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上 訴 人 王的
柯拔希柯品奇
柯又華(即柯品堅之承受訴訟人)
柯又慈(即柯品堅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賴亮妤(即柯品堅之承受訴訟人)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上 訴 人 吳錦榮
潘清炎
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
吳碧容追加 被告 陳進樹
江榮聖江佳勇江佳坪上 十 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劉桂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莊國安
陳慧珊莊寶堂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下稱莊國安等3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的、柯拔希、柯品奇、柯又華、柯又慈、賴亮妤、吳錦榮、潘清炎、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下合稱上訴人),及陳進樹、江榮聖、江佳勇、江佳坪(下合稱追加被告)未經伊等同意,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表所示建物、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坐落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訴外人蔡河彬、吳德川、江鐵雄(即江榮聖、江佳勇、江佳坪之被繼承人)、蔡等、蔡忠直(即蔡宗宏)、梁阿箱、吳茂林(即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之被繼承人)、陳秋桐、王椅、蔡竹生及吳錦榮、潘清炎、陳進樹(下合稱蔡河彬等13人)於65年間籌資,與訴外人即蔡樹鴻之被繼承人蔡子琴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3、2-5、12、12-1地號土地,因屬農地,乃借名或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蔡子琴名下,蔡子琴於民國72年5月9日與蔡河彬等13人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域分配予蔡河彬等13人,同意蔡河彬等13人在其上建屋。王的依系爭同意書分配取得系爭土地250坪,柯拔希、柯義明(即柯品奇、柯品堅之被繼承人,柯品堅於109年10月27日死亡,由上訴人柯又華、柯又慈、賴亮妤承受訴訟)於78年6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王的購買其中150坪土地。伊等均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詎蔡樹鴻於蔡子琴死亡後,於102年間與莊國安等3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國安等3人(莊國安應有部分65/100,陳慧珊為30/100,莊寶堂為5/100,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再者,系爭土地僅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蔡子琴名下,蔡樹鴻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其逕將之移轉登記於莊國安等3人名下,莊國安等3人非善意第三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蔡子琴依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82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25號確定判決)應賠償合計700萬元本息予蔡河彬等13人,迄未清償,伊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為有權占有。又莊國安等3人以顯不相當價格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基上可見莊國安等3人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攸關莊國安等3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乃本件主要爭執事項,且為本院裁判之先決法律關係。
三、查吳錦榮、潘清炎、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追加被告及蔡河彬等人(下合稱蔡河彬等人)以莊國安等3人、蔡樹鴻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河彬等13人借名登記蔡子琴名下,蔡樹鴻為蔡子琴之繼承人,依系爭同意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蔡河彬,竟於102年間與莊國安等3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國安等3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莊國安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蔡樹鴻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如認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蔡樹鴻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蔡河彬之義務,惟因可歸責於蔡樹鴻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依系爭同意書、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蔡樹鴻應給付蔡河彬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1億7903萬4000元之本息等情,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㈠莊國安等3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莊國安權利範圍65/100,陳慧珊權利範圍30/100,莊寶堂權利範圍5/100予以塗銷;㈡前項塗銷後,蔡樹鴻應再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㈢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理由略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即蔡樹鴻、莊國安等3人均已閱覽原法院76年度執字第777號執行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第825號確定判決,而此確定判決已載明蔡子琴於蔡河彬等13人查覺被其矇騙後,允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蔡河彬,足見蔡樹鴻、莊國安等3人均知悉蔡子琴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河彬之義務。惟蔡樹鴻對訴外人蔡佳宜、蔡玫瑰並無債務存在,卻由訴外人江金林分別提領3,533萬120元、220萬元匯予該2人;蔡樹鴻由江金林提領2,550萬270元支付高額仲介費予未實際參與買賣系爭土地之訴外人蕭正輝、許耕榕、江志鴻,再以類似洗錢方式提領殆盡;蔡樹鴻依江金林之意就3000萬元辦理信託,在信託期間無法處分、動用,而終止信託契約後存入之3,040萬3,589元,則於2個月內逐日定額提領現金完畢,似有隱匿資金流向之情,參以系爭土地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異於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足認蔡樹鴻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與莊國安等3人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蔡子琴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蔡河彬之義務,蔡子琴死亡後,蔡樹鴻繼承該義務,莊國安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蔡樹鴻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等語。莊國安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第114號判決影本、歷裁裁判列表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7至82頁、第301頁),足見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之主要爭執事項相同,且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於前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
編號 上訴人、追加被告 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所示占用之編號及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 莊國安等3人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新北市五股區更洲路32巷8弄 1 王 的 2-4(6) 104平方公尺 13號 莊國安:65/100 陳慧珊:30/100 莊寶堂: 5/100 2 吳錦榮 陳進樹 江榮聖 江佳勇 江佳坪 2-4(3) 328平方公尺 15-1號 莊國安:65/100 陳慧珊:30/100 莊寶堂: 5/100 3 吳明勳 吳明坤 吳明標 吳碧容 2-4(2) 224平方公尺 29號 莊國安:65/100 陳慧珊:30/100 莊寶堂: 5/100 4 潘清炎 2-4(1) 224平方公尺 31號 莊國安:65/100 陳慧珊:30/100 莊寶堂: 5/100 5 柯拔希 柯品奇 柯又華 柯又慈 賴亮妤 2-4(7) 454平方公尺 13號 (建物旁之圍牆) 莊國安:65/100 陳慧珊:30/100 莊寶堂: 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