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謝秋閩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黃國益律師陳力銓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國禎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林、面積4007.54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四四之三地號(地目:林、面積212.1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00萬元,基於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改制重測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與分割後之同段544之1至544之4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惟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逕將544之1、544之2、544之4地號土地(下合稱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慈美,所得價金自得抵償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尚有剩餘至少240萬元,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爰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分割後之544、544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54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24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21、132頁),皆係本於被上訴人108年1月3日出售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93年2月、同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20萬元、500萬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4.06元計算,共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243萬1527元即987萬2千元。兩造協議伊應於94年3月15日清償1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將伊實際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端文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供作信託之讓與擔保。伊於93年3月31日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指示吳端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伊於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後,欲清償系爭債務,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甚至於108年1月3日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慈美,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市價為4054萬1079元,自得抵償伊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共2040萬元,復有剩餘價值至少240萬元。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因系爭債務受清償而不存在,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即應依終止後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返還54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及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剩餘價值240萬元。又被上訴人未催告伊清償系爭債務,擅自出售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侵害伊就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且無從回復,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與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相互抵銷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24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5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及給付24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價金1200萬元向吳端文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間並無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存在。如認兩造間有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存在,惟上訴人迄未清償人民幣300萬元,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為無理。又上訴人長達15年怠於行使權利,其權利應已失效,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54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聲明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396、397頁、卷㈡第6、9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分別於93年2月、同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
20萬元、500萬元,並於93年3月14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上訴人借款總金額為人民幣243萬1527元,約定上訴人將登記在吳端文名下之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應於94年3月15日清償人民幣300萬元。
㈡系爭土地所有人吳端文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簡德隆,於93年3
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200萬元,並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8日分割出544之1至544之4地號土地。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陳慈
美,並於108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㈡如為肯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544地號等2筆土地
所有權,及給付2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
⒈按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
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謝秋閩……茲向黃國禎借款……總計
金額人民幣0000000元,謝秋閩同意將臺灣五股坑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1316-22地號土地,在吳端文名下的土地無條件過戶與黃國禎作抵押,抵押期至(西元)2005.3.15,……,謝秋閩同意償還人民幣參佰萬元整。還款同時黃國禎無條件將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1316-22地號過戶完成謝秋閩名下。
」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協議書固將土地地號記載為「1316-22」地號土地,惟登記在吳端文名下改制前之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86年10月2日分割自同小段1316之11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秀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05頁)。吳端文係上訴人前揭土地之出名人,於兩造93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名下出名的土地僅有同小段1316之11地號土地,此據證人吳端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徵諸系爭協議書之意旨,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始將登記在吳端文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柯佐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0頁)。又斯時上訴人尚未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500萬元(折合人民幣123萬1527元)之借款,此觀系爭協議書記載:「如2004.3.15金額0000000無匯入謝秋閩帳內,此單據作廢」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兩造焉會同意以非屬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茲為系爭債務之擔保?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記載之「1316-22」地號土地係誤載,實指「1316-11」地號土地乙節,應屬實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就是針對1316之22地號土地,而1316之22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或吳端文所有,系爭協議書自始給付不能而為無效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⒊其次,吳端文證稱:伊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受
上訴人委託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簡德隆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提到這是因為債務而需要過戶,叫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移轉手續,系爭契約書內容應該是上訴人他們談好條件,伊只是帶權狀至現場簽名,內容不過問,因雙方債務的金額為1200萬元,所以將價金記載為1200萬元,伊簽訂系爭契約書當天沒有拿1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4頁)。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93年3月間之交易市價進行鑑定,經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衡酌93年間,政府施行優惠房貸等相關政策,有效幫助不動產市場景氣復甦,經濟成長率創下7年來的新高等政策面及經濟面之一般因素,參以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結果,並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於93年3月間之交易市價5836萬1607元,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第
3、11至20頁)。再者,兩造於9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數額共人民幣243萬1527元即987萬2千元,且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清償人民幣300萬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4.06元計算之金額為1218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不爭執事項㈠),如上訴人於2日後更易其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焉會拋棄期限利益,以94年應清償之數額作為系爭土地之價金,遑論斯時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全數借款,難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5836萬1607元甚多之1200萬元,賤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之必要。衡以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價金12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3月15日清償之人民幣300萬元即1218萬元相近。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兼具消費借貸契約及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混合契約,兩造於93年3月16日各自委任吳端文、簡德隆簽訂系爭契約書,乃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上訴人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是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乙節,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以土地買賣本有主觀價格,被上訴人依其考量計算,且上訴人斯時有融資壓力,遂約定低於市價之價金,並無不可云云,自不足取。
⒋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係提供借名
登記於吳端文名下之土地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㈢項亦記載:「乙方(指吳端文)係受謝秋霞(指上訴人)之委託……其金額收受與本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吳端文名下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向吳端文買受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7頁),洵為無理。
⑵其次,被上訴人既知悉吳端文係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含簽訂系爭契約書),且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債務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出具委任簡德隆之委任書記載:「吳端文名下全部過戶給黃國禎名下所有權土地(如上)買賣確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㈢項載明「今奉喻賣給甲方(指被上訴人)」等語,充其量僅係為符合系爭土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交易外觀,已難據此反認被上訴人與吳端文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又信託之擔保讓與之性質,係使債權人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當即包括使債權人取得擔保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參照民法第765條),復參酌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理,亦不排除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擔保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付擔保物之占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同此意旨),自不因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㈡項載明「土地依現狀點交」等語,而認系爭契約書不具有信託之讓與擔保之性質。被上訴人援引上開文書字義,並舉證人吳端文所證:上訴人係用她的土地還錢、上訴人叫伊辦這筆土地的買賣契約移轉手續、上訴人叫伊去簽買賣契約而已、伊不知道什麼擔保等語,辯稱其係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復辯稱:如上訴人欲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債務之
擔保,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即可,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以解決其債務問題,因此支出土地增值稅46萬9451元,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已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人民幣300萬元,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債務之擔保方式謹慎商討,自不因上訴人因此支出土地增值稅46萬9451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反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於93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願於94年3月15日清
償人民幣30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且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意旨而各自指示吳端文與簡德隆簽訂系爭契約書,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與吳端文於93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亦無變異讓與擔保為代物清償之意思。被上訴人援引其出具予簡德隆之委任書記載「買賣確實」等語,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在伊出具上開委任書之前,必定有所聯繫且確認上訴人應令吳端文前來簽署買賣契約,可見兩造已另協議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始會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8頁、卷㈡第187頁),亦為無理。
⑸基上,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已係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不足取。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且上訴人未依約清
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變賣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金,足以受償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而有剩餘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至少240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5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給付2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之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
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擔保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如已清償債務者,自得終止信託之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意旨,應於94年3月15日清償
1200萬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清償人民幣30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自陳其未於94年3月15日清償12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8年1月3日出售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予陳慈美(見不爭執事項㈣),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出售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同時受償其積欠之債務乙節,即非無憑,應認上訴人實際清償日為108年1月3日,遲延13年9月又19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頁),則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應清償被上訴人1200萬元,並應以借款本金987萬2千元、94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81萬2694元【即:987萬2千元×5%×(13+9/12+19/365)=681萬2694元】,合計為1881萬2694元。
⒊上訴人主張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分別為3694萬97
16元、218萬4515元、140萬6848元,共4054萬1079元,並提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
46、323頁)。上開土地市場價值,雖係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93年3月間市場價值所為之評估,惟參以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保護區土地受法令限制,其使用需經新北市政府審核,市場需求低,土地供給大於需求,故市場交易量甚少且交易行情波動幅度小,而544之1地號土地地勢較平坦,544之1、544之2、544之4地號土地現況分別為種植農作物(已整平)、私設道路、雜木樹林等節,亦據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分析及會勘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第10、12至13、32至35、39頁)。又自93年3月迄至108年1月間,難認有何政策或經濟因素,或該土地利用情況或其坐落區域建設有何重大變遷,而影響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市場價值。再佐以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各3402.44平方公尺、201.16平方公尺、363.3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9至41、45頁),共3966.94平方公尺,以1平方公尺換算為0.3025坪計算,共1200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評估之4054萬1079元計算,約每坪單價為3萬3784元,亦在鄰近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於108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0.8萬至12.5萬範圍內(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本院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值為4054萬1079元,應為可採。
⒋被上訴人辯稱其出售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金為2千萬元
,業據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觀諸該實價登錄資料,108年1月之保護區土地交易1筆、面積為1200坪,總價為2千萬元,核與被上訴人出售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予陳慈美之日期、面積、使用分區相符,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變賣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金2千萬元,足以受償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1881萬2694元,且有剩餘118萬7306元。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債務,則讓與擔保之目的即已消滅,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見原審卷第11、81頁),即為有理。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仍保有5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變賣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後之剩餘價值118萬7306元,自屬不當得利,應移轉登記54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及給付118萬7306元予上訴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又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達4054萬1079元,被上訴人未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程序(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3頁),逕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以低於市場價值甚多之2千萬元變價出售,致上訴人受有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不能返還之損害2054萬1079元(即:4054萬1079元-2千萬元=2054萬1079元),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21萬2694元(即:240萬元-118萬7306元=121萬2694元),亦為有理。準此,上訴人主張於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5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共2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長達15年怠於行使權利,其權利業已失效而不得行使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且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兩造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提及之前曾多次以電話聯繫未果,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躲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141至160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前,有多次聯絡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399頁),即非無稽。又上訴人雖不爭執其自94年3月15日應清償1200萬元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並無清償系爭債務且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上訴人(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被上訴人(債權人)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此外,上訴人別無其他積極行為足致被上訴人信賴其將不再行使權利,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項目金額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8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所為之陳述及舉證,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終止後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5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給付240萬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