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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周瑞煌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被 上訴人 詹益炳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伊於同日交付簽約金6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且經訴外人即公證人徐慧敏公證,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得於108年3月18日前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需給付伊15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通知伊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自應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系爭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5萬元及加計自108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立,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加計自108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遭被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佯稱有人要買伊所有之靈骨塔塔位,但要求伊先給付履約保證金,因伊資金不足,於108年1月6日先向訴外人林文聖、羅子翔及曾奕衡(下稱林文聖等3人)借款,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意在作為借款憑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並無實地探訪屋況及磋商價款等行為,與一般交易狀況未符,可見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解除權,係為阻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承認伊有出售系爭房地。縱認兩造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伊係受被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後簽訂,自得撤銷該出售之意思表示。又伊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實係借貸款項,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在場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邵維祥、嚴楚翔及詹臣鑑(下逕稱其名)以佣金、利息預扣、代書費及金主回扣等項目當場扣除,伊實際僅取得260萬元,該260萬元亦交付予訴外人邵維祥及許峰凱,作為伊與訴外人劉維浩(下逕稱其名)等人簽訂生前契約相關商品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縱應返還款項予被上訴人,返還金額應僅為2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193頁):

㈠、兩造於108年1月18日在公證人徐慧敏公證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3,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手寫約定:「賣方(即上訴人,下同)於108年3月18日前得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合約,惟於行使解除權後應給付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150萬元之違約金」,第7頁「價金給付備忘錄」載明「頭款、付款日期108年1月18日、給付方式:現金、給付金額635萬元、賣方已領取款項」,並由上訴人於「收款人」欄位親自簽名,有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之公證書及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17至45、469至497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委請楊智綸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一4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如相對人知悉表意人非真意,且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表意人主張自己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固應負舉證之責,惟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3,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第2項約定:「賣方於108年3月18日前得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合約,惟於行使解除權後應給付買方150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約定解除權)、「本買賣標的現為信託狀態,賣方應於簽約後辦理塗銷信託之登記,並將買賣標的確實移轉至買方及買方指定之人名下」,第7頁「價金給付備忘錄」載明「頭款、付款日期108年1月18日、給付方式:現金、給付金額635萬元、賣方已領取款項」,並由上訴人於「收款人」欄位親自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證人徐慧敏證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從袋子裡面拿出現金交付頭款即系爭款項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親點現金的金額,確認是系爭款項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451頁),是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款項。

2.查證人徐慧敏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是詹臣鑑(為被上訴人之子,亦為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見原審卷一35頁)跟伊說兩造有特別約定,伊向兩造確認後手寫記載上去,因上訴人欠債,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可能調度到資金,所以給上訴人一個期限,約定上訴人可以在108年3月18日前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455至457頁)。嚴楚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下稱1062號)上訴人與林文聖等3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伊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也有擔任金主,伊與詹臣鑑代書合作,是透過邵維祥的介紹借錢給上訴人,有時詹臣鑑也有投入家族資金借給上訴人;上訴人與林文聖等3人間於108年1月9日借貸契約(下稱林文聖等3人借貸契約),是上訴人借1,900萬元,但抵押權設定金額為2,850萬元,並經徐慧敏公證人公證(按:即原審卷一89至97頁之公證書);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借1,900萬元後,又要再借,伊等評估如再貸款予上訴人風險會太高,故詹臣鑑表示貸予上訴人之款項當成購屋之訂金,兩個月後若上訴人還款,視上訴人要給渠等賺多少錢,渠等再將系爭房地賣回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3,000萬元是用伊、邵維祥、詹臣鑑或他父親即被上訴人的資金各出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和上訴人談,若2個月後上訴人有錢還款,伊再以3,150萬元賣回去,3人各賺50萬元,簽完這系爭買賣契約,隔天詹臣鑑就要伊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61、71、72頁);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661號(下稱第16661號)案件稱:上訴人要再向伊等借款,因系爭房地抵押權已經很高,無法再承作,除非上訴人願以出售方式為前提向伊等借款,如果上訴人還不出錢,系爭房地要出售給伊等,伊等才願意借款,講好出借款項為3,000萬元,上訴人說2個月就可以還,所以才在系爭買賣契約加註契約解除權,如果上訴人2個月可以還錢,只需連同本金3,000萬元加付150萬元款項給伊等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122頁)。詹臣鑑即被上訴人之子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94號(下稱第5094號)詐欺案件證稱:伊從事代書職業,伊父親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是經由邵維祥介紹的,買賣價金是邵維祥跟伊談的,邵維祥原本有附買回條件800萬元給他人賺,又說找一個不用那麼多錢的,伊才約定解約要給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291、292頁);於第16661號偵查案件中供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之3次借款都是由伊擔任代書;第一次借款是嚴楚翔交給上訴人,第二次借款伊父親即被上訴人也有借款150萬元給上訴人,是伊介紹給被上訴人,因為系爭房地很值錢,嚴楚翔說上訴人僅是短期週轉,利息是每個月1.5%;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是邵維祥跟嚴楚翔講,嚴楚翔再告訴伊上訴人要出售系爭房地,伊等就約在徐慧敏公證人事務所碰面,現場有兩造、邵維祥、嚴楚翔及伊、伊兒子;簽約前就有談好要塗銷108年1月8日信託,系爭房地已設定2,850萬元抵押權,但實際借款債務僅1,900萬元,依買賣規則,伊等支付3,000萬元,上訴人如果不先清償1,900萬元的抵押權,其也拿不到剩下1,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114頁至115頁)。又邵維祥於第16661號偵查案件中供稱:107年劉維浩打電話給伊說他的客戶即上訴人要借錢抵押房地,伊是中間人幫上訴人找金主借錢,伊收服務費;上訴人要賣系爭房地時伊才知道他要借錢;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在徐慧敏公證人事務所出售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借款635萬元時,在場有兩造、詹臣鑑、嚴楚翔及伊,被上訴人交付635萬元,伊當日取走服務費240萬元,其中伊拿144萬元,劉維浩拿走9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123至125、139頁),並有林文聖等3人借貸契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上載108年1月8日設定2,8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林文聖等3人、同日信託登記予嚴楚翔、同年月21日塗銷該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95至97、153至167、411頁、本院卷一221至232頁)。是依徐慧敏等人上開證(供)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係因上訴人先前已向林文聖等3人借貸1,900萬元並設定2,850萬元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嚴楚翔,因上訴人還要再借貸,嚴楚翔、邵維祥、詹臣鑑及被上訴人評估再貸予上訴人會有風險,惟評估後認上訴人約2個月可還債,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前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渠等要賺取150萬元(即被上訴人、嚴楚翔及邵維祥各50萬元),即於該條項後段記載:上訴人「惟於行使解除權後,應給付買方(即被上訴人)150萬元之違約金」,並由被上訴人(詹臣鑑)、嚴楚翔及邵維祥各出資1,000萬元共3,000萬元,嚴楚翔同意並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塗銷信託登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邵維祥、劉維浩、嚴楚翔、詹臣鑑等貸與人均在場,被上訴人交付635萬元予上訴人,邵維祥取走240萬元作為服務費,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為使被上訴人、嚴楚翔、邵維祥各出資1,000萬元借貸予上訴人,且預計借款清償期為2個月,並非兩造間有以3,000萬元價金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又參以林文聖等3人借貸契約中,上訴人簽發3張支票作為上開借款憑證,其中150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兌現,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183頁),可徵被上訴人是出借款項之金主無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亦為借款,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亦與被上訴人向來擔任金主之交易模式相符。而被上訴人於第5094號詐欺案件中供稱:其不知系爭房地大小幾坪,係由伊兒子詹臣鑑辦理信託塗銷登記,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邵維祥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290、291頁、卷二166頁),詹臣鑑同於第5094號詐欺案件中供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伊僅與其父即被上訴人去看房子的外觀,也沒有詢問承租人,房子坪數是看謄本,本件有做履保,其實不用現金,但邵維祥說一定要現金,這是買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291至292頁),可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對系爭房地之條件及實際使用狀況並無詳細評估,且於有約定履約保證之情況下(見原審卷一37至43頁),仍約定以現金支付高達635萬元之頭期款,亦與房地市場交易以第三人履約保證之方式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之目的有違,顯非符合一般房地交易之常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係為使上訴人即時取得現金,非重在兩造對於買賣標的之合意、後續價金之給付及所有權之移轉。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係因上訴人須另行借貸款項,惟因系爭房地已設定2,85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評估再貸予上訴人有風險,但上訴人於2個月內應可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嚴楚翔及邵維祥為賺取150萬元(即系爭違約金),故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無條件解約及解約後給付系爭違約金之條款,堪認兩造間係通謀虛偽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是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作為借款憑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非子虛。又上訴人係以律師函表示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順應系爭買賣契約已簽訂之外觀,表達不履行契約之意,亦與兩造並非有買賣系爭房地真意之狀況無違,尚未能據以認定兩造曾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3.至被上訴人主張:倘兩造係通謀虛偽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何以不循往例簽訂借款契約云云。惟查:依嚴楚翔、邵維祥、詹臣鑑等人上開供(證)述,可知兩造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僅為考量系爭房地上已有抵押權之設定,要求以買賣契約之外觀擔保借款可收回,已如前述。參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嚴楚翔、邵維祥等借貸款項予上訴人之人均在場,並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無條件解除契約及違約金約款之訂定,邵維祥、嚴楚翔嗣並自上訴人取得之635萬元中,取走240萬元或375萬元(見本院卷一123至125頁、139、113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簽署目的重在上訴人即時取得款項(現金)。益見上訴人抗辯:伊因需再借貸款項,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作為借款憑證,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綜上,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無效,即無從解除,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經上訴人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違約金,洵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即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邵維祥、嚴楚翔及詹臣鑑以佣金、利息預扣、代書費及金主回扣等項目扣除375萬元後,伊實際僅取得260萬元,縱應返還亦僅限於實際受領之260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已如㈠1.所述,且上訴人於第16661號偵查案件自承其有收到635萬元,並帶回「台北市信義路4段辦公室」,將其中260萬元交給許峰凱,剩下375萬元交給邵維祥及嚴楚翔等語(見本院卷二113頁),足見上訴人係在徐慧敏公證人處(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見原審卷一17頁)收受635萬元後,再攜至台北市信義路4段另行交付375萬元予邵維祥及嚴楚翔。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交付之635萬元,由嚴楚翔、邵維祥及詹臣鑑直接在「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取走云云(見本院卷二197頁),洵非可採。且上訴人給付375萬元予邵維祥等人,應係上訴人與邵維祥等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抗辯之陳宇樂等人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19至41、75至83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5萬元,及自受領之日即108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5萬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