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上 訴 人 詹德岩
詹許素貞(即詹德政、詹益坤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械(即詹德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上訴人 詹德松
詹江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劉坤典律師複 代理人 劉婉甄律師被 上訴人 詹馥瑜(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
詹森(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秀瓊(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鄭茂村(即詹莉慈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云(即詹莉慈之承受訴訟人)
鄭勝原(即詹莉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上訴人詹益坤(下稱詹益坤)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詹許素貞(下稱詹許素貞,與上訴人詹德岩、詹益械等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此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是詹許素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依65年2月20日「吾隆(興隆)印染公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下稱系爭鬮書)所成立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係聲明請求應予清算,並就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予以變價分割,再依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更一審)期間,上訴人將原聲明請求應予清算部分減縮,並就分配方式更正為請求依該案判決附表3所示之方式,分割及分配系爭合夥之剩餘財產;嗣經本院更一審改判上訴人勝訴,復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後,上訴人再於本院就系爭合夥剩餘財產之分配方式,更正為依本判決附表3所示之方式分割及分配(見本院卷二第384、459-463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堪准許。
三、被上訴人鄭茂村、鄭雅云、鄭勝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添宗、詹林金梅育有詹德政(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詹許素貞、詹益械、詹益坤,詹益坤亦死亡,繼承人為詹許素貞)、詹德岩、被上訴人詹德松(下稱詹德松,與被上訴人詹江蘇、詹馥瑜、詹森、賴秀瓊、鄭茂村、鄭雅云、鄭勝原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詹莉慈(原名詹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茂村、鄭雅云、鄭勝原)、詹德方(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詹馥瑜、詹森、賴秀瓊)等5名子女(下合稱詹添宗等7人)。詹添宗於55年、58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地號、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出資興建其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開設印染工廠,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詹德松名下。嗣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日簽訂系爭鬮書,約定以吾隆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下稱吾隆公司)廠房所在之系爭房地及工廠内生財器具、貨款等資產合計450萬元,作為合夥之資產,並分為10股,其中詹德松3股,詹德岩2股,詹添宗、詹林金梅、詹德政、詹德方、詹莉慈各1股,且詹添宗、詹林金梅百年後,其中1股歸詹德松,另1股由其餘4人均分,系爭房地則改由系爭合夥與詹德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詹德松竟於77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28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擔保其子即訴外人詹益寬之債務,而獨占系爭合夥財產,且吾隆公司於82年8月25日解散後,詹德松亦未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1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無償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其妻詹江蘇,該無償行為顯有害系爭合夥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詹德松及詹江蘇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詹江蘇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即除詹江蘇外之兩造當事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依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比例,分配系爭合夥如附表3所示之剩餘財產。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㈠詹德松、詹江蘇部分:
詹添宗等7人簽訂系爭鬮書之目的,並非欲成立合夥契約,而係為分配家產利益,作為日後家產分析之依據,故詹添宗等7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況詹德松於71年間為解決家產分析之紛爭,曾經系爭鬮書當事人之同意,由詹德松開立10張金額共計250萬元之支票,交由詹添宗分配,以終結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鬮書主張相關權利;又詹德松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詹添宗或系爭合夥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縱認系爭合夥與詹德松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因上訴人所稱系爭合夥經營之唯一事業即吾隆公司業於82年8月25日登記解散,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合夥因而解散,復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與詹德松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而消滅,則系爭合夥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自82年8月25日起即得行使,迄至97年8月25日已因消滅時效屆滿而消滅,詹德松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且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而為相關請求;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合夥業經清算,自不得逕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之剩餘財產,又縱認業已清算完畢,上訴人之合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長期未就系爭房地行使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權利,足使詹德松正當信賴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依權利失效理論,應認上訴人應不得再行使該項請求權等語。
㈡鄭茂村、鄭雅云、鄭勝原部分:
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惟其等之被繼承人詹莉慈前曾與詹德松、詹江蘇為相同之答辯。
㈢詹馥瑜、詹森、賴秀瓊部分:
其等均同意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更正,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詹德松、詹江蘇就如附表1所示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詹江蘇應將如附表1所示房地登記日期為101年1月6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塗銷。㈢詹德松應將如附表2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詹德松、賴秀瓊、詹馥瑜、詹森、鄭茂村、鄭勝原、鄭雅云公同共有。㈣兩造除詹江蘇外,應依附表3所示分割方法及比例,分配附表3之合夥剩餘財產。詹德松、詹江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詹馥瑜、詹森、賴秀瓊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鄭茂村、鄭雅云、鄭勝原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4、535頁):㈠詹添宗(90年9月4日死亡)、詹林金梅(88年7 月16日死亡
)育有詹德松、詹德政、詹德岩、詹莉慈、詹德方等5名子女,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鬮書。
㈡系爭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於55年12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詹德政所有,嗣於57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林金梅,再於63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德松。系爭55地號(重測前為○○○○○段00地號)土地於58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詹林金梅所有,嗣於63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德松。系爭房屋於63年4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由詹德松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62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出62-2地號,並變更為臺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0.99平方公尺,下稱296地號土地),經蘆洲鄉公所徵收,詹德松並於78年8月7日領取補償費349,111元。又詹德松將系爭房地於65年8月4日以吾隆公司為債務人,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於70年2月26日以詹德松為債務人,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再於73年5月4日以詹德松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又於77年4月25日以詹益寬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1,128萬元之抵押權。
㈢詹德松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1年1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詹江蘇。
㈣吾隆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出資額為
60萬元,其同址蘆洲印花工廠於58年1月1日核准設立,工廠登記核准日期為64年12月29日。吾隆公司於62年11月29日取得經濟部執照,原始股東為詹德松、詹江蘇、詹林金梅、詹德岩、詹楊美月,嗣於72年4月9日辦理增資,資本總額增至120萬元,股東變更為詹德松、詹江蘇、詹平助、詹江犁、江深泉,又於79年8月29日變更登記股東為詹德松、詹江蘇、詹益寬、詹麗秋、詹麗君。吾隆公司已於82年8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
㈤詹德政、詹德岩於83年間以詹德松侵占臺北縣○○鄉○○○○000地
號土地而領取補償費,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83年12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事實上有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兩造當事人除詹江蘇外,均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又系爭合夥與詹德松之間,就系爭房地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故上訴人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是上訴人所為前開請求,係在行使全體合夥人對詹德松之公同共有債權,應甚明確。又詹德松乃上訴人所指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債務人,自無可能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或同列為原告;另鄭茂村、鄭雅云、鄭勝原之被繼承人詹莉慈自始即與詹德松同持否認有前開債權存在之立場,故事實上亦無可能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或與其等同列為原告;至詹馥瑜、詹森、賴秀瓊雖均認同上訴人之請求,且未與上訴人同列為原告,然其等均表示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45頁),自難謂上訴人訴請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又上訴人將鄭茂村、鄭雅云、鄭勝原、詹馥瑜、詹森、賴秀瓊等列為被告之原因,係因其另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合夥之剩餘財產為分配,並主張該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應以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併予敘明。
㈡關於詹添宗等7人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部分: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之成立,各合夥人間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乃屬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故探究有無成立合夥,自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詹添宗等7人前於65年2月20簽訂系爭鬮書,名稱為「吾隆(興隆)印染公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並於前言之「宗旨」欄載明:「為促進同心協力,團結一致,邁向閤家幸福前程,互相奮發為目的,特定立家庭公司其股份與約言例左」,其後第1條就「家庭公司」之「廠址」註明為臺北縣○○鄉○○路000號建地,即居地約170坪及3層建物約300建坪(即系爭房地);第2條則就「資產」約明就系爭房地及其中一切生財器具及來往商務等貨款等折合以450萬元計算;第3條再將資產總額450萬元分為10股,並載明詹添宗等7人各分配之股數(詹添宗1股、詹林金梅1股、詹德松3股、詹德政1股、詹德岩2股、詹莉慈1股、詹德方1股),另註明:認股方式係按設廠至今功勞,得失論配等語;後於第4條「合股信條」亦載明:力求同甘共苦,奮發無盡前途,如有退股或拆離等情,約定1年1次在年終結算為期,但需在半年前事先聲明予籌善後;復於第5條約定:父母詹添宗、詹林金梅之股份由其等自主決定,死亡後其中1份由公司負責人詹德松得之,另1份由其餘4兄弟妹均分等旨,且除由詹添宗等7人在系爭鬮書中蓋章以示同意外,並由詹萬財、詹利分別以公證人及見證人名義用印等情,有系爭鬮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調字第64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35-39頁)。是依系爭鬮書之前述約定內容可知,詹添宗等7人簽訂系爭鬮書之目的,係為促進家庭團結及幸福,而就業已成立之家庭公司即吾隆公司,明定其資產範圍及總額,並約定各人所占股份,甚將父母詹添宗、詹林金梅之股份於其等死亡後應如何分配,亦預為約定,則詹添宗等7人於簽訂系爭鬮書時,既已約明同心協力共同經營吾隆公司之旨,並明定該事業之資產範圍及各人持股比例,以作為各自出資額之認定依據,自堪認其等間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合致。是上訴人主張詹添宗等7人間有合夥契約存在,約定共同經營之事業即為吾隆公司等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鬮書僅在分配家產利益,以作為日後分家之依循,性質上並非合夥契約云云,則與系爭鬮書之明文約定內容相違,要非可取。
3.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詹添宗等7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設立所謂「家庭公司」或「全家福家庭公司」,前已成立之吾隆公司乃一公司組織,其股東與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亦非一致,顯見系爭鬮書之性質並非合夥云云。然查,系爭鬮書之完整名稱既為「吾隆(興隆)印染公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且所載廠址亦為吾隆公司之工廠地址,自堪認其內文所稱之「家庭公司」或「全家福家庭公司」,應係指「吾隆公司」至明,被上訴人辯稱詹添宗等7人所欲共同經營者,應為「家庭公司」或「全家福家庭公司」,然該等公司從未成立,故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採。又觀諸系爭鬮書第1至3條之約定內容可知,詹添宗等7人係約定以吾隆公司廠房所在之系爭房地及其內一切生財器具及貨款等折價450萬元,充作全體合夥人之出資,而吾隆公司於62年間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詹德松、詹江蘇、詹林金梅、詹德岩、詹楊美月,此有吾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股東雖與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非完全一致,然斟諸非屬合夥人之股東詹江蘇、詹楊美月乃分別為詹德松、詹德岩之妻(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均為合夥人之配偶至親,再參以系爭鬮書就合夥股份之分配,僅詹德松占3股、詹德岩占2股,其餘5人則各占1股,顯已考量前述吾隆公司之股東登記情形,而就詹德松及詹德岩配予較高之比例等情,自足認詹添宗等7人以系爭鬮書約定由其等續為共同經營前已設立之吾隆公司,並以該公司廠房所在之系爭房地及其內生財器具及貨款等折價450萬元,充作全體合夥人之出資,業已獲吾隆公司各股東之同意,且確為詹添宗等7人當時約定之真意無誤,則詹添宗等7人以前述方式,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吾隆公司,自無不備合夥成立要件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辯稱系爭合夥並未成立或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4.另被上訴人辯稱詹德松為解決家產爭議,曾於71年間開立10張金額共計250萬元之支票,交由詹添宗分配,故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業已終結部分,固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數件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59-66頁)。然查,觀諸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66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詹添宗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係證稱:「…我是說在過戶到被告(即詹德松)名下時沒拿到,隔了段時日被告才拿250萬給我,我拿去南部買房子。本案是他們兄弟間的事,我不好說什麼」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68頁),詹德松及詹莉慈於該案則稱:詹德松曾開立10張每張25萬元之支票,向詹德松之母親買下系爭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67頁背面),均顯與被上訴人所稱開立金額共計250萬元之支票予詹添宗,係為解決家產爭議,並終結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等語不符,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均同意詹德松得以交付前開支票予詹添宗之方式,終止其等間之系爭合夥關係,且拋棄合夥之相關權利,是被上訴人徒憑交付250萬元支票予詹添宗之事實,即謂詹添宗等7人間之合夥關係,業因成立和解而終結云云,自非可採。
㈢系爭合夥與詹德松之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何時終止?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與詹德松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系爭鬮書之約定內容,既載明同心協力經營吾隆公司之旨,並約定將吾隆公司廠房所在之系爭房地及其內生財器具、貨款等折價450萬元,以充作全體合夥人之出資,並明定各合夥人所占之股份比例,前已詳述,自堪認詹添宗等7人於簽訂系爭鬮書時,均同意將系爭房地作為系爭合夥財產之一部,應甚明確;而當時詹德松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詹德松明知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仍願簽署系爭鬮書,而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充作系爭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自足認其與系爭合夥之間,已達成由系爭合夥享有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而其僅係出名擔任該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之意思合致。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合夥與詹德松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即非無稽。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均為詹德松出資購買或興建,且多年來相關稅捐均由詹德松繳納,權狀亦由詹德松保管,顯見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詹德松如何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為何、如何給付等節,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因詹德松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故由其繳納該房地之相關稅捐,亦與常理無違,至詹德松是否向系爭合夥請求返還支出之相關費用,則屬別一問題,惟尚不能據此否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系爭房地之權狀係由詹德松保管乙節,固未據上訴人爭執,然詹德松乃實際經營吾隆公司之人,而吾隆公司之廠房即設於系爭房地,則由詹德松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亦在情理之列,尚不足以單憑此一事實,即推翻前揭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合理說明倘詹德松與系爭合夥間未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何以詹德松願簽署系爭鬮書,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充作系爭合夥之資產,是被上訴人僅以前揭理由,否認系爭合夥與詹德松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自難認可取。
4.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借名登記契約一方當事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情形,倘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業已解散,縱尚未清算完結,因其人格之信賴基礎已失,與自然人死亡無異,自應類推適用自然人死亡之情形,而認借名登記關係已告消滅。再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即當然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即為吾隆公司,前已詳述,而吾隆公司業於82年8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既已解散,而致合夥事業無法完成,則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合夥自當然解散。上訴人雖稱系爭合夥之財產尚有系爭房地,並由執行合夥事務之詹德松繼續出租或居住,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3條之法理,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云云,然承前所述,詹添宗等7人以系爭鬮書約定共同經營之事業,即為吾隆公司,此觀諸系爭鬮書宗旨欄乃載明係為促進團結及全家幸福前程,而針對家庭公司即吾隆公司為相關約定等語,實甚明確,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合夥約定共同經營之事業,尚包含系爭房地之出租及利用,則其等僅以系爭合夥經營之事業即吾隆公司登記解散後,系爭房地仍得繼續出租或利用,即稱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仍繼續存在,已屬乏據;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詹德松係為執行合夥事務,而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利用,是其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3條之法理,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云云,亦顯屬無據,不足置採。從而,系爭合夥既已於吾隆公司於82年8月25日登記解散時,亦當然解散,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夥與詹德松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因此終止而消滅。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詹德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有權利失效之情形?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是以,系爭合夥與詹德松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於系爭合夥82年8月25日解散時消滅,亦即系爭合夥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其對詹德松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曾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權,自應於97年8月25日因15年之時效屆滿而消滅。從而,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請求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詹德松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前揭返還義務,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詹德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即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詹德松與詹江蘇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詹江蘇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倘債務人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即系爭合夥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得向詹德松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經詹德松拒絕給付,自無再允許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上開債權之必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詹德松與詹江蘇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詹江蘇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詹德松依附表3所示之
方式分配合夥剩餘財產?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有權利失效之情形?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尚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既不得就原出資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不得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合夥雖於82年8月25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然迄今均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在未經清算前,逕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之賸餘財產,已難認於法有據。
2.上訴人雖稱系爭合夥現存財產僅有附表3所列之系爭房地及租金、土地補償費等,其餘債權債務均已罹於時效,故不需進行清算,得逕就上開財產請求分配云云。惟查,系爭合夥對詹德松之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不得請求詹德松為移轉登記,前已詳述,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列為系爭合夥之財產,自屬有誤;另上訴人於附表3編號2、3所載之合夥財產,即詹德松使用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及已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349,111元,經核均屬詹德松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占用該房地所取得之利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詹德松係為執行系爭合夥事務,而為合夥取得上開財產,是上訴人逕將之列為系爭合夥之剩餘財產,亦難認妥適。況系爭合夥究有無其他得收取之債權,或應清償之債務,及應如何就相關財產進行變價、返還出資予各合夥人等,均屬合夥清算程序應進行之事項,上訴人在系爭合夥尚未進行前述清算程序,故未能確認是否尚有剩餘財產及金額若干之情況下,逕予請求依附表3所示之方式,分配該表所列之各項財產,顯於法不符,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詹德松及詹江蘇間就附表1所示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且詹江蘇應將如附表1所示房地登記日期為101年1月6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塗銷;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詹德松將如附表2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除詹江蘇外之兩造當事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依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比例,分配系爭合夥如附表3所示之剩餘財產,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房屋65年至110年間之房屋稅金額及命詹德松提出相關帳冊,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