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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被上訴人 周海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收受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於109年10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嗣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前揭裁定並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9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