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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上 訴 人 楊福壽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上訴人 孔德全

許長生鍾玉美賴榮耀

高志明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明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阜公司)全部股份之真正所有人,佳阜公司擁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下稱系爭加油站執照),經營大湖加油站。訴外人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美公司)為租借系爭加油站執照,以經營大湖加油站,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伊簽訂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經營協議),約定佳阜公司委託泰禾美公司經營大湖加油站,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泰禾美公司按月給付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伊雖配合將佳阜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為泰禾美公司所指定之人,但雙方無移轉佳阜公司股份之真意,系爭經營協議期滿,泰禾美公司應將佳阜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回復登記為伊指定之人,並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泰禾美公司於101年7月17日發函通知伊到期不續約,並副本通知佳阜公司。詎當時登記為佳阜公司董事之被上訴人孔德全、許長生、鍾玉美、賴榮耀(下分稱姓名,合稱孔德全等4人)及登記為法人股東之被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均明知泰禾美公司屆期本應將佳阜公司股份及系爭加油站執照返還予伊,竟由孔德全等4人於102年2月7日召集佳阜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佳阜公司;繼於同年2月27日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台亞公司指派被上訴人高志明(與孔德全等4人、台亞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法人股東代表,作成解散佳阜公司之決議,及選任高志明為佳阜公司之清算人;再由高志明代表佳阜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註銷系爭加油站執照,於同年5月15日獲准。被上訴人均知本應將佳阜公司經營大湖加油站之權利返還伊,卻共同侵害伊對佳阜公司之經營權,致伊受有3000萬元之損害。孔德全係台亞公司總經理、高志明為台亞公司受僱人,均執行職務侵害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萬元,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孔德全與台亞公司連帶給付3000萬元,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志明與台亞公司連帶給付3000萬元,以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前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64號〈下稱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孔德全與台亞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高志明與台亞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泰禾美公司於93年12月9日與佳阜公司簽訂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受讓取得佳阜公司全部股權,並於94年1月1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上訴人與佳阜公司並無關係,僅因佳阜公司所經營大湖加油站坐落之土地,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曾國軒承租,該租約禁止轉租,泰禾美公司為經營大湖加油站需使用前述土地,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營協議,並將佳阜公司5%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使上訴人成為佳阜公司名義上股東,以規避上開租約禁止轉租之限制。系爭經營協議實係上訴人、泰禾美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伊不受拘束。況協議期間屆滿時,泰禾美公司依約僅須返還經營標的物,並無將佳阜公司股份及負責人、股東回復至登記前原狀或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之義務。且上訴人對佳阜公司並無任何權利,更非股權實質所有人,伊依法解散佳阜公司、註銷系爭加油站執照,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第284至285頁、卷二第248至2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上訴人於81年6月30日與訴外人鄭忍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

下稱81年委託經營契約書),其後上訴人於81年10月2日將700萬元資本額存入佳阜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佳阜公司,旋於81年10月5日將上開700萬元領出,加阜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則係於81年11月5日核准登記完竣。嗣後上訴人與鄭忍權於90年間重新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下稱90年委託經營契約)。

㈡佳阜公司以「經營加油站供售汽油及潤滑油脂」為營業並登

記有案,領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佳阜公司所經營之大湖加油站坐落之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向地主即訴外人曾國軒承租。

㈢鄭忍權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鍾玉美於93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

書,嗣鄭忍權於93年12月9日以佳阜公司簽約代理人之身分與泰禾美公司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上訴人與泰禾美公司則於93年12月9日簽訂系爭經營協議書及承諾書。

㈣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通知

曾國軒,其房地租賃契約於101年12月30日到期終止,不再續約。

㈤上訴人及泰禾美公司於102年1月9日簽訂系爭大湖加油站點交

清冊,泰禾美公司已將系爭加油站坐落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與儲油槽等設備返還予上訴人。

㈥孔德全等4人於101、102年間均係佳阜公司之登記董事,均有

參與佳阜公司於102年2月7日召開之102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並作成如董事會議事錄所示決議(擬解散佳阜公司,並訂於102年2月27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㈦佳阜公司於102年2月27日舉行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解散佳阜公司,並選任高志明為清算人,後於同年3月19日解散登記,並於同年5月3日由清算人高志明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請辦理終止營業並註銷系爭加油站(95)油北市建字054之3號經營許可執照,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5月15日府產業公字第10231896900號函核准。

㈧上訴人曾以加阜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公司102年第1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撤銷前述決議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其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

㈨訴外人泰禾美公司於102年間以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

金120萬元,上訴人就該案於102年7月18日提起反訴,請求訴外人泰禾美公司賠償其失去經營佳阜公司可獲盈餘分配之損失150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北訴字第12號為上訴人敗訴(本、反訴均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03年11月21日減縮其反訴請求金額為1000萬元,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㈩上述各節,業據兩造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列為不

爭執事項,且有81年委託經營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59至162頁)、90年委託經營契約(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佳阜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3、84頁背面)、佳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37頁)、房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93年10月31日協議書(前審卷第147頁)、系爭轉讓契約(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系爭經營協議書及承諾書(原審卷一第9至13頁、第78頁)、臺中黎明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二第107頁)、佳阜大湖站點交清冊(本院卷二第25頁)、佳阜公司102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前述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前審卷第377頁)、佳阜公司解散前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2年3月19日解散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第15至18頁)、高志明代表佳阜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辦佳阜大湖加油站歇業登記函(原審卷一第20頁)、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5日府產業公字第10231896900號函(原審卷一第320頁、第319頁)、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臺北地院102年度北訴字第12號判決(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原審卷二第179至184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15頁)在卷可稽,及佳阜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存卷可參,兩造就前述文書之形式真正亦均不爭執,均堪採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卷二第2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是否為佳阜公司全部股權之實質所有人?㈡上訴人主張泰禾美公司於系爭經營協議之期限屆滿後,應將

佳阜公司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及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予上訴人,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孔德全、高志明分別與台亞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並非佳阜公司全部股權之實質所有人:⒈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10月2日將700萬元存入佳阜公司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供佳阜公司作為資本額申請設立登記,業於81年11月5日登記完竣,其即為佳阜公司全部股權實質所有人云云。惟前述700萬元業經上訴人於81年10月5日領出(距其存入日期僅相隔3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佳阜公司以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4、83頁),足資顯示於81年10月2日以現金開戶存入計700萬元及於81年10月5日領出計700萬元,致該帳戶於81年10月5日餘額僅餘100元之事實。對照佳阜公司登記案卷及由工商電子閘門列印之佳阜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佳阜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審卷一第82頁),可知上訴人持前述700萬元存入帳戶之文件,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報告(表示實收資本700萬元確已收足),申辦佳阜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於81年11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章程明定資本總額700萬元,分為70萬股,實際發行股份70萬股,登記股東8人(含上訴人、鄭忍權等)共繳納股款700萬元,並以上訴人為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⒉按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

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刑事責任。前揭第9條第1項,前段係針對公司設立階段而設,股東如未真實出資,即違反資本確定原則,後段係就公司成立後存續中所設,乃基於資本維持原則。故公司設立時股款必須真正投入,而不能以出具證明的方式虛繳股款,公司在存續過程中則應經常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其立法目的均係為防止公司資本之實質減少,以確保公司業務活動正常進行。查上訴人雖曾將700萬元存入佳阜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然於佳阜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尚未獲准前,旋將700萬元領回,致設立登記完竣時帳戶內並無股款存在,顯然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已難認上開存入帳戶僅3日之700萬元係上訴人對佳阜公司之真實出資,亦無從認為該700萬元係作為資本而欲供佳阜公司經營所營事業時使用。而證人鄭忍權曾於另案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具結證稱:地上建物及儲油槽是伊蓋的。佳阜是伊跟伊公司股東出資,上訴人並無出資,實際經營加油站的成本包括設備成本(油槽、機電設備)等確實都是伊出的,實際蓋加油站買機器設備的錢,包括建物、油槽、機器設備,都是伊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經上訴人明示承認地上建物、機器設備、儲油槽等營業設施均由鄭忍權出資(本院卷一第209頁),互核相符,更足顯示佳阜公司設立登記完竣後為經營大湖加油站所需支出之各項成本,實均係由鄭忍權出資,並非由上訴人出資,上訴人前揭700萬元僅係虛繳股款而已。

⒊查上訴人與鄭忍權曾於81年6月30日(佳阜公司設立登記前)

簽立81年委託經營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59至162頁,上訴人為甲方、鄭忍權為乙方),約定預備籌建大湖加油站,自81年6月30日起至90年9月8日止全權委託鄭忍權經營,就大湖加油站所需之建物、加油機、地下油槽等相關加油站之生財器具、周邊設備等,概由鄭忍權負責出資興建與購置,且就大湖加油站之籌建、管理、經營係全權交由鄭忍權負責,並明定「甲乙雙方同意就大湖加油站成立公司後,由甲方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方同意撥付大湖加油站公司股份30%予甲方,惟甲方不得要求結算分紅及有關大湖加油站公司資產之處理權」,且於第2條約定自加油站開業日起,每月至少給付22萬5000元予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60頁,倘發油量高,每月應付金額更高,最高每月35萬元),營運期間各項費用支出均由鄭忍權負責。對照上訴人與地主曾國軒之母曾林雪花於80年7月9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前審卷第207至227頁),約定租賃期間自80年7月10日起至90年9月9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3萬6000元,自第二年起每年調升前一年之10%;顯然可知鄭忍權依81年委託經營契約書每月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遠高於上訴人每月須繳納之土地租金,是憑鄭忍權每月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即足以負擔大湖加油站使用坐落土地之租金。上訴人與鄭忍權因上開委託經營期間即將屆滿,復於90年6月30日簽立90年委託經營契約(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約定之委託經營期間自90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佳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變更後持股為佳阜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且不得要求結算分紅及公司資產之處分,鄭忍權同意按月給付上訴人22萬元,大湖加油站各項費用支出悉由鄭忍權負責;而上開土地租賃期間即將屆滿,上訴人與地主曾國軒亦於90年8月20日簽立房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於90年8月21日重簽房地租賃契約書(參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306號卷第7至10頁),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9月9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16萬元,顯見鄭忍權每月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均足以負擔大湖加油站使用坐落土地之租金。

⒋次查,上訴人與鄭忍權及鍾玉美(泰禾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93年10月31日簽立協議書(前審卷第147頁),約定由鍾玉美承接委託經營事宜,上訴人與鄭忍權復於93年12月9日針對90年委託經營契約簽立補充協議,同意佳阜公司之經營管理權由鄭忍權轉讓予泰禾美公司(原審卷一第106頁),上訴人旋於同日(12月9日)與泰禾美公司簽立系爭經營協議書及承諾書(原審卷一第9至13頁、第78頁),約定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委託泰禾美公司經營佳阜公司大湖加油站,泰禾美公司於前述期間按月給付25萬5000元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對外以身為佳阜公司股東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自稱,但上訴人放棄結算分紅、資產處分權等股東相關權益;且鄭忍權亦於同日(12月9日)以佳阜公司簽約代理人之身分與泰禾美公司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對照上訴人與地主曾國軒於90年8月21日重簽房地租賃契約書後,復於91年11月21日簽立不動產租賃補充協議書,就租賃期間延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16萬元,並自95年1月1日起每年調升8000元(參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5306號卷第11頁),顯見泰禾美公司每月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均仍足以負擔大湖加油站使用坐落土地之租金,更徵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給付予上訴人之權利金實際上為使用土地之對價等情,係有所本。⒌依上開⒊、⒋說明可知,不問係鄭忍權掌控佳阜公司期間,鄭

忍權每月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錢,或係泰禾美公司掌控佳阜公司期間,泰禾美公司每月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錢,均超過上訴人因承租大湖加油站坐落土地須支付之土地租金。是以,上訴人陳稱上開700萬元領回後係用於加油站經營期間支付土地租金云云(本院卷一第209頁),自無可採。此外,依上訴人先後與鄭忍權、泰禾美公司分別簽立之契約,均約定上訴人名義上雖登記持有佳阜公司股權而為股東,惟不得要求結算分紅及有關佳阜公司資產之處分權,倘上訴人有實際出資而實質上持有股權,豈有不得行使股東權益之理,更足認定上訴人並非佳阜公司股權之實質所有人,而鄭忍權方為佳阜公司股權之實質所有人。⒍上訴人與曾國軒簽立之房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

(上訴人)未經甲方(曾國軒)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地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地,如中途轉讓生意與第三者,必須事先提供承接人之詳細資料徵得甲方同意,租賃條件另議」(原審卷一第74頁),確實定有禁止轉租之約定,對照上開上訴人先後與鄭忍權、泰禾美公司分別簽立之契約內容,應足顯示上訴人實係為規避前述禁止轉租之約定,而於名義上登記持有佳阜公司股權,成為佳阜公司登記股東之一,惟與鄭忍權、泰禾美公司均明定上訴人實際上不享有股東權益。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參與佳阜公司大湖加油站之經營,亦不曾獲得公司盈餘分配,僅因承租系爭坐落土地提供大湖加油站使用,先後由鄭忍權及泰禾美公司按月支付權利金(實質上係租金)予上訴人,並基於規避前述禁止轉租約定之考量,始合意由上訴人登記持有某約定比例並附有不得請求盈餘分配及資產處分等限制之佳阜公司股份,上訴人並非基於其對佳阜公司出資額而取得股份等情,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佳阜公司全部股權之實質所有人云云,要無可採。⒎佳阜公司於93年12月9日之登記股東,包含鄭忍權、吳國富等

人,鄭忍權係自81年10月佳阜公司設立後至93年12月間之經營權人,佳阜公司股份股權登記於鄭忍權指定之人等情,此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頁,另參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卷第321、322頁)。鄭忍權於93年12月9日以佳阜公司簽約代理人身分與泰禾美公司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於第1條約定「轉讓標的物」為「大湖加油站之經營權及其全部站體建築物、管理權及所屬生財器具設備、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經(90)油北建字第054-1號」,於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佳阜公司)同意轉讓佳阜公司所有股份供乙方(泰禾美公司)取得所有經營權。有關權益歸乙方所有」,於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580萬元整之轉讓金」。上訴人對於泰禾美公司確已依約支付上開580萬元轉讓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前審卷第83頁)。證人鄭忍權於102年度北訴字第12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具結證稱:是轉讓所有股份沒錯,轉讓標的物應有包括佳阜公司之股份,公司的設立資本額與實際出資額是不相等的,實際資本額是指伊花錢去買的機器設備、配管、蓋房子(加油站)等語(前審卷第140至142頁),且於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具結證稱:佳阜公司資產是伊的,伊要轉讓佳阜公司的資產給鍾玉美,所以約定轉讓費,轉讓費內容是轉讓全部,包含加油站機器設備、地上物含儲油槽、佳阜公司股份、加油站許可經營執照一併轉讓,轉讓時三方合意包括所有機器設備、執照、股份都含在內,轉讓給泰禾美公司,泰禾美公司才能去經營,經營權與所有權是一起轉讓等語(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提及之三方合意,應即指上訴人與鄭忍權及鍾玉美於93年10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前審卷第147頁);足堪顯示系爭轉讓契約於形式上雖係佳阜公司與泰禾美公司締約,第2條第1項約定將佳阜公司所有股份轉讓予泰禾美公司,而佳阜公司未自行持股、本無從轉讓股份,然鄭忍權係佳阜公司所有股權實質所有人,鄭忍權係以佳阜公司簽約代理人身分將其對於佳阜公司實際出資而持有之全部股份均轉讓予泰禾美公司,是於第2條第1項明定轉讓佳阜公司所有股份予泰禾美公司,使泰禾美公司本於系爭轉讓契約而取得佳阜公司之經營權及全部股份所有權。上訴人並非佳阜公司股權實質所有人,鄭忍權方為佳阜公司股權實質所有人,業經論述如上,且佳阜公司股權係長年登記於鄭忍權所指定之人,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則鄭忍權以佳阜公司簽約代理人身分將其對於佳阜公司實質所有之全部股權均轉讓予泰禾美公司,並使泰禾美公司指定之人變更登記成為佳阜公司登記股東,自足以發生佳阜公司股權轉讓予泰禾美公司之效力。是以,佳阜公司於94年1月股東名簿上雖登記上訴人持股3萬5000股、股款35萬元(參佳阜公司登記卷第11頁,占股東名簿上已發行股份總數70萬股之5%),僅係為符合上訴人與泰禾美公司間系爭經營協議書及承諾書所載「同意上訴人對外以身為佳阜公司股東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自稱(上訴人聲明放棄結算分紅、資產處分及任何股東相關權益)」(原審卷一第9至13頁、第78頁),僅使上訴人為該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而已。準此,被上訴人抗辯泰禾美公司確實已因佳阜公司真正所有權人鄭忍權同意轉讓,而受讓取得佳阜公司全部股份及經營權等情,應屬有據。㈡上訴人主張應將佳阜公司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及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予上訴人,均無可採:

⒈上訴人與泰禾美公司間系爭經營協議,關於「經營標的物之

返還」,於第6條第1項僅約定:委託經營期滿未續約時,泰禾美公司應將加油站之地上建物及儲油槽(不含地上設備)交還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0頁),並無關於泰禾美公司應將佳阜公司負責人、股東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指定之人,或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予上訴人之約定。是以,上訴人依系爭經營協議主張泰禾美公司應將佳阜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回復登記及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云云,已難採信。

⒉查大湖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特許執照),登記營業主體

係佳阜公司,佳阜公司於82年10月23日完成大湖加油站籌建事宜後,經濟部係以82年11月5日經(82)能091281函核發「經(82)能站字第536號」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產業公字第104124666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19頁),而系爭加油站執照曾歷經數次換發,上訴人與泰禾美公司之系爭經營協議提及之執照號碼為「經(90)油北市建字第054-1號」(原審卷一第9頁),而原審就系爭加油站執照有無價值一事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鑑定報告內所附執照號碼為「經(94)油北市建字第054-2號」(參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14頁),惟佳阜公司因終止營業申請註銷且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者則係「(95)油北市建字054之3號」(原審卷一第319頁)。上訴人主張其係佳阜公司全部股權實質所有人一節,本院無從採信,業經說明如上,其以前述不可採之說法為立論基礎,進而主張系爭經營協議乃泰禾美公司向其租牌經營佳阜公司之「租牌契約」,於委託經營期滿終止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由泰禾美公司將系爭加油站執照返還云云,亦無可採。何況,所謂應返還之執照(號碼)究竟為何,如何能依據系爭經營協議請求返還於該協議未提及(不同號碼)之執照,其顯然亦無法具體說明,更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⒊又經濟部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之授權制定「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於系爭規則第35條規定「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15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本院卷一第153至162頁)。系爭規則於第2條明定經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資格限制(限於依公司法設立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事業等),由營業主體提出相關文件申請籌建,完成建站事宜、送審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且於加油站終止營業時,應辦理歇業登記,並繳銷前述執照。系爭大湖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係佳阜公司,由佳阜公司經營大湖加油站,則佳阜公司於股東會決議解散,進而將大湖加油站辦理歇業時,自應將系爭經營許可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繳銷,要無不依法繳銷反而交付予上訴人之餘地。

⒋此外,上訴人對於自81年10月佳阜公司設立後至93年12月間

之登記股東,係由鄭忍權指定之人作為借名股東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頁、第193至196頁,另參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卷第321、322頁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於93年12月9日當時佳阜公司各登記股東並非由上訴人指派,更非由上訴人借名,則上訴人又如何能憑其與泰禾美公司間系爭經營協議,主張泰禾美公司於期滿未續約時,應將佳阜公司股權登記予由上訴人指定之人或登記予泰禾美公司指定之人前(即93年12月)之狀態,上訴人此等主張顯然無據。

㈢系爭加油站執照於加油站終止營業後依法本即應繳銷,上訴人亦無轉售利益可言:

⒈查加油站許可執照係針對加油站之所在地核發,大湖加油站

許可執照僅能限定在臺北市○○段○○段000○地號使用,該執照不可能用在其他地點經營加油站等情,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31頁)。系爭加油站坐落之前述潭美段一小段376等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由上訴人向地主曾國軒承租土地取得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則系爭加油站如欲繼續使用坐落土地,自須先取得地主曾國軒之同意,方有可能繼續在該處經營系爭加油站。

⒉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20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通

知曾國軒,其房地租賃契約於101年12月30日到期終止,不再續約(原審卷二第107頁)。而曾國軒曾於102年2月6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5306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後作成判決,並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曾國軒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應係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曾國軒曾於102年1月7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租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限於102年1月16日至現場辦理點交手續;上訴人旋於102年1月12日以臺中黎明郵局存證信函向曾國軒表示:依土地租賃契約第26條約定,本人應於停業或歇業交還承租土地前,依契約約定移除全部設備,而上開土地所設置之油槽、管線等設備需經台端即土地所有人依法申請拆除執照後,始得予以拆除,惟台端迄今仍未依規定申請所需之拆除執照,致本人無法依約拆除,在台端未取得拆除執照前,本人無辦理點交手續之義務,又大湖加油站欲辦理停業亦需由台端出具切結書,以便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撤銷程序,台端前於101年12月14日出具之切結書因與臺北市政府要求之切結書形式不符合,經臺北市政府退件,為辦理加油站撤銷事宜,請台端於文到3日內出具切結書予本人並配合辦理拆除上開油槽、管線之執照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另參102年度北簡字第5306號卷第13至17頁),顯係表明要求曾國軒應出具切結書以配合辦理加油站歇業等事宜,並以此作為拒絕立即交還承租土地之理由。而曾國軒之母曾林雪花曾於101年12月14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辦理佳阜公司所屬大湖加油站歇業及執照繳銷(本院卷二第23頁),對照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上訴人提及之「前於101年12月14日出具之切結書」即指曾林雪花出具之切結書。曾林雪花並非前述潭美段一小段376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致臺北市政府予以退件,惟曾國軒確有於102年3月27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辦理佳阜公司所屬大湖加油站撤銷加油站執照,經高志明以佳阜公司清算人身分,於102年5月3日以佳阜字第135F12A140號函,檢附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影本及遺失切結書、土地同意切結書等附件,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請佳阜大湖加油站辦理歇業登記(原審卷一第323頁),所檢附之土地同意切結書即為曾國軒出具之上開切結書,此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0年2月5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103002320號回函所附土地同意切結書影本可查(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足認曾國軒以地主身分確實對外表明同意佳阜公司所屬大湖加油站辦理歇業及執照繳銷。

⒊上訴人雖主張曾國軒曾有意以無償或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加油

站執照云云(本院卷一第353頁)。惟查,曾國軒為回應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所發上開存證信函,曾於102年1月21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表示:102年1月7日去函約於1月16日在現場點交,您以種種理由拒絕,已屬無權占用本人房地,累積欠付租金亦以不實理由拒付,撤銷執照切結書,您以不適用理由退回,申請拆除執照,您不拿來用印,處處推卸責任,您既然這樣困難,同意您免於拆除,但必須保留完整不能破壞,執照亦不必撤銷,負責百分之百過戶,訂於102年1月25日現場點交就此了斷等語(102年度北簡字第5306號卷第30至31頁),顯僅係就彼此間租金及返還土地之爭議對於上訴人提出協商方案,並非在向上訴人表示欲以無償或價購之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執照。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在前述給付租金事件提出答辯狀時,仍表示地主曾國軒應出具切結書及申請拆除執照,自己並無違約等情,從未提及有意將系爭加油站執照以相當價格出售予曾國軒(102年度北簡字第5306號卷第28至29頁),對於曾國軒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亦不同意。對照曾國軒於102年3月27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辦理佳阜公司所屬大湖加油站撤銷加油站執照,且上訴人與曾國軒間前述爭訟係直至103年8月29日判決確定,上訴人亦提不出任何其與曾國軒間關於系爭加油站執照欲進行買賣轉讓之契約書或意向書(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益徵曾國軒於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無出租土地予上訴人或繼續提供土地予大湖加油站使用之意願。系爭加油站既無法取得坐落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即難以在該處續經營加油站,堪認系爭加油站執照已因無法使用坐落土地而失去價值。原審雖曾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加油站執照於102年2月27日佳阜公司解散時之經濟價值,經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鑑定報告表示評估經濟價值為179萬1441元,惟前述鑑定報告並未考量系爭加油站未能取得坐落土地之使用權而無法繼續營業之事實,則此報告所評估之價值,自無從採憑。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執照於102年1月1日以後仍具有經濟價值,其可作價出售予曾國軒或他人,泰禾美公司未予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對其構成損害云云,自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提出102年1月9日簽立之佳阜大湖加油站點交清冊,提及之點交資料包含「辦理歇業檢具土壤檢測資料核備函、土壤檢測報告」等,上訴人並於點交清冊親自簽名(本院卷二第25頁),且檢附佳阜公司大湖加油站辦理歇業檢具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6至39頁),足資顯示為辦理大湖加油站歇業事宜,已進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檢測,更徵被上訴人確實知曉大湖加油站將辦理歇業之事實,對於大湖加油站歇業一事亦表同意。上訴人嗣後表示因被上訴人解散佳阜公司辦理大湖加油站歇業及繳銷執照,對其構成侵害云云,更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曾國軒曾欲以無償或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

執照,另有與曾林雪花洽談,因曾國軒現已受輔助宣告,欲傳訊曾林雪花到庭作證。然而,曾國軒係由臺北地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51號裁定為輔助宣告(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本院調取前述輔助宣告家事事件卷宗查閱結果,曾林雪花係於102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於書狀中提及曾國軒係於102年6月初病發等情,而曾國軒係於102年3月27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辦理佳阜公司所屬大湖加油站撤銷加油站執照,斯時曾國軒並無受輔助宣告情事,且曾林雪花既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關於是否同意繼續提供前開土地予大湖加油站使用、是否同意撤銷加油站執照等事項,自應以曾國軒對外表示之意思為準,應無依上訴人聲請通知曾林雪花到庭作證之必要。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對於佳阜公司之股份實質所有權云云(本院卷一第352頁),然而,上訴人對於佳阜公司並無股份實質所有權,業經論述如上,上訴人主張其於佳阜公司股份實質所有權受侵害云云,自無可採。

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並非佳阜公司股權之實質所有人,而鄭

忍權方為佳阜公司股權之實質所有人,鄭忍權係以佳阜公司簽約代理人身分與泰禾美公司簽立系爭轉讓契約,將其對於佳阜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經營權均轉讓予泰禾美公司,泰禾美公司基於系爭轉讓契約,已受讓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及全部站體建築物、管理權及所屬生財器具設備、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佳阜公司所有股份;而上訴人與泰禾美公司簽訂之系爭經營協議書及承諾書,僅係泰禾美公司為向上訴人取得使用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之權利所簽立,泰禾美公司於期滿終止後,雖負有將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包含地上建物及儲油槽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但不負有回復佳阜公司股東、負責人登記及交還系爭加油站許可執照之義務。佳阜公司之所營事業僅有系爭加油站(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第148頁、第230頁背面),系爭加油站長期處於營運虧損,孔德全等4位董事於102年2月7日召集董事會,決議解散佳阜公司,繼於同年2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台亞公司指派高志明為法人股東代表,作成解散佳阜公司之決議,及選任高志明為佳阜公司之清算人,此均係泰禾美公司本於對佳阜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之正常運作,且因佳阜公司解散後,需就系爭加油站辦理歇業登記及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遂依法辦理,均無以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對於佳阜公司股份實質所有權可言,更無因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而侵害上訴人之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一第144頁),要求被上訴人依其聲明所示賠償給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000萬元本息,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孔德全與台亞公司連帶給付其2000萬元本息,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志明與台亞公司連帶給付其2000萬元本息,且主張上開三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求為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無從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