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上 訴 人 詹德岩
詹許素貞(即詹德政、詹益坤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械(即詹德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上訴人 詹德松
詹江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村律師
林柏男律師劉坤典律師複 代理人 劉婉甄律師林金村律師之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上訴人 詹馥瑜(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
詹森(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瓊(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
鄭茂村(即詹莉慈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云(即詹莉慈之承受訴訟人)
鄭勝原(即詹莉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得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合夥清算等訴訟,起訴聲
明為:1.詹德松、詹江蘇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暨於101年1月6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詹江蘇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2.詹德松於前項登記塗銷後,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詹德政、詹德岩及詹德松、詹德方、詹莉慈(原名詹鳳)公同共有。3.兩造於65年2月20日所成立之合夥應予清算。4.前項清算之剩餘資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詹德松40%、詹德政、詹德方、詹鳳各12.5%、詹德岩22.5%之比例分配。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駁回,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狀更正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詹德松、詹江蘇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詹江蘇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以登記日期為101年1月6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塗銷。3.詹德松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詹德松、詹馥瑜、詹森、賴秀瓊、鄭茂村、鄭雅云、鄭勝原公同共有。4.兩造除詹江蘇外,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比例分配如附表3之合夥剩餘財產。且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上訴人仍維持前述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㈡查上訴人請求撤銷詹德松、詹江蘇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
/2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該移轉登記,並請求詹德松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再請求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合夥財產按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其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最終目的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查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起訴時,鄰近不動產之成交價格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96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80,053,083元(計算式:
104967×762.6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詹德松、詹江蘇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及請求詹德松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部分,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即請求詹德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部分之價額80,053,083元計算。另上訴人主張之合夥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及不當得利債權14,335,000元、土地徵收款349,111元,合計94,737,194元(00000000+00000000+349111=00000000),依上訴人主張其等得受分配之比例35%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158,018元(00000000×35%=00000000),是經比較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80,053,083元定之。
㈣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53,083元,應徵第一、
二審裁判費依序為716,528元、1,074,792元,扣除上訴人分別繳納之258,576元、335,064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7,952元、第二審裁判費739,7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1:
建物標示: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面積762.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基地標示: 建號: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365.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7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附表2:
建物標示: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面積762.6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基地標示: 建號: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365.4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74.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附表3:
編號 項 目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365.4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74.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1以變價分割、編號2、3以現金分配。分割比例為:❶詹德松40%(並應扣除其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貸款本息、不當得利、土地徵收補償金等);❷詹許素貞、詹益械、詹益坤公同共有12.5%;❸賴秀瓊、詹馥瑜、詹森公同共有12.5%;❹鄭茂村、鄭雅云、鄭勝原公同共有12.5%;❺詹德岩22.5%。 2 (1)詹德松出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自用3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14,335,000元 (2)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分割時,每月新臺幣15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徵收款新臺幣349,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