頁背頁,本院前審卷第74頁、76頁),惟觀諸其中之增值稅申報書已記載:「…並依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等字(原審卷一第20頁,本院前審卷第99頁),足見該份增值稅申報書係89年以後之文書,蕭溪山顯不可能於83年即交付並蓋印該文書。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為前開抗辯後,改稱:蕭溪山原於83年間交付之申報暨移轉文件因過時無法使用,故於97年9月12日重新交付新的申報暨移轉文件,伊提出之系爭8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實係蕭溪山於97年9月12日重新交付,83年原交付之申報暨移轉文件已經撕毀或蕭溪山收回云云,並提出記載於記事本內之約定書(記載「一、83年申報書所蓋報稅申報均無期,故依97.9.12甲方(即被上訴人)交錢後,雙方同意口頭作廢。二、今97.9.12乙方(即蕭溪山)已重新蓋好土增稅、契約過戶申請書各一份給甲方…」等字,並蓋印「蕭溪山」印文)為佐(本院前審卷第96頁正反面、99頁至102頁,本院卷一第240頁至241頁,317頁至329頁、377頁至379頁)。然上訴人已否認該97年9月12日約定書之真正,且經本院前審檢送被上訴人提出之增值稅申報書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詢,業據回復表示該份申報書係100年7月間所印製,有該局106年3月9日復函可考(本院前審卷第143頁),另被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主張97年9月12日重新交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方則印有「101.10.60本」等字,應係101年10月間印製(本院前審卷第101頁、136頁反面),均無可能由蕭溪山於97年9月12日交付。再參酌系爭103年契約書之內文猶仍記載「…(六)83年4月8日甲方交付之申報書(買賣及贈與)已過時,自動失效」,惟無隻字提及97年9月12日曾重新交付之申報暨移轉文件之事(原審卷一第22頁),與被上訴人所稱:83年間原交付之申報暨移轉文件已經撕毀或蕭溪山收回云云,即未一致。均可見被上訴人改稱蕭溪山簽立系爭83年契約書時所同時交付之系爭8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因過期無法使用,蕭溪山乃於97年9月12日乃重新交付新的申報暨移轉文件云云,應為臨訟編造之詞,難認可採。再者,本院經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83年契約書上「蕭溪山」之印文(本院卷一第313頁),與系爭83年申報暨移轉登記文件之「蕭溪山」印文(本院卷一第321頁至325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已認二者印文均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印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03376840號鑑定書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頁以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8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係屬偽造,則與之蓋有相同「蕭溪山」印章之系爭83年契約書,亦顯非真正等語,實非無據。

⒋準此,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83年契約書,難信為真正,洵堪

認定。㈡針對系爭103年契約書;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9日簽立系爭103年契約書,其上

記載係延續系爭83年契約書增訂,蕭溪山並同意由被上訴人自47之3地號土地與○○街1樓、2樓房地擇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蕭溪山並同時交付系爭10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上開各文書上蕭溪山之簽名及印章均為蕭溪山親簽並以印鑑章親蓋等情,已提有系爭103年契約書、系爭10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為證(原審一第22頁至26頁),且系爭103年契約書與系爭10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經與蕭溪山生前最近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為系爭103契約書及系爭103年申報暨移轉登記文件上「蕭溪山」之印文,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上「蕭溪山」之印文相同;且系爭103年契約書及10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上「蕭溪山」之簽名,亦與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上「蕭溪山」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5031352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3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103年契約書上之蕭溪山簽名及印文確為蕭溪山親寫及蓋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應推定系爭103年契約書為真正。

⒉然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

反證以推翻之。查上訴人已抗辯:蕭溪山於103年2月間,為贈與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因而曾在A4大小、僅於右側記載「贈與契約書」,及左下側位置記載「贈與人」「受贈人」、惟無其他內容之空白贈與契約書,以及系爭103年申報暨移轉文件簽名、用印,惟被上訴人取走蕭溪山簽名用印之空白贈與契約書後,虛偽填寫內容,系爭103年契約書並非真正等語。且:

⑴依本院109年4月16日就系爭103年契約書原本之勘驗結果及當

庭翻拍之彩色照片,系爭103年契約書包含首行名稱、內文及末2行簽名欄等三部分,首行名稱「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內之「贈與契約書」墨水顏色與其他文字明顯不同,末2行簽名欄之「贈與人蕭溪山」、「受贈人」等字之筆跡墨水顏色亦明顯與末2行其他文字不同,惟與首行之「贈與契約書」字跡墨水顏色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18頁、123頁,上開首行及末2行墨水顏色不同之文字以下稱為系爭淺色筆墨文字);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淺色筆墨文字,與契約之其他文字是分次書寫,且使用不同的筆書寫(本院卷一第118頁至119頁);且系爭103年契約書之內文文字格式並非整齊排列,並較為小字、擁擠,已有係在遷就首行「贈與契約書」及末2行「贈與人蕭溪山」等字之感。被上訴人雖稱其與蕭溪山為二親等,故不知應辦理買賣或贈與,因此當天先將與贈與有關之文字位置先留白,待當日以電話向國稅局詢問回復稱要寫「買賣或贈與契約書」,且一定要加「或贈與契約書」等字後,其旋即再補上首行之「或贈與契約書」,及末2行之「或贈與人」「或受贈人」等字,因此系爭淺色筆墨文字才與其他文字之顏色不同云云;然觀之系爭103年契約書首行及末2行所書寫之「買賣或」等3字,墨水顏色相同,即該「或」字之筆墨顏色與系爭淺色筆墨文字並不同,另契約書之內文所記載之「買賣或贈與」等字之墨水顏色相同,應為連續書寫,非分批書寫,且上訴人前開解釋,亦與一般買賣交易實務或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難認是實。是上訴人以系爭103年契約書之書寫文字外觀,抗辯蕭溪山係在空白贈與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乙情,顯非全然無稽。

⑵再者,被上訴人不否認簽署系爭103年契約書時,蕭溪山之妻

即上訴人張家綺在場(本院前審卷第75頁背面),上訴人張家綺於本院前審已到庭陳述:被上訴人當時是為了過戶134地號土地之事,來伊與蕭溪山住處拿印鑑證明,並蓋印在空白A4紙上,該空白紙沒有寫內容,蕭溪山本人當場有在空白紙上簽名;被上訴人當時說過戶農地很麻煩,故要讓代書書寫裡面的內容,蕭溪山要伊不要和被上訴人起爭執,故就讓他帶走內容空白的紙張;當天蕭溪山同時交了三張他本人去申請的印鑑證明給被上訴人,且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拿著印章一直蓋,時間應該在103年清明節之前,並不是系爭103年契約書上記載的103年8月19日等語(本院審卷第77頁背頁至79頁);此核與蕭溪山確實曾於103年2月10日將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有於該次贈與登記之申報暨移轉文件簽名用印等節,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134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27頁至29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可認上訴人張家綺所述,非不可信。

且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找到另一張同已由蕭溪山簽名之空白贈與契約書,其上僅有右側記載「贈與契約書」,另左下方2行分別書寫「贈與人蕭溪山(並印章)」「受贈人」等字,惟中間空白處另以不同筆大字記載「作廢」二字(下稱為作廢之空白贈與契約書),且上開文字(除「作廢」2字以外)之墨水顏色及書寫位置,與系爭103年契約書上之系爭淺色筆墨文字均相雷同(本院卷一第147頁、123頁);上訴人並陳稱:伊等找到作廢之空白贈與契約書,是與134地號土地贈與資料同放一處,當日蕭溪山是為贈與134地號土地,而於2份空白贈與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但之後被上訴人僅歸還一張空白贈與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至136頁);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作廢之空白贈與契約書,除蕭溪山之簽名外,其餘文字為其所寫,且與系爭103年契約書同日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均可證明上訴人所述,非屬虛妄。至上訴人雖另稱作廢之空白贈與契約書是蕭溪山為移轉另筆同地段150地號土地所寫,但因當日接近中午而未完成,蕭溪山之後亦無再交付製作完成之契約書云云,惟已為上訴人否認,且亦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準此,上訴人抗辯蕭溪山係為辦理贈與134地號土地,因而於空白贈與契約書簽名用印,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103年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合意,系爭103年契約書乃被上訴人事後於蕭溪山簽名用印之空白贈與契約書上偽填內容製作等情,洵非無據。

⑶此外,系爭103年契約書所載係延續系爭83年契約書而簽訂,

惟系爭83年契約書之真正及所載內容均難認真正,業於前述;再參以系爭83年契約書記載之47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未登記在蕭溪山名下,另所載之○○街2樓房地亦非均蕭溪山所有,均無從由蕭溪山辦理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已於前述,甚且47之3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已於89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與其子蕭萬能名下,蕭萬能死亡後,由上訴人蕭名言、蕭佑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可考(原審卷一第30頁),惟系爭103年契約書內文竟仍記載「(五)兩標的由乙方任選其中一項標的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範圍仍以權狀登記為準」(原審卷一第22頁),亦與客觀事證未合。

⑷從而,上訴人以系爭103年契約書之文字書寫外觀,及其內文

所載之事項與相關事證(含系爭83年契約書之真正、不動產登記情形)檢核之結果,再佐以上訴人張家綺所陳蕭溪山簽名經過,以及134地號土地之贈與資料、作廢之空白贈與契約書等件,堪認已經提出確切之反證,足以推翻系爭103年契約書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從而認定該文書為真正。此外,上訴人並無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徒憑系爭103年契約書上之蕭溪山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謂蕭溪山對伊有360萬元債務,故負有移轉○○街1樓房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云云,尚非可取,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83年契約書、系爭103年契約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街1樓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附表:

⒈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層樓:4層層次:第1層總面積:78.43平方公尺(含1層面積:62.93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5.50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⒉土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1.9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