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A01
A002A03A04(即甲○○、乙○○○之承受訴訟人)
A05(即甲○○、乙○○○之承受訴訟人)
A06(即甲○○、乙○○○之承受訴訟人)
A07A08A09A10
A11A12A13A14A15A16A017(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A18(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A19(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A20(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A21(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A22A23A24A025A026(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A27(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A28(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A29(即戊○○、己○○○之承受訴訟人)
A30(即戊○○、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A31(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A32(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A33(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A34(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A35(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A36(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A37(即戊○○、己○○○之承受訴訟人)
A38(即戊○○、己○○○之承受訴訟人)
A039A40A41A42A43A44
A45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B01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B01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丁○○、A002、A03、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A04(即甲○○之承受訴訟人)、A06(即甲○○之承受訴訟人)、A05(即甲○○之承受訴訟人)、A07、A08、A09、A10、庚○○、A11、A12、A13、A14、A15、A16、A017(即丙○○之承受訴訟人)、A18(即丙○○之承受訴訟人)、A19(即丙○○之承受訴訟人)、A20(即丙○○之承受訴訟人)、A21(即丙○○之承受訴訟人)、A22、A23、戊○○、A24、A025(下稱A01等29人,個別即逕載姓名)、A039、A40、A41、A42(即壬○○之承受訴訟人)、A43、A44、 A45(下稱A039等7人,個別即逕載姓名,與A01等29人合稱A01等36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B01(下稱B01)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 (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其一部勝一部敗,嗣雖僅A01等29人及B01各自提起上訴,惟因該訴訟標的對A039等7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是A01等29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A039等7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丁○○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死亡、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於108年12月1日死亡、庚○○於109年8月6日死亡、戊○○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分別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示之繼承人為繼承,其中戊○○之承受訴訟人己○○○復又於110年1月2日死亡,由附表二編號5所示繼承人繼承,有原法院家事庭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遺產稅課稅資料,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至99頁、107頁至117頁、133頁、137頁至182頁、185頁、251頁至253頁、273頁至277頁、287頁至297頁、299頁至312頁),並經對造B01聲明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07頁、4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無違,自應准許。(經承受訴訟後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45人,下均稱為A01等人)
三、再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01等人於原審為上開聲明,經原審判決B01應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22.52%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辛○○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另駁回A01等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8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判命B01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辛○○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駁回A01等人原審之訴,A01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A01等人於本院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提起追加之訴(先位)聲明:B01應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B01同意其追加(本院卷二第121頁、137頁至138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A31、A32、A33、A34、A35、A36、A37、A38、A039、A41、A
42、A43、A44、A45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B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A01等人主張:原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403公頃(下稱分割前000○0號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辛○○、B01、訴外人癸○○、子○○所共有,辛○○應有部分為12/30,B01應有部分為6/30。辛○○於55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30借名登記與B01。辛○○於同年5月3日死亡後,分割前000○0號土地於同年12月26日分割成同段000○0(面積0.4301公頃,下稱分割後000○0號土地)、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依B01應有部分18/30計算,其就分割後000○0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0.25806公頃。辛○○之繼承人指派五大房代表A01、戊○○、丑○○(原名游○○)、丙○○、寅○○,於同年12月31日與B01召開會議,並共同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分割後000○0號土地內之0.1395公頃為辛○○之遺產,但仍登記於B01名下,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乃繼續存在。嗣B01於57年3月21日與子○○、卯○○○等人就其等共有之14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整合交換後,B01所有之土地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B01嗣再於59年12月31日以前開土地參與宜蘭縣政府辦理之農地重劃,分得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後較重劃前減縮面積85%,故分割後000○0號土地之0.1395公頃應減縮為0.l18575公頃。其後B01陸續出售名下土地,尚餘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84年6月1日進行重測,致B01現存土地為系爭8筆土地,面積共2861.24平方公尺,是辛○○借名登記與B01之土地範圍應為系爭8筆土地權利範圍之41%(1185.75÷2861.24=0.41),於辛○○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就系爭8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1%之權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B01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命B01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追加之訴部分);另備位則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B01應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即原審請求部分)。並於本院追加之訴(即先位請求)聲明:B01應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上訴聲明(即備位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等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B01應再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48%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B01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B01則以:辛○○因年歲日長,無法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為使用、管理,故於55年4月2日將其就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30出售與伊,伊與辛○○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伊並未簽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上所載面積0.1395公頃土地係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非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縱認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之0.1395公頃為辛○○之遺產,惟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乃辛○○與他人公同共有並有分管協議,其後於分割000○0地號土地時,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轉移至具體特定部分即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標示「0.1395公頃」之土地上,該具體特定部分土地歷經多次土地分割及交換土地後,乃目前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已移轉與訴外人A017,系爭8筆土地與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並不具同一性,伊自無從返還。況辛○○於55年5月3日死亡,其與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時歸於消滅,A01等人於104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遑論渠等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迄未經全體繼承人為之。故A01等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或塗銷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1%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B01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等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59頁、60頁,本院卷一第264頁):
㈠被繼承人辛○○所有之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30,於55年4月2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與B0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104年度羅調字第26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08頁至115頁〉。
㈡辛○○於55年5月3日死亡,兩造為辛○○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
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宜蘭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原審調字卷第33頁、34頁、37頁至107頁,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3頁、146頁至148頁、149頁、150頁至159頁、166頁、186頁至188頁,原審卷二第13頁,原審卷三第44頁、47頁至51頁、原審卷四第34頁、35頁、43頁、53頁至58頁,本院卷一第91頁至99頁、133頁、137頁至182頁、185頁、251頁至253頁、273頁至277頁、299頁至312頁〉。又辛○○四子丑○○所生之長女辰○○於100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43、A44、A45,均無拋棄繼承(原審卷二第13頁,原審卷三第150頁至154頁),是A44、A452人雖經拋棄對父親即辰○○之夫巳○○(97年3月2日歿)之繼承權(原審卷三第99頁),惟不影響渠等仍因繼承自母親辰○○而為辛○○之繼承人,此部分應予敘明。㈢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其後經分割、整合交換、重劃、重測及
所有權變動情形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之土地變革簡圖所示,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7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04年11月30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105年3月7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05年4月19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宜蘭縣政府104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05年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05年4月2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131頁、167頁、168頁、195頁至198頁,原審卷二第22頁至124頁、168頁至171頁、186頁至351頁,原審卷三第1頁至6頁)。
四、又A01等人主張:被繼承人辛○○與B01就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0.1395公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土地經分割、整合交換、重劃、重測後,現為B01名下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1%,伊等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先位請求B01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41%移轉登記予辛○○全體繼承人,備位請求B01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塗銷登記回復為辛○○全體繼承人等語,則為B01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另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參照)。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1086條、第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A01等人起訴時主張:「…辛○○之繼承人指派代表於55年12月31日召開會議,並將會議結論作成『同意書』…該同意書約定:…是此足證,系爭土地(即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之0.1395公頃)固經登記於B01名下,然B01僅為登記名義人,實質上所有權人為辛○○之繼承人…」等語(原審調字卷第7頁),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原審調字卷第116頁至118頁),B01收受起訴狀繕本及系爭同意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34頁之送達證書)後,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承認訴外人辛○○與B01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就上訴人所提原證1至16形式不爭執(按:系爭同意書為原證12),上訴人所主張辛○○於55年4月20日將494之3地號土地之0.1395公頃如系爭同意書之附圖,登記與B01名下,此部分不爭執,因B01在系爭土地也有借名登記以外之應有部分,且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該筆土地由五大房輪流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可知A01等人主張:辛○○、B01間就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之0.1395公頃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業經B01自認在案,且與系爭同意書記載:「一、查○○鄉○○段○○○○○○號○○土地內之0.一三九五公頃部分(如附圖),為先父辛○○之遺產,前因持有之方便起見,委任B01為土地名譽(應為「義」字之誤)人在案。…」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16頁至117頁)互核相符。B01嗣雖表示撤銷前開自認,惟未經A01等人同意,依前開說明,應由B01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B01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上「土地名譽人」欄位「B01」簽名之筆跡與伊不符,非伊所親簽,並當庭親自簽寫姓名10遍附卷(本院前審卷第273頁及後附證物袋),惟B01上開簽名與系爭同意書簽立日期相隔長達50餘年,自有因年紀增長致書寫習慣改變之可能,是縱兩者筆跡特徵不盡相符,亦難憑此遽認系爭同意書「土地名譽人」欄位之「B01」簽名非B01所親簽,則B01以此抗辯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B01雖又抗辯:系爭附圖上另有一標示「0.1327公頃」之長方形土地,該土地上方另有一長方形土地,該2筆土地(即本院前審卷第462頁之系爭附圖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與地籍圖上所繪000○0地號土地(本院前審卷第462頁之地籍圖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之形狀、大小、界址極為相似,而系爭附圖上標示「0.1395公頃」土地之形狀、大小、界址則與地籍圖上以粉紅色標示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本院前審卷第464頁)相似,足認系爭同意書所載面積0.1395公頃土地係指系爭000○00地號土地,而非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等語。惟系爭附圖係以手繪方式繪製,其上復未標示地號,惟系爭同意書第1條已載明辛○○之遺產為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B01復未舉證證明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辛○○之遺產,難謂系爭同意書第1條所載之「0.1395公頃土地」係指系爭000○00地號土地,B01執此抗辯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屬無據。則B01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伊與辛○○間就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同意書所載0.1395公頃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與事實不符,自非合法撤銷自認,本院尚不得為與其前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B01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01頁),於辛○○借名登記前開土地時(即00年0月00日)年滿17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參以B01陳稱:辛○○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與伊,都是伊父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4頁),足徵B01與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B01之法定代理人丑○○允許,B01與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效甚明。依上所陳,堪認辛○○與B01間就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0.1395公頃之土地【換算應有部分為32.43%(計算式:0.1395÷0.4301=0.3243,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然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辛○○與B01間固就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0.1395公頃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辛○○已於55年5月3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其與B01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A01雖主張辛○○之繼承人即五大房代表既於辛○○死亡後之55年12月31日與B01簽立系爭同意書,顯見雙方仍有繼續維持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云云,惟已為B01否認,且觀諸系爭同意書係記載:「查○○鄉○○段○○○000號○0土地內之0.1395公頃部分(如附圖),為先父辛○○之遺產,前因持有之方便起見,委任B01為土地名譽人在案。該筆土地依法為立同意書人(即有繼承權人)等5人(即五房子)所共有,今後該筆土地之一切權益由立同意書人等均分或共同處理。該筆土地之收益只可用於與立同意書人等有共同關係經費,或祭祀支付。其付代理權委由寅○○與丙○○共同行使,期間3年,期滿後另行委任。該筆土地之耕作採取輪流方式,自56年度起以立同意書人等5人之列名先後程序每年輪流耕作,期間一年。耕作者須於當年度之各期稻谷收割後10日內一次提出稻谷225台斤,作為該筆土地之租谷收益,以使用於第三條所述之費用支出,若未能提出該項租谷者,則喪失以後應享之耕作權」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16頁至117頁),並未見任何有關辛○○之繼承人代表與B01協議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記載,至其上所載應由五大房權益均分或共同處理及五大房輪流耕作等語,充其量僅為五大房代表本於繼承人身分承繼當事人辛○○在委任關係中之實質所有權地位所為之表示而已。是A01執此主張系爭同意書乃當事人另有訂定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尚無足取。此外,A01等人亦未說明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難認A01前揭主張為可採。是辛○○與B01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辛○○於55年5月3日死亡而消滅,則辛○○之繼承人斯時起即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B01返還該標的物,此返還請求權迄至70年5月3日已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然A01等人卻迨至104年年3月3日始提起本訴(原審司調卷第4頁),是B01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A01等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等自無從再行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從而A01等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B01移轉或塗銷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1%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
㈢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已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經查,A01等人所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分割後000○0地號面積0.1395公頃土地範圍既登記於B01名下,B01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在B01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前,辛○○僅有對B01請求為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之債權,嗣辛○○於55年5月3日死亡,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而消滅,基於繼承關係,辛○○繼承人亦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亦即僅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尚無從基於繼承關係即成為不動產之物權所有權人,自亦無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惟A01等人之上開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於前述。從而A01等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B01應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1%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辛○○繼承人公同共有,仍乏所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A01等人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B01應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B01應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52%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B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A01等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A01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A01等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追加請求B01應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移轉登記予辛○○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A01等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B01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表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1A01、2A002、3A03、4A04(即甲○○、乙○○○之承受訴訟人)、5A06(即甲○○、乙○○○之承受訴訟人)、6A05(即甲○○、乙○○○之承受訴訟人)、7A07、8A08、9A09、10A10、11A11、12A12、13A13、14 A14 、15A15、16A16、17A017(即丙○○之承受訴訟人)、18A18(即丙○○之承受訴訟人)、19A19(即丙○○之承受訴訟人)、20A20(即丙○○之承受訴訟人)、21A21(即丙○○之承受訴訟人)、22A22、23A23、24A24、25A025、26A026(即丁○○之承受訴訟人)、27A27(即丁○○之承受訴訟人)、28A28(即丁○○之承受訴訟人)、29A35(即丁○○之承受訴訟人)、30A36(即丁○○之承受訴訟人)、31A32(即庚○○之承受訴訟人)、32A33(即庚○○之承受訴訟人)、33A34(即庚○○之承受訴訟人)、34A31(即庚○○之承受訴訟人)、35A29(即戊○○、己○○○之承受訴訟人)、36A30(即戊○○、己○○○之承受訴訟人)、37A37(即戊○○、己○○○之承受訴訟人)、38A38(即戊○○、己○○○之承受訴訟人)、39A039、40A40、41A41、42A42、43A43、44A44、45A45附表二
被繼承人 死亡時間 繼承人 1 丁○○ 107年7月15日 A026 A27 A28 A35 A36 2 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108年12月1日 A04 A06 A05 3 庚○○ 109年8月6日 A32 A33 A34 A31 4 戊○○ 109年10月16日 己○○○(110.1.2死亡) A29 A30 A37 A38 5 己○○○(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110年1月2日 A29 A30 A37 A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