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被上訴人 洪裕富
洪東榮洪明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編定為臺北廳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
溪洲底小段148-1番地及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14、114-1、154、154-1(共2筆,地政機關誤將2筆土地編為相同地號)番地(以下合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原為訴外人謝風爐、陳番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上開土地分別於如附表「坍沒成為河川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流失,嗣又陸續浮覆,經地政機關分別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浮覆前後地號如附表所示)(以下分稱系爭431、405、406、407、408、456、4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謝風爐於民國8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相繼過世,經指定或選定訴外人洪連阿廟(原名連氏阿廟,下稱洪連阿廟)為「戶主相續」,洪連阿廟即繼承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洪連阿廟於69年4月7日死亡,伊等為洪連阿廟之繼承人,自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故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408地號土地之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自應
由參加人為被告,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向伊請求排除所有權之侵害,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洪連阿廟非謝風爐家族之法定繼承人,亦不符戶主繼承之要件,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等自洪連阿廟繼承浮覆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再系爭408地號土地為堤防設施用地,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未浮覆之土地,核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原權利人亦非當然回復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核准後,始能回復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申請,迨至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其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被上訴人從未經我國法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被上訴人遲至105年始為本件請求,自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另系爭408地號土地經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逾20年,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加人陳述略以:洪連阿廟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固記載「昭和6
年11月25日戶主相續」,惟此尚不足以證明洪連阿廟已繼承戶主權,且本件並無資料顯示洪連阿廟曾經指定或選定為繼承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輾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應無理由。又系爭408地號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尚未回復,被上訴人自無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況縱認系爭408地號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伊自78年間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時起,即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408地號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故系爭40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經查:㈠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原為謝風爐、陳番王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上開土地分別於如附表「坍沒成為河川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流失;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公告;㈢士林地政事務所因受囑託辦理登記事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於91年9月18日辦理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共計15日,依公告之土地浮覆前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地籍圖,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浮覆後分別編定為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地號如附表所示);㈣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08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嗣於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31、405、406、407、456、457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㈤系爭408地號土地為堤防設施用地,尚未經主管機關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河川區域;㈥謝風爐於民國前17年(即日本明治28年)8月20日出生,其母為訴外人李陳氏寶,李陳氏寶與謝風爐於民國前16年(即日本明治29年)11月18日,分別以婚姻、養子緣組之原因入籍訴外人李金輝戶內,謝風爐為李金輝之螟蛉子(即異姓養子),李金輝及李陳氏寶別無其他子女,嗣謝風爐於8年(即日本大正8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金輝、李陳氏寶,李金輝復於13年(即日本大正13年)9月11日死亡,由李陳氏寶繼為戶主,嗣李陳氏寶於20年(即日本昭和6年)11月25日死亡;㈦洪連阿廟於民國前8年(即日本明治37年)11月17日出生,於民國前5年(即日本明治40年)12月14日以養子緣組之原因入籍李金輝戶內,登記為李金輝之「媳婦仔」,嗣與訴外人洪欽鐘結婚,而洪欽鐘、洪連阿廟依序於64年5月1日、69年4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洪連阿廟現存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公告、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至77、86至92、153、222頁;原審卷二第2至41、168至172、206至208、220至224、230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11至117頁),自堪信為真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伊等公同共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原為謝風爐、陳番王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上開土地分別於如附表「坍沒成為河川之時間」欄所示時間流失,嗣又陸續浮覆,經地政機關分別編定為系爭土地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謝風爐於8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相繼過世,經指定或選定洪連阿廟為「戶主相續」,洪連阿廟即繼承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嗣洪連阿廟於69年4月7日死亡,伊等為洪連阿廟之繼承人,自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伊等自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伊等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洪連阿廟繼承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現行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第8條分別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等旨,是繼承開始於日治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有關繼承事項,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辦理。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4點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5點規定:「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第12點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等旨。而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訂立之行政規則,上述關於日治時期繼承之規定,乃依據日治時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而訂立,自得作為審查於日治時期因繼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準此,可知日治時期之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之別,同一戶籍之人,由家長(戶主)統率成為一體,是為家,在戶籍或公法上,稱為戶,家產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即為家產,在戶主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喪失戶主權時,即產生戶主身分地位繼承,及因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即家產繼承之問題,前戶主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由現戶主繼承,且於戶主繼承發生時,女子雖不具備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繼承人資格,惟當無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繼承人時,若經被繼承人生前或遺囑指定或經親屬協議選定之繼承人,以女子充之並無不可(法務部93年7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6至471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日治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第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原為謝風爐、陳番王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上開土地分別於如附表「坍沒成為河川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流失;又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公告,嗣士林地政事務所因受囑託辦理登記事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於91年9月18日辦理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共計15日,依公告之土地浮覆前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地籍圖,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浮覆後分別編定為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地號如附表所示);再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08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嗣於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31、405、406、407、456、457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惟系爭408地號土地為堤防設施用地,尚未經主管機關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河川區域等情,業如前述。
㈡又謝風爐於民國前17年(即日本明治28年)8月20日出生,其母
為訴外人李陳氏寶,李陳氏寶與謝風爐於民國前16年(即日本明治29年)11月18日,分別以婚姻、養子緣組之原因入籍訴外人李金輝戶內,謝風爐為李金輝之螟蛉子(即異姓養子),李金輝及李陳氏寶別無其他子女,嗣謝風爐於8年(即日本大正8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金輝、李陳氏寶,李金輝復於13年(即日本大正13年)9月11日死亡,由李陳氏寶繼為戶主,嗣李陳氏寶於20年(即日本昭和6年)11月25日死亡,而洪連阿廟則於民國前8年(即日本明治37年)11月17日出生,於民國前5年(即日本明治40年)12月14日以養子緣組之原因入籍李金輝戶內,登記為李金輝之「媳婦仔」,嗣與訴外人洪欽鐘結婚,而洪欽鐘、洪連阿廟依序於64年5月1日、69年4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洪連阿廟現存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
㈢再依士林戶政事務檢送之日治時期戶籍簿冊記載,洪連阿廟之
配偶洪欽鐘一戶關於洪連阿廟之記事事由欄係記載:「台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湖底字崙子頂三十九番地李陳氏寶之媳婦仔昭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婚姻入戶」、「昭和七年二月十九日取下…削除」、「台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湖底字崙子頂三十九番地廢戶昭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婚姻入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足見上開戶籍資料固曾記載洪連阿廟於20年(即日本昭和6年)8月26日婚姻入籍洪欽鐘,然該部分記載已於21年(即日本昭和7年)2月19日申請刪除(按「取下…削除」為申請刪除之意思),嗣洪連阿廟於21年(即日本昭和7年)11月21日始婚姻入籍洪欽鐘,故洪連阿廟實際上係在李陳氏寶於20年(即日本昭和6年)11月25日死亡之後,方於21年(即日本昭和7年)11月21日與洪欽鐘結婚入籍。
㈣另李陳氏寶於日本昭和6年11月25日死亡,別無其他男子直系卑
親屬之家屬存在,而洪連阿廟亦於同日登記為「戶主相續」,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頁)。
揆諸前揭日治時期臺灣繼承習慣之說明,李陳氏寶於死亡時既無男子直系卑親屬之家屬,又係登記洪連阿廟為「戶主相續」,應可推認李陳氏寶應有於生前指定或以遺囑指定洪連阿廟為其繼承人,或由親屬協議選定洪連阿廟為其繼承人,否則日本戶政機關應無擅自登記洪連阿廟為「戶主相續」之可能。又衡諸李陳氏寶於日本昭和6年(民國20年)間死亡,距今已逾90年,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又歷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法治變革,機關改隸,已難查考,關於李陳氏寶指定或親屬選定洪連阿廟為戶主相續之繼承人一事,被上訴人確有舉證困難之情事,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類如李陳氏寶之遺囑或親屬會議紀錄等書證,惟其既已提出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等件為證,該等文書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上訴人與參加人既未提出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及證據,本於經驗法則,應可推認上開戶口調查簿所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李陳氏寶於日本昭和6年11月25日死亡,
連氏阿廟則於同日「戶主相續」,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戶主繼承若無法定之戶主繼承人,須由原戶主指定或經親屬協議選定(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1、452、453、455頁),倘於辦理戶主相續時未為相當證明,日本戶政機關即應否准其登記為戶主,故日治時期戶籍簿冊內既記載洪連阿廟於李陳氏寶死亡後「戶主相續」,並經戶政機關審核具備相當證明始為登記,自得作為審查於日治時期因繼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等情,堪認洪連阿廟於李陳氏寶死亡時,雖係女子,且非李陳氏寶戶內之家屬,仍非不得以女子及非家屬之身分繼承戶主權。
㈥上訴人雖辯稱洪連阿廟非謝風爐家族之法定繼承人,不符戶主
繼承之要件,自無從繼承李陳氏寶之戶主權,而輾轉繼承謝風爐之遺產即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等語。
惟依前開說明,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士林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有何與事實相悖之情事,則上訴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㈦因此,謝風爐死亡後,其遺產應由李金輝、李陳氏寶繼承,李
金輝死亡後,其遺產應由李陳氏寶繼承,李陳氏寶死亡後,其遺產應由洪連阿廟繼承,洪連阿廟死亡後,其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一節,自屬可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謝風爐、陳番王共有之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如附表「坍沒成為河川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流失,經抹消登記後,嗣又浮覆,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告之土地浮覆前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地籍圖,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浮覆後分別編定為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地號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塗銷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洪連阿廟為李陳氏寶戶主相續之繼承人,並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為洪連阿廟之全體繼承人,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於浮覆後當然回復,渠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一節,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雖已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仍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核准後,始回復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08地號土地為堤防設施用地,迄未經主管
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核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準。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408地號土地並未回復原狀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
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足見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目前並無見解歧異情事,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於法有據。
另上訴人辯稱:系爭408地號土地之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自
應由參加人為被告,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向伊請求排除所有權之侵害,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從未經我國法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應受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被上訴人遲至105年始為本件請求,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系爭408地號土地經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已逾20年,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408地號土地為請求,是否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按財政部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0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408地號土地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上訴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408地號土地向伊請求排除所有權之侵害,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一節,並不足採。㈡關於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之。惟查謝風爐及陳番王共有之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流失而經削除登記,嗣土地回復原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被上訴人為謝風爐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等情,已詳述於前,揆諸前開意旨,系爭土地於浮覆後,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並得基於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對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土地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行為,請求排除之。而系爭408地號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系爭431、405、406、407、456、457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時,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因上開登記受有妨害而得行使,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6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上訴人不能拒絕塗銷。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408地號土地所有權業經中華民國時效取得部分:
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而已,與物權登記無關,亦即,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之性質,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查參加人雖以管理機關地位占有系爭408地號土地,作為堤防公共設施等用途使用,惟參加人並非為國家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408地號土地,亦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核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時效取得之要件未合,中華民國自無從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辯稱系爭408地號土地經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已逾20年,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等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及系爭431、405、406、407、45
6、4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同年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表: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坍沒成為河川之時間 浮覆後地號 1 臺北廳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48-1番地 21年(即日本時期昭和7年)3月27日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2 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14番地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 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14-1番地 9年(即日本時期大正9年)2月3日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4 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54番地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5 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54-1番地(共2筆,地政機關誤將2筆土地編為相同地號) 5年(即日本時期大正5年)3月15日、8年(即日本時期大正8年)4月8日 ⑴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⑵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⑶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由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54-1番地所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