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被 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蔡岳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日簽訂總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先向伊購買蘋果日報,再自行配送出賣至各大通路,且若未按約終止契約,自動續約3 年。於105 年7 月21日,兩造簽訂總經銷續約備忘錄調整系爭契約內容,並約定契約期間至108 年7 月31日,嗣合意提前於108 年2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然上訴人尚欠伊107 年3月至12月購買蘋果日報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0,858,836元(下稱系爭貨款)。又上訴人前亦積欠伊92年5月至94年6月購買蘋果日報之貨款合計224,322,171元,經協商後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兩造簽訂還款細則(下稱系爭還款細則),就上訴人積欠之此部分貨款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上訴人迄今尚積欠75,533,818元(下稱系爭爭議款)等情。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3條約定;民法第478 條、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6,392,654元(計算式:系爭貨款270,858,836元+系爭爭議款75,533,818元=346,39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46,361,154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中304,435,891元(含系爭爭議款),自108年1月18日起,其餘41,925,263元,自108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命給付系爭爭議款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逾系爭爭議款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對伊有系爭爭議款債權,惟系爭還款細則仍以系爭爭議款為買賣價金而約定分期清償,並未變更為消費借貸,故系爭爭議款債權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或屬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時效期間為2 或5年。因此,系爭還款細則之各期應償還款項,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算,均已罹於時效。又伊縱於時效完成後尚清償債務,仍不構成以契約承認債務,並無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5,533,81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前尚未清償被上訴人92年5月至94年6月貨款計224,322,171元,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兩造並簽訂系爭還款細則,尚餘系爭爭議款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系爭還款細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3至84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款為伊來我國發展報業以來,由上訴人經銷報紙所積欠貨款(原審卷第16頁)。可見本件為我國境內銷售報紙所生糾紛,且兩造不爭執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還款細則記載:根據兩造於94年7月7日簽訂有關蘋果日報分銷協議,上訴人於92年5月至94年6月期間結欠蘋果日報出版之款項共224,322,171元,上訴人同意分42期償還,自第1期為94年10月31日,接續以每月末日為1期,至第42期為98年3月31日;上訴人自94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陸續還款,尚餘75,533,818元即系爭爭議款未清償等情,有系爭還款協議及還款明細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3頁、第85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兩造僅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蘋果日報貨款,約定分期償還,未見兩造有何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則系爭爭議款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爭議款係源於伊來我國發展報業,由上訴人經銷伊所發行之報紙所積欠;雙方向來合作關係與系爭契約所規範的權利義務關係一致;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先購買蘋果日報再賣予各大通路(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6頁、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伊是買斷(本院卷第156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出版、銷售報紙為業,系爭爭議款為被上訴人出售商品即蘋果日報之買賣價金,依前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2 年。
㈢、按消滅時效因承認及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查上訴人自94年10月31日清償第1筆款項4,000,000元,至107年3月2日最後1次清償200,000元之期間內,每年均有清償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還款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時,兩造以系爭還款細則結算上訴人積欠之款項仍為一部清償。依前開說明,即就全部債務為承認之意思,對於尚未清償之系爭爭議款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爭議款之時效,應自107年3月3日起算2年始為消滅。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已起訴請求系爭爭議款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可考(原審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日起算之2年內,已起訴請求,即生中斷時效效力,未罹於時效。
㈣、上訴人抗辯至107年3月2日伊已分期清償貨款148,788,350元,即清償系爭還款細則第1至29期款項與第30期中4,788,350元,尚積欠第30期餘款1,211,650元及第31期至第42期貨款即系爭爭議款,而第30期至第42期貨款清償期為97年3月31日至98年3月31日之每月末日,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系爭還款細則將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分為42期清償乙情,已如前述。而分42期應償還之款項本質,仍為兩造按系爭還款細則結算之單一債權。參以上訴人從第1期款到期日即94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既然每年均有還款乙情,已如上述。上訴人當已承認系爭還款細則所載全部結算債權之意,即包含承認系爭爭議款,不因分為42期清償,即僅認為上訴人承認第30期以前之款項。是上訴人於每年清償之時,均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系爭爭議款即未罹於2年之時效。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還款細則為兩造買賣價金之分期清償約定(本院卷第124、156頁),是系爭爭議款即為兩造因買賣結算積欠之價金,且分期清償之到期日均已到期,復無消滅時效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75,533,818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原審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