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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二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7號上 訴 人 林美仁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訴訟代理人 蔡玫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復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八0九號執行事件(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七三九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院木一00司執妙字第五五八0三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促字第六三六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0年6月29日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558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強制執行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強制執行事件(發回更為執行前為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16號,下稱22號執行事件)併入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29739號執行事件)辦理之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嗣因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撤回22號執行事件之聲請,於106年9月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北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4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入129739號執行事件辦理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107年6月14日變更聲明(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1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追加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暨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並非訴外人王金菊處理伊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下稱系爭確認聲明),經本院前審准為訴之變更追加,原訴因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追加之新訴為裁判。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本院審理中減縮撤回系爭確認聲明(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9月30日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金菊,向王金菊借款157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日亦與王金菊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伊已於99年4月19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詎王金菊竟仍於99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出售總價為3億28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隨即由上訴人以王金菊違約應賠償84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林地院對王金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王金菊之財產無果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02年9月23日以系爭債權為王金菊處理系爭信託契約事務所生為由,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伊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2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1月17日併入王金菊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執行之129739號執行事件辦理。嗣雖於106年7月31日撤回22號執行事件之聲請,但於106年9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王金菊及伊為強制執行,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經該院於106年9月20日併入129739號執行事件而為系爭執行程序。惟王金菊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始與上訴人通謀,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系爭債權自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權利,且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6日已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係與王金菊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於清償債務前,其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況伊係於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前之99年12月13日向王金菊買受該不動產,被上訴人不得以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之事由對抗伊;且系爭債權應屬王金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務,伊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對被上訴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向王金菊借得系爭借款1572萬元清償

其對訴外人許書銘之債務,並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且於同日與王金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委託人暨受益人,以王金菊為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金菊,授權王金菊於信託期間得處分該不動產,並於同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而於98年9月30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見原審卷第20-29頁)。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王金菊表示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其內容記載:「…本公司先前已多次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為求慎重,茲再表示終止信託,請台端停止買賣、設定抵押、開發等一切負擔、處分行為…」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4月22日送達王金菊(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

㈢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

不動產以3億28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付款期間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上訴人)應付給乙方(即王金菊)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二次付款:99年12月30日以前由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正」、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前條第二次付款同時交付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

㈣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價款2000

萬元,於100年3月1日在士林地院調解系爭買賣契約爭議時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價款2200萬元,惟未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交付證件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至36、38至39頁)。

㈤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以王金菊有前揭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之情形,應賠償上訴人84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系爭債權)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嗣於100年6月2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北法院聲請對王金菊為強制執行(見審卷第46至47頁,100年度司執字第55803號)。

惟因未陳報王金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執行無結果,於100年6月29日受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49頁)。

㈥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王

金菊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號,下稱62984號執行事件),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6298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下稱1095號異議之訴事件),並依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提供2100萬元之擔保(下稱系爭2100萬擔保金)後,停止6298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㈧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具狀撤回62984號執行事件聲請,被上

訴人於102年7月12日撤回1095號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見原審卷第57、71頁)。

㈨系爭信託登記於102年9月16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塗銷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迄仍登記為被上訴人。

㈩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

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

17、72至81頁,即22號執行事件),經該院於103年11月17日併入129739號執行事件辦理(見原審卷第13頁)。

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撤回22號執行事件之聲請,於106年9

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王金菊及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見本院更一卷第161至162頁,即系爭執行事件),經該院於106年9月20日併入129739號執行事件執行(見本院更一卷第219至223頁,即系爭執行程序)。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雖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金菊,但非信託讓與擔保,系爭信託契約為一般信託契約,嗣業經伊於99年4月22日終止。王金菊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與上訴人通謀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此所生之系爭債權,並非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上訴人以此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上訴人予以否認。而兩造前揭爭執,經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讓與擔保契約或其他?被上訴人是否因信託讓與擔保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㈡王金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處理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務?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足以排除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讓與擔保契約或其他?被

上訴人是否因信託讓與擔保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授權其於信託期間得處分該不動產,此見兩造系爭信託契約書主要條款記載:「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4、信託期間9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本公定契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準此,王金菊於系爭信託存續期間,得依信託契約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顯與信託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時,始得出賣擔保物取償之情有間。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金菊間係存有信託契約,並非讓與擔保,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因系爭借款訂立,且王金菊未

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即99年3月28日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讓與系爭不動產予王金菊以擔保系爭借款清償,而為信託讓與擔保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已與王金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同日再為系爭信託契約並為系爭信託登記,授與王金菊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權限,並以自己為受益人,顯非供擔保而為信託,且參酌證人即土地登記代書潘英穗證稱:系爭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是伊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當時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是總經理陳明政、董事長高文利二人委託伊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上記載信託的目的是被上訴人要信託給王金菊要伊這樣辦,其他約定事項部分,如果被上訴人有意見就會劃掉,有些是打字,有些是手寫,手寫的部分是伊寫。上面記載信託的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建物所有權,是指受託人可以辦理出售系爭不動產或者借錢時設定土地、建物抵押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0至19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王金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確有委託王金菊在信託期間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至王金菊實際未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則與其依約須待系爭借款未依約獲償始得處分,實屬二事,系爭信託契約既未限制王金菊處分時期須於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要難僅因王金菊未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前為處分,即謂有前揭限制約定存在。上訴人所辯,與系爭信託契約書記載之內容,顯有不符,要難曲解系爭信託契約書內容,認係信託讓與擔保。㈡王金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處理系爭信託契

約之事務?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6條亦有明文。蓋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即應將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惟在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前,仍有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且使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利益之必要,信託法乃就此明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然受託人僅有於移轉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

⒉本件依系爭信託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兼受益人(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其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通知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業經王金菊於99年4月22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2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是系爭信託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終止,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王金菊僅於移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必要範圍內,有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逾越前揭權限,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為即非處理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務。上訴人以系爭信託為讓與擔保,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為由,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尚未終止,王金菊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為處理信託事務,伊因王金菊違約取得之系爭債權,為王金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權利云云,核非可採。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足以排除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

序之權利?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信託財產,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

終止信託契約,並於102年9月16日辦理塗銷登記。塗銷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迄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㈨,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以其對王金菊有系爭債權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0年6月2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北法院聲請對王金菊為強制執行,惟因未陳報王金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執行無結果,於100年6月29日受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兩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57頁),據此,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權利,均係上訴人對王金菊之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非因王金菊處理系爭信託契約事務所生之權利,已認定如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以王金菊或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就受託人為王金菊之信託財產或塗銷信託登記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仍於106年9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王金菊及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由臺北地院為系爭執行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8頁),且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參照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與王金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信託

登記尚未塗銷,伊因信賴系爭信託登記,與王金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系爭債權,參照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仍得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按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對於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僅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始例外允許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例外情形,為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應為嚴格解釋。是執行債權人以其權利係因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而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者,必該權利係受託人合法處理信託事務所由生,始足當之。換言之,倘受託人非合法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既明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原則,則與逾越信託權限之受託人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對於受託人係合法處理信託事務乙節,即難謂因信託登記而發生合理之信賴,自無善意信賴信託登記而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規定,例外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可言。本件王金菊於系爭信託終止後,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前,逾越權限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且嗣後違約致生系爭債權,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無從因系爭信託登記而信賴王金菊前揭訂立買賣契及違約係在合法處理信託事務,自無因信賴登記而得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可言。又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乃指物權登記與實際權利歸屬不符時,仍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該物權而言,並規範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該變動不因實際權利人與登記權利人不符而受影響。本件系爭信託登記未塗銷前,系爭不動產並無實際物權權利人與登記不符之情形,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亦未與因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就系爭不動產為物權登記,自無援引本條而善意取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權利之餘地。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略謂:「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登記塗銷前,仍處理信託事務而對善意第三人負擔債務者,第三人非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應仍指受託人合法處理信託事務而言,無從據之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作為工廠使用,未曾

交予王金菊管理,其信託期間為10年,卻僅存續不到7個月,被上訴人即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屬消極信託,係王金菊與被上訴人通謀為之,應為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信託因終止而為無效云云。惟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乃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是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乃法律賦予之權限。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使前揭隨時終止權,遽謂系爭信託為被上訴人與王金菊通謀為之云云,核屬無稽。又觀諸王金菊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曾逾越權限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可見王金菊非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主觀意思,自難僅以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使用,王金菊交付管理為由,遽認其與被上訴人通謀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及為系爭信託登記。況被上訴人若因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無效而不得對抗上訴人,則對於上訴人而言,系爭信託契約應屬有效,依照前揭論述,被上訴人即非不得隨時終止信託,且王金菊於信託終止後逾越權限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違約使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債權,亦非王金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上訴人仍不得持表彰系爭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亦仍應予撤銷。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