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宋四妹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被上訴人 段登宇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關於假執行之裁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詳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7年間將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從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竟未提出完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亦未說明內容,僅提出契約書之一頁空白簽名頁要求上訴人簽署,並於9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補充陳述上訴人未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等語,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更一審卷第55至5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民法第184條之主張(本院卷第60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部分(本院更一審卷第56、81頁),惟上訴人追加上開請求權,係基於與起訴相同基礎事實即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爭執,其餘補充陳述部分,則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其子即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竟未提出完整之系爭契約,亦未說明內容,僅提出契約書之一頁空白簽名頁要求上訴人簽署,並於9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其名下,而受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名時,因上訴人中度視力障礙,無法瞭解所簽內容,上訴人既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其簽名顯然欠缺出賣系爭房地之效果意思,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系爭契約係屬「不成立」,非係無效或得撤銷情事,上訴人亦未於物權契約上用印,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亦未給付買賣價金,其轉入130萬元之上訴人名義帳戶為向上訴人借用並供被上訴人自己使用於股票交易之帳戶,並非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上訴人亦未為土地增值稅之申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關於假執行之裁判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放棄高薪及前程奉養雙親,上訴人始在系爭契約上簽章,以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土地增值税,其後並由被上訴人繳納98年以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上訴人既有交付權狀、聲請印鑑證明,並於物權契約上蓋章,系爭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已因兩造間客觀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況上訴人自承於簽系爭契約時,已有將系爭房屋交被上訴人保管意思,因相信被上訴人而未過問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已有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保管之效果意思,上訴人以其不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乃法律效果錯誤,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仍無礙其意思表示有效,系爭契約非不成立,且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係以發出之時點為準據,被上訴人與段登傑於103年8月間之電子郵件,已在前開買賣後多年,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為安撫緩衝手足之語判斷系爭契約有無成立。被上訴人確有給付買賣價金,縱價金給付有爭議,亦僅履行價金義務問題,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而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復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有民法第179條之適用,兩者不能並存,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契約最後一頁之宋四妹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與其三哥段登傑於103年8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真正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補字卷第5-6頁、本院前審重上卷第29、30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6-17頁)、被上訴人與其三哥段登傑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8-32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以13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被上訴人僅提出系爭契約之一頁空白簽名頁要求上訴人簽署,並未向上訴人明確說明簽署系爭契約之用途,因上訴人中度視力障礙,無法瞭解所簽內容,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系爭契約不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⒈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
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此與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意思表示,因表意人之效果意思並無欠缺,所為意思表示雖有瑕疵,尚非不成立者不同。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倘當事人對此二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放棄高薪及前程奉養雙親,上訴人始在系
爭契約上簽章,以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上訴人自承於簽系爭契約時,已有將系爭房屋交伊保管意思,因相信伊而未過問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已有交付系爭房地予伊保管之效果意思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妳在原審所陳述的內容,表示要將房子交給被上訴人保管?)沒有,我只是跟被上訴人講要他(指被上訴人)幫我把東西(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看好,就這樣子。系爭房子我沒要賣,這房子我們兩老準備養老用,我配偶段道友現在臥床行動不便,目前氣切不能講話,頭腦目前有些迷糊」(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130頁)、「我房子(指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給他保管的時候,因為有兩個小孩,一個老二、一個老四,二個都不走正路,被告(即被上訴人)是老五,所以我怕他們(指老二、老四)逼我賣房子要錢」(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154頁背面)等語,再參諸上訴人患有中度視力障礙,兩眼視力優眼在0.1(不含)以下,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依上訴人與配偶之身心健康情形及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保管之緣由,足認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避免其他不走正途子女逼迫其賣屋索財,尚乏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其所稱系爭房地係備供上訴人與配偶養老用乙情,較符常情,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上訴人出售動機,果否存在,即屬有疑。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在系爭契約簽名,並有交付權狀、聲請印鑑證明,並於物權契約上蓋章,系爭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已因兩造間客觀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提示被證一,段太太當時怎麼會跟妳兒子簽這份書面?)我當時有問老五,你要我簽字幹什麼,他說沒事啦,不會害妳的啦。(他當時跟你說簽這個做什麼?)他說他有用。(他要用什麼?)我沒有問他,我從來都沒有問過他,我都很相信他,我住那裡時候都由他當家,我們也不認識字。」(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155頁),並一再陳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之系爭契約,亦未說明內容,僅提出契約書之一頁空白簽名頁要求上訴人簽署,參以上訴人係患有中度視力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卷附中度視力障礙者修指:「1.兩眼視力優眼在0.1(不含)以下者。2.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15DB(不含)者。3.單眼全盲(無光覺)而另眼視力0.2以下(不含)者。」(見原審卷第34頁),顯見中度視力障礙患者,在缺乏視覺輔助器材下,難如一般人可清晰辨視文字,衡情實難認上訴人知悉係為出售系爭房地而簽署,此外,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有提出整份契約並向上訴人明確說明簽署系爭契約之用途,則上訴人僅係基於母子間之信任,並未過問原因即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主觀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甚明。次查證人即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代書蔡嘉生證稱:伊並沒有見過上訴人,辦理過戶所須的上訴人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都是由被上訴人交給伊,印鑑章當時都已蓋在契約書上,伊是將稅單交給被上訴人,對於資金實際往來只看過存褶或匯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5背面-26頁),而依前述,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係避免其他不走正途子女逼迫其賣屋索財,並非基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交付,又辦理印鑑證明,原因多端,無從憑斷上訴人係為辦理本件過戶而申辦,證人既證稱辦理過戶過程並未接觸過上訴人,衡情上訴人亦無可能委任證人辦理房屋過戶事宜,且證人查看存褶或匯款單,僅為送出去給國稅局提供資金流向證明,非能證明兩造間有交付買賣價款情事,證人所證即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憑據,本件兩造間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猶執以抗辯本件僅因兩造間之母子親密關係而交付權狀、印鑑章保管之客觀事實,即謂有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云云,已難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97年6月30日將系爭買賣價款130萬
元匯入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商銀敦北帳戶),並提出該帳戶往來明細為憑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前於85年1月6日以440萬元購買乙節,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138至147頁),姑不論上訴人以不到當年3成價格轉售予被上訴人之自始欠缺合理性,然上開富邦商銀敦北帳戶,係供被上訴人使用股票買賣證券之往來帳戶,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被上訴人復陳稱:「(130萬為何是從被上訴人帳戶匯到被上訴人所使用的上訴人帳戶?)當時要申請非贈與的情形下,要有一個金流才能申請非屬贈與的贈與,以免被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被上訴人匯入的130萬元後來是被上訴人操作股票使用嗎?)部分是,還有其他是由被上訴人領出來作為家用及父母醫療費用的支出。」等語(見同上卷),而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有領錢作為家用及父母醫療費用支出情事,並主張:「被上訴人叫我開這個戶頭,開完這個帳戶,我沒有拿過這簿子,我也沒有看過130萬元,也從未聽過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129背面至130頁),而觀諸該帳戶對帳單所示,自97年6月30日匯入130萬元至同年12月31日止,帳戶內款項全係供股票交易用(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足認上開富邦商銀敦北帳戶純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供被上訴人自己使用股票買賣證券之往來帳戶,則被上訴人僅係將130萬元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甚且已使用部分金額供作股票交易用,迄無將其餘款項轉匯入上訴人其他帳戶,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匯入130萬元之行為係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用,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⒋依上,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明確說明簽署系爭契約之用途
,上訴人僅係基於母子間信任,並未過問原因即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如何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復未證明已支付買賣價金,對照被上訴人與其兄段登傑於103年8月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自承:「房子對我來說並不認為是我的財產,相反的,我記得爸媽說過,10樓是我們的"起家厝",我只是暫時先保管」、「為避免各位誤會我獨佔房子,待三哥或妹妹確認能回國照顧爸媽後,10樓就當作是我向媽媽承租」(見原審卷第29、30頁)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稱其將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避免其他不走正途子女逼迫其賣屋索財,尚乏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情相符,而觀諸被上訴人並非以買賣釋疑,反再三向兄妹強調「只是暫時保管」、「當作向媽媽(即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可見被上訴人本身亦無買受之意,係為藉保管權狀及印鑑之名而擅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憑此益見兩造間尚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上訴人係年邁殘障之老人,僅係為保有供養老所終之起家厝,衡情亦不可能藉虛偽買賣契約之名而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之可能,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已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執以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主張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藉保管權狀及印鑑章之便潛稱為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屬對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自得請求塗銷以回復原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為單一聲明之請求,
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或稱選擇合併),本院認其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為有理由,則無須再審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含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外員山段163地號) 7,137.16 10萬分之223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外員山段943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0樓) 主建物:88.46附屬建物:陽台10.18雨遮5.40 全部 共有部分:1721建號(1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1731建號(7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1738建號(3,29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2/1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