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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被上訴人 周海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收受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於109年10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