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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上 訴 人 中誼埔頂股份有限公司(原達闊埔頂污水處理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原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頂計畫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其轄下如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總面積約4.87公頃)及設定地上權予伊,供伊興建營運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等設施。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並未告知系爭基地大部分區域均有非法掩埋廢棄物未清除,並有部分廢棄物屬含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迨簽約交地後,伊於同年12月21日始悉有系爭契約第

6.5.2條後段約定之除外情事發生,且自該情事發生日起1年後,兩造仍無法就系爭契約是否繼續履行或終止達成協議,且被上訴人就大量非法掩埋廢棄物仍未處理,伊無法進行工程,遂依系爭契約第16.6條約定於101年11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二訴訟標的之間為重疊合併,嗣上訴人於本審表示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為請求,上開減縮訴訟標的部分非本審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前已知悉系爭基地地下埋有廢棄物,且系爭契約已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清理並負擔費用,而系爭基地內含有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區域位於基地邊陲,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統籌處理,於101年2月間開始清理,已於同年11、12月間清除完畢,且地下掩埋物範圍僅占系爭基地面積18%,情節非屬重大,不構成系爭契約第6.5.2條之除外情事,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倘認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或伊於101年12月7日終止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未依約如期完成附表二所示事項,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經伊押提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已無剩餘;退步言,如兩造所為終止均屬無據,則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依然存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㈢第257至261頁、本審卷㈤第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推動系爭計畫,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上訴人於99

年3月16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業於同年2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15.1條約定簽發票面金額為6,0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

㈡兩造於99年4月13日辦理用地交付之現場會勘及鑑界事宜,並於同年月16、19日完成相關鑑界程序。

㈢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將系爭基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基地以現況交付上訴人使用

,並表示:「目前用地上地上物,縣府(即被上訴人)仍持續進行溝通遷移,並請達闊埔頂公司(即上訴人)應善盡本計畫水資中心工程用地施工管理及工區維護之責任」。

㈤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以埔頂字第009900125號函詢當時之桃

園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關於系爭計畫污水處理廠基地範圍內設置地下水質監測井廢除作業,桃園縣環保局於99年12月21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082399號函覆上訴人,告知系爭基地內如附表一編號4、6、8、9、11、13、16、

19、23所示9筆土地前經檢察官列為非法掩埋廢棄物場址。㈥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開始動工開挖整地。

㈦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以府水衛字第0990486865號函上訴

人,說明略以: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3日第6次工作會議決議(99年11月4日府水衛字第0990438133號函)、99年10月28日定期財務檢查會議決議(99年11月15日府水衛字第0990439475號函)、99年10月28日定期財務檢查會議決議(99年11月15日府水衛字第0990439475號函)及99年11月24日府水衛字第0990466318號函中,請上訴人應依時限內提出未來1年籌資計畫等資料予被上訴人,如逾期將依契約第17章缺失違約處理,惟上訴人仍未提送相關資料(即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頂計畫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計畫』資金籌措計畫)。

㈧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以埔頂字第010000001號函提送之99年1

2月執行管理月報記載,上訴人進場開挖發現大量地下掩埋物。

㈨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以埔頂字第0010000004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系爭計畫預定範圍內,發現遭非法掩埋廢棄物場址,並發現計畫預定範圍內有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開情形已構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除外情事,造成上訴人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

㈩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以府水衛字第1000063372號函覆上

訴人,該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目前已由北水局統籌,預計於100年2月辦理採購發包計畫後進行清除處理作業,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位於系爭計畫基地邊陲,上訴人亦提出「箱涵不改道」之設計,不致與本計畫工程相衝突,前揭情事未造成無法繼續履約之重大困難,且上訴人主張有害事業廢棄物已致無法履約,亦非屬有據,若上訴人認有構成除外情事發生,應提出相關資料供認定。並表示上訴人無任何佐證資料即稱系爭計畫用地存有環境污染為除外情事,實難以認定等語。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以埔頂字第010000019號函覆被上訴人

,針對系爭基地內非法掩埋廢棄物對其履約之影響檢附相關資料,請求被上訴人認定構成除外情事。

兩造於100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計畫協商會議,被上訴人認依

現階段相關工程進度,系爭基地地下掩埋物不構成除外情事,並請上訴人持續依投資契約19.4約定及已核定之施工進度計畫書排程繼續履行本計畫,且儘速提出相關計畫書圖文件過府備查。

兩造於於100年8月26日召開100年第5次委託履約管理暨工作

會議,被上訴人指示有關系爭基地地下掩埋物以E區範圍移除暫置為處理原則,請上訴人循該原則提出可行處置方案、工期及費用(以撙節提列)等相關資料,於同年9月9日協商會議時提出說明,並請上訴人對須協助事宜一併提出協商,且指派充分授權決策人員出席當日會議一事。

兩造於100年9月9日召開之系爭計畫協商會議,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於1週內提出E區土方暫堆置所需用地範圍及位置,以利被上訴人辦理後續現勘作業,並於3週內提出該基地地下掩埋物處理計畫書至被上訴人審查。會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埔頂字第010000091號函,針對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內容為補充說明。

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以埔頂字第010000094號函提送系爭基

地E區之非法掩埋物處置計畫書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以府水衛字第1000411457號函提送處置計畫書予桃園縣環保局審查。被上訴人委請之亞新工程顧問公司則於同年10月5日以亞新11(環水)字第04715號函提出系爭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基地地下掩埋物處置計畫書之審查意見。另桃園縣環保局則於同年10月24日以桃環事字第1000072093號函提出審查意見予被上訴人。兩造嗣於100年10月27日召開系爭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基地地下掩埋物處(暫)置方案會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審查意見修改處置計畫書內容。

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提出處置計畫書之修正一版,嗣於同

年12月16日以埔頂字第010000110號函檢送系爭計畫案水資源回收中心預定地非法掩埋物處置計畫書修正一版補充資料(E區範圍補充地質鑽探及分析工作報告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委請之亞新公司於同年月29日以亞新11(環水)字第06075號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處置計畫修正一版及補充資料之審查意見。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2日以府水衛字第1000552079號函檢送審查意見要求上訴人配合修改後重新提送。上訴人嗣於同年1月17日以埔頂字第010100010號函檢送詹尚宏大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工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6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031768號函覆上訴人修正處置計畫書後,於同年2月29日前重新提送。上訴人未再提送。

系爭基地範圍內目前經確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場址為E026

及E043(位於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073480號函通知上訴人,北區水資源局已於100年10月21日完成發包,100年12月13日開工,已於101年2月7日辦理清理工程進出道路會勘作業,並將優先進場清理,預計於101年7月中旬將有害廢棄物清除完畢。

兩造於101年8月8日召開系爭計畫地下掩埋物履約爭議協調委

員會(第3次)會議。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以埔頂字第1010056號函要求被上訴人依該次協調會議結論提供廢棄物處理原則。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27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210904號函提出系爭基地內地下掩埋物處理原則暨示意圖。

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276243號函說明將以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

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以埔頂字第1010082號函被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計畫投資契約上訴人提供之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並撤銷全部所開處之違約金。

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以埔頂字第1010087號函書面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307513號函書面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7日起終止契約之全部。

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8日完成系爭基地地上權之拋棄登記(

見本審卷㈣第217至24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後,始悉系爭基地於交付前已存在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環保法規情節重大情事,地下埋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大量非法掩埋廢棄物,符合系爭契約第6.5.2條之除外情事,其已於101年11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6.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第6.5.2條後段約定之除外情事發生?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1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6.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辯稱倘認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或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亦已經其於101年12月5日以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構成重大違約,未依限改善為由,通知自同年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已不敷扣抵違約金本息;倘認兩造終止均無理由,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依然存在,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第6.5.2條後段約定之除外情事發生?上

訴人主張於101年11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6.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6.5.2條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交付本

基地供乙方(按指上訴人)使用後,乙方應配合施工需要自行處理該用地上所有廢棄物並負擔其費用。就本基地於交付前已存在的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環保法規情節重大者,甲方同意依本契約第十六章除外情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第16.2.2條約定:「本契約第6.5.2條情事及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協調委員會認定係屬除外情事者。」(見原審卷㈠第43頁)、第16.3.1條約定:「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第16.3.2條約定:「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就情況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依第十九章規定辦理之。」(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及其背面)、第16.6條約定:「倘自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日起六個月後,該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導致本契約之目的於該期限內持續無法達成者,雙方即應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終止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調。倘於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日起一年後仍無法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終止契約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不經催告,隨時以書面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4頁),即約定上訴人應配合施工需要,自行處理該用地上因工程產生之廢棄物,並負擔其費用,但就系爭基地於交付前已存在的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環保法規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6章除外情事規定辦理,且發生系爭契約第6.5.2條規定情形時,即屬發生系爭契約第16.2.2條規定之除外情事,不以第16.2.1條之「不可歸責乙方」、「致乙方興建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足以嚴重影響履約」為要件,上訴人應於知有除外情事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雙方應就是否繼續履行、終止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調,如自除外情事發生日起1年後,仍無法就是否繼續履行或終止達成協議,任一方均得不經催告,隨時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後始悉系爭基地地下埋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大量非法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屬系爭契約第6.5.2條之除外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前不知系爭基地有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大量非法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簽約後於99年7月30日會勘時,始悉系爭基地內編號E026(即附表一編號14之○○○段○○小段592-2地號其中面積44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E043地點(即附表一編號4之○○○段○○小段589地號其中面積42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檢出含有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於同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基地予其,其於同年12月15日就系爭基地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段○○○小段389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時,始發現其地下亦有大量非法掩埋廢棄物,復因其前於同年12月2日發文詢問桃園縣環保局系爭基地上之監測井可否廢除,於同年12月23日接獲該局同年12月21日之函復內容,才知依當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案件(97年度偵字第11116號),系爭基地如附表一編號4、6、8、9、11、13、16、19、23所示○○○段○○小段589、589-2、590、590-1、591-1、592-1地號及同段○○○小段386、386-4、387-1地號等9筆土地係遭非法掩埋廢棄物場址,並有部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將統籌由北水局於100年2月辦理採購發包計畫後進行清除處理作業,於廢棄物尚未全數移轉處置前,桃園縣環保局仍將持續實施地下水監測,俟廢棄物清理完竣,並經認定無實施監測目的,報該局查備後,上訴人始得依法申請廢井作業,另計畫工區內非屬桃園地檢署起訴非法掩埋廢棄物區域之監測井,倘有阻礙工進情形,請另擇適當地點以取代原有監測功能,若其工程上有需先予以移除,就系爭計畫預定地內非法掩埋廢棄物,請提報移除處置計畫書,報該局審核,並依核可內容辦理廢棄物清理作業,處置計畫書請載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始悉系爭基地於交付前已存在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環保法規情節重大情事,地下埋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大量非法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符合系爭契約第6.5.2條之除外情事,其已於100年1月3日以埔頂字第010000001號函提送之99年12月執行管理月報簡報中記載其進場開挖發現大量地下掩埋物,並於100年1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有上開除外情事發生,因自該情事發生日起1年後,兩造仍無法就系爭契約是否繼承履行或終止達成協議,且地下非法掩埋廢棄物亦未處理,上訴人無法進行系爭計畫之興建工程,其於101年11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6.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9年7月30日中庄調整池預定地非法掩埋廢棄物會勘紀錄、桃園縣環保局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399號函、上訴人100年1月7日埔頂字第0010000004號函、101年11月27日埔頂字第1010087號函及99年12月份工作會議簡報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背面、第55頁及其背面、第56至57頁、第65頁及其背面、原審卷㈡第55頁及其背面),應堪認為真實。另系爭基地內含有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區域E043、E026,位於如附表一編號4、14所示○○○段○○小段592-2、589地號土地上,在基地邊陲,此部分由北水局統籌處理,於101年2月間始開始清理,於同年11、12月間清除完畢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嗣於103年3月13日始解除列管,益徵就簽約前已存在系爭基地內之地下非法掩埋廢棄物之清理,並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上訴人工作範圍 。

⒊雖被上訴人否認簽約前未告知系爭基地有大量非法掩埋廢棄

物之事,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5.2條前段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基地非法掩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且依系爭計畫之先期計畫書、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及上訴人委託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系爭下水道系統初步設計報告之記載,可知其已揭露系爭基地曾遭盜採、以建築廢棄土或爐碴回填,地下掩埋物主要由回填不良級配(磚塊)及雜物(垃圾、樹枝)所組成,及得標者應辦理開挖整地之資訊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先期計畫書、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及上訴人委託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系爭下水道系統初步設計報告為證(見前審卷㈠第175頁、第215至216頁、第186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3.2條規定:「乙方工作範圍之內容,分為興建

範圍及營運範圍,興建範圍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工作:⑴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興建。⑵埔頂計畫區之污水下水道主幹管、次幹管、分支管、巷道連接管及其附屬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興建。⑶埔頂計畫區於甲方為污水下水道排水區域公告前之現有建物及公告後六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建物之用戶接管及其附屬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興建。乙方興建用戶接管數以第7.2.3.2.3條所定為限。⑷前項如為專用下水道申請納管者,須符合法定之納管標準,乙方並應負責其與本計畫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連接工程,相關改管工程費用由乙方負擔。⑸附屬事業之規劃、設計及興建。」(見原審卷㈠第16頁),並未明確提及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括清理處置地下非法掩埋廢棄物。又系爭契約第4.6.17條約定:「…⒋乙方於本基地之土石方處理應以本基地內挖填平衡為原則,如有剩餘土石方應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後,由乙方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及相關法令處理,並自行負擔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可見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基地之土方處理,係以基地內挖填平衡為原則。系爭契約既未載明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括清理處置系爭基地內地下非法掩埋廢棄物,且基地內之土石方處理以該基地內挖填平衡為原則,參以系爭98年處置方案評估報告所稱「乙(現地處置)方案」,係將所有廢棄物,保留於原地,在地下水上下游處,設置監測井進行地下水質監測而已,並非係指將現場非法掩埋廢棄物予以開挖、清理、處置後,再用以回填(見原審卷㈢第157頁),亦未如桃園縣環保局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399號函載明就系爭計畫預定地內非法掩埋廢棄物,須提報移除處置計畫書,報該局審核,可見被上訴人桃園縣環保局亦認定系爭基地內之非法掩埋廢棄物未移除前,上訴人不得進行新建建築物或設施行為,況依系爭98年處置方案評估報告,就位於系爭基地內之A、E區,因鄰近板新淨水場鳶山堰取水口範圍,甲、丙方案均建議A、E區之非法掩埋廢棄物應完全移除,惟被上訴人係採乙方案,設置監測井監控水質至100年,倘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須完成清除系爭基地非法掩埋廢棄物之工作,則無繼續監測

A、E區水質之必要,惟桃園縣環保局於98年12月間仍採系爭98年處置方案評估報告之乙方案,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A、E區執行水質監測至100年12月,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括將系爭基地地下非法掩埋廢棄物開挖、清理、處置後回填云云,顯非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決定採用之廢棄物處置方案,被上訴人此部分無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5.2條前段約定:「甲方交付本基地供乙方(按指上訴人)使用後,乙方應配合施工需要自行處理該用地上所有廢棄物並負擔其費用。」,係指上訴人就配合系爭計畫施工需要產生之廢棄物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並未包括系爭基地下非法掩埋廢棄物之開挖、清理、處置後回填等工作乙節,應堪採信。

⑵雖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計畫之先期計畫書第1-37頁記載:「…㈡

埔頂污水處理廠區域回填層分佈於地表下0~13公尺之間,平均厚度約8.5公尺,主要由不良級配(磚塊)及雜物(垃圾、樹枝)所組成;…」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75頁)、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第三章設施設計興建需求第3.3.4.6條大地工程設計需定第⑸點規定:「污水處理廠基地因民間設置砂石場,原始地形地貌均已遭受破壞改變,基地內外地形地勢變化大,爲配合廠內各項設施之配置,廠址需進行整地作業,初步估算廠區需購土約66,000m³進行塡方整地,整地高程至少要EL.70m以上,…」等語(見前審卷㈠第215至216頁),及上訴人委託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系爭下水道系統初步設計報告第一冊第捌章第8-16頁8.6.2「廠址地址」⒉「限制條件」記載:「污水廠基地及其鄰近地區原為大漢溪高灘地,工程地質優良,因民間長期盜採砂石,多數地區地下卵石層已遭盜採怠(按應為「殆」)盡,盜採深度甚至到達岩盤。卵礫石層被盜採之後,再以建築廢棄土或爐碴回填(如圖8.6.2-1)」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82頁)、第8-20頁⒊「鑽探成果報告」⑴「回填土層(SF1)」記載:「分佈GL-0.0〜GL-13.0公尺範圍,平均厚度爲8.56m。本層次主要由回填不良級配(碑塊)及雜物(垃圾、樹枝)所組成。」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86頁),惟查上開資料均為定點地質鑽探結果,雖有揭露系爭基地曾遭盜採砂石、以建築廢棄土或爐碴回填、地下廢棄物主要由回填不良級配(磚塊)及雜物(垃圾、樹枝)所組成,惟均僅記載各鑽探處之回填物掩埋深度,而未記載回填物之分布範圍、規模、種類及數量,亦未記載該等回填物均係非法掩埋廢棄物尚待清理,且由上訴人委託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系爭下水道系統初步設計報告第一冊第捌章第8-16頁2.「限制條件」下方第2段載明:「廠址地層遭此人為破壞(如圖 8.6.2-2),已非原貌,其實際狀況須待較密集之廠址地質鑽探完成後,始能有所瞭解與掌握。」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82頁),亦可知初步設計報告就系爭基地之地下掩埋物之實際狀況尚未全面瞭解與掌握;又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雖有記載廠址需進行填方整地,但系爭契約並未如上揭桃園縣環保局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399號函,載明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案件,系爭基地如附表一編號4、6、8、9、11、13、16、19、23所示○○○段○○小段589、589-2、590、590-1、591-1、592-1地號及同段○○○小段386、386-4、387-1地號等9筆土地係遭非法掩埋廢棄物場址,就系爭基地地下非法掩埋廢棄物得標者應先提報移除處置計畫書,報請審核,並依核可內容辦理廢棄清理作業等情;參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至12日分別針對A(包括系爭基地中如附表一編號4、6、8、9所示之○○○段○○小段589、589-2、590、590-1地號)、B、C、D及E(包括系爭基地中如附表一編號1、5、16、19、23所示○○○段○○小段5

88、589-1地號及同段○○○小段386、386-4、387-1地號)等5區進行現場開挖作業,而系爭基地位於檢察官指揮開挖A區之○○○段○○小段589、589-2、590、590-1地號土地,當時土地面積依序為1,841、5,199、1,226、3,064平方公尺,合計1萬1,330平方公尺,檢察官指揮開挖其中442、646、377、1,089平方公尺,合計開挖2,554平方公尺,另位於檢察官指揮開挖E區之○○○段○○小段588、589-1地號及同段○○○小段386、386-4、387-1地號土地,當時土地面積依序為1,901、1,4

65、746、3,126、6,032平方公尺,合計1萬3,270平方公尺,檢察官指揮開挖其中182、187、389、2,895、2,448平方公尺,合計開挖6,10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㈢第77、78頁),系爭基地內經檢察官指揮開挖之A、E區面積共計8,655平方公尺,是系爭基地經檢察官97年12月間指揮開挖區域占系爭基地總面積約18%【計算式:8,655㎡÷總面積4萬8,700㎡(見原審卷㈠第14頁)≒0.1777,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埋有非法掩埋廢棄物區域僅占系爭基地總面積之18%,且上開檢察官指揮開挖區域經確認係經盜採砂石而回填非法掩埋廢棄物,經初步勘驗,主要掩埋物為營建廢棄物,並摻雜有陶瓷碎片、外來土方及少量爐碴等,鑑於位處台北板新淨水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部分區域更鄰近板新淨水場鳶山堰取水口範圍,故為維護大台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必需妥善處置該場址內遭非法掩埋之廢棄物,桃園縣環保局因而委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針對該非法棄置場址進行廢棄物處置方案之可行性評估,該公會於98年10月提出系爭98年處置方案評估報告(見原審卷㈢第142至239頁),列出甲(完全移除)、乙(現地處置)、丙(部分移除折衷)等三方案,其中甲(完全移除)方案垃圾層移除工程開挖數量係以20萬2,440立方公尺進行計算(見原審卷㈢第235頁),乙(現地處置)方案則係將目前掩埋該5區場址之所有廢棄物,保留現狀於原地,並於該5區場址之地下水上下游處,設置監測井進行地下水質的監測,確保廢棄物安定無污染環境之虞(見原審卷㈢第157頁),丙方案則係A、E兩區場址採甲(完全移除)方案,而B、C、D三區場址則採乙(現地處置)方案,A、E區之垃圾層移除工程開挖及借土回填數量係以7萬3,280立方公尺進行計算(見原審卷㈢第157、238頁),可見系爭基地中位於A、E區部分,應以甲(完全移除)方案處置,被上訴人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初步估算需購6萬6,000m³回填土方,顯不足用以回填桃園地檢署及系爭98年處置方案評估報告所列完全移除A、E區部分所需填土回填數量,且A、E區清運費、處理費分別預估須耗費2,374萬2,720元、6,595萬2,000元(見原審卷㈢第238頁),亦未經被上訴人將之揭露於系爭計畫98年招商文件及系爭契約文件中,參以被上訴人100年9月9日協商會議指示「水資源回收中心基地地下掩埋物以將該基地内列管E區範圍地下掩埋物移除暫置為處理原則」(見原審卷㈠第91、317至341頁),在僅估算列管E區之處理費且僅需移除暫置、不需進一步從挖出之土方篩分出廢棄物並處理廢棄物之前提下,所需要之清除費用已高達1億6,067萬8,829.8元,而系爭污水處理廠第1年(即99年度)建設計畫成本為1.76億餘元,其中包含土木成本1億餘元及機電設備7,000萬餘元(見原審卷㈠第156頁),顯見不包含廢棄物清理費用;並佐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為系爭計畫重新招商時,於該次招商文件中載明「基地A、E區地下存在掩埋營建事業廢棄物」、「水源資回收中心結構物配置應避免座落在A、E區範圍」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58頁背面、第159頁),但系爭計畫招商文件及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並無揭露上開內容;再者,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開挖如附圖所示位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段○○○小段389地號土地上之生物反應池基礎時,發現該部分土地亦埋有大量非法掩埋不明廢棄物,而該區域非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間指示開挖之A、E區域範圍,且被上訴人對於該區域發現之非法掩埋不明廢棄物是系爭基地於交付前已存在之環境污染乙節並不爭執,佐以系爭契約第16.6規定發生系爭契約第6.5.2條後段之除外情事時,如自該除外情事發生日起1年後,兩造就契約之繼續履行或終止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益徵就系爭基地交付前已存在之非法掩埋廢棄物之清理、處置,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上訴人工作範圍。是被上訴人嗣以101年8月27日函檢送系爭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基地內地下掩埋物處理原則暨示意圖各1份,處理原則規定:「⒈地下掩埋物需處理範圍:列管A、E區範圍內配置結構物部分下方之廢棄物。⒉地下掩埋物處理方式:現場開挖、篩分處理,篩分後之土石方就地回填(不得運出工區),另篩分出之廢棄物則需自行運送至合法場所處置。⒊處理地下掩埋處理費用之估列原則:地下掩埋物處理工程費及管理費,並應扣除原投資契約(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執行成本。⒋地下掩埋物之處理原則:應於撙節經費前提下,辦理相關處理工程設計及施作等相關作業。」(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顯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上訴人工作範圍,上訴人拒絕依被上訴人要求辦理,核屬有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地內有大量非法掩埋廢棄物,已發

生系爭契約第6.5.2條後段規定除外情事,經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因兩造自該情事發生日起1年後,仍無法就系爭契約是否繼續履行或終止達成協議,廢棄物亦未處理,其主張於101年11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6.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辯稱倘認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或未經上

訴人合法終止,亦已經其於101年12月5日以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構成重大違約,未依限改善為由,通知自同年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已不敷扣抵違約金本息;倘認兩造終止均無理由,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依然存在,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可採?⒈查系爭契約第15章「履約保證」第15.1條「履約保證金內容

與額度」約定:「為擔保乙方履行其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前,提供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以擔保乙方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絕無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情事。如有經依本契約扣除者,乙方應於扣除之日起三十日內隨時補足之,乙方未於期限內補足時,甲方得自該給付之污水處理費中扣抵之。」(見原審卷㈠第41頁背面),第15.4.1條約定「若乙方有本契約第十七章所定之乙方違約責任者,向乙方未能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予甲方者,甲方得於乙方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額度內,先從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各費用中抵扣,如有不足,得逕予押提履約保證金。」及第15.4.2條約定:「若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時,乙方除應依約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若乙方未能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予甲方者,甲方得於乙方應給付之額度範圍內,先從甲方應給付給乙方之費用中抵扣,如有不足,甲方得不經協商或訴訟,逕予押提乙方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見原審卷㈠第42至43頁),可見上訴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絕無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之情事,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信託讓與該保證金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擔保範圍包括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等。

⒉承上所述,除先前已發現之有毒事業廢棄物外,上訴人於99

年12月15日、21日並發現系爭基地內有大量非法掩埋廢棄物尚未清理,主張已發生系爭契約第6.5.2條後段規定之除外情事,於100年1月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計畫污水處理廠基地範圍內發現遭非法掩埋廢棄物場址,並發現計畫預定範圍內有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屬系爭契約之除外情事(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且自該情事發生日起1年後,兩造仍無法就系爭契約是否繼續履行或終止達成協議,且廢棄物亦未處理,其無法進行工程,於101年11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6.6條約定發函終止契約,核屬有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既已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同年12月5日以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構成重大違約,未依限改善為由,通知自同年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無足採。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受領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於契約終止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其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七所示違約事由,經其限期改善而未遵期改善,扣罰如附表二「違約計罰方式」欄所載違約金,經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履約保證金已無餘額云云,上訴人否認有違約,且查如附表二之被上訴人所列違約扣罰違約金事由,均係發生在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於99年12月23日收到桃園縣環保局同年12月21日函發現系爭契約發生第6.5.2條後段規定之除外情事後,雖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函復上訴人:有害廢棄物部分,已由北水局統籌,預計於100年2月辦理採購發包計畫後進行清除處理作業,且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位於本計畫基地邊陲,上訴人亦提出「箱涵不改道」之設計,不致與本計畫工程相衝突,實未有造成無法繼續履約之重大困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及其背面),惟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已再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伊於99年12月15日進場探挖即發現大量地下廢棄掩埋物,依桃園縣環保局同年12月21日函,經套圖比對,遭非法掩埋廢棄物區域佔系爭基地主要結構物興建範圍約達80%(以附表一編號4、6、8、9、11、13、16、19、23所示○○○段○○小段589、589-2、590、590-1、591-1、592-1地號及同段○○○小段386、386-4、387-1地號等9筆土地全部面積占系爭基地範圍計算),已影響整體主要結構物之興建(附件三),且桃園縣環保局於100年2月22日工程推進研商會中表示非法掩埋廢棄物應全數清除,依系爭契約第6.5.2條約定被上訴人依據契約辦理認定程序,並請告知兩處遭重金屬污染(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詳細處理時程及清除範圍(深度),以利本工程進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至60頁),上訴人則於100年4月12日函檢送「施工進度計畫書」(第四版)予被上訴人之水務局,表示:水資源回收中心廠址非法掩埋物案及兩處重金屬污染整治俟除外情事排除後,依實際影響時間再提送施工計畫書(第五版)(見原審卷㈠第171頁),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以府水衛字第1000156817號函復原則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並經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系爭基地E區土方暫堆置資料及處置計畫書予被上訴人(原證18),於同年12月16日再提出修正後之處置計畫書及地質鑽探分析工作報告書予被上訴人(原證19),被上訴人則以101年8月27日函檢送系爭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基地內地下掩埋物處理原則暨示意圖各1份,處理原則規定:「⒈地下掩埋物需處理範圍:列管A、E區範圍內配置結構物部分下方之廢棄物。⒉地下掩埋物處理方式:現場開挖、篩分處理,篩分後之土石方就地回填(不得運出工區),另篩分出之廢棄物則需自行運送至合法場所處置。⒊處理地下掩埋處理費用之估列原則:地下掩埋物處理工程費及管理費,並應扣除原投資契約(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執行成本。⒋地下掩埋物之處理原則:應於撙節經費前提下,辦理相關處理工程設計及施作等相關作業。」(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可見桃園縣環保局已要求兩造須將系爭基地地下非法掩埋廢棄物清除完畢後始能進行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興建工程,且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27日同意上訴人俟非法掩埋物案及兩處重金屬污染整治之除外情事排除後,依實際影響時間再提送施工計畫書(第五版),上訴人給付遲延狀態即告滌除,被上訴人其後不得再以上開給付遲延為由,而扣罰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至101年10月8日期間,以上訴人未遵期提出或完成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施工計畫書、簽訂融資契約、主計畫進度落後及未完成系爭計畫第1期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興建為由,自履約保證金中扣罰如附表二「違約計算方式」欄所載違約金,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上開101年8月間對上訴人所為現地清理處置系爭基地非法掩埋廢棄物之要求,顯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上訴人工作範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基地內非法掩埋廢棄物負有清理處置責任云云,無足採信,已如前述,又兩造並未達成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或終止之協議,且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迄未清除系爭基地非法掩埋廢棄物,致上訴人之水資源回收中心興建工程不能繼續進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基地地下非法掩埋廢棄物清理之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合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屬有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提出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給付為由,對上訴人主張扣罰違約金,並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核屬無據,不能採信,則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被上訴人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正當性已消滅乙節,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

保證金6,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既已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

27日合法終止,且履約保證金係擔保上訴人自簽約之日起至終止日止之契約履行責任,而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違約事由對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核屬無據,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於其101年11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正當性已隨之消滅,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一:

編號 系 爭 基 地 桃園市大溪區(原桃園縣大溪鎮) 備 註 舊地段 舊地號 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 新地段 新地號 1 ○○段○○小段 588 1,901㎡ ○○段 627 ⒈屬97年12月10至12日檢察官指示開挖之E區,開挖面積182㎡(見原審卷㈢第77至78頁)。 ⒉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1,923.03㎡(見前審卷㈢第52頁)。 2 ○○段○○小段 588-1 ○○段 628 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165.68㎡(前原審卷㈢第53頁)。 3 ○○段○○小段 588-2 ○○段 626 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468.31㎡(見前審卷㈢第54頁)。 4 ○○段○○小段 589 1,841㎡ ○○段 667 ⒈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399號函(見原審卷㈠第89頁),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列為非法掩埋廢棄物場址。 ⒉屬97年12月10至12日檢察官指示開挖之A區,開挖面積442㎡(見原審卷㈢第77至78頁)。 ⒊其中編號E043部分(面積425㎡)含重金屬(鉛)有害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㈠第361頁、原審卷㈢第80頁)。 ⒋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1,892.81㎡(見前審卷㈢第54頁)。 5 ○○段○○小段 589-1 1,465㎡ ○○段 629 ⒈屬97年12月10至12日檢察官指示開挖之E區,開挖面積187㎡(見原審卷㈢第77至78頁)。 ⒉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1,624.98㎡(見前審卷㈢第56頁)。 6 ○○段○○小段 589-2 5,199㎡ ○○段 666 ⒈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399號函(見原審卷㈠第89頁),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列為非法掩埋廢棄物場址。 ⒉屬97年12月10至12日檢察官指示開挖之A區,開挖面積646㎡(見原審卷㈢第77至78頁)。 ⒊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5,073.58㎡(見前審卷㈢第57頁)。 7 ○○段○○小段 589-3 ○○段 674 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155.49㎡(見前審卷㈢第58頁)。 8 ○○段○○小段 590 1,226㎡ ○○段 669 ⒈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399號函(見原審卷㈠第89頁),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列為非法掩埋廢棄物場址。 ⒉屬97年12月10至12日依檢察官指示開挖之A區,開挖面積377㎡(見原審卷㈢第77至78頁)。 ⒊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1,291.43㎡(見前審卷㈢第59頁)。 9 ○○段○○小段 590-1 3,064㎡ ○○段 670 ⒈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399號函(見原審卷㈠第89頁),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列為非法掩埋廢棄物場址。 ⒉屬97年12月10至12日依檢察官指示開挖之A區,開挖面積1,089㎡(見原審卷㈢第77至78頁)。 ⒊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2,895.40㎡(見前審卷㈢第60頁)。 10 ○○段○○小段 591 ○○段 673 ⒊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1,309.63㎡(見前審卷㈢第61頁)。 11 ○○段○○小段 591-1 ○○段 663 ⒈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399號函(見原審卷㈠第89頁),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列為非法掩埋廢棄物場址。 ⒉依98年8月幸太評估報告記載,採樣點591-1-A、591-1-D,0~1.1公尺為爐碴。 ⒊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5,740.96㎡(見前審卷㈢第62頁)。 12 ○○段○○小段 592 ○○段 675 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4,759.15㎡(見前審卷㈢第63頁)。 13 ○○段○○小段 592-1 ○○段 672 ⒈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399號函(見原審卷㈠第89頁),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列為非法掩埋廢棄物場址。 ⒉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984.71㎡(見前審卷㈢第64頁)。 14 ○○段○○小段 592-2 ○○段 671 ⒈其中編號E026部分(面積440㎡)含重金屬(鎘及鉛)有害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㈠第361頁、原審卷㈢第80頁)。 ⒉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1,203.46㎡(見前審卷㈢第65頁)。 15 ○○段○○小段 593 ○○段 676 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1,115.33㎡(見前審卷㈢第66頁)。 16 ○○段○○○小段 386 746㎡ ○○段 631 ⒈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399號函(見原審卷㈠第89頁),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列為非法掩埋廢棄物場址。 ⒉屬97年12月10至12日依檢察官指示開挖之E區,開挖面積389㎡(見原審卷㈢第77至78頁)。 ⒊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847.09㎡(見前審卷㈢第67頁)。 17 ○○段○○○小段 386-1 ○○段 632 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96.11㎡(見前審卷㈢第68頁)。 18 ○○段○○○小段 386-2 ○○段 618 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32.03㎡(見前審卷㈢第69頁)。 19 ○○段○○○小段 386-4 3,126㎡ ○○段 630 ⒈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399號函(見原審卷㈠第89頁),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列為非法掩埋廢棄物場址。 ⒉屬97年12月10至12日依檢察官指示開挖之E區,開挖面積2,895㎡(見原審卷㈢第77至78頁)。 ⒊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3,138.13㎡(見前審卷㈢第70頁)。 20 ○○段○○○小段 386-5 ○○段 633 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138.02㎡(見前審卷㈢第71頁)。 21 ○○段○○○小段 386-6 ○○段 619 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8.17㎡(見前審卷㈢第72頁)。 22 ○○段○○○小段 387 ○○段 659 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1,108.21㎡(見前審卷㈢第73頁)。 23 ○○段○○○小段 387-1 6,032㎡ ○○段 665 ⒈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399號函(見原審卷㈠第89頁),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列為非法掩埋廢棄物場址。 ⒉屬97年12月10至12日檢察官指示開挖之E區,開挖面積2,448㎡(見原審卷㈢第77至78頁)。 ⒊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6021.69㎡(見前審卷㈢第74頁)。 24 ○○段○○○小段 388 ○○段 661 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1,301.17㎡(見前審卷㈢第75頁)。 25 ○○段○○○小段 388-1 ○○段 662 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2,272.81㎡(見前審卷㈢第76頁)。 26 ○○段○○○小段 389 ○○段 664 ⒈99年12月15日上訴人開挖地點。 ⒉104年11月重測後面積2,789.26㎡(見前審卷㈢第7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