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上 訴 人 中誼埔頂股份有限公司(原達闊埔頂污水處理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原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6頁第19至20行中關於「…,經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6頁第19至20行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