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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張大偉

林仁宏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茂男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0萬元本息,且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3,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