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09號變更之訴原告 徐珠美(黃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仁(黃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仁(黃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心儀(黃耀南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變更之訴被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法 定 代理人 許道義訴 訟 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變更之訴被告兼 參 加 人 楊光耀訴 訟 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參 加 人 黃秀珍
楊光榮巫佳蓮(原名楊巫鳳蓮)
楊政龍楊政蓉吳秀美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變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