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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林蘇彩絨

林惠蘭林伺衛林惠慈林蕙美林惠惠林進儀陳清富陳光熙陳光禹陳純青林金枝秦荷婷林美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被上訴人 陳林坤

游林阿惜

林佳仕林浚瑜林聖瑜林歆閔曉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烏皮起訴請求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阿隆移轉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27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7/10000,經原法院71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後,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非當然消滅。抗辯權僅為消極、被動之防禦性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因得行使抗辯權,即得主張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林阿隆於前案判決審理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43/10000移轉他人,致林烏皮無從依前案判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尚未起算。縱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烏皮訴請林阿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1/6(即1/12),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而被上訴人為林阿隆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223頁),且有前案判決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9至32、43、63至90、187至217頁)。被上訴人主張林烏皮及上訴人自前案判決確定迄今,逾15年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7/10000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22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所有權逾15年未完成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並主張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㈡林烏皮是否因林阿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43/10000

移轉第三人而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為命債務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法院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即生物權權利變動之效果,並非俟完成登記始生效力,僅處分該物權時,須先經登記,自不生請求債務人移轉登記之問題。查自前案判決確定後,林烏皮及上訴人逾15年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223頁),惟林烏皮訴請林阿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既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依上說明,即已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不生林烏皮或上訴人請求林阿隆或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所有權逾15年未完成移轉登記,伊得請求確認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㈡林烏皮前以原法院71年度全字第2230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原

法院72年度民執全簡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有原法院上開假處分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中和地政事務所函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33至39頁)。雖林阿隆於查封登記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至僅餘457/10000而不足1/12,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96167889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5、23至53頁),惟就查封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7/10000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已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其餘不足部分,乃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7/10000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㈡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