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上 訴 人 何宜真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珮瑩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