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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張大偉

林仁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複 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杜孟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張大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姚連地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86,250萬元,出售當時預定新北市○○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永翠案)重劃完成後編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段及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予亞昕公司及姚連地。亞昕公司及姚連地於同年月11日、12日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共25,875萬元(下稱系爭簽約款)至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委由上訴人林仁宏(下以姓名稱之)代為處理重劃案相關公共設施規劃設計、行政作業細節事項,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林仁宏保管,然林仁宏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02年4月16日將系爭帳戶存入之系爭簽約款其中690萬元,匯至上訴人張大偉(下以姓名稱之,與林仁宏合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5帳戶(下稱張大偉帳戶),林仁宏顯然逾越委任權限,致伊受有69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林仁宏賠償伊690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張大偉受領69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大偉返還伊690萬元,及自107年5月9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三第18、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縱認張大偉有權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分得價金690萬元,惟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解除,伊於106年11月16日已返還系爭簽約金予亞昕公司及姚連地,張大偉原分得價金69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張大偉為同一給付等語。原審就上開對林仁宏之請求,及對張大偉之先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在原審對張大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項請求權,在第二審不再主張,均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新北市○○區○○圳0-0區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港泰案)成立合夥關係,合夥出資比例經調整後為林仁宏49.24%、張大偉17.88%、被上訴人為32.88%,林仁宏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兩造各自提供附表編號1至5之帳戶作為公帳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將系爭簽約款作為港泰案之出資款,且同意其中690萬元作為張大偉港泰案之出資款,並授權林仁宏依兩造出資比例調整附表編號2至4帳戶內金錢,林仁宏因此將690萬元匯款至張大偉帳戶,林仁宏處理委任事務未逾越權限,張大偉亦無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帳戶內之資金非合夥財產,林仁宏係逾越權限將690萬元匯款至張大偉帳戶,但被上訴人與林仁宏於103年8月1日簽立永翠案抵費地處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商議分配比例時,已就690萬元互為找補,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再向林仁宏求償,被上訴人已無損害,不得對林仁宏主張損害賠償,亦不得向張大偉依不當得利求償。又690萬元係以張大偉所有之○○段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53換算價金得來,且張大偉帳戶於102年4月19日再轉出700萬元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張大偉無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06至409頁、第521至522頁):

㈠、被上訴人為永翠案重劃會會員及理事長,張大偉為該重劃會理事,林仁宏為建築師,兩造曾合作多件市地重劃及土地開發等業務。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林仁宏保管。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將永翠案預定土地(重劃後為系爭土地)以每坪115萬元、總價共計86,250萬元,出售予亞昕公司及姚連地,並與亞昕公司、姚連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亞昕公司、姚連地各自簽發面額依序為16,818萬7,500元、9,056萬2,500元、發票日均為102年4月11日之支票共2紙予被上訴人,金額共25,875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簽約款,被上訴人將上開2紙支票交予林仁宏分別於102年4月 11日、12日在系爭帳戶提示兌現(原審卷一第59、69頁、卷二第591頁、本院卷三第90頁)。

㈣、林仁宏於102年4月16日自系爭帳戶轉出690萬元至張大偉帳戶,再於102年4月19日自張大偉帳戶轉出700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原審卷一第69、351至358頁)。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侵佔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840號、1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11840號案,原審卷一第141至157頁)。

㈥、張大偉於l05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王玉麟簽訂買賣契約,將其所有○○段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53(約20坪),以l,28l萬9,200元出售,並於105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玉麟(原審卷一第159至164、205至213、331頁、卷二第1

43、145至318頁)。

㈦、林仁宏、訴外人簡慶銘、簡慶星、羅素滿、李怡香(以上4人下合稱簡慶銘等人)與被上訴人、簡張麗珠於105年8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張大偉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段92地號土地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抵費地(原審卷二第295至305頁)。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與亞昕公司、姚連地及訴外人張智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清償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出售系爭土地予張智豪所得第二、三期價金,交付予亞昕公司作為返還系爭簽約款之用,於106年5月前共給付亞昕公司7,907萬9,062元(原審卷一第77至82、83至86頁)。

㈨、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與亞昕公司及姚連地就系爭買賣契約等爭議,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和解金額為37,875萬元,被上訴人前依106年4月25日協議書給付之7,907萬9,062元抵充和解金額後,剩餘金額為29,967萬0,938元,由被上訴人分期償還(原審卷一第71至80頁)。被上訴人、亞昕公司及姚連地再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增補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提前清償上開和解協議書之剩餘兩期款項共15,021萬8,750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清償完畢(原審卷一第87至90、91至9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仁宏未經伊同意,逾越委任權限將系爭帳戶存款690萬元匯至張大偉帳戶,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林仁宏賠償690萬元本息,且張大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69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大偉返還690萬元本息。縱認張大偉有權分得系爭簽約款中690萬元,然因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且伊已將系爭簽約款返還予亞昕公司及姚連地,張大偉受領69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消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張大偉返還690萬元等語,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簽約款中690萬元充作張大偉對港泰案之出資款?林仁宏自系爭帳戶匯690萬元至張大偉帳戶是否違反委任義務?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⒉依上開三之㈡、㈢、㈣所示,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起委託林仁

宏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因出售永翠案預定土地,收受買方交付面額16,818萬7,500元、9,056萬2,500元、發票日均為102年4月11日之支票共2紙作為系爭簽約款,被上訴人將上開2紙支票交予林仁宏於 102年4月11日、12日在系爭帳戶提示兌現,林仁宏嗣於同年月16日自系爭帳戶轉出690萬元至張大偉帳戶,再於同年月 19日自張大偉帳戶轉出700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被上訴人主張林仁宏逾越委任權限,擅自將系爭帳戶內之690萬元轉帳至張大偉帳戶,造成伊受有損害等情,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帳戶為港泰案合夥公款帳戶,帳戶內款項均為合夥財產,且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簽約款中690萬元作為張大偉對港泰案之出資款,並授權林仁宏得依兩造合夥出資比例調整附表帳戶內款項等節,依前揭1.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兩造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607號案)提出之書狀、訴外人新北市○○區港泰自辦市○○○區○○○於○○000○○○○○○000號做成決議事件(下稱249號案)提出之書狀、訴外人簡凱琳及簡張麗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2號其2人與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782號案)提出之書狀、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148、19149號被上訴人控告林仁宏侵占等案件(下稱19148號案)於10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106年4月26日訊問筆錄、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440號被上訴人與林仁宏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下稱4440號案)判決、19148號案不起訴處分書、港泰案103年12月18日股東會議記錄,及港泰重劃案付款憑單等影本(本院卷一第433至 451頁、第453至461頁、第463至468頁、原審卷三第56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34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3至278頁、第 279至284頁、原審卷一第499至500頁、原審卷三第111至129頁)為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607號案提出之上訴理由六狀記載:「102年4月 1

1日亞昕公司等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匯款90,562,500元、168,187,5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共計258,750,000元」(本院卷一第433至451頁);新北市○○區港泰自辦市○○○區○○○於000號案提出之民事二審答辯七狀記載:「102年4月11日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與簡茂男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匯款90,562,500元、168,187,5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共計258,750,000元」(本院卷一第453至461頁);簡凱琳、簡張麗珠於782號案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記載:「102年4月11日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與簡茂男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匯款90,562,500元、168,187,5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共計258,750,000元」(本院卷一第463至468頁),均僅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簽約款之事實,無從認定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兩造合夥財產,或被上訴人同意該簽約款中之690萬元作為張大偉港泰案之出資款等情。

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在19148號案警詢時陳述略以:林

仁宏具建築師資格,乃從事市地重劃及土地開發相關業務之重劃開發商,並以其建築師形象及熟稔市地重劃業務籌劃推動與執行之專業背景,主導伊參與共同投資港泰重劃案。雙方為使重劃案順利進行並完成,林仁宏乃與伊口頭達成合夥出資協議,約定各依港泰重劃案進行之需要提供資金,而以重劃完成時結算之各該實際出資金額,作為投資港泰案分配獲利盈餘時之比例依據;伊先於100年6月間提供附表編號2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林仁宏保管,供合夥投資港泰重劃案相關資金週轉與費用支付所用,嗣於101年2月間為調度資金方便,又依林仁宏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予林仁宏保管之等語(原審卷三第56頁及反面),並於11840號案106年4月26日偵查中陳述:伊先於100年6月間,提供附表編號2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林仁宏保管,供合夥投資港泰案相關資金週轉與費用支付所用。嗣於101年2月間為調度資金方便,又依林仁宏之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予林仁宏保管等語(原審卷一第349頁反面)。上訴人復援引4440號案判決理由記載略以:「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曾於104年11月23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偵查隊對被告(即林仁宏,下同)及訴外人柯玉珠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佐詢問:『林仁宏、柯玉珠等2人於何時?何地?對你施以背信、業務侵占行為,請詳述之。』原告答稱:『本人先於100年6月間,提供配偶簡張麗珠設於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帳號詳卷)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供合夥投資系爭重劃案相關資金週轉與費用支付所用。嗣於101年2月間為調度資金方便,本人又依被告之要求,提供本人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予被告保管之……』,...通觀前開筆錄記載前後文,足見原告自承交付帳戶係供投資案使用,是被告抗辯:基於合夥關係占有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等詞可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係基於與被告個人間委任關係交付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等詞則不足採。」(本院卷二第276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帳戶及附表編號2帳戶,主要是交林仁宏處理港泰案費用支出,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如要用於港泰案使用,會先匯入附表編號2帳戶內,再由該帳戶支付港泰案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是被上訴人表明其與林仁宏約定共同投資港泰案之合作模式為雙方如有就港泰案之進行支出必要費用,於結案時,按各支出總額定盈餘分配比例,並非事先約定雙方投資金額,提出該資金成為合夥財產後,再從中支應相關費用。準此,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附表編號2帳戶交予林仁宏保管,固有委任林仁宏以存款支應港泰案資金週轉及費用支出意思,但該存款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並非所謂港泰案之合夥財產。

⑶上訴人另引19148號案不起訴處分書三、㈡之內容,主張系爭

帳戶屬於兩造間之公用帳戶,其內款項均屬合夥財產云云,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細觀該處分書三、㈡之內容:「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亦自陳:○○段土地伊賣給案外人王玉麟收到的3,831萬元就自己收著,後來解約又賣給亞昕公司,還給王玉麟的錢是從亞昕公司收到的款項來付等語。又告訴人與被告林仁宏於98年9月均有購入○○段土地,各持分1∕3,被告林仁宏並於 99年6月將其持分出售予王玉麟,告訴人亦於同時將其持分售予王玉麟,然被告林仁宏所有土地部分已過戶予王玉麟,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部分則未過戶等情,除有被告林仁宏與告訴人之陳述在卷,亦有○○段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告訴人與玉玉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嗣王玉麟再將前開土地賣予亞昕公司及姚連地,惟由告訴人出面簽約,後續土地處理則由王玉麟授權委託被告林仁宏處分等情,有告訴人與亞昕公司、姚連地簽署之不動產預定買責契約書、王玉麟與亞昕公司、姚連地簽署之土地區位交換協議書暨所附雙方區位圖、雙方協議交換後區位圖、被告林仁宏與王玉麟簽署之土地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在卷可佐。告訴人亦另於民事事件中主張玉玉麟轉售上開土地予亞昕公司之條件,皆由玉玉麟、姚連地、被告林仁宏3人磋商完成,簽約時才由其擔任預定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該買賣契約之各種條件,其未參與,買賣價金並非歸其所有而是轉給被告林仁宏及王玉麟,買賣價差仍歸王玉麟所有,其與該買賣合約無利害關係等語,有告訴人於臺灣宜籣地方法院l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之民事答辦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為憑。綜上,告訴人於不到l年之投資時間,已享有土地由每坪14萬元增值至 32萬元之增值利益,其就案外人王玉麟後續轉賣他人之事並無實際參與,僅係簽約時方出名簽約,亦自認後續增值利益應歸玉玉麟所有,堪認告訴人於將○○段土地出售予案外人王玉麟並收取60%土地款後,對於該筆土地已無處分權利款後,對於該筆土地應已無處分權利,其或僅具有於板橋土地重劃案完成後受領剩餘買賣價款之債權,從而,被告林仁宏辯稱○○段土地告訴人已出售予案外人王玉麟,其僅仍為土地名義上登記人,事後再轉售予亞昕公司及姚連地所得之款項,雖匯入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內,但係作為公帳使用,並非屬告訴人所有等語,自非不可採信。」(本院卷二第279至284頁),可知檢察官未區辨港泰案、永翠案之資金來源,僅以被上訴人、林仁宏於98、99年間出售○○段土地予訴外人王玉麟之過程,逕論斷系爭帳戶為兩造之公款帳戶,無可援用。

⑷上訴人又執103年12月18日新莊○○圳Ⅱ-6區股東會議記錄,主

張兩造就港泰案成立合夥關係,且林仁宏有權依該會議約定之出資比例調整帳戶內存款云云。經查,上開股東會會議結論固記載:「㈠目前資金剩餘2,600萬,依中悅第一期12月25日返還款項為3,942萬,各股東須再出資1,000萬,依各股東持股比例:林仁宏50%、簡茂男30%、張大偉20%,分攤該筆費用....。㈡資金缺口剩餘資金2600萬12月25日支付中悅返還款項,後續工程及歸墊費用在明年3月出現3.3億缺口,必須以出售土地方式第一期款30%收入支付,因此反推土地出售金額須為11億。...」(原審卷一第499至500頁),惟林仁宏係於102年4月16日自系爭帳戶轉系爭簽約金中之690萬元至張大偉帳戶,與港泰案之進行無關。且上開會議結論係說明港泰案之合資股東應分攤後續資金缺口之比例,不能憑以推論系爭帳戶為港泰案之公用帳戶,其內存款為該案之合夥財產。

⑸至於上訴人提出港泰重劃案之付款憑單影本(原審卷三第111

至129頁),與前開⑵所示被上訴人委任林仁宏以系爭帳戶及附表編號2帳戶存款支應港泰案所需費用之論斷並無杆格。惟自系爭帳戶匯690萬元至張大偉帳戶之原因,與港泰案費用支應無關係,此轉帳行為顯已逾越被上訴人委任事務範圍。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兩造就

港泰案之合夥財產。又林仁宏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帳戶,及以存款支應港泰案所需費用,林仁宏將帳戶內之690萬元轉匯入張大偉帳戶,與上開委任事務無關,且未經上訴人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揆諸首開1.規定,顯然逾越受委任之權限,致被上訴人受有690萬元之損害,林仁宏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雖非合夥財產,但被上訴人與林仁宏於103年8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商議分配比例時,已就林仁宏逾越委任權限所轉出之690萬元互為找補,並約定不再向林仁宏求償,是否有據?茲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三之㈦所示,林仁宏(甲方)、簡慶銘等人(乙方)與

被上訴人、簡張麗珠(丙方)於105年8月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前言約定:「茲就新北市○○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處分事宜,甲、乙、丙三方同意以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條款分為「1.外部權利義務」、「2.內部權利義務」、「3.附則」。其中「1.外部權利義務」之「1.3條其他備付費用」約定:三方同意待返還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簽約款25,875萬元、因重劃業務延宕導致補償亞昕公司之14,500萬元等,但不包括甲方及訴外人張啟煌、張大偉、張大宏之設計、監造及其他費用,由丙方負擔並處理,甲、乙方對丙方處理之方式及結果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丙方並不得對甲、乙方要求其他費用。其中「2.內部權利義務」之2.1.1分配原則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可供分配之抵費地約為4771.56坪,依附表七比例(甲方33%、乙方34%、丙方33%)分配,末載「註一:經協議後甲方分得之33%,為折抵扣除102年4月與亞昕國際開發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第一期簽約款,及下開註二所示1%之結果。」、「註二:經協議後乙方分得之 34%,其中1%為解決乙方重劃後登記予張大偉(○○段92地號,持分面積為

20.03坪,及○○段71地號,持分面積約為5.32坪)及黃啟煌(○○段71號,持分面積約為10.19坪)名下土地之爭議。本協議書簽立後,乙方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異議。」(本院卷二第565至575頁)。

⒊證人簡慶星於607號案到庭結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是

因為理監事會議要四分之三理事出席,至少要6個理事出席,林仁宏當時掌握張大偉及訴外人黃啟煌2席理事,他們不出席理監事會,導致無法開會,後來經過簡茂男協調,林仁宏就逼說要簽這份協議書,才會出來開會;因為他們當時不出席理事會,所以系爭協議書第2.2.1.2條才會約定林仁宏應保證張大偉、黃啟煌親自出席未來所有重劃會之理、監事會議,並無條件依本協議書內容決議抵費地分配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三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證人即長福公司股東張智豪到庭結證:當初重劃工程已施作完成,原地主已經分回土地,但抵費地無法處分,長福公司拿不到工程款,就協調7個理事出來開會,林仁宏方有二位理事,要分配抵費地決議至少要有6位理事出席並同意才能夠分配,當時就趕快協議三方開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及證人吳麒律師到庭結證:當時重劃會案卡住,重劃會理事要召開,簡茂男的人理事比較多,但是差二個人,就是林仁宏方的二位理事,就沒有辦法作抵費地分配決議,林仁宏方的二位理事不來召開,所以就沒有辦法召開會議,因為簡茂男方的理事比較多,所以如果召開,做出決議可能會不利林仁宏方等語(本院卷三第112頁),互核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系爭協議書2.2.1.2約定:「自本協議書簽署日起,甲方保證張大偉、黃啟煌兩位理事應親自出席未來所有重劃會之理、監事會議,並無條件依本協議書內容決議抵費地分配相關事宜,不得異議。倘張大偉、黃啟煌不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或出席但藉故杯葛理、監事會議之進行程序,導致會議無法召開時,視同甲方違約,乙、丙方並得以本協議書下開3.1懲罰性違約金對甲方求償」可茲對應(本院卷二第572至5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係因林仁宏方2席理事即張大偉及黃啟煌以不出席理、監事會方式抵制會議之召開,被上訴人與簡慶銘等人為使其等出席以利理、監事會議之召開及進行,故與林仁宏協商抵費地之分配並簽立該協議書等語,應可信實。

⒋上訴人主張其原先應分配之比例為57.5%,後降為40%,再降

至33%,而被上訴人分得比例提升,係為了找補被上訴人因伊轉帳而受損之69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張智豪到庭證述:附表七的比例不是按出資比例,是切西瓜方式用喊的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21頁),與證人吳麒律師到庭結證:該協議書上比例是以喊價方式,簡茂男跟地主方希望林仁宏能降低比例,林仁宏希望維持比例等語(本院卷三第112頁)相符。且觀上訴人提出抵費地第一次協議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黃啟煌稱:用切西瓜的方式,主導的人要負責切,切的部份雖然沒辦法滿意,但要有辦法接受等語;簡凱琳回應:分配方式大家達到共識,長福的事解決、邱先生的事解決,剩下的部份怎麼分,現在我們談等語(本院卷三第179頁);黃啟煌稱:長福那邊,邱創豐那邊反正就是原先談好多少就多少,這些扣完後來切這個西瓜,這是大家的共識,至於剛剛講12.5%是絕對沒有辦法接受;我們這邊可以接受的應該是57.5%減掉10%等語;簡凱琳詢問:基準是什麼等語;黃啟煌稱:切西瓜的基準是這個等語;簡凱琳再回應:是不是我們有講切西瓜的話,你不能離事實太遠,你如果還想拿一半的話,是不是有出到2億的資金呢等語(本院卷三第180頁);黃啟煌又稱:回到這個比例啦,剛剛凱琳這邊也講25%,那三哥那邊也講25%,原本是57.5啦,其實這樣看起來也是差太多,我覺得如果可以讓的話,再讓5%是0K的,42.5,

42.5是0K的,再往下的話我看就很困難等語;簡凱琳稱:那何必呢,那既然這樣的話就簡單嘛,四六啊等語(本院卷三第188頁),可見三方協議之比例無具體標準可循,亦非以實際出資額換算而得,僅係各方喊價、互相角力而生之結果,故協商過程中,各方比例有高有低、起伏變動,均不足以推論林仁宏原分配比例57.5%,經被上訴人同意以降低比例方式補償被上訴人受損之690萬元。

⒌系爭協議書2.1.1條註二文義,表明簡慶銘等人所分比例多1%

,係為解決乙方於重劃後,將○○段9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屬於林仁宏方之張大偉及黃啟煌之爭議,且依證人張智豪到庭證述:簡慶銘、簡慶星有把土地過給黃啟煌、張大偉,而黃啟煌、張大偉沒有支付錢給簡慶銘、簡慶星,此註二約定之意思乃抵費地的1%由簡慶銘、簡慶星方取得,簡慶銘、簡慶星就不要再跟林仁宏方之理事黃啟煌、張大偉要土地的價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22頁),可見此約定與林仁宏逾越權限將690萬元轉至張大偉帳戶之行為無關。

⒍又系爭協議書1.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對外負責處理並負擔應返

還予亞昕公司之系爭簽約款25,875萬元(本院卷二第569至570頁),參以證人吳麒律師到庭結證:系爭協議書2.1.1之註一約定就是字面上的意思,為了是要扣除亞昕公司第1期簽約款,及註二所示1%的結果,所以得出33%。協商過程中,我有提出說雙方既然已經要簽協議書了,是否把相關民刑事訴訟就和解或撤回,但是簡茂男方沒有答應。我當時認為林仁宏已經降低比例,且1%就有幾千萬,所以認為已經讓步了,希望簡茂男方接受我的建議,但是他們沒有接受等語(本院卷三第113、114頁),及證人張智豪到庭結證:我印象中25,875萬元的外部關係,是由簡茂男去負責對亞昕公司處理,內部關係部分沒有結論,這是屬於甲乙丙三方之內部關係;當初是簡茂男去簽約取得25,875萬元,存入帳戶內,至於錢的使用,是林仁宏或簡茂男領走,我就不清楚。開會當時,簡茂男有生氣說25,875萬元的錢跑去哪裡,我也有唸簡茂男為何存摺、印章沒有保管好;開會過程中,林仁宏方的律師有要求既然已經簽了協議書,簡茂男就不要再追償帳戶內25,875萬元的事,但簡茂男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22至123頁),足證被上訴人雖同意對外負責返還系爭簽約款予買方事宜,但對其得依委任契約,請求林仁宏賠償轉出之690萬元之內部關係,並未以註一同意不再向林仁宏求償。

⒎綜上,上訴人抗辯林仁宏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就6

90萬元與林仁宏之抵費地分配比例互為找補,被上訴人不得再向林仁宏求償云云,當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大偉返還69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第三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第三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林仁宏逾越受委任之權限,擅自將系爭帳戶中690萬元轉匯至張大偉帳戶,使張大偉受有690萬元之利益,業如前述,是林仁宏有權益侵害事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張大偉就有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張大偉辯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合夥財產,且林仁宏係按伊就○

○段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得出690萬元,故伊取得該69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系爭帳戶存款非兩造之合夥財產,林仁宏無權將系爭帳戶存款轉匯予張大偉,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依上開三之㈢、㈧、㈨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亞昕公司、姚連地,系爭買賣標的雖包括張大偉名下之○○段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但張大偉無從主張取得系爭簽約款中之690萬元。

⒊張大偉另辯稱林仁宏與被上訴人間已就690萬元互為找補,被

上訴人無受有損害,且伊的帳戶於102年4月19日再轉出700萬元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伊無受有利益云云。查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證明找補約定及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向林仁宏求償69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再查,690萬元於102年4月16日轉匯入張大偉帳戶,該筆款項已由張大偉取得並得以支配,至於張大偉嗣後同意林仁宏於102年4月19日自其帳戶轉出700萬元至夏秀梅帳戶,不影響其前已取得該690萬元之事實,況且,上訴人自認附表編號4帳戶乃張大偉所使用之投資帳戶一情(本院卷二第507頁),是附表編號4帳戶內之款項仍由張大偉實力支配,故張大偉抗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⒋綜上,張大偉不能證明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大偉返還69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林仁宏給付690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大偉給付690萬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林仁宏、張大偉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債務人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張大偉給付部分,經被上訴人減縮利息請求,併予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附表: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備註 1 簡茂男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系爭帳戶 2 簡張麗珠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配偶 3 柯玉珠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林仁宏配偶 4 夏秀梅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張大偉配偶 5 張大偉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張大偉帳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