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上 訴 人 羅敔菁(即鍾惠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張世興律師王誠之律師被上訴人 羅國榮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5/10000及同段119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五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共用部分即同段1199建號應有部分395/10000、同段1200建號應有部分1/24(編號17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鍾惠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鍾惠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可參(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至17頁),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不能聲明承受訴訟,故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至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鍾惠於原審主張依102年9月13日其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嗣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擇一請求),核其各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鍾惠於95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5/10000,及其上119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共用部分即同段1199建號應有部分395/10000,暨共用部分即同段1200建號應有部分1/24,編號17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2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補簽系爭契約。嗣鍾惠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鍾惠於105年3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鍾惠全部敗訴,鍾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承受訴訟),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由伊出資購買,僅由鍾惠代為處理訂約及付款等事宜,購屋資金一部分係鍾惠贈與,其餘係伊之工作收入及存款支付。又伊於102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係為安撫中風且罹患精神疾病之鍾惠,並非承認或成立借名契約。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或依第160條第1項規定應不成立。另上訴人未返還伊支出之各項費用及銀行貸款前,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鍾惠於95年8月27日代理被上訴人與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1,200萬元,頭期款300萬元(加上暫代收手續費,則為323萬元),房屋貸款900萬元。房屋貸款部分,由被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申貸,並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扣繳貸款;系爭契約係102年9月13日由鍾惠向被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並加註 「2013.9.13起,房貸由甲方(即鍾惠)自行負責,並將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前所支付退還」(下稱系爭文字)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4年11月4日店放字第1045003278號函附銀行貸款繳款紀錄、系爭契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33頁、第42頁、第1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㈠鍾惠是否於95年8月27日購買系爭房地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訂立買賣契約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102年9月13日補簽系爭契約?㈡如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上訴人主張鍾惠已終止借名登記,其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㈢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加註系爭文字,是否為新要約,鍾惠
未再為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㈤被上訴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鍾惠於95年8月27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
爭房地,以自有資金繳付頭期款計323萬元(如附表第1至7期所示,證據見附表「證據及備註」欄所示,下同),及由被上訴人名義向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辦理900萬元銀行貸款繳付尾款,嗣鍾惠以自有資金提前清償銀行貸款計600萬元(如附表編號8至16期所示)。鍾惠於96年11月間系爭房地交屋後,即裝潢、遷入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地,並將舊屋出租予他人,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均自鍾惠在新店檳榔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扣款,大部分銀行貸款、系爭房地管理費亦由鍾惠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均由鍾惠保管等情,業據鍾惠在原審提出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合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鍾惠簽發擔保簽約金之本票、提前清償貸款之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存摺類取款憑條、鍾惠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定期存單、鍾惠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鍾惠全戶戶籍謄本為證(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12至42頁、126至146頁)。另鍾惠於102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一式兩份),由被上訴人於上簽名,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應採為判決基礎,另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茲為座落標的(指系爭房地)原係甲方(指鍾惠,下同)所有,因故與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今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將來發生紛爭,特訂立本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一、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該土地。二、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與甲方,但其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等語,被上訴人並於第二項末端以手寫文字加註:「
2013.9.13起,房貸由甲方自行負責,並將乙方之前所支付退還。」(見原審卷42頁、本院前審卷二151至152頁),則系爭契約文義已將鍾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記載明確,並無另為其他解釋空間,復有前揭各項證據為佐證,則依上開說明,應認鍾惠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以其自有資金購買,部分資金係鍾惠
贈與,及系爭銀行貸款由其清償等語,均不足採信,茲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抗辯:於91年5月13日存入伊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之50萬元定存(本院卷一第383頁)、於96年4月12日存入伊在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信託公司,嗣於94年8月8日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承接)帳號00000000000000(嗣變更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53萬元及55萬元定存(本院卷二153至160頁),此三筆定存均因伊父羅聖剛長年將金錢贈與鍾惠,乃於臨終前囑咐鍾惠替唯一兒子即伊出資購屋,上開三筆定存係鍾惠受羅聖剛之臨終指示而贈與伊等語(本院卷二444頁)。然被上訴人對其父羅聖剛臨終時囑咐鍾惠需贈與資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反之,堪認被上訴人自承各該定存資金均源自鍾惠。又於91年5月13日存入上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50萬元定存,係鍾惠當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後,在同一分行以被上訴人名義新開戶(000000000000號),存入該筆50萬元定存,此有鍾惠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影本、被上訴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影本可證(本院卷一251頁、257至261頁),堪認該筆50萬元係鍾惠自有資金。另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二筆定存係源自94年4月12日臺開信託公司以被上訴人為信託人名義之二筆金額53萬元及55萬元定存到期後續存(94.4.12-95.4.12,95.4.12-96.4.12,96.4.12-96.7.12),於96年7月12日二筆定存金額各為50萬元,此有日盛銀行南門分行109年11月24日日銀字第1092C00000000號函附定期存單6張影本為證(本院卷二153至160頁),爰審酌被上訴人係自93年6月17日開始工作,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參(原審卷236頁),且被上訴人於斯時在新店檳榔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餘額為5,220元、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00號)帳戶餘額為26,551元,有上開郵局及銀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足稽(本院卷一99頁、161頁),存款期間無大筆金額支出或存入,顯見被上訴人斯時無資力可定存此二筆存款。又此二筆定存於96年7月12日到期後,再續存3個月,至96年10月12日到期解約共100萬元(另加計利息),其中70萬元轉帳繳納如附表編號6所示購屋款,餘額305,372元匯回鍾惠於土地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本院前審卷一275頁、前審卷二29至32頁)。被上訴人復自承該二筆定存係鍾惠存入。是此三筆定存來源確係鍾惠自有資金,至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自87年7月2日起開始工作,有收入且有參加勞保等語(本院卷一295頁),惟被上訴人自86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投保單位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為17,400元,自89年12月18日起至90年2月19日止,投保單位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投保薪資為11,100元,業於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登載明確,均屬短期工作,是本院認被上訴人自93年6月17日起始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併此敘明。故被上訴人將此三筆定存列為自己資金,尚非可取。⒉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三筆定存加計自伊帳戶所支出之97年10
月2日50萬元、99年4月15日20萬元,及伊自93年7月5日起至100年4月1日薪資所得,合計4,964,411元,足證伊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二444頁、305至307頁)。惟上開三筆定存屬於鍾惠自有資金,業如前述,而97年10月2日50萬元、99年4月15日20萬元雖存入系爭貸款帳戶以提前還款(原審卷178頁背面、179頁背面),但不能遽認屬被上訴人自有資金。查鍾惠於97年10月2日行事曆上親筆手寫註記:
「還土銀代款5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二184頁),足證上開50萬元係由鍾惠還款。又據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236頁),被上訴人自97年7月22日至97年9月7日失業,另自98年7月9日起至99年10月17日亦失業長達15個月,此段失業期間既無薪資所得,其維持個人生計已顯困難,自難認有資力可提前還款50萬元及20萬元。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述50萬元及20萬元係由其提前清償銀行貸款等語,亦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購屋頭期款300萬元由伊支付2,67
8,172元,另鍾惠贈與321,828元,此由鍾惠自94年1月6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在伊所有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系爭000號薪資帳戶中共提領1,172,800元用以支付頭期款即可證明等語(本院卷一275至279頁、331頁附表編號1)。然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計323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僅30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付款情形並不清楚。又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原審卷236頁),自93年6月17日(約26歲)始有穩定工作,系爭596帳戶於93年6月11日開戶,自93年7月5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之薪資轉帳,含被上訴人出國出差費用在內,總計1,509,385元(本院卷一191頁),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5月25日提領計603,096元(本院卷一193至197頁),由鍾惠提領計918,000元(本院卷一199頁),惟鍾惠將其中282,000元再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之檳榔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一201頁、97至103頁),扣除後,鍾惠實際提領636,000元(918,000-282,000=636,000),且每次提領數目多為一萬元、二萬元、數萬元不等金額,核與鍾惠購買系爭房地於附表編號1至7期所示各期應給付價金,無論金額及日期均不相同,難認鍾惠提領被上訴人系爭000號薪資帳戶內金錢,係用以支付頭期款。況鍾惠屢次自被上訴人薪資帳戶提領金額,再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係因鍾惠擔心被上訴人將薪資花費殆盡,始先領出,待被上訴人需用錢時再存入或轉入,藉以控管被上訴人生活費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222頁正、背面),被上訴人亦自承薪資帳戶向來由鍾惠管理,鍾惠中風後交由上訴人管理,迄其婚後改由其妻管理等情,顯見鍾惠屢次提領被上訴人薪資帳戶款項,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係出於控管被上訴人生活花費之目的,核與購買系爭房地無涉,不能以鍾惠自被上訴人之薪資帳戶提領款項即認定用以支付購屋款。再參諸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及其子朱峻弘涉嫌偽造文書罪責,其於108年3月21日偵訊時承認:「因為購買該屋時(指系爭房地),我母親(指鍾惠)有贈與350萬元支付部分預售款,後續貸款我跟土銀貸款,我有每月分期償還。」、「(每月分期償還房貸由何人支出?)有一些我媽媽也有幫忙,繳款就是我跟我媽媽,我媽媽幫我繳款的部分也算是媽媽贈與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明無訛(偵查卷第189頁背面、本院卷二343頁),被上訴人既言鍾惠贈與350萬元,顯見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頭期款323萬元並非來自被上訴人個人之資金。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殊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截至100年4月1日止之收入總和4,964,411
元,遠高於鍾惠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之退除給與及驗退役奉收入計1,563,513元,伊顯有資力負擔買賣價金及支付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二444頁)。查鍾惠最後一筆提前清償銀行貸款50萬元係於100年4月28日(附表編號16所示),對照被上訴人自93年6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薪資總收入,僅2,677,965元(本院卷一351至353頁,2,721,802元扣除100年5月5日入帳之43,837元),顯無法負擔頭期款323萬元及提前清償銀行貸款600萬元(計923萬元)。又鍾惠自91年5月13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其存款、基金及股票收益、退休金等各項收入尚有13,492,927元,有統計表及「證據編號與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足參(本院卷二339頁),以其資力足可支付前揭923萬元。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資力遠高於鍾惠一節,洵非可取。另系爭貸款帳戶於96年12月10日現金15,000元、97年1月7日現金20,000元、97年2月1日現金35,000元、97年8月4日現金30,000元,合計10萬元(原審卷72頁),均係由鍾惠存入;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由鍾惠、上訴人、上訴人之夫朱宸幼、子朱峻弘存入或轉帳之金額計686,900元(原審卷76至82頁、124至125頁),二者合計786,900元,是系爭貸款帳戶至少有786,900元非被上訴人之資金,換言之,系爭銀行貸款非全由被上訴人繳納。況於100年4月28日扣除鍾惠已支付頭期款323萬元及提前清償貸款600萬元,計923萬元後,系爭銀行貸款本金餘額為2,926,058元(本院卷二490頁),不及系爭房地價值四分之一,被上訴人自認自102年8月20日婚後與妻子居住於系爭房地,則其自身即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需求,縱使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幫忙繳納部分銀行貸款,亦符合一般人常情,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繳納一部分銀行貸款乙節,即認定系爭房地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⒌被上訴人抗辯:鍾惠購買系爭房地後,曾向眾多親友炫耀系
爭房屋係買給被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鐘淑美為證。查證人鐘淑美證稱:鍾惠係伊姑姑,鍾惠欲購買系爭房地時,對伊說要買給被上訴人,鍾惠付頭期款,銀行貸款讓被上訴人繳納等語(本院卷二432至437頁),惟證人鐘淑美未陪同鍾惠簽訂買賣契約,亦不清楚銀行每月貸款係鍾惠繳納,或被上訴人繳納,更對鍾惠提前清償銀行貸款600萬元一事毫無所悉,據證人鐘淑美陳述在卷,是本院認該名證人對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所知有限,並不能以其證言即認定系爭房地係鍾惠出資替被上訴人置產。⒍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前開㈡所示上
訴人證明之事實,故其抗辯以鍾惠所贈之資金及其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清償銀行貸款,伊與鍾惠間不存在借名關係等語,難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抗辯:鍾惠中風後精神不佳,反對伊之婚姻,幻想
伊欲出賣系爭房地,伊為安撫鍾惠始於102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乃伊與鍾惠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為無效等語(本院卷二518頁)。惟卷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5年9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從民國102年10月至民國105年3月我看到的時候病人(指鍾惠)意識都是清楚的。」、「病患(指鍾惠)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於本院住院治療,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止,於本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行動不便坐輪椅至診間就診,對答如流,可自我主訴睡眠較不好,需服藥助眠。」(本院前審卷二208頁、20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鍾惠中風後精神不佳及幻想被上訴人欲出賣系爭房地一節,缺乏證據以明之,自非可採。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本件鍾惠因反對被上訴人之婚姻,深怕被上訴人婚後會處分系爭房地,遂於102年9月13日要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對鍾惠而言,其意思表示甚為明確,並無虛構可言,即無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與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合,該條項無適用餘地。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殊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一式兩份)均由鍾惠先簽名,嗣
伊於兩份契約上手寫加註系爭文字後,再為簽名,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屬於新要約,鍾惠至死亡止,均未對新要約再為承諾,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等語(本院卷二521至522頁,兩份契約影本見本院前審卷一151至152頁)。查系爭契約第3條明確記載:「茲為座落標的(指系爭房地)原係甲方(指鍾惠)所有因故與乙方(指被上訴人)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本院前審卷一151至152頁),是鍾惠於95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時,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於102年9月13日所書寫之系爭契約僅重申及確認鍾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於兩份契約第3條第2款末端加註:「2013.9.13起,房貸由甲方(即鍾惠)自行負責,並將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前所支付退還。」字句(見原審卷42頁、本院前審卷二151至152頁),並不會影響鍾惠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殊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於系爭契約加註系爭文字,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系爭房地之返還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查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之內容僅係確認鍾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新成立借名契約,至於日後房貸由鍾惠負擔或之前被上訴人支付房貸是否需返還,均與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被上訴人之支付房貸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地予鍾惠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何況鍾惠如確實負應償還前由被上訴人繳納之房地貸款債務,於鍾惠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債務,於兩造協議分割前,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向己為給付,遑論為同時履行抗辯。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洵非可採。另本院既認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費用及銀行貸款數額均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㈦從而,鍾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鍾惠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4年8月31日生效(於10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回執見原審卷47頁),則上訴人主張鍾惠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另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主張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均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鍾惠(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