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上 訴 人 周海琳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萬元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同時將下列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分之一四七00,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一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包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分之三六九00,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包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編號B2-2之停車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炳輝,嗣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8日變更為張明道,並於109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林華琪與泓屋建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林華琪、泓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依民國(下同)99年2月23日簽訂之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合建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900/0000000、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建物(包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700/0000
000、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建物(包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編號B2-2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追加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得直接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華琪、泓屋公司間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契約履行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前揭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上訴人若將全部價款即尾款新臺幣(下同)1,751萬元繳清,伊可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上訴人於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應同時給付1,751萬元至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係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所為前揭抗辯之防禦方法之補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1月5日與林華琪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林華琪取得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0、380-1地號土地)後,林華琪於99年2月12日與泓屋公司就該公司所興建之建案「希及」(下稱系爭建案)簽訂合建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林華琪出售土地,泓屋公司出售房屋,前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加註系爭房地優惠出售上訴人之約定。林華琪及泓屋公司另就前開合建事宜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嗣伊於99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地分別與林華琪、泓屋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則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被上訴人應依合建契約,或林華琪、泓屋公司之指示,或依房地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林華琪與泓屋公司亦於103年3月24日、同年10月6日出具「指示暨切結書」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伊,故被上訴人應依約及林華琪、泓屋公司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雖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惟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伊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縱認系爭信託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因林華琪、泓屋公司均怠於積極行使指示權,或以訴訟行使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華琪、泓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系爭信託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追加依民法第26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華琪之信託指示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全字第558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中,迄未撤銷,而林華琪之信託受益權受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210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46號執行命令扣押,伊無法依林華琪及泓屋公司之指示為結算分歸林華琪或泓屋公司所有。且林華琪之信託受益權業經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故上訴人亦不得代位行使林華琪之權利。又系爭信託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亦不得直接請求伊履行。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3款第2目約定,系爭建案之銷售款須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再由伊分配給林華琪與泓屋公司,上訴人既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則上訴人尚有尾款1,751萬元未付清,為確保林華琪與泓屋公司之權益,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上訴人應給付尾款1,751萬元至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伊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2頁):㈠上訴人與林華琪於98年11月5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林華琪以3,8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2筆及其上之建物。該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加註條款約定:「1.甲方(即林華琪)同意房屋興建完成後,於本棟建築物(即系爭建案)10樓D 棟,坪數暫定為42坪,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賣與乙方(即上訴人),另加贈機械式停車位乙個。……3.10樓C棟,暫定15坪,甲方同意,房屋興建完成後,以每坪36萬元,賣與乙方…。」等語。
㈡林華琪與泓屋公司於99年2月12日就該公司所興建之建案「
希及」(即系爭建案)簽訂合建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契約書。上開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林華琪出售土地,泓屋公司出售房屋。
㈢被上訴人、泓屋公司、林華琪及訴外人高忠義、高忠仁、周
鎮忠、邱周碧珠、沈美雲、陳弼壹於99年2月23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甲方(即泓屋公司)、乙方(即林華琪及其他訴外人等)委託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信託管理相關事宜,約定信託財產包括系爭建案之土地及建物。
㈣林華琪、泓屋公司於99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地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㈤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地,其中土地前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信託財產;另房屋部分即為合建建物興建完成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3日第一次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信託財產。
㈥泓屋公司以103年1月28日「銀行貸款對保暨產權移轉申辦通
知書」通知上訴人辦理過戶及貸款對保事宜,並於103年3月10日「驗屋交屋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進行驗屋,預計於同年4月10日辦理交屋。
㈦林華琪與泓屋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24日、103年10月6日出具
「指示暨切結書」,指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未付清尾款為1,751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背頁、本
院卷第74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林華琪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林華琪取得伊所有系爭380、380-1地號土地後,林華琪再與泓屋公司就系爭建案簽訂合建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林華琪出售土地,泓屋公司出售房屋,前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加註系爭房地優惠出售上訴人之約定。林華琪及泓屋公司另就前開合建事宜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嗣後伊就系爭房地分別與林華琪、泓屋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應依合建契約,或林華琪、泓屋公司之指示,或依房地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林華琪與泓屋公司亦均出具「指示暨切結書」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不辦理。因林華琪、泓屋公司均怠於積極行使指示權,或以訴訟行使權利,伊得依系爭信託契約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華琪、泓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另系爭信託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伊亦得依民第26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華琪、泓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追加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華琪、泓
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追加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辯稱因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104號、103年
度司執字第3242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46號等執行命令,扣押林華琪之信託受益權,故伊不得因林華琪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另林華琪遭禁止行使之信託受益權包含林華琪所得請求之不動產及出售後價金均屬之,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3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信託目的完成,則103年3月3日後林華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交付移轉不動產之財產權利均已遭新北地院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林華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云云。
經查:
⑴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104號於102年10月29日所核
發執行命令,係禁止林華琪於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在66,292,303元及執行費用530,341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信託債權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林華琪清償;103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於103年1月6日所核發執行命令,係禁止林華琪在2,5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用12萬元之範圍內,收取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可得債權(包含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關係消滅時,林華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益權及其他一切權利)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林華琪清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46號於104年3月3日所核發執行命令,係禁止林華琪在770萬元及其中550萬元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61,6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信託利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林華琪清償等情,有新北地院102年10月2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102104號執行命令、103年1月6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梅字第3242號執行命令、104年3月3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助菊字第64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7頁、第198頁 、第207頁〕。是依前開各執行命令內容可知,上揭各執行命令係禁止林華琪收取或處分依系爭信託契約之可得債權(包括返還受益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及被上訴人不得對林華琪為清償,系爭房地本身並非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
⑵按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因信託財產未受扣押,受託人應
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繼續管理信託財產,不得在收受對信託受益權之扣押命令後即怠為管理信託財產,亦不得任意處分信託財產。因信託財產並非扣押標的,對於受益權之扣押命令自不能禁止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蓋若不作此解釋,受益人之債權人即可透過對受益權之扣押達成對信託財產禁止處分之目的,與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本旨不符。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信託財產之管理,辦理信託財產相關之登記移轉、續建、清理處分,並辦理信託財產之受益權分配。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泓屋公司及林華琪等地主(按即甲、乙方)仍有銷售系爭建案不動產未售出部分之權利,該銷(預)售事宜由泓屋公司及林華琪等地主自理,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為泓屋公司及林華琪等地主,由泓屋公司及林華琪等地主負出賣人之責任。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被上訴人(按即丙方)應即依合建契約、或泓屋公司及林華琪等地主(按即甲、乙方)其他之協議或指示,或依系爭建案房地銷售契約書,就泓屋公司及林華琪等地主應分得之部分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或移轉各房地買受人。本件上訴人於林華琪、泓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於99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地分別與林華琪、泓屋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㈣〕。則系爭房地既經泓屋公司、林華琪銷售予上訴人,關於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已確定,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本旨,即負有於泓屋公司所興建系爭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始知悉該買賣契約成立,或林華琪與泓屋公司係於上開執行命令後指定移轉所有權,對於既存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又因系爭房地銷售之收入屬系爭信託之信託資金,此為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所明定,則林華琪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自應為系爭房地價金之分配,並不及於系爭房地本身,故上開新北地院執行命令,係禁止林華琪收取、處分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房地銷售收入之權利,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本旨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並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被上訴人另辯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禁止林華琪向伊行使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對於伊享有之信託收益權利云云。然觀諸新北地院新北院清102司執全天字第900號執行命令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該執行命令係禁止林華琪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信託條件成就時,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信託收益權利,並未禁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依本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為必要,倘債務人已盡審判上及審判外之方法對第三人行使權利而無效果者,固難謂其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無代位行使權利可言。惟債務人雖一度行使權利,嗣無正當事由,未盡審判上等方法,續行實現權利之行為,仍屬怠於行使權利,無礙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本院應受此法律上判斷拘束。查,林華琪及泓屋公司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銷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其後系爭建案興建完成,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林華琪與泓屋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24日、103年10月6日出具「指示暨切結書」,指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㈤、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建物所有權狀、指示暨切結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至第151頁、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82頁至第91頁〕。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信託目的完成時,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即依合建契約、或甲(按即泓屋公司)、乙方(按即林華琪等合建地主)其他之協議或指示、或依本案房地銷(預)售契約書,就甲、乙方應分得之部分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或移轉予各房地買受人。」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37頁〕,被上訴人對泓屋公司、林華琪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或依泓屋公司、林華琪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次查,泓屋公司及林華琪雖分別出具「指示暨切結書」,指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泓屋公司、林華琪之指示及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時,泓屋公司、林華琪並未續為起訴或其他審判上、審判外實現權利之行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揆諸前開說明,泓屋公司、林華琪仍屬怠於行使權利,無礙上訴人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代位行使其權利。是上訴人主張泓屋公司及林華琪於被上訴人未依指示而履行時,並未續為起訴或其他審判上、審判外實現權利之行為,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其得主張代位泓屋公司及林華琪,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義務等語,堪以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
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華琪、泓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關於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6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
1項:「買方(按即上訴人)應依附件㈠『付款辦法表』中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按即林華琪、泓屋公司)口頭或書面繳款通知後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按即系爭建案)已與板信商業銀行簽立信託合約。」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59頁、第76頁、115頁〕,及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甲、乙雙方(按即泓屋公司、林華琪等合建地主)為建立互信…委託丙方(按即被上訴人)辦理下列事項:信託財產之管理。辦理信託財產相關之登記移轉、續建、清理處分及其他相關處分事宜。辦理信託財產之受益權分配。」、第3條第3款第2目:「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以下項目:…2.本專案甲方(按即泓屋公司)之銷售收入。」、第5條第1項第1款:「為便利丙方(按即被上訴人)處理信託事務之資金控管,甲方同意開立戶名為『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泓屋建設台北市○○區○○段案」之存款帳戶於板信銀行三重分行,以為本專案相關信託資金之直接存入、支出,並依本契約第12條之約定處理信託資金之專款專用管理事宜。」、第8條第1項第1款:「信託目的完成時,丙方應即依合建契約、或甲、乙方其他之協議或指示,或依本案房地銷(預)售契約書,就甲、乙方應分得之部分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或移轉予各房地買受人……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可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㈠「付款辦法表」中所約定之繳款條件(包括銀行貸款),上訴人應於接獲林華琪、泓屋公司之口頭或書面繳款通知後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存入林華琪、泓屋公司指定之系爭信託帳戶;被上訴人對於存入系爭信託帳戶之款項則負有管理信託財產,辦理信託財產相關之登記移轉、續建、清理處分,及信託財產之受益權分配之責,並於信託目的完成時,應依合建契約、或泓屋公司及林華琪等地主其他之協議或指示,或依系爭建案房地銷售契約書,就泓屋公司及林華琪等地主應分得之部分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或移轉予各房地予買受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雖非本於同一具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惟因二者在履行上具有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應許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始符公允。又系爭房地,上訴人尚有尾款1,751萬元未付清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背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泓屋公司於103年8月29日寄發予上訴人之板橋廿四支郵局第00042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從而,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上訴人應給付尾款1,751萬元至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伊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伊再辦理相關貸款手續,伊無先行給付尾款義務,本件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云云。惟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買方(按即上訴人)如委託賣方(按即林華琪、泓屋公司)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以資抵繳者,應於簽立本約同時,另書立『委辦貸款契約書』交付賣方,買方並同意按照該金融機構之規定及賣方之通知辦妥一切手續。」、委辦貸款契約書第3條:「買方應以所訂購之房屋(土地)共同作為抵押物,並以買方為債務人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第4條:「為確保賣方於貸款核撥後取得本項買賣價款,買方同意無條件將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有效之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賣方,或簽立『撥款委託同意書』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款撥入賣方帳戶。」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59頁、第77頁、第116頁、第53頁、第97頁〕,及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6款:「為使本專案順利推展並使融資銀行之融資款項順利按期撥款,甲、乙方同意丙方得應融資銀行之要求,逕行提供本契約信託事務之相關資料予融資銀行。」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38頁〕,暨泓屋公司給予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對保暨產權移轉申辦通知書,上訴人出具之屋貸款撥款同意書記載:「……在貴行實際核准貸款金額範圍內,茲委託貴行於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及抵押權已設定予貴行,本人同意銀行撥款當日將貴行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悉數撥(匯)入房地出售人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按即系爭信託財產專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4頁至第128頁),可知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係同時在地政機關辦理,上訴人並同意貸款之金融機構於同日將核准貸款金額悉數撥(匯)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伊再辦理相關貸款手續,伊無先行給付尾款義務,本件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華琪、泓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將: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700/000000
0、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建物(包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900/0000000、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建物(包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編號B2-2之停車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另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命上訴人為前開對待給付,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