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 僑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緣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陳郁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0年至78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全部與同段1695號土地(下稱系爭1695號土地)應有部分3346/1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開發興建完成臺北小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並於75年間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成立公用設施之租賃契約,約定系爭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及公用動產與不動產(下合稱公用設施),均由該社區全體住戶使用收益及負擔管理、使用、維護費用(含稅賦)。詎上訴人於88年3月3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3月31日、4月7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拋棄登記),並依法登記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惟系爭1695號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上訴人拋棄該土地所有權,已違反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第1、3 項、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及84年6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現行同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系爭1695號土地非屬法定空地部分及系爭6 筆土地上之公用設施,均為未申請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於上訴人拋棄所有權後,即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恐遭拆除,有違84年6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為脫免稅賦,而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伊受有行政程序上之不利益與法律地位之不安定,且妨礙系爭社區住戶使用公用設施,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如認伊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效,應提起請求塗銷系爭拋棄登記之訴,地政機關無從依據確認判決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國有之行政處分非違法,事涉私權爭執,地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無從自行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又伊於88年間辦理系爭拋棄登記,被上訴人遲未訴請塗銷,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破壞穩定之法律關係,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再者,系爭土地並無前開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之適用,且其上未設定抵押權、不動產役權等其他物權,復無積欠任何土地稅捐債務,伊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系爭社區為主要目的,未違反公共利益,亦不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70年至78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開發興建完成系爭社區,完工後將公用設施移交社區全體住戶使用收益;嗣上訴人於88年3月3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3月31日、4月7日完成系爭拋棄登記,依法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6、217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4至26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無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無效?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於兩造間有爭執,伊獲勝訴判決後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地政機關塗銷拋棄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得以排除所有權歸屬不明之狀態;又地政機關本於上訴人無效之拋棄系爭土地行為而登記為國有,乃違法行政處分,地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逕予撤銷,上級機關亦得通知其辦理塗銷登記,伊勝訴後得通知地政機關或上級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具有確認利益等語。經查:

(一)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而未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拋棄登記,則縱獲勝訴確定判決,除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無從逕予塗銷,以達土地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目的,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6日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365至371頁)。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然本件並非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被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亦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更正。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者,以違法行政處分為限,且依職權為之。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拋棄所有權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登記為國有,即非違法之行政處分,地政機關無從依職權予以撤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持本件確認判決辦理塗銷系爭拋棄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件有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二)其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陳如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拋棄登記,依據為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見本院卷509頁),其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系爭土地於88年間即因上訴人拋棄所有權,並為拋棄登記,而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權利,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1月17日(見原審卷3頁之收案章戳),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卷530頁),應認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三)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詢問財政部關於該部72年11月15日台財產一字第15187號所涉案例(人民拋棄法定空地,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後,得否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回復至原所有人名下)之後續處理情形(見本院卷389頁),然該案例處理情形並不拘束本院,且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6日函已表明本件無從由地政機關依職權或依上級機關通知而逕為辦理塗銷登記(見本院卷365至371頁),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起訴欠缺確認利益,即無庸就其餘爭點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