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鄭黎安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被 上訴人 林晏如
李秀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因欲向被上訴人林晏如(下稱林晏如)購買其所有之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房屋(含建號同段0000號地下層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暨頂樓加蓋違章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停車位、坐落基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李秀蓮(下稱李秀蓮)代理林晏如與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50萬元,締約期間林晏如均委託李秀蓮處理銷售事宜。詎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入住後不久,即遭訴外人即同棟逸欣大廈(下稱系爭大樓)00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黃淑勉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而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59號拆除頂樓加蓋事件(下稱另案拆除頂加事件)審理時,經鑑定確認系爭增建物已增加系爭大樓屋頂承載重量、屋頂開孔損及樓板之連續性,導致大樓建築物抗震安全容量減少、對建築物公共安全有影響等情,伊被迫與黃淑勉達成訴訟上和解,已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完畢。
㈡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增建物超過樓頂板承載負荷,及在樓頂
板開孔架設內梯,損及樓板承重結構及連續性」之瑕疵,已減少物之價值及效用,應按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REPro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減少買賣價金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835萬8,620元;且上開瑕疵無法補正,致系爭增建物遭拆除,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伊系爭增建物之拆除費用99萬1,200元,合計934萬9,820元(計算式:835萬8,620元+99萬1,200元)。又李秀蓮對伊隱匿「系爭房屋之內梯〈下稱系爭內梯〉為新設」及「林晏如與鄰居間就系爭增建物有糾紛」之情事,且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是否與鄰居有糾紛」之備註說明欄記載「已處理完畢,建管處已拍照存檔,此為77年以前舊違建緩拆…頂樓有RC增建部分及花園」等語,使伊誤認系爭增建物有經原建築者計算相關承重數據而屬安全建物,及鄰居未爭執系爭增建物之合法性,造成伊以高價買受系爭不動產,受有系爭增建物之價額及拆除費用合計934萬9,820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均未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據實記載、誠實告知影響交易之相關事項即新設系爭內梯及與鄰居有糾紛,違反誠信原則,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⒈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晏如減少買賣價金835萬8,620元,如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晏如賠償系爭增建物之拆除費用99萬1,200元,合計934萬9,820元(計算式:835萬8,620元+99萬1,200元);或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34萬9,820元。上開⒈或⒉請求權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34萬9,8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4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及附件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均載明系爭增建物係曾經查報、由主管機關列管之違章建物,復約定上訴人應充分認知系爭增建物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由上訴人承擔風險。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增建物」及「樓頂板開孔架設內梯」之情狀,明知上開情狀對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所生超過原設計承載重量、破壞原結構之影響,無待鑑定,故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林晏如就該等上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林晏如履行系爭契約,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林晏如減少買賣價金、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拆除費用,均無理由。又林晏如就系爭現況說明書之記載(由李秀蓮代理),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情事,且上訴人於締約前,未針對系爭內梯之設置時間為詢問;上訴人所指李秀蓮向其表示未更動系爭不動產結構時,系爭契約早已履行完畢;而系爭內梯是否為被上訴人新設乙節,並非必須告知上訴人之重要資訊,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之情。況上訴人對伊等提起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與林晏如(由李秀蓮代理)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6,350萬元向林晏如買受系爭不動產,締約期間林晏如均委託李秀蓮處理銷售事宜。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系爭大樓12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黃淑勉於103年2月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駁回黃淑勉之訴,黃淑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59號拆除頂樓加蓋事件審理時,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增建物增加屋頂承載重量、樓頂板開孔損及樓板之連續性,導致大樓建築物抗震安全容量減少、對建築物公共安全有影響,上訴人與黃淑勉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已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履約保證書、授權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另案拆除頂加事件民事起訴狀、一審判決書、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估價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36、47至52、102至109頁;外放估價報告第113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下稱1812號卷〉一第1、49至6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增建物」及「樓頂板開孔架設內梯」部分具有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另案拆除頂加事件二審審理時,曾囑託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樓頂板)設計承載重量若干?屋頂平台因系爭增建物所增加之承載重量若干?系爭房屋連通系爭增建物之內梯占用屋頂平台面積若干?是否損壞頂板結構?系爭增建物及頂板開口設置內梯,有無影響頂板結構?對系爭大樓之公共安全有無影響?系爭大樓頂板及牆面、樑柱設計載重分配及整體結構載重若干?系爭增建物增加之載重是否超出結構載重範圍,致有影響系爭大樓全部結構安全之危
害?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⑴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即樓頂板)設計承載重量(活載重)為150kgf/㎡;⑵系爭增建物增加樓頂板承載重量約為3萬3,249kgf,若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全部面積124平方公尺為基準,估算系爭增建物增加樓地板承載重量約為268kgf/㎡;⑶系爭增建物聯通7樓系爭房屋之系爭內梯占有樓地板面積約為2.08㎡,系爭內梯開孔後減少重量約為874kgf,因設置系爭內梯局部敲除開孔,研判已減損樓頂板安全容量及頂板結構之連續性;⑷系爭增建物加諸於樓頂板承載重量約為3萬3,249kgf,減去挖空部分約為874kgf,合計約為3萬2,375kgf。以屋頂面積124㎡為基準,增加之承載重量約為261kgf/㎡,且內梯開孔損及樓板之連續性,研判對頂板結構有影響。系爭增建物之上開承載重量使建築物地震力增加、內梯開孔損及樓板之連續性,均會導致建物抗震安全容量減少,研判對建物公共安全有影響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8至53頁)。本件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增建物」及「樓頂板開口架設內梯」部分既使系爭大樓之地震力增加、損及樓頂板結構連續性,導致系爭大樓抗震安全容量減少,對建物公共安全有影響,足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增建物」及「樓頂板開孔架設內梯」部分,已減少系爭不動產之通常效用,自構成物之瑕疵。被上訴人雖抗辯:林晏如交屋予上訴人時,是現況交屋,不會知道將來另案拆除頂加事件鑑定結果會有承載過重之問題,故不成立物之瑕疵云云,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不以出賣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尚不足採。㈡上訴人以林晏如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請求其減少買
賣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835萬8,620元,並無理由: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9條及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如為買受人於契約成立之際所明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買受人自不得主張買受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買賣標的現
狀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經勾選)頂樓…二、買賣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加蓋部分(含經主管機關列管在案備查者),乙方(指林晏如)應誠實告知。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甲(指上訴人)乙雙方同意應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則由甲方承擔風險。…」(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及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其中「建物門牌」欄除填載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外,並以手寫記載「含頂樓增建部分」之文字;第7項「是否收到過『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欄經勾選「是」,後方「備註說明」欄以手寫記載:「已處理完畢,建管處已拍照存檔,此為77年以前之違建,緩拆,有稅籍資料」等文字;第8項「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欄經勾選「是」,後方「備註說明」欄以手寫記載「頂樓有RC增建部分及花園」等文字,並以印刷字體標示「若為違建(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買方應充分認知此範圍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且上訴人自承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有經過看屋,簽約時已知道頂樓違建、加設內梯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足徵上訴人應明知本件買賣標的,就位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系爭增建物部分,屬違反建築法規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系爭增建物隨時有必須拆除或被拆除之風險,且交屋後被通知拆除者,係由上訴人承擔此風險甚明。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增建物部分有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語,應屬可取。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增建物超過+樓頂板承載負荷」,及「在
樓頂板開孔架設系爭內梯,損及樓板承重結構及連續性」,均非一望即知之事實,係經另案拆除頂加事件之鑑定結果才知上情,且被上訴人未告知伊系爭內梯乃林晏如向前手購屋後自行架設,伊無法知悉在樓頂板開孔架設內梯會破壞系爭大樓原結構,尚非明知物之瑕疵存在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有因「系爭增建物」及「樓頂板開孔架設內梯」致減少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而上開瑕疵係因系爭增建物之承載重量,使建築物地震力增加,及因在樓頂板開孔架設系爭內梯,損及建物頂板結構連續性,導致系爭大樓抗震安全容量減少、影響建物公共安全,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判斷,住戶自行在大樓屋頂平台違規增建建築物,該增建物之磚、瓦、砂石、混凝土、鐵皮、木材、門窗等建材及屋內設置之家具、物品、電器等設備等,均會在屋頂平台增加一定重量,必然造成大樓建物承載重量增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在樓頂板開孔架設內梯,必然破壞大樓原完整之頂板結構,亦屬當然之理,均無待鑑定即能知悉。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增建物屬違反建築法規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常情即知悉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內梯之設置,均非系爭大樓完工時之原始狀態,必定係事後在屋頂平台自行增建建物,再將樓頂板開孔架設系爭內梯,以便利連通位在7樓之系爭房屋及8樓之系爭增建物。
而系爭內梯屬系爭房屋之一部份,無論上開樓頂板開孔係由林晏如之前手或林晏如購屋後所為,上開開孔狀態既於上訴人購屋時已存在,自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結構安全之評估。從而,上訴人以其非明知系爭增建物超過樓頂板承載負荷,及系爭內梯係於林晏如購屋後所架設為由,主張於締約時非明知物之瑕疵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以林晏如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賠償系爭增建物之拆除費99萬1,200元,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另案拆除頂加事件二審審理時,因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系爭增建物超過樓頂板承載負荷,及在樓頂板開孔架設內梯會損及樓板之連續性,伊被迫與黃淑勉達成訴訟上和解,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因而支出拆除費用99萬1,200元;因上訴人故意未告知上開瑕疵,上訴人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故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各1份及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2頁)。查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現況說明書第7項、第8項約定,已載明系爭增建物係曾經查報、由主管機關列管之違章建物,上訴人應充分認知系爭增建物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且於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係由上訴人承擔風險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6條亦載明:雙方同意依房屋現況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則上訴人於締約時既明知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增建物」、「樓頂板開口設置系爭內梯」之情狀,亦經被上訴人載明告知而知悉系爭增建物隨時有被拆除之風險,交屋後係由上訴人承擔上開風險,又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亦無隱匿系爭內梯為其架設或與黃淑勉有糾紛之情事(詳下述),則本件林晏如所交付、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縱然存有「系爭增建物」及「樓頂板開孔架設內梯」之情形,仍符合所約定債之本旨,難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⒉雖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系爭增建物之承載重量及內梯
開孔損及樓板之連續性,對建築物公共安全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上訴人已於另案拆除頂加事件二審時與黃淑勉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然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於本規約約定前已存在之使用事實,在不違反環境衛生,公共安全及相關消防法令之範圍內,於行政主管機關未為任何處理前,暫時維持現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系爭大樓曾於89年1月19日召開第二次區權會作成決議:頂樓加蓋部分每戶自89年3月1日起加收管理費500元等語,而林晏如繳納之系爭大樓管理費繳款明細,記載包含「屋頂加收」部分為500 元等情,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費用收繳通知單為證(見1812號卷二第34至37頁),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系爭增建物使用大樓屋頂平台乙事,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且決議同意林晏如在未經主管機關處理前,得暫時維持系爭增建物現狀使用,無須拆除,並每月加收系爭增建物管理費500元。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系爭增建物違反上開規約第2項第3項約定,未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且另案拆除頂加事件一審判決黃淑勉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請求均敗訴,此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9頁);而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增建物及樓頂板開孔架設內梯已危害公共安全,但並未認定上開情狀無補強之可能。準此,尚難以系爭鑑定報告有關系爭增建物及內梯開孔會影響建築物公安之鑑定結果,逕認系爭增建物必然會遭法院判決拆除之結果。從而上訴人於另案拆除頂加事件二審中與黃淑勉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上訴人所支出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費用99萬1,200元,難認係林晏如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林晏如賠償上開拆除費用,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34萬9,820元,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主張:李秀蓮對伊隱匿「系爭內梯為新設」及「林
晏如與鄰居間就系爭增建物有糾紛」情事,且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是否與鄰居有糾紛」之備註說明欄記載「已處理完畢,建管處已拍照存檔,此為77年以前舊違建緩拆…頂樓有RC增建部分及花園」等語,使伊誤認系爭增建物有經原建築者計算相關承重數據而屬安全建物,及鄰居未爭執系爭增建物之合法性,造成伊以高價買受系爭不動產,受有系爭增建物之價額及拆除費用合計934萬9,820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黃淑勉曾以系爭增建物外之南方松材質平台、圍牆、柱子、雨遮為新違建為由,要求拆除,林晏如業已拆除,黃淑勉雖要求一併拆除系爭增建物,但經主管機關到場勘查,確認屬舊違建而緩拆,爭議即告結束,前開情節均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增建物其後亦無擴建,並無隱匿情事等語。⒉經查,系爭現況說明書之第7項「是否收到過『違章建築查報
(拆除)通知書』」欄經勾選「是」,後方「備註說明」欄以手寫記載:「已處理完畢,建管處已拍照存檔,此為77年以前之違建,緩拆,…」等文字;第8項「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欄經勾選「是」,後方「備註說明」欄以手寫記載「頂樓有RC增建部分及花園」等文字,並以印刷字體標示「若為違建(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買方應充分認知此範圍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即本件買賣仲介林士南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上訴人來看屋,看了喜歡就付斡旋金請伊議價,因買賣雙方有價差,伊就約雙方見面談,雙方洽商買賣細節及議約之人分別為李秀蓮及上訴人;伊有帶上訴人到現場看屋,至少2次,上訴人看屋時,知道有系爭增建物,也有看到內梯開孔及系爭內梯,伊有向上訴人告知系爭增建物係77年前就存在,並將伊當時調閱之建管處所有違建資料拿給上訴人看,違建資料上有寫舊棚架拆除、已結案,伊也有調空照圖看違建的範圍;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手寫「已處理完畢,建管處已拍照存檔,此為77年以前之違建,緩拆…」文字都是伊寫的,其中「已處理完畢,建管處已拍照存檔」係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101年8月2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169530600號函文所載的內容;李秀蓮有告知上訴人4樓鄰居曾經向管委會提出意見,賣方有去處理,上次在管委會開會時,大概都處理好,上訴人知道有鄰居對本案增建物之使用有爭議,李秀蓮有向上訴人說搬進去就低調一點;李秀蓮沒有向上訴人說「頂樓增建及屋頂平臺之空中花園均可合法使用」,只有說出賣的部分包含本案增建物,就是「現況」,系爭現況說明書上也有載明買方要負擔違建拆除的風險;上訴人沒有向賣方詢問「樓頂板內梯開孔及裝設內梯」是何人所為、何時存在,伊沒有聽過李秀蓮向上訴人說「內梯開孔及內梯買來就這樣」或「前任屋主就有」或「70年間第1任屋主就有的」或「完全沒有安全上的疑慮」,上訴人沒有問李秀蓮「內梯開孔及內梯可否合法使用」、「內梯開孔及內梯是否影響結構安全」,李秀蓮沒有向上訴人說「內梯開孔及內梯可合法使用」、「內梯開孔及內梯不影響結構安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北檢)106年度他字第3897號偵查卷〈下稱3897號偵卷〉第212至213頁背面),核與北市建管處101年8月2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169530600號函及87年2月23日、100年5月16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處理資料所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於87年2月23日前已有系爭增建物,經住戶檢舉後,北市建管處認定屬既存違建列管在案,嗣於100年5月間,系爭增建物新增竹木造棚架,遭檢舉為新違建,北市建管處發函命拆除後,林晏如已於同年9月1日自行拆除上開竹木造棚架之情形相符(見1812號卷二第20、22頁;卷三第18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現況說明書第7項「是否收到過『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之「備註說明」欄記載:「已處理完畢,建管處已拍照存檔,此為77年以前之違建,緩拆,…」等文字,意指林晏如已於100年間自行拆除竹木造棚架之新增違建,系爭增建物部分則經建管處列管,屬暫緩拆除之既存違建等語,應堪採信,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利用系爭現況說明書「已處理完畢」之記載,誤導上訴人其已將鄰居黃淑勉對系爭增建物及屋頂平台使用上爭議「完全處理完畢」之情事。再者,證人黃淑勉已證稱:伊提起另案拆除頂加事件之前,不認識林晏如,也一直聯繫不到她等語(見北檢107年度偵續字第87號偵查卷第183、184頁),而有關鄰居何時興訟或何理由興訟,實非被上訴人得以知悉或掌控之事項;又上訴人於締約前,既已知悉黃淑勉曾對系爭增建物之合法性表示爭議,李秀蓮更告知上訴人於入住後應保持低調,則上訴人理當能察覺鄰居對系爭增建物之合法性仍有爭議。況系爭現況說明書第8項載明「若為違建(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買方應充分認知此範圍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等語,自難以嗣後黃淑勉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拆除頂加事件之情事變化,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內梯為林晏如購屋後新
設」,且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之第8項「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欄,未記載有「新設系爭內梯」之「改建」情事,使伊誤認系爭增建物有經原建築者計算相關承重數據而屬安全建物,自構成詐欺等語。惟查,系爭現況說明書第8項「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欄經勾選「是」,後方「備註說明」欄有以手寫記載「頂樓有RC增建部分及花園」等文字,已如前述。觀諸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系爭內梯照片(見北檢106年他字第3897號偵查卷第202至205頁),系爭房屋之樓頂板開孔處及系爭內梯之木造梯體,均屬剛開挖、裝設後數年內之新穎狀態,而非已使用10餘年以上之老舊狀態,依一般人之觀察力,應可輕易察覺此情,難以想像李秀蓮會向上訴人表示樓頂板開孔及系爭內梯係「前任屋主所裝設」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上訴人會將新裝設不久之樓頂板開孔及系爭內梯誤認作系爭增建物最初興建時已存在之狀態,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況系爭內梯本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無論樓頂板開孔係由林晏如之前手或林晏如購屋後所為,樓頂板開孔狀態既於上訴人購屋時已存在,自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結構安全之評估,此由上訴人於簽約前,未曾就系爭內梯是否由林晏如設置乙事詢問仲介林士南或李秀蓮,系爭契約亦未就此為特別約定,即足證明。是有關「系爭內梯係於何時設置」,尚非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必須告知上訴人之重要資訊,且系爭增建物已超過樓頂板承載負荷之事實,亦不因有無設置系爭內梯而有影響,縱然李秀蓮於簽約時僅告知上訴人其未更動系爭增建物之結構,未主動告知其係何時在系爭房屋內新設系爭內梯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交易重要資訊之詐欺情事。⒋況上訴人以本件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11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詐欺之侵權行為,要堪信實。綜上,林晏如(由李秀蓮代理)就系爭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並無虛偽、隱匿情事,系爭現況說明書既記載系爭增建物隨時有被拆除之風險,交屋後上開風險是由上訴人承擔等語,上訴人理當知悉鄰居就系爭增建物之合法性仍有爭執;且上訴人於締約前,並未針對系爭內梯之設置時間為詢問,而系爭內梯是否為林晏如新設乙節,尚非本件買賣重要交易資訊,縱然李秀蓮於締約時未主動告知上訴人其係何時在系爭房屋內新設系爭內梯情事,仍難認有故意隱匿之詐欺行為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黃淑勉到庭作證,欲
證明黃淑勉於兩造締約前,就林晏如於100年間自行拆除木造新違建以外之系爭增建物部分有爭執,上訴人故意隱匿此資訊,構成詐欺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晏如減少買賣價金、返還不當得利835萬8,620元及賠償拆除費用99萬1,200元,合計934萬9,820元;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34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