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黃聖芳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被 上訴人 張游美月
朱黃美暖游美有黃美銀游美哖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
游豐榮游宏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繼承人黃招治與上訴人間於民國一O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訂立之贈與契約有效。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按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朱黃美暖、游美有、黃美銀、游美哖、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游宏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招治為上訴人之祖母,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死亡。黃招治生前有委託其小女兒即被上訴人游美哖(下逕稱姓名)代理其辦理不動產贈與事務,而於102年9月25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按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招治死亡後,兩造均為黃招治之繼承人。為此,爰依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系爭贈與契約為本件先決法律關係,而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另系爭土地縱屬公同共有關係而無法移轉,爰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黃招治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應於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16頁)。經核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之確認之訴,核屬中間確認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提起之「中間確認之訴」,限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不及於基礎事實,且僅以原訴訟先決之法律關係為要件,而無須審酌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與一般確認之訴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先決法律關係,即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與否,追加提起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中間確認之訴,自無庸審酌該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招治為上訴人之祖母,前於105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父親黃居財先於黃招治死亡,上訴人代位繼承其對於黃招治之應繼分,而與被上訴人同為黃招治之繼承人。黃招治生前於102年9月25日有經公證人周家寅公證而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游美哖代其辦理贈與其所有土地予上訴人等人之事宜,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然黃招治死亡後,系爭土地卻於107年10月16日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為黃招治之繼承人,即應繼承系爭贈與契約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06條、1148條之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系爭贈與契約有效與否,為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爰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招治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有效;另縱然兩造所繼承黃招治之遺產,在未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關係而無法移轉,上訴人則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招治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應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下逕稱姓名)部分:
(一)張游美月則以:他們以前就講好上訴人、黃聖綠大概得200坪農地,另外兩個姓游的兄弟各得100坪等語。
(二)游美有則以:黃招治不識字,簽約過程及內容均由具利害關係之游美哖口頭告知,如果黃招治在世時即辦理過戶,其餘子女會向黃招治求證,黃招治即會發現契約內容與其所想不同,游美哖可能因此遲不辦理過戶,可見系爭委任、贈與契約並未符合黃招治之真意;復游美哖表示在製作系爭委任契約時,黃招治已決定要贈與何筆土地給何人,但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卻記載游美哖有概括授權之權限,且進行系爭委任、贈與契約公證時,仍係由游美哖轉述予黃招治,故縱有公證人周家寅、見證人張謀勝律師在場,亦難確認黃招治是否理解契約之文字內容是否與其真意相符,又周家寅、張謀勝也證稱其等對公證細節不記得,堪認其等並未向黃招治確認系爭委任、贈與契約之內容。另前開公證過程並無錄音、錄影。再者,系爭土地目前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自無從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朱黃美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陳稱:系爭委任、贈與契約作成時未有錄音、錄影,欠缺公信力而無法證明黃招治之真意等語。
(四)游美哖、黃景香、黃聖綠、游皎茵、游豐榮、游宏芮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有以書狀陳述: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黃招治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有效;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確認黃招治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有效;㈡被上訴人應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黃招治為上訴人之祖母,其前於105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黃招治之繼承人,黃招治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由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69至183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黃招治生前有委託游美哖代其辦理贈與財產與孫子之事宜,於102年9月25日,由公證人周家寅公證,而作成系爭委任契約,黃招治委任游美哖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宜,再與上訴人作成系爭贈與契約,而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故請求確認系爭贈與約有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為朱黃美暖及游美有所否認(其餘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求),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1、查黃招治有於102年9月25日,由公證人周家寅進行公證,律師張謀勝見證,而簽立公證書、系爭委任契約,委託游美哖代其贈與其所有之土地予上訴人等人,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而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情,有公證書、系爭委任、贈與契約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下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內有證人周家寅、張謀勝之證述,見另案卷一第340至353頁,詳後述),堪信為真實。
2、朱黃美暖、游美有雖否認系爭委任、贈與契約之真正,及質疑該約定內容是否與黃招治之真意相符云云;惟查,系爭委任、贈與契約係經公證人周家寅公證、律師張謀勝在場見證所為,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公證人周家寅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系爭委任、贈與契約伊係受張謀勝律師委任辦理本件相關公證。印象中係因黃招治想要把不動產留給孫子,而向來係游美哖幫其處理生活起居、法律案件,故委由游美哖代理,又因黃招治無法簽名,故依公證法規定需使其按指印及印章,系爭委任契約係黃招治本人之行為,故有請其在102年9月25日系爭委任契約上按捺指印,而同日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部分係由游美哖代理,就不需要黃招治本人簽名或捺指紋。另印象中黃招治本人雖然有點兔唇,但不影響說話,資料內也有請黃招治提供檢查日期為102年4月30日之健康檢查報告,證明當時沒有失智情形,黃招治對於贈與的標的以及受贈人的人別都可以理解及陳述,所以黃招治當時精神狀況及身體狀況都沒有問題,在進行102年9月25日系爭委任契約之認證時有用台語跟黃招治溝通,而系爭贈與契約係由游美哖代理製作,故沒有與黃招治溝通的問題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40至346 頁)。並與證人張謀勝律師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有擔任系爭委任契約之見證人,102年9月初係游美哖跟伊聯繫,表示黃招治想要把地過戶給孫子,但黃招治不認識字,所以需先由公證人就系爭委任契約見證黃招治之真意,再由游美哖代理其作成系爭贈與契約,故伊受游美哖委託委任擔任系爭委任契約之見證人,這也是伊在與游美哖溝通過程中,因游美哖希望家裡不要發生爭吵,故伊建議其辦理見證及公證,也有特別在系爭委任契約中記載希望家裡不要吵架,系爭委任契約係伊事先擬好並跟游美哖確認是不是黃招治之真意,當天再帶到公證人處,因為黃招治不認識字,所以見證過程中有一條一條跟黃招治確認,係由游美哖口述給黃招治,再詢問黃招治聽不聽得懂以及同不同意,黃招治就會以點頭或說好來表示瞭解,伊在系爭委任、贈與契約簽立時都有在場,當時除了伊、游美哖、黃招治、上訴人在場,還有1個好像是孫女的女性在場,黃招治想上廁所或喝水都會清楚表示,且做完系爭委任、贈與契約後,黃招治還有確認是不是男孫都有分到,伊才發現漏掉了黃聖綠,所以後來有做另一份補充,當時講到地號時,黃招治有表示聽不懂,就改成用路名,好像是大興西路或其他路名的農地表示,還有說是誰的房子蓋的那塊地,當時是說前面2塊地給黃聖芳那一房一半、後面兩塊地都是給黃聖芳那一房,所以黃招治當時之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應該都沒問題,而且黃招治雖然有兔唇,但是說好跟點頭並不困難,所以伊可以聽懂黃招治說什麼等語互核相符(見另案卷一第347至353頁),足見系爭委任、贈與契約作成之時,黃招治之精神及身體狀況均無異狀,而黃招治係經游美哖當場口述或周家寅以台語與其溝通,再經張謀勝逐一確認各約定之內容而經其應允後,方為前開契約等情。又核以周家寅、張謀勝均為法律之專業人士,就契約作成所須具備之要件當清楚知曉,且其二人就前開契約之作成尚無利害關係,自無公證、製作不實契約或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衡酌上訴人為黃招治之長孫,而黃招治之配偶及3名兒子又先於其死亡(配偶游祿於86年2月8日、長子黃居財於95年7月28日、次子黃居福於38年7月18日、三子游居食於81年1月10日死亡,見調解卷第19頁),是其於生前將其財產預作分配而贈與予上訴人,亦屬社會常見之情。況張游美月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他們以前就講好上訴人、黃聖綠大概得200坪農地,另外兩個姓游的兄弟各得100坪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益見黃招治於生前即有分配其所有土地予上訴人之意,且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換算後約為192坪{【(附表編號1土地:面積4,396平方公尺X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960/30,030X權利範圍1/4≒145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土地:面積725平方公尺X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16X權利範圍1/2≒45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土地:面積1,585平方公尺X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X權利範圍1/4≒396平方公尺)+(附表編號4土地:面積775平方公尺X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16X權利範圍1/2≒48平方公尺)】X0.3025(坪與平方公尺之換算)≒192坪},亦與張游美月前開陳述約近相符,由此均證系爭委任、贈與契約係屬真正,並與黃招治之真意確屬相符。游美有等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3、游美有復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作成之時,黃招治既已決定要贈與何筆土地給何人,系爭委任契約為何仍記載概括授權與游美哖云云;惟查,系爭委任、贈與契約之真正,業經說明如前,且參以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甲方(即黃招治)因年邁無法管理與處分自己之財產,為將甲方所有五筆土地贈與甲方之繼承人游豐瑞、游豐榮、黃聖芳及乙方(即游美哖),遂委任乙方全權代理甲方贈與、處分、辦理土地過戶、移轉予受贈人;第2條:甲方同意乙方就贈與契約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受贈人、贈與之標的、時間與履行期限等,得全權代理甲方決定之,並代為辦理公證手續等語,可見黃招治係因其已年邁,名下有多筆土地,而其所欲贈與之人又多達4人,贈與後尚須公證,及辦理相關移轉等事宜,而概括授權游美哖全權處理,是認其所為,難謂有違常情。況游美有單質疑為何要概括授權云云,但未提出概括授權有何不適之處之理由或依據,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另游美有辯稱證人周家寅、張謀勝有證稱其等對公證細節不記得,可認其等並未向黃招治確認系爭委任、贈與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查,就系爭委任、贈與契約之簽立及公證過程,業經證人周家寅、張謀勝前開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並無游美有所稱未向黃招治確認系爭委任、贈與契約內容之情事,至證人周家寅雖證述其就部分事項不記得、沒印象等語,但其亦表示係因年代久遠所致(見另案卷一第344頁),而衡以系爭委任、贈與契約係於102年9月25日所公證,此較證人周家寅前開作證之時即108年7月29日已相隔約6年之久,證人周家寅因時間經過致其記憶上有部分忘記,業屬合理之情,自難以此否定其證述之憑信性。另朱黃美暖、游美有雖抗辯上訴人應提出公證之錄影、錄音云云;然查,錄音、錄影並非公證程序所必需,而委任、贈與契約亦非要式契約,又系爭委任、贈與契約之真正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是朱黃美暖、游美有徒以前開公證未經錄音、錄影而為抗辯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又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1153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黃招治死亡後,其對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即應由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連帶負責。至系爭土地現雖屬兩造公同共有;惟本件當事人即為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則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黃招治有於上揭時間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游美哖代其辦理贈與不動產等相關事宜,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而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並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並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有據,而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招治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有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再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追加之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即不再予論述及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960/30,030 4,396 1/4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6 725 1/2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585 1/4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16 775 1/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