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張尚德被上訴人 張瑞芳
李文清邱靜雅吳梅
鍾邱玉雲顧樹安
林偉俊(即林朱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三、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範圍為:㈠就張瑞芳、李文清2人(下稱張瑞芳2人)部分:⒈先位聲明(依法定租賃關係請求):⑴請求核定張瑞芳2人就編號3、6房屋各占用249、24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每月租金數額為按二審判決附表一(下稱原附表一)編號3、6所示占用基地面積×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12計算之金額。⑵張瑞芳、李文清應依序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0,758元、28萬7,057元,及均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張瑞芳2人應自108年7月25日起至上開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按上開⑴核定之租金,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⑴張瑞芳2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38萬6,895元、38萬1,971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張瑞芳2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2
49、24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附表一編號3、6之E欄所示基地面積×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12計算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邱靜雅、吳梅、鍾邱玉雲、顧樹安、林偉俊5人(下稱邱靜雅等5人)部分:⒈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⑴邱靜雅等5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40萬6,647元、38萬6,895元、37萬7,894元、37萬7,894元、38萬1,971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邱靜雅等5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附表一編號1、2、4、5、7之E欄所示基地面積×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12計算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依法定租賃關係請求):⑴核定邱靜雅等5人就編號1、2、4、5、7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04年12月5日起至上開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每月之租金為按原附表一編號1、2、4、5、7之E欄所示基地面積×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12計算之金額。⑵邱靜雅等5人應自104年12月5日起至上開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按上開⑴核定之租金,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上訴人就張瑞芳2人之先位之訴及邱靜雅等5人之備位之訴部分,均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每月租金數額,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按上開核定之租金至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止,及各期租金債務到期後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可知法院就每月租金之核定結果,乃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上訴人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至上訴人請求租金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此部分請求核定及按月給付租金,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未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推定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0萬1,304元(明細詳附表)。又上訴人就張瑞芳2人之備位之訴及邱靜雅等5人之先位之訴部分,均係主張按上開核定每月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與上訴人就張瑞芳2人之先位之訴及邱靜雅等5人之備位之訴部分相當,應無庸併計。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萬1,3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1,44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面積 10年應付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瑞芳 249地號土地102年公告地價為31,509元/平方公尺 21.375平方公尺 673,505元(計算式:31,509×21.375×10%×10) 李文清 248地號土地102年公告地價為31,489元/平方公尺 21.125平方公尺 665,205元(計算式:31,489×21.125×10%×10) 邱靜雅 247地號土地104年公告地價為31,480元/平方公尺 22.5平方公尺 708,300元(計算式:31,480×22.5×10%×10) 吳梅 249地號土地104年公告地價為31,509元/平方公尺 21.375平方公尺 673,505元(計算式:31,509×21.375×10%×10) 鍾邱玉雲 251地號土地104年公告地價為31,511元/平方公尺 20.875平方公尺 657,792元(計算式:31,511×20.875×10%×10) 顧樹安 251地號土地104年公告地價為31,511元/平方公尺 20.875平方公尺 657,792元(計算式:31,511×20.875×10%×10) 林偉俊 248地號104年公告地價為31,489元/平方公尺 21.125平方公尺 665,205元(計算式:31,489×21.125×10%×10) 合計 4,701,3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