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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上 訴 人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上訴人 陳連盛

陳連富陳連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1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4月11日與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水柳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陳國傳於85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前審103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改依其於103年3月31日與陳國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等人(下合稱陳周麗玉等4人)所簽訂權利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契約),以及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則而為請求(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8頁)。其變更之訴基礎事實仍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買賣關係,且原有訴訟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故本院僅就變更後新訴為裁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1

(下稱前審附表)所示12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2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給付該判決附表2所示違約金。本院前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將上訴人請求移轉前審附表編號4至125所示122筆土地所有權之訴發回,駁回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7-13頁判決書)。再者,前審附表編號29、30、31、104、115、116、119、120所示8筆土地遭徵收,上訴人遂於本院110年8月5日理由㈢狀具狀減縮,僅請求移轉本判決附表所示1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14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03-305、337-339頁)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陳國傳於76年4月11日與陳水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陳水柳將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地號(同小段土地,下逕以各地號稱之)等235筆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國傳。陳水柳於78年8月10日死亡,系爭125筆土地並未移轉予陳國傳,係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嗣伊於103年3月31日與陳國傳(93年4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陳周麗玉等4人簽訂系爭權利移轉契約,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關於系爭125筆土地權利;扣除前述未繫屬本院之11筆土地,系爭114筆土地已於98、99年間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伊得請求移轉登記。爰依系爭權利移轉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繼承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系爭1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變更及減縮詳如前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其次,系爭114筆土地為農地,陳國傳並無自耕能力,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權利移轉契約未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何況,陳國傳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至遲於80年5月31日得行使,於今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其次,系爭114筆土地公告現值已上漲39倍,尾款本應調漲,且伊難以獲償;爰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與不安抗辯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6、380-382、400、433、544頁)㈠訴外人陳榮枝有3名子女,陳榮枝死亡後,3名繼承人僅陳水

柳未拋棄繼承,另2名子女均拋棄繼承。陳水柳於78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乙○○、丙○○3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8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82頁答辯㈢狀、第413-423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

㈡陳國傳(93年4月8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陳周麗玉、長子陳

振雄、次子陳周富、女兒陳姿蓉。嗣陳周麗玉等4人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權利移轉契約,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中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25筆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以103年4月30日理由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權利移轉契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34頁理由狀、第39頁遺產稅資料、第40-46頁權利移轉契約書、第47頁除戶謄本。本院卷第401-411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第544頁陳報狀)。

㈢系爭買賣契約與收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16頁、本院卷第

376、381-382、434頁。惟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⑴陳國傳以每公頃235萬元向陳水柳購買○○○小段0地號等共23

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第2條第1項約定:定約日交價款120萬元整為定金,本訂金即日授受足訖不另立收據。

⑵陳水柳名義收據記載:①76年8月13日收到第2次價款之部分

135萬7486元,②77年2月9日收到尾款之部分37萬5030元,③77年4月6日收到203萬8636元。

合計陳國傳購買235筆土地應有部分,總面積為2萬5787.51平方公尺,總價金為606萬0066元,已過戶土地總面積為1萬1837.33平方公尺,已過戶土地價款為278萬1774元;未過戶土地總面積為1萬3950.18平方公尺,買受人已付此部分價金218萬9378元,尚餘108萬8914元未付。

㈣陳水柳與陳國傳分別於76年4月11日、76年10月5日、77年1月

23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約定陳水柳將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地號等共1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屬系爭買賣契所載買賣標的)出賣予陳國傳,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7-134頁、卷㈢第1-49、59-88頁之公契、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㈤前審附表所示系爭125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繼承,其中編號

29、30、31、104、115、116、119、120等8筆土地遭徵收,被上訴人已領取徵收補償款。編號21(本判決附表編號18)即9-22地號土地於99年5月24日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外,其餘121筆土地(不含上訴人敗訴確定之編號1至3土地)均於98年間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見原審卷㈠第20-26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41-361頁土地謄本,第544頁陳報狀)。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㈢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方面: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陳國傳與陳水柳於76年4月11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舉契約書與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6頁)。經查:

⑴本院前審向桃園○○○○○○○○○調閱陳水柳生前留存之印鑑登記

申請書及印鑑卡(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6-67頁),連同前開陳水柳名義收據、陳水柳與陳國傳於76年10月5日簽訂之公契等原本,於104年9月21日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鑑定陳水柳印文是否相符。嗣該院以重疊比對分析、重疊裁切比對分析等方式鑑定之結果,認上開收據第三行之「陳水柳」印文,及76年10月5日公契之出賣人欄之「陳水柳」印文,與前揭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之「陳水柳」之印文,係為相符之印文等情,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見外放研究報告書)。

⑵依上開鑑定結論,系爭買賣契約收據及76年10月5日公契上

蓋用之「陳水柳」印文與前揭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之「陳水柳」之印文相符。再依首揭說明,可推論收據及76年10月5日公契係由陳水柳所作成,堪認其形式為真正。陳水柳既在收據載明:「民國柒拾陸年八月拾參日收到第貳次價款之部分款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整(內合作金庫……即日支票計參張)」處蓋用其印文,顯見陳水柳於收據表明收受買賣價款之意旨。

⑶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共235筆土地,除系爭土

地計125筆外,其餘110筆土地應有部分,前由陳水柳與陳國傳分別於76年4月11日、76年10月5日、77年1月23日簽訂公契,載明陳水柳將該1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陳國傳,嗣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傳(見不爭執事項㈣)。據此,陳水柳簽訂公契將前開1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國傳,並於收據蓋章簽收買賣價款,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標的相符。

⑷再依土地買賣實務,買賣雙方常定有私契與公契,於私契

記載買賣標的與價金等項,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另依當年度公告現值填寫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據以核定稅捐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登記。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前審103年6月27日庭期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其事務所代辦,該契約與公契均是其事務所辦理,簽訂公契後,亦委由其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9-140頁筆錄)。益證陳水柳與陳國傳間確存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且前開公契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製作,據以辦理買賣標的移轉手續,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陳國傳與陳水柳於76年4月11日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應屬可信。再者,除系爭125筆土地外,其餘110筆土地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併此說明。

七、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方面:㈠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舊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社會政策,並促進農地效能之發揮,故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應視其是否實際從事農耕或直接經營耕作而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陳國傳於76年4月11日與陳水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23

5筆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再依陳國傳戶籍謄本記載,其行業原為「娛樂服務」,職業為「保齡球場工員」,嗣於68年11月7日申請變更登記行業為「農」,職業為「自耕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7頁)。

⑵又依8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5條第4款、第12條第

1項前段、第13條、第32條規定,15歲以上之人應為行業及職業之戶籍登記,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或人民應提供資料。可知戶籍登記記載行業職業欄位,係依據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應可推定其登記內容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足信陳國傳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具備自耕能力。

⑶再參酌前述235筆土地中,已移轉登記予陳國傳達110筆土

地,多數為田、旱地目之農地,此有公契、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7-134頁、卷㈢第1-49、59-88頁),益證陳國傳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自耕能力。

㈢被上訴人辯稱陳國傳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在宏永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宏永公司)任職,並無資力購買系爭235筆土地,實為宏國集團之人頭,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44頁、本院前審卷㈡第41頁背面至44頁)。並舉陳國傳勞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5頁)。惟查:

⑴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

) ,79年6月22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 (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 ,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1號解釋意旨參照)。則陳國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固然記載陳國傳自74年4月18日起以宏永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5頁)。則陳國傳縱使在宏永公司任職,亦非不能自任或經營農耕;是被上訴人憑此抗辯陳國傳簽約當時無自耕能力,尚嫌無據。至被上訴人主張陳國傳係人頭、其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⑵又按75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規定:

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15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未考慮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交通工具機動化之因素,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與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農地承受人住所地與耕地雖未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仍不得遽然推論其無自耕能力。經查,陳國傳原住臺北縣新莊鎮,於67年10月3日遷至臺北縣五股鄉,於68年10月15日再遷入臺北縣新莊鎮,69年12月30日遷至臺北市松山區,71年10月21日遷入改制後臺北縣新莊市,75年7月28日住址變更,76年5月7日遷至臺北縣林口鄉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7頁),而臺北縣林口鄉與桃園縣蘆竹鄉係毗鄰之鄉鎮,可知陳國傳為符合當時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法令規定,遷入臺北縣林口鄉居住,仍應認陳國傳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有自耕能力,買受後亦能自耕。

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陳國傳欠缺自耕能力,其與陳水柳簽定

系爭買賣契約,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方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權利移轉契約未經其承認,對其並無拘束力;陳國傳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至遲於80年5月31日即可行使,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44、455-46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國傳於93年4月8日過世,繼承人為陳周麗玉等4人,上開4人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權利移轉契約,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中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25筆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以103年4月30日理由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權利移轉契約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前開規定,陳周麗玉等4人業將陳國傳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系爭125筆土地之權利(包含系爭114筆土地在內),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前述債權讓與尚未得到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不再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44頁,附此說明)。又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自陳水柳繼承系爭1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權利移轉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有無法律上之障礙,應就各個權利決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9日蘆地價字第0990004759

號函略稱:「說明二、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態,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9頁)。可知自65年起,桃園地區地政主管機關針對共有耕地,均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文句。是以屬於共有耕地性質之系爭114筆土地,亦經加註前述文句。

⑵按「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 (市) 政府應即逕辦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下稱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7月30日廢止)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條第2項、土地法第72條亦定有明文。

解釋上,涉及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由該管縣市政府本於職權辦理之。則前述「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核屬主管機關對於共有耕地之職權。

⑶再按已廢止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

點(下稱部頒作業要點,內政部80年5月31日(80)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核定發布實施,90年10月11日廢止)第

3、4、8、9、11條規定:「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程序如左:㈠申請㈡審查及調查㈢協議㈣公告及通知㈤登記」、「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先邀相關權人進行協議,並作成紀錄。協議不成者,應將申請案件駁回」、「…縣市政府於審查完竣後,應將審查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內容,公告30日,並…通知各權利利害關係人,限期30日內以書面提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㈠公告期滿及通知期限屆滿,各權利人無異議者,…縣市政府應作成囑託登記清冊,函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交換移轉登記。㈡公告及通知期限內提出異議者,應邀集相關權利人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登記,協議不成者,應將申請案件駁回」、「自耕保留部分於交換移轉登記處理過程中,倘偶有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時,因已涉及私權爭執,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嗣修正為第51條,再修正為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並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再據以辦理」(見本院卷第547-549頁)。已廢止之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91年6月10日公布、105年1月4日廢止)第3、4、5條亦規定:「本縣各地政事務所應清查自耕保留部分情形並予造冊報本府(按即原桃園縣政府)列管,…」、「自耕保留部分得由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報本府核定後,依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之清理,依本府訂定執行計畫,由地政事務所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審查及調查

二、公告及通知三、異議處理四、登記」(見本院卷第551-553頁)。是依上開規定,共有耕地之共有人無從逕行移轉應有部分,應俟其完成「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始得移轉應有部分。

⑷再其次,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9日府地籍字第1070290751

號函回覆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2號另案:「主旨:有關貴院函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民國42年至98年間,就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地部分之申請、調查、公告等程序係由何單位承辦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三、…惟鑑於出租共有人不表同意或因部分出租共有人死亡行蹤不明而無法通知,甚至於當年留存之複查表資料上未詳列出租人全體姓名。目前地籍資料上仍有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尚待解決。為易於辨識,改制前桃園縣於地籍資料上均有註記記載,故未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前,共有人均不得移轉、設定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應同時轉載」、「四、查共有自耕保留地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處理情形如下:㈠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80年5月17日頒訂、90年10月11日廢止)、『臺灣省各縣市共有自耕保留地清理辦法』(87年7月10日發布施行、94年2月1日廢止)之規定,由該管縣(市)政府辦理申請、調查、公告等作業。㈡另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內政部90年9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73736號函示規定,制定『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於91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並於93年修正,有關申請、調查、公告等作業依91年條例第4條:『自耕保留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申請書及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協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如經審查無誤,於報府核定後辦理登記。』及第5條:『部分共有人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程序如下:㈠申請。㈡審查及調查。㈢公告及通知。㈣異議、協議及處理。㈤登記。』之規定程序辦理。㈢95年12月19日二次修正上開條例,本次修正重點為共有人提出申請始被動辦理,修正為由地政機關訂定執行計畫主動清理,有關申請、調查、公告等作業依該條例第4條……」(見本院卷第71-75頁)。益證共有耕地經主管機關於土地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以致共有人無從逕行移轉應有部分;應俟其完成「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始得移轉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與106年度重上字第51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183-223、247-251頁判決書)。

⑸被上訴人依固然辯稱,部頒作業要點於80年5月31日公佈

,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亦於91年6月10日制定公布,故陳國傳至遲在80年5月31日可行使權利、申請持分交換;縱使遭到共有人異議,亦得依部頒作業要點第11條等規定對異議人起訴,本件時效應自80年5月31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55-458頁)。但是前開部頒作業要點適用對象為共有耕地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債權人不在其中;陳國傳既非系爭114筆土地共有人,自無從依部頒作業要點等規定行使相關權利。再者,前開權利屬物權性質,債權人尚無從代位共有人或為繼承人依前述規定申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或對異議人起訴;參以被上訴人迄未說明陳國傳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要件,是其辯詞,洵無足採。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系爭土地暫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必須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此與系爭114筆土地遭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法律上移轉障礙,實屬二事,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陳國傳得行使權利,並無法律上障礙云云(見本院卷460-461頁),亦非可取。

㈢綜上,系爭114筆土地係共有耕地,直到98、99年始完成自耕

保留土地持分交換手續(見不爭執事項㈤);在此之前,由於土地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經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以致無法完成持分交換手續,核屬法律上障礙。則上訴人依系爭權利移轉契約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於103年4月30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陳水柳繼承人)移轉系爭114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九、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方面: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6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本件買賣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壹個星期內地價尾款應全部一次付清(以分批登記完畢土地面積比例計付尾款)」(見原審卷㈠第9頁)。再者,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606萬0066元,已過戶土地總面積為1萬1837.33平方公尺,已過戶土地價款為278萬1774元;未過戶土地總面積為1萬3950.18平方公尺,買受人就此部分已付218萬9378元,尚餘108萬8914元未付(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陳水柳關於已過戶110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業由陳國傳付清;關於系爭114筆土地應有部分價金,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應於完成移轉登記後一週內付清。是被上訴人就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462頁);顯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符,本院無從採納。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尾款難以受償一節,迄未舉證證明,是其所為不安抗辯,本院亦無從採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既無可採,關於尾款應否調漲一事,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無庸論述)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系爭權利移轉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繼承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系爭1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