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奕辰律師被 上訴 人 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律師
余天琦律師張芷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擬將承租自訴外人即其母公司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之門牌為臺北市○○路○段00號及同段00巷0號建物包含地下停車空間(即大安大樓A、B棟,下稱系爭租賃標的),轉租予伊經營飯店。依兩造間民國99年4月16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17.1、17.2條之約定,兩造均負有於99年7月1日前協商並簽署正式租賃契約(下稱正式契約)之義務,除另有約定或因被上訴人作業延宕情形外,逾期系爭備忘錄失其效力。伊依系爭備忘錄第4.1 條約定簽發發票日99年7月1日,面額相當於第1期2個月租金即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並約定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伊得請求同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故意於簽署正式契約之協商過程中,變更系爭備忘錄已約定之條件,及增加該備忘錄所無條件,延宕作業,不於期限簽署正式契約,不僅系爭備忘錄不因逾期而失效,伊並得依第9.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0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2年5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僅為簽署正式契約之協商基礎,租期、租金均未達成合意,且在協商過程中,就租期、點交日、進場裝修日亦未能合意,另關於訴外人IHG集團旗下之Holiday
Inn Express 飯店進駐,是否由該集團為正式契約當事人或僅出具承諾書保證經營管理服務等節,亦未達成合意,伊因此無從與上訴人簽立正式契約,非故意違反誠信原則,亦無作業延宕可言。另兩造未合意延長系爭備忘錄之效力,系爭備忘錄依第17.2條約定,於99年7月1日失效,伊無履行簽訂正式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更
一審依序命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民國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備忘錄、99年6月29日討論大安
大樓A+B棟租賃案之會議(下稱29日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員工陳鼎閎99年8月3日致上訴人公司徐翊銘等人之電子郵件、99年8月10日會議記錄摘要、中華電信大安大樓租賃案99年11月2
4、29日會議記錄及立委國會辦公室書函附件100年2月23日中華電信大安大樓租賃案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原審北簡字第8-36頁)。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備忘錄就租賃標的、第一及第二階段租期及租金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屬預約性質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否則即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當事人間因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尚未能合意,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基礎。惟備忘錄前言約定:「緣甲方(被上訴人,下同)『擬』將租賃標的……出租予乙方(上訴人,下同)使用收益,而乙方『擬』向甲方承租租賃標的……經雙方誠信協商,同意並簽訂本備忘錄如下,以作為甲乙雙方『後續協商正式租賃契約』……之『基礎』」、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17.1條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暫訂』自99年7月1日起至114年4月14日為止為第一階段租賃期間……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29年4月14日止為第二階段租賃期間……嗣後如有續租情事,並應以15年為單位作為每一階段之租賃期間」、「第一階段租賃期間屆滿後,如乙方無違反租約情事,乙方享有優先續租之權利,惟乙方應於第一階段租賃期間屆滿前一年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續租之請求,並經甲乙雙方『協議租賃條件』後,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六個月簽定續租新約方得續租,否則租賃關係於第一階段租賃期間屆滿時終止」、「甲乙雙方同意第二次續租條件,於第二階段租賃期間屆滿前由乙方提出,經甲乙雙方『協議租賃條件』後,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六個月簽定續租新約方得續租,否則租賃關係於第二階段租賃期間屆滿時終止」、「甲乙雙方同意,有關『租賃期間與續租』事宜,『另於正式契約協商訂定之』」、「有關本專案未盡事宜,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雙方當事人應本於本備忘錄之內容,誠信『協商』,並簽訂正式契約」等語(原審北簡字卷第9、10、14頁)。
㈡兩造於簽訂備忘錄後至99年7月1日前,曾多次舉行會議協商
,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3-53頁)。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提出之正式契約草案版本其中關於租賃期間部分與備忘錄相同,復於29日會議表示:「⑷圓方表示,第二期租金方案是有選擇,並非固定。⑸針對第二階段年限約定要明確,如果沒有繼續第二階段,員工資遣及歸還會有狀況」云云(本院卷第207頁)。參以備忘錄第3.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第二階段租賃期間總租金,由甲乙雙方依以下原則擇一議定之:3.2.1以第一階段租賃期間之租金給付總額乘上106%計算之;3.2.2除第一階段租賃總租金外,另加計乙方每月營業額之一定比例;3.2.3除第一階段租賃期間總租金外,另於符合當時法令限度且不低於當時市場行情限度內,由乙方發行有價證券(包括但不限於普通股、特別股、公司債等)並保留一定比例予甲方認購」等語(原審北簡字卷第11頁)。上訴人於29日會議另表示:「⑹第二階段租金方案希望光世代提出更好的替代方案,沒有將第三階段租金寫入是希望將來光世代可再議,作一租金回補。⑺優先議約的租金條件要明確,減少爭議」等語(原審北簡字卷第17頁)。顯然備忘錄明文其內容僅係暫定,作為兩造協商正式契約之基礎,兩造未同意有關租賃期間與續租事宜,故於第2.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有關租賃期間與續租事宜,另於正式契約協商訂定之」(原審北簡字卷第10頁)。以上,備忘錄文字已明確表示兩造就備忘錄所載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保留議約權,未達成合意,無須別事探求。
㈢又備忘錄第二階段租賃期間之租金約定,係就上開三方案議
定之,其中3.2.2及3.2.3所示方案,由上訴人加計之每月營業額之一定比例若干或發行之有價證券種類為何及保留若干比例由被上訴人認購,均未確定。上訴人亦於29日會議就第二期租金之選擇及要求第二階段約定要明確等情,有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備忘錄內容僅係兩造協商正式契約之基礎,其中關於租賃期間、租金記載均未確定,兩造就第一、第二階段租期及租金,意思表示均未一致,無法據以簽定正式契約,系爭備忘錄非有效之預約等語,自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前述系爭備忘錄就租賃標的、第一及第二階段租期及租金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屬預約性質云云之主張,即無可取。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備忘錄就租賃標的、第一及第二階段租期及
租金等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有關前言待後續協商及第2.4條「有關租賃期間及續租事宜」,簽約時之真意為第2.3條第三階段之租期及租金云云,並以證人邱士芳之證言為其立證方法。
㈠惟上訴人法律顧問律師邱士芳於原審證稱:「〔(提示備忘錄
)第2.4條知不知道雙方為何會這樣約定?〕當初印象是從原告(指上訴人,下同)立場此合約是要租長期才有獲利的可能,但出租方即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因為內部規定所以對於第二期及第三期租期無法確定,所以才會約2.4條約定」、「(第2.4條之約定,依你所知,可不可以片面推翻第2.1至2.3條之約定?)當初的認知是第一階段是確定的,第二、三階段是正式合約,可以再修改」等語(原審卷三第272-274、277頁)。
㈡邱士芳律師既為上訴人之法律顧問,立場自無偏頗被上訴人
之餘地,其證言應屬可信。依邱士芳證詞,顯然上訴人堅持系爭標的物之租期不能僅有第一期的15年,兩造在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對於是否應有第一期的15年加上第二期15年及第三期15年之租期,均無法確定,必須視未來的協商結果而定,故有系爭備忘錄第2.4條「甲乙雙方同意,有關租賃期間及續租事宜,另於正式契約協商訂定之」之約定。顯見兩造簽定系爭備忘錄時,對系爭標的物之租賃期間及續租等事宜無共識,邱士芳之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29日會議結論為:「1.請圓方提供租約版
本,並另附6/18光世代版本作一差異附件。2.下次會議時間另行通知」,因下次會議時間必定逾越99年7月1日期限,符合系爭備忘錄第17.2條約定所指稱之「雙方另有約定」之範疇,且兩造嗣後亦於同年8月10日、11月24日、29日、100年2月23日協商正式契約簽定事宜,是系爭備忘錄未於該期限失效云云。
㈠備忘錄第17.1、17.2條分別約定:「有關本專案未盡事宜,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雙方當事人應本於本備忘錄之內容,誠信協商,並簽訂正式契約」、「甲乙雙方應於99年7月1日前簽署正式契約,並辦理公證。如屆時未簽署正式契約者,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或因甲方作業延宕外,本備忘錄於99年7月1日自動失效,由甲方將收受之第4.1條簽約保證金支票無息退還乙方,甲乙雙方互不為其他請求」等語(原審北簡字卷第14頁)。顯然苟兩造於99年7月1日前未合意簽訂正式租約,系爭備忘錄自動失效,兩造不得互為其他請求,即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未達成合意,並已考慮假如無法簽訂正式租約之情形。
㈡至於上開約定中之「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及「因甲方作業延
宕」,係指99年7月1日未簽署正式契約、系爭備忘錄不自動失效之除外情形。換言之,苟兩造對於正式契約已有合意、或兩造另有約定(如合意展延備忘錄之期限)、或因被上訴人作業延宕(如被上訴人內部簽核作業流程,延宕至99年7月1日以後始完成正式簽約、用印程序等),系爭備忘錄始例外不自動失效。而兩造於99年4月16日簽定備忘錄後,多次進行租賃條款協商之正式會議(原審卷一第43-53頁),依既定開會時程進行協商,被上訴人無不合理拒絕協商租賃契約之情事。且除正式會議外,兩造另多次以其他方式如電子郵件等討論租賃條款,兩造律師及仲介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亦居中協調,高力公司並在99年6月18日將兩造對於租賃條款意見之差異,整理成摘要表(原審卷一第54-64頁),顯然兩造主張差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共識。
㈢兩造雖積極協商租賃契約條款,但就租賃期間、租金、點交
、何時進場裝修及其他重要條款,經兩造一再協商仍未能達成共識,且存有重大歧見,迄99年7月1日仍無法簽訂正式租賃契約。顯然兩造就商業條件未能達成共識,方為租賃契約無法簽定之原因。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故意推翻備忘錄中「第二階段租賃期間」之合意,於99年6月18日確認後版本中,全數刪除「第二階段租賃期間」之相關約定云云。惟備忘錄第2.4條之約定,關於租賃期間必須經由兩造協商,邱士芳上開證詞,亦認第二階段租賃期間從未確定。且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6月18日正式租約草案版本中,未刪除備忘錄第2條有關第二階段優先續租權部分,有該草案第3.2條約定:
「第一階段租賃期間屆滿後,如乙方無違反本契約(包含曾有違反本契約但已補正)之情事,乙方享有就租賃標的優先續租之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172頁)。另上訴人就第二階段之租期租金,主張如兩造無法議定,依民法第208條至212條規定,於數宗給付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云云。惟備忘錄第3.2條約定:「就第二階段租賃期間總租金,由甲乙雙方依『以下原則』『擇一議定』」,顯見第3.2條僅列為兩造議定之原則,並擇定其一,即給付金額及方式均尚待兩造討論議定,給付標的及方式均未特定,兩造未合意約定三種原則均為給付方式,而得由上訴人自由選擇其中之一,即非選擇之債。況第3.2條所列三種計算方案,即原租金之106%、原租金加計一定比例之營業額或原租金外加有價證券之認購,均未具體明確。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之確認後版本,將點
交日延至「取得建物使用用途變更及室內裝修許可後第三日」或「甲方交付變更用途文件予乙方後屆滿一年之日」,並於第9.3條要求必得上訴人取得室內裝修拆除許可後,始得進入租賃標的進行拆除工作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要求並無不當,且更為具體特定。若上訴人未能取得建物使用用途變更及室內裝修拆除許可,被上訴人如何點交並交付予上訴人進行拆除工作?顯然備忘錄「暫訂」點交日與起始日為同一日,非兩造最終之合意,亦僅作為兩造後續協商之基礎,尚待兩造協商後始能另行訂定。況進場裝修日尚涉及第3.3條之免租期,而免租期仍有待兩造另行協商。益證系爭備忘錄並未約定進場裝修日,尚待兩造協商後始能另行訂定具體期程。
㈤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6月8日先與InterContinental Hotels
Group (Greater China) Limited(下稱IHG)簽約引進Indigo品牌進駐A棟,同年6月18日又與IHG簽約引進Holiday Inn品牌進駐B棟云云。然兩造對於IHG是否應納入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或由IHG出具承諾書以確保若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時,IHG將繼續提供經營管理服務一節,未達成共識(原審卷一第62-63頁)。上訴人雖謂此為系爭備忘錄第5.5條所無之約定云云,然第一階段租賃期間長達15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諾IHG於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時繼續提供經營管理服務,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非不合理,且係基於第5.5條約定之原則,亦無不當。
㈥上訴人提出原證18號電子郵件檢附之租賃契約(稿)原始版
本、原證20號電子郵件檢附之租賃契約(稿)修改版本、原證22號上訴人於6月29日提出的稿本等之差異比較(原審卷一第140頁以下、第166頁以下、第196頁以下),與系爭備忘錄內容比較,顯然上訴人自行草擬相關條件,亦完全變更或增加系爭備忘錄之條件及內容。而上訴人自行增加備忘錄無明文之條款與內容,如免租期、租金支付、裝潢保證金、押租金、交屋與瑕疵處理、房屋使用及修繕、轉租、危險負擔、租賃標的之返還、承諾、契約之終止、違約處罰、稅費、生效、逕受強制執行、其他事項等。另變更系爭備忘錄的條件,如租賃標的、租賃用途、租賃期間、租金、聲明與保證、承諾等,復要求兩造各自提出:租賃標的圖示、登記使用用途、遊憩中心及鄰里保留車位之承諾函、租賃期間之租金及免租期之月份、機電設備主機清單、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提出之保固廠商、保固範圍及保固期限之清單明細、租賃物所有權人簽署之同意書或授權書、乙方與IHG集團簽署之合約書、公共開放空間圖示等附件。顯然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租賃契約(稿),亦與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完全不同。在在顯示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僅為後續協商之基礎,非完整之租賃契約預約,僅記載兩造之主觀意願,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至系爭備忘錄第17.2條所稱「作業延宕」云云,上訴人據以主
張被上訴人惡意違約,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而符合17.2條之規定,備忘錄未於99年7月1日失效,無重啓協商之問題云云。
㈠惟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前後,一再要求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
展延協議或意向書,此觀99年6月22日會議載:「備忘錄及租約簽定時間討論:圓方邱律師表示:雙方於簽訂備忘錄當時皆共識努力於6月底前完成正式租賃契約之簽訂,由於時間已近7月1日,是否雙方要另簽一份展延協議」等語(原審卷一第51頁),即上訴人主動提議期兩造另簽訂一份展延協議,顯然上訴人清楚明白系爭備忘錄即將於99年7月1日自動失效,且兩造於99年7月1日前無法就租賃協議之內容達成共識。換言之,兩造對於租賃條件存在重大歧見方為租賃契約無法成立之原因,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系爭備忘錄於99年7月1日自動失效後,兩造於11月24日、11
月29日、100年2月23日等日期開會,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另行簽訂協商意向書而非直接履行租賃條件。雖99年8月10日會議記錄載:「一、光世代表示:今日光世代係以大安大樓租賃契約備忘錄已失效作為今日開會討論之前提,若圓方亦同意此前提,雙方可重新討論有關大安大樓租賃條件相關事宜。二、圓方表示:表達租賃契約備忘錄並未失效之立場」云云(原審卷一第38頁)。惟99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載
:「針對雙方先行簽立『協商意向書』乙事進行討論……⒋雙方將各自之意見以修訂『協商意向書』或『租賃案協議書』文字之方式表達……」等語;99年11月29日會議記錄載:「針對雙方先行簽立『協商意向書』乙事,接續99.11.24會議進行討論……今日會議未針對備忘錄之效力進行討論」云云(原審卷一第39-40頁)。顯然上訴人雖於99年8月10日會議「表達」租賃契約備忘錄並未失效之「立場」而已,然已明知系爭備忘錄已於99年7月1日失效,故接續於同年11月24日、29日與被上訴人就簽立「協商意向書」一事進行協商討論。更於100年2月23日在立法院103會議室舉行會議,與會者有立委羅淑蕾、陳根德、朱鳳芝、中華電信呂學錦董事長、被上訴人前董事長王漢朝、上訴人前董事長徐翊銘等人,會議結論:「中華電信與光世代協商於14日後決定是否繼續與圓方公司洽談租用中華電信大安大樓租賃意向書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42頁),顯示該次會議衹在促使兩造及相關人員研究重啟租賃條款協商之可能性,與會者均知悉系爭備忘錄於99年7月1日自動失效,且在系爭備忘錄失效時,系爭建物的租賃契約未成立。佐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備忘錄於99年7月1日自動失效後,旋即依第17.2條之約定將保證金支票退還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一再拒收,並一再透過民意代表要求上訴人重行協商,有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書函附上開100年2月23日會議記錄、存證信函、支票影本、被上訴人函等件在卷足參(原審卷一第41-42、65、67頁)。
㈢以上,兩造於系爭備忘錄成立後,在協商進行中,各自提出
租賃條件,然商業條件未達成共識,致租賃契約無法成立。系爭備忘錄依約於99年7月1日失效,嗣兩造僅討論重啟租賃條款協商之可能性,協商另簽訂協商意向書之可能,雖兩造終仍未另成立協商意向書,然對於系爭備忘錄已於99年7月1日自動失效一節則無任何異議,否則何須大費周章於99年7月1日以後協商是否另外簽訂所謂「協商意向書」。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因被上訴人延宕,不因而失效云云,自無可採。
系爭備忘錄於99年7月1日自動失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第9.1.2條
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系爭備忘錄第9條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簽訂正式契約,而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簽訂正式契約,上訴人得依第
9.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㈠惟系爭備忘錄已於99年7月1日自動失效,有如前述,即無再
適用第9條違約責任之餘地。而邱士芳於原審證稱:「(第9條,為何會有違約責任之約定?)合約上就一定會放一個違約責任」云云,周憲文就相同問題亦於原審證稱:「與一開始3月17日版本沒有差異,因雙方約定保密條款;排他條款,所以我的認知違約是限定在保密條款與排他條款上及不可轉讓」等語(原審卷一第274、282頁)。顯然系爭備忘錄第
9.1、9.1.2條「任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本備忘錄約定時,如違約之情形係得以補正者,未違約之當事人應以七日之預告通知,要求違約之當事人進行補正。如違約之當事人屆期仍未為補正或說明,或違約之情形原係無法補正者,未違約之當事人得逕依下開方式辦理」、「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向違約之當事人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如為乙方違約者,甲方得沒收乙方交付之簽約保證金,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為甲方違約者,甲方除應返還簽約保證金外,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一倍之簽約保證金,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僅為一般合約制式違約條款。
㈡另系爭備忘錄第17.2條已約定未於99年7月1日簽署正式契約
之法律效果為系爭備忘錄自動失效、無息退還保證金支票及雙方互不為其他請求等,其中並未包括適用第9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兩造於系爭備忘錄99年7月1日到期時,迄未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是兩造無從於99年7月1日前簽立正式契約,並辦理公證,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況系爭備忘錄已於99年7月1日之期限屆至而自動失效,依第17.2條後段約定:「甲乙雙方互不為其他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0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㈢以上,本件被上訴人無系爭備忘錄第9.1條之違約事由,上訴
人依第9.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9.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