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金海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被 上訴 人 葉正雄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林苡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另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參加人冒領拆遷補償金,致其受有該拆遷補償金之損害,參加人將因上訴人敗訴對其負清償責任,經本院依其聲請告知訴訟,參加人以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明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01、422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清冊(下稱系爭清冊,原審卷一第36、92頁,同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6頁)所載「A02至A04、A07及A08建物」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52頁),原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2萬3,711元及利息(原審卷一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誤認系爭清冊上之編號所示之建物位置,而更正為系爭清冊所載之「A01至A04及A07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2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並就請求之金額擴張為743萬3,114元及利息(本院卷第271頁),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6年間起向被上訴人之父葉慶水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75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其後分割增加1175-1至1175-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葉慶水死亡後,88年6月起再由其配偶葉李專與伊訂立3年為期之租賃契約。伊承租土地後,於76年間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自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新北市○○區○○街000號」,並申設水電,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嗣因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範圍內,系爭建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而須拆遷,參加人決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發放拆遷補償金予所有人,伊乃於103年11月間拆除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竟向參加人陳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致參加人給付拆遷救濟金576萬2,443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67萬671元,合計743萬3,114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並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且故意侵害伊就系爭補償金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43萬3,114元,及其中712萬3,7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0萬9,403元自109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輔助上訴人陳稱:伊已就系爭建物依法公告,經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系爭建物係其父所搭建,現係其所有,公告期間並無任何人未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後,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且伊曾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會同至現場會勘,然兩造均未到場,系爭建物亦無門禁,故伊查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認定被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給付系爭補償金,自生清償之效力。倘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向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系爭建物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所興建並擁有,且伊現場會勘時亦未見上訴人或其他代理人、受雇人等主張權利,故伊基於合理信賴認定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應為系爭補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因伊並不知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伊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應有清償之效力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父葉慶水搭蓋,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而葉慶水於87年8月15日死亡後,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自有權向參加人領取系爭補償金。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其於原審提出三位證人許德榮、陳政忠、侯江龍所指稱之建物相對位置落差甚大,坪數亦不相同,且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之建物編號位置順序,與系爭建物不同,可知上訴人對於各建物之面積大小與相對位置並非明確。另依上訴人與伊母葉李專於91年6月最後一次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其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復依證人沈東松之證述,可推知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向參加人領取系爭補償金,且毫無異議,顯見上訴人明瞭其並無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743萬3,114元,及其中712萬3,7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0萬9,403元自109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255至256、284頁):㈠上訴人與葉慶水分別於82年6月15日(租賃期限自82年6月1日
起至85年5月31日止)、85年6月1日(租賃期限自85年6月1日起至88年5月31日止),上訴人與葉李專分別於88年5月27日(租賃期限自88年6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91年間(租賃期限自91年6月1日起順延至97年5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至24頁,合稱系爭土地租約)附卷可憑。
㈡被上訴人於68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面積合計41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在卷可考。
㈢系爭補償金之發給對象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103年12月4日領取包含系爭
建物在内之拆遷救濟金576萬8,897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167萬671元,並有切結書、領據、支票、系爭清冊等(本院卷第133至150頁)附卷可稽。
㈤系爭清冊上「認定結果」欄所示各建物興建時間不爭執。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為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人,被上訴人向參加人冒領系爭補償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且故意侵害其對參加人領取系爭補償金之債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人,是否可採?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及第6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準此,凡位於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除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或限制事項者外,重劃會均應給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補償,拆遷補償金之受領權人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故參加人針對系爭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
、103年12月4日領取包含系爭補償金在內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自承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領取等語(前審卷第34、35頁),即與首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雖嗣後改稱系爭建物為葉慶水搭蓋,其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權領取系爭補償金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記載歷年向各地主繳納土地租金之簽收帳本,其中上訴人於80年6月19日繳納1年份租金3萬元(支票號碼L0000000-00)予葉慶水,由訴外人即葉慶水外甥女陳怡利簽收(前審卷第83頁),簽收帳本第1頁記載上訴人於78年間給付葉慶水租金2萬元(期限78年6月1日至79年5月1日,支票號碼0000000-00),有前審勘驗筆錄可參(前審卷第74頁背面)。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應付租金帳本記載上訴人自77年6月1日起至82年5月31日止繳納租金予葉慶水之情形(前審卷第118至123頁),及「地主支付」帳本記載上訴人自76年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向葉慶水承租系爭土地200坪,每坪以150元計算,每年租金3萬元等情(前審卷第129頁)互核以觀,衡以上開簽收帳本之簽收欄並有各領款人之簽名或用印,上訴人之帳本則羅列數十位地主姓名、坪數、日期、金額及備註,難認係上訴人臨訟杜撰,堪認上訴人至遲於76年6月1日起即向葉慶水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而葉慶水於87年8月1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9頁),葉慶水死亡後改由葉李專與上訴人簽立租約。再比對系爭土地於76年、77年、85年、90年、95年、100年、103年間之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於76年2月3日尚無任何建物,於76年8月28日後至103年間有粉紅色標示之建物存在(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前審卷第132至136頁)。然參照系爭土地租約所載,不論是葉慶水或葉李專出租上訴人之標的均僅限於系爭土地,並無包含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租約亦無任何關於系爭建物之記載或約定,若葉慶水於生前搭蓋系爭建物供上訴人承租或使用,豈會在數十年間之租賃契約上均未置一詞,全無記載或約定。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繼承取得葉慶水所搭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為系爭補償金之領取權人,實難採信。⒊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間向葉慶水承租系爭土地200坪後
,自行僱工興建系爭建物,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號」。嗣為開設停車場使用,又於88年12月15日起與葉李專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溪尾小段土地300坪,訴外人許德榮於90年間將系爭建物打通,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在臨○○街側另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上開二門牌均為系爭建物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租約(原審卷一第7至24頁),及88年12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卷第307至310頁)。而參加人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測量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構造及面積,所出具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本院卷第203頁)上記載之建物面積,雖大於系爭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然係因上訴人向葉李專承租之土地面積達500坪(200+300),參加人依據亞興公司就重劃區內測量之系爭建物面積核計系爭補償金,與系爭土地大小無涉,被上訴人以此辯稱上訴人未釐清系爭建物是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云云,並不可採。再觀之系爭建物拆除前之查估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55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可知,系爭建物係呈狹長型之一層樓鐵皮廠房,其牆壁及屋頂均以鐵皮搭蓋,供作停車場使用。復據證人許德榮於原審證稱:伊大約從75、76年間開始迄今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內容很雜,只要是上訴人交代的工作,伊都會做,不限於公司事務,包括個人的事情,伊曾經幫上訴人拿地租給葉李專,有很多次,起初是1年去1次,1次拿1年的支票,90幾年以後,上訴人有時開立3個月,有時開立半年的支票給葉李專。上訴人大約從70幾年開始,向被上訴人家人承租土地蓋廠房,蓋好後出租給別人做工廠為業,地點在○○區○○街高速公路往○○的方向下來不遠處,因為當地是農地,無法申請門牌,所以自編門牌「○○區○○街225巷6號」(當庭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8月21日空照圖上以紅筆標示上訴人承租土地位置〉並簽名,原審卷一第173頁),該土地當時是空地,上訴人承租後約於75、76年間整地蓋廠房,用來出租給別人當工廠,那時候伊剛開始幫上訴人工作,所以印象比較深,廠房還在的時候,都是伊在管理,也有幫上訴人向承租人招租、收租,廠房的建材屋頂是石棉瓦,牆壁及圍牆則是鐵皮,上訴人本身是從事興建廠房的行業,他有固定班底,所以主要找他自己的鐵工施作,如果不夠的話,就會要伊去幫忙找點工或負責僱工及監工,這間鐵皮廠房是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該鐵皮廠房目前已經拆掉了,因為那附近的土地重劃,是伊帶工人去拆除這個鐵皮廠房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政忠證稱:伊從66年間起至95年間止,擔任興建廠房、鐵皮屋的鐵工,有看過系爭建物,這間鐵皮廠房只有一層,是上訴人大約於30多年前租地、出資蓋的,再出租給其他人開公司或當倉庫賺錢,後來使用目的改成室內停車場,沒有改建。上訴人自己是老闆,有養一批工人,所以就用自己的工人蓋,他也會在報紙登廣告找工人,伊有參與這間鐵皮廠房的施工,許德榮有來工地監工,實際是那一年興建記不得了,這間廠房是蓋石棉瓦,所以久了就需要修補,伊也有去修補過,這間鐵皮廠房位於○○區○○街那邊,那是一個交流道附近,是在老人會、榕樹的附近。這間鐵皮廠房搭建前,坐落的土地是空地,上面沒有建築物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及證人侯江龍證稱:伊曾經跟上訴人學鐵工,上訴人是老闆,許德榮也在上訴人那邊工作,伊曾經於70至80年中間,在新北市○○區○○街225巷三重交流道附近幫上訴人蓋過鐵皮廠房,上訴人在那附近有一間鐵皮廠房,是上訴人出資叫鐵工去興建的,還請許德榮去監工,這間鐵皮廠房出租給別人作為倉庫或工廠使用,記得蓋鐵皮屋時旁邊大部分都是空地(當庭於谷歌地圖街景○○街192巷與○○街交岔路口處以紅筆標示該鐵皮廠房位置並簽名,該鐵皮廠房位於紅筆標示之鐵皮屋後方,原審卷一第174頁),這間鐵皮廠房是長型的,只有一層樓等語(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於83年10月1日起至84年9月30日止,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100坪及空地50坪,出租予訴外人林英麟、林振昂(前審卷第92至97頁),可知上訴人係承租系爭土地再連同其上系爭建物轉租予第三人獲利。足見上訴人於76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係空地,其上並無建築物,上訴人即自行僱工興建鐵皮廠房出租他人。而該鐵皮廠房因無法申請門牌,上訴人遂自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鐵皮廠房嗣改為經營仁愛停車場使用,由證人許德榮擔任負責人,營業地址登記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43418947號函可稽(前審卷第27頁)等情,足認「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與「新北市○○區○○街000號」均為鐵皮廠房之門牌號碼。此外,系爭建物之歷年電費係由上訴人繳納,有上訴人提出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可參(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前審卷第87至91頁),其上記載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號邊150公尺」,該址係於76年5月1日新設開始用電,用電戶名為上訴人,屬非建築物場所用電,所以無門牌號碼,該戶已於103年11月18日辦理暫停全部用電拆除等語,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6年5月8日北西字第1061567597號函為佐(前審卷第141頁),益徵上訴人於76年間出資興建鐵皮廠房並申設用電之建物即為系爭建物。
⒋又查,參加人於103年12月2日現場確認已拆除系爭建物,有
參加人105年5月19日仁義自劃字第1050088號函為憑(原審卷二第11頁),故原審於105年9月2日現場履勘時,早已無系爭建物,上開3位證人在現場就該鐵皮廠房之坐落位置指界範圍固然尚有出入,有勘驗筆錄及手繪圖在卷(原審卷二第101至108頁),惟證人陳政忠、侯江龍係於76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廠房,斯時距離105年9月2日原審至現場履勘時,相隔近30年之久,或因記憶不清,或因該鐵皮廠房已經不復存在,或因重劃後地貌之變化,3位證人指界位置容有誤差,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原將系爭建物誤指為系爭清冊所載之「A02至A04、A07及A08建物」(本院卷第52頁),然就所指稱之主建物即A02位置,及其餘附屬建物A03、A04、A07位置仍相同,僅係對於標號A08與A01標示之建物有所誤認(本院卷第293、303頁),但主張之位置相同,並不影響所述建物之實質同一性。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依上訴人與葉李專所簽租約第10條約定,上
訴人不得主張系爭補償金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與伊母葉李專於91年間最後一次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因政府政策因素(如重新規劃)乙方(即上訴人)應無條件將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葉李專),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甲方有權自行處理,乙方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審卷一第23、24頁)。依其文義解釋,乃系爭土地若因政府政策因素例如重新規劃,系爭租約即告終止,上訴人應無條件按照原狀遷空返還予出租人葉李專,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拒絕返還,否則葉李專有權自行處理,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無涉,亦不能解為上訴人自願拋棄系爭補償金。且上開租約之租賃範圍僅止於系爭土地,尚不及於系爭建物,上開約定當係指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非可曲解為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建物主張拆遷補償金,況上訴人為配合政府重劃已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要無拒不遷讓交還土地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復辯稱依據證人即受參加人委託辦理重劃業務之沈
東松之證詞,其領取系爭補償金時,許德榮均在場,許德榮並曾代理上訴人領取重劃區內另筆廠房之拆遷補償金,足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之事,既未於當時提出異議,顯見上訴人明瞭其並無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參加人聲請傳喚證人沈東松到庭作證前,從未稱其領取系爭補償金時由許德榮陪同領取。再者,證人沈東松於本院結證稱:參加人發函給兩造至重劃會會址閱覽拆遷救濟金清冊,所有建築物救濟金清冊是一整本,因為清冊都有姓名及身份證字號等個資,所以無法翻閱看到其他受領人內容,只能自己看自己的。103年11月11日及103年12月4日伊是親自交付切結書、領據、及補償金支票給被上訴人,許德榮都有在場,並不清楚許德榮為何到場。被上訴人在簽署切結書及領據時,伊有跟他說明切結書內容及領取哪幾筆土地的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沒有說明門牌號碼,伊只有講土地的地號,許德榮也有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79頁)。可知,上訴人固然經參加人通知至重劃會閱覽建築物救濟金清冊,然對於其他受領人之內容無法閱覽,而被上訴人切結領取系爭補償金時,縱然許德榮在旁,然因沈東松說明切結書內容時,並無說明門牌號碼,被上訴人亦無法確認其於領取系爭補償金之前是否認識許德榮(本院卷第423頁),則許德榮是否知悉被上訴人係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金,即非無疑,且縱認許德榮知悉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仍無從推認上訴人亦已知悉,更何況上訴人從未拋棄對系爭補償金之權利,自不能以許德榮當場未表示異議或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異議,即認上訴人並無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取。
⒎綜合上開卷存證據,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人,應堪採信。
㈡參加人稱其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已生清償之效力,
是否可採?⒈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
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又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同一人所有,乃一般社會之常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⒉參加人主張其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
3日會同亞興公司現場會勘,然兩造均未到場,系爭建物為老舊鐵皮屋,並無門禁,亦無人員看守,看不出有第三人占有系爭建物。其就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清冊已訂30日之公告期間,並無人異議。被上訴人事後向其表示系爭建物為其父所搭蓋,並簽立切結書,其合法信賴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給付系爭補償金,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參加人第6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103年9月19日公告、系爭清冊及被上訴人切結書、領據、簽收支票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15、125至15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參加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項,應盡調查之義務,並否認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無公示登記資料可查。觀之拆除前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內僅有遭人停放之汽車,已無營業,現場並無其他人員管理或居住。而參加人依法公告期滿後,就系爭建物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再者,切結書第5條載明:「本案補償費倘有冒領、溢領侵害他人權益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業經被上訴人簽名,且經公證(本院卷第133至134、143至144頁),亦即被上訴人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參加人認其為系爭補償金之權利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補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則參加人已盡調查義務,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參加人既不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補償金之發放對象,而對準占有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應
否准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人,然因參加人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已生清償之效力,業已詳述如前,則上訴人已無從再向參加人請求給付。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補償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已如數准許,則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3
萬3,114元,及其中712萬3,7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6日(原審卷一第49頁)起,另30萬9,403元自109
年4月10日起(本院卷第2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追加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就追加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