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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 訴 人 彭采婕

謝雨芹黃少華沈時娟

李承璋張建發彭儷雯

李吳佩玲徐源章邱子豪邱衍霖葉平峰

李台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暨追加備位聲明,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三項部分、㈡主文第四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定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三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

上開廢棄㈡部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彭采婕、謝雨芹、黃少華、沈時娟、李承璋、張建發、彭儷雯、李吳佩玲、徐源章、邱子豪、邱衍霖、葉平峰、李台中其餘上訴駁回。

彭采婕、謝雨芹、黃少華、沈時娟、李承璋、張建發、彭儷雯、李吳佩玲、徐源章、邱子豪、邱衍霖、葉平峰、李台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年地租,分別自附表二所示「起算日」起至民國一百三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按附表二「年地租計算式」欄所示為計算。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百分之六十由彭采婕、謝雨芹、黃少華、沈時娟、李承璋、張建發、彭儷雯、李吳佩玲、徐源章、邱子豪、邱衍霖、葉平峰、李台中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下稱祭祀公業楊六賽)於原審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段000000地號)、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段000000地號;以下提及上開3筆土地,分稱系爭6

80、681、68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彭采婕、謝雨芹、黃少華、沈時娟、李承璋、張建發、彭儷雯、李吳佩玲、徐源章、邱子豪、邱衍霖、葉平峰、李台中(以下分稱姓名,合稱彭采婕等13人)在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並主張兩造有土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及第835之1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地租,原列訴之聲明:請准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算3年;彭采婕等13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應自彭采婕等13人收受繕本時起,調整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審判決就系爭地上權定存續期間為55年6月(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64年1月18日止)、年地租以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兩造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祭祀公業楊六賽於本院程序,將原訴列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有租賃關係而請求依民法第835之1第1項規定調整地租,倘法院認無租賃關係,則備位請求依民法第835之1第2項規定酌定地租,追加備位聲明:彭采婕等13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給付之年地租自彭采婕等13人收受繕本之翌日起至128年6月21日止,定為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268頁)。核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先位之訴)均為就系爭地上權所生調整或酌定地租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現修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

查祭祀公業楊六賽初列之上訴聲明,僅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超過10年之部分廢棄並改定自106年7月28日起算10年(見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多次修正,最後所列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四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彭采婕等13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28年6月21日止。

㈢彭采婕等13人各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之年地租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128年6月21日為止,分別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給付地上權地租予祭祀公業楊六賽(見本院卷二第283、168頁),其所為擴張上訴聲明,應予准許(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之外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彭采婕所有同段89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房屋、謝雨芹所有同段89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黃少華所有同段900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房屋、沈時娟所有同段90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李承璋所有同段90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90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張建發所有同段90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90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彭儷雯所有同段905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房屋、李吳佩玲所有同段90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徐源章所有同段91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92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房屋、邱子豪、邱衍霖所共有同段91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葉平峰所有同段92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李台中所有同段92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上各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均坐落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伊於67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彭采婕等13人前手之初約定每戶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餘元至1200元不等之金額,未曾調整,系爭地上權亦未定有存續期間。彭采婕等13人之上開建物係於68年10月15日興建完成,使用系爭土地已達40年,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伊長期負擔地價稅,彭采婕等13人均未曾繳付地租,請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或類推適用第442條規定,調整彭采婕等13人之年地租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倘鈞院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5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彭采婕等13人之年地租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二、彭采婕等13人則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欄均為「空白」,可知彭采婕等13人之地上權乃定有期限、且期限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自無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縱認係未定期限,因彭采婕等13人名下之系爭各建物之屋況及使用機能完善,地上權成立目的仍存在,且祭祀公業楊六賽自始知悉所有權能將因設定地上權而受限制,應不符民法第833條之1目的性裁量要件,無酌定存續期間之必要,又地上權與所有權同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不得任意終止剝奪。兩造間並無約定地上權之地租,祭祀公業楊六賽無從要求增減地租,且民法第835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民法物權篇修正時新增,彭采婕等13人之系爭地上權設定均在修正前,民法第835條之1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於本件應無從適用。退步言之,縱使祭祀公業楊六賽得請求調整或酌定地上權地租,應僅以地價稅之增漲稅額作調整依據,且需考量彭采婕等13人實際利用系爭土地面積及地上權權利範圍,作為地租調整上限,不得將增漲之地價稅額全數轉嫁,始符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為「兩造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分別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存續期間。」第四項為「被告彭采婕、謝雨芹、黃少華、沈時娟、李承璋、張建發、彭儷雯、李吳佩玲、徐源章、邱子豪、邱衍霖、葉平峰、李台中各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按年依如附表二『每年地租欄』所示計算式給付原告地上權地租。」(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地上權存續期間」均為「55年6個月(即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64年1月18日止)」,「每年地租欄」之記載係以各人地上權所涉土地之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土地之面積×附表一所示各人地上權權利比例×年息8%×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而為列載)。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祭祀公業楊六賽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四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彭采婕等13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28年6月21日止。㈢彭采婕等13人各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之年地租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128年6月21日為止,分別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給付地上權地租予祭祀公業楊六賽。追加備位聲明:彭采婕等13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給付之年地租自彭采婕等13人收受繕本之翌日起至128年6月21日止,定為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對彭采婕等13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彭采婕等13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給付地租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楊六賽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祭祀公業楊六賽上訴暨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上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祭祀公業楊六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㈡彭采婕等13人名下各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房屋,

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開各建物係於68年10月15日即興建完成。

㈢彭采婕等13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彭采婕等13人

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㈣系爭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存續期間欄及地租欄均記載為「空白」。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系爭地上權是否未定有期限?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8年6月21日止,有無理由?㈡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

1項或類推適用第442條規定,請求彭采婕等13人應支付之地上權地租應自彭采婕等13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調整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有無理由?或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有無理由?

六、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請求酌定存續期間,並請求調整或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惟為彭采婕等13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地上權未約定期限: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就地上權所合意存續期間,應依上開規定登記,始具物權效力。

⒉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地租欄於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

為「空白」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59頁)。又系爭680、681、682地號於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祭祀公業楊六賽就前述土地係61年10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均為全部,於62年10月2日由訴外人馬紹周在前述116-102地號、62年10月2日由訴外人洪張彩香在前述116-90地號、67年5月12日由訴外人任鳳儀在前述116-89地號,設定地上權(斯時均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限」欄均記載「空白」;前述各地上權嗣後以持分方式分經轉讓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再輾轉由彭采婕等13人分別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106年10月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75950號函所附之歷年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53、83頁、第249至319頁)。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既未明文記載「永久」字樣,僅依「空白」之文義實難認屬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⒊關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及設定地上權時就存續

期間應如何登記之相關法規等疑義,中和地政所於106年11月7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77452號函覆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略以「查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聲請為地上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嗣為簡化申請書格式,避免重複書寫,上開規定於69年1月修正時已刪除;復為配合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2條、第836條至第836條之2、第838條等規定,當事人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經登記後,已為地上權等之內容,方能發生物權效力,始足以對抗第三人,爰依上開規定及配合登記實務作業而增訂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之1第1項有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依約定記明存續期間等事項之規定。」「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存續期間係依當事人雙方間約定,倘當事人未約定,且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案附申請書或契約書皆未載明存續期間,登記簿之存續期間欄位則未予登載而有空白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至47頁)。依上開內容可知自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以後,當事人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有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且載明於登記申請書者,於土地登記簿或土地登記謄本方會有存續期間之記載,倘當事人未約定,且未於檢附之地上權設定申請書記載有存續期間之約定者,則土地登記簿之存續期間欄將登載為「空白」。

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最早始於62、67年間(680、681地

號均係於62年10月2日登記、682地號係於67年5月12日登記,見原審卷二第23、53、83頁),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或為移轉登記時,如當事人檢附之申請書(或契約書)未載明存續期間時,地政機關就「存續期限」欄即無從據以抄寫登記,是以倘地政機關於「存續期限」欄記載「空白」或逕予空白未載,應可認定係因當事人斯時於檢附之申請書(或契約書)未載明存續期間所致,至於當事人申請設定登記時倘有意約定就地上權存續期間欲為「永久」,自應在申請辦理登記檢附之申請書(或契約書)載明存續期間為「永久」(學說上亦有主張以「無期限」字樣登記者可解釋為係永久存續之意),地政機關始能據以抄寫登記。況且,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法律上固無地上權最長存續期限之限制,解釋上當事人間固得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然而除非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已有明示而得認定係永久存續之情形者外,當應解為當事人間所設定者為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依上開卷證所示,可知於62、67年間辦理最初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申辦當事人並無約定存續期間,地政機關因申辦當事人未約定存續期間且未於申請書(或契約書)載明存續期間,故於土地登記簿之存續期限欄記載填入「空白」字樣,嗣後辦理移轉登記時均為相同記載。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限既登記為「空白」,且附表二系爭各建物興建完成係於68年10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89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乃在以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房屋坐落基地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而前述建物既有使用壽命不可能永久存在,更徵系爭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從而,祭祀公業楊六賽主張彭采婕等13人名下之系爭地上權乃未定有存續期限乙節,應屬可採。彭采婕等13人抗辯就存續期間登記為「空白」乃指約定存續期間為永久云云,要無可採。㈡祭祀公業楊六賽得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133年10月16日止: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且依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⒉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各地上權,係為興建房屋供作

基地使用而設定,最初始於62、67年間設定地上權(680、681地號係於62年10月2日、682地號係於67年5月12日),嗣後以持分方式經輾轉讓與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而由彭采婕等13人分別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地上權。附表二所示各門牌建物均領有68年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於68年10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此參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足見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地上權設定而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自最初設定登記之日(62年、67年)起計至祭祀公業楊六賽於106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日止,已存續遠逾20年(僅以68年起算至起訴日即達38年),且無約定存續期限,揆諸前開說明,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屬有據。⒊彭采婕等13人雖抗辯因系爭建物之屋況及使用機能完善,

地上權成立目的仍存在,且土地所有權人自始知悉所有權能將因設定地上權而受限制,無不當限制所有權之權能,反而促進土地利用經濟價值,不符民法第833條之1目的性裁量要件,無酌定存續期間必要,又地上權與所有權同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應不得任意終止剝奪云云。惟查,民法第833條之1係指有符合「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情形之一,當事人即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系爭地上權既已符合存續期間逾20年之法定要件,祭祀公業楊六賽即得請求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無須審酌地上權成立目的是否已不存在。且民法新增第833條之1規定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訴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之訴權,即係為調和兼顧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權益。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遠逾20年之期間,祭祀公業楊六賽為保護自己之所有權,起訴請求由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乃依法行使權利,自難謂係任意終止剝奪財產權,彭采婕等13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系爭建物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號及00號之公

寓大廈,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原審曾依兩造合意囑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前述公會於108年7月1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67號鑑定報告表示「鑑定標的物若不考量地震災害下,以現有結構現況及結構體混凝土平均之劣化速度(中性化深度2.14cm/39年),研判劣化至平均中性化深度3.2cm時(一般混凝土保護層約4cm),在正常使用及維修下,估計可使用55.5年」等語(見原審卷外放鑑定報告第20頁),原審並據此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5.5年。然觀諸鑑定主辦人莊金生建築師於原審到庭證稱:安全鑑定之取樣標準為每層樓至少取3個試體或每200平方公尺取1個試體。混凝土取樣數量愈多代表性愈接近實際狀況,會勘時住戶擔憂對房屋有破壞性,致未能取得預定數量等語(見原審卷四100至101頁)。參酌新北建築師公會於109年6月1日函復表示「本案鑑定預定取得每層各3個檢體,惟最後在1樓至4樓各取得2個試體,5樓取得1個試體,稍未具全面代表性,且造成之誤差及誤差範圍難預測」(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堪認前述鑑定過程取樣不足標準,所為鑑定結果顯然有誤差失真之虞。

⒌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再囑請新北建築師公會以足量採樣

方式,以「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對系爭建物安全使用年限進行鑑定。新北建築師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0號鑑定報告書表示「1.按『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推估殘餘壽命為21.9年。…3.按『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之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所載,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耐用年限為60年。標的建築物至鑑定會勘日止,已使用39.3年,直接剩餘耐用年數為20.7年。…考量技術分析『殘餘壽命』及『耐震能力有疑慮』,雖可經由高額結構補強費用來延續使用,再考慮經濟性直接耐用年數仍有20.7年,建議採用20.7年」之意見(見本院卷外放鑑定報告第23至24頁)。本院斟酌上開報告以足量採樣依「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推估出殘餘壽命為21.9年,且本院囑託鑑定時亦指明以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進行認定,是應以「21.9年」認定為系爭建物殘餘壽命。以自新北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日期即111年11月23日起存續21.9年為基礎加以計算,應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計至「133年10月16日」止(21.9年相當於21年又329天,365×0.9=328.5≒329)。從而,本院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至133年10月16日止。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無租賃契約關係,祭祀公業楊六賽先位之

訴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或類推適用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並無理由:

⒈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地租既非地上權之必要內容,則關於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始為地上權之內容,而有物權效力。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之內容,自應特定、明確。可知有關地上權地租之調整,必以原有約定地租為前提,而地租之約定應經登記始有物權效力。⒉祭祀公業楊六賽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

以55年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經彭采婕等13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查前述租賃契約係由訴外人汪美琴與祭祀公業楊六賽簽立,租賃標的為「○○○○○段○○小段0-0地號內37.11坪」,難認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祭祀公業楊六賽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8926號請求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四第49至53頁),前述判決雖有提及○○○○○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然所列原告均係訴外人,尚無從憑事實欄所載原告陳述模糊敘及祭祀公業楊六賽土地以不定期出租土地等情,推論兩造間有何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彭采婕等13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法院之前,雖曾自行向提存所辦理104年至106年租金提存事宜(見原審卷一第91至113頁),惟彭采婕等13人始終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陳稱因囿於對造表示將提告,因而辦理提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6頁),顯難憑此為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認定。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或移轉時,在土地登記謄本中關於地租之記載均登記為「空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59頁),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地上權為地租之約定及登記。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及登記地租,無從發生物權效力,祭祀公業楊六賽自無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原地租為增減之餘地。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無地租約定可言,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每年之地租,自屬無據。

㈣祭祀公業楊六賽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應屬有據: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之1條第2項亦有明定。立法理由敘及: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可見,地上權原未約定地租,於契約成立後,如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應得聲請法院酌定地租而變更原有效果。

⒉查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地上權,而系爭

地上權未約定地租,已如前述。觀察系爭土地自63年起至106年止,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2450元增加至15萬8000元,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2450元增加至3萬22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3至103頁),而系爭680、681、682地號之104年度地價稅依序為7萬1190元、6萬2217元、6萬6404元,105年度地價稅依序為10萬0095元、8萬7478元、9萬3366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5頁)。祭祀公業楊六賽為土地所有人,雖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然其歷年來應負擔稅額已明顯增加。祭祀公業楊六賽長期負擔地價稅,而系爭地上權人即彭采婕等13人以往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庸繳納地價稅,倘仍可本於系爭地上權就系爭土地繼續為使用、收益,就祭祀公業楊六賽而言,顯失公平,應非成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時所能預料,是以,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原有效果而酌定地租,自屬有據。彭采婕等13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地租,祭祀公業楊六賽應可預料並已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未來地價起落及稅賦昇跌,請求酌定地租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要無足取。

⒊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二者實相類似。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等項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再按租賃未定期限,其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該租賃物價值之昇(降) ,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起訴請求)增(減)其租金,其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宣示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變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1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⒋查系爭土地鄰近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頂溪捷運站及商圈(

步行5至10分鐘即可到達),與臺北市市區僅一橋(中正橋)之隔,附近有學校、商家,辦公大樓林立,生活機能發達,商業活動繁榮,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系爭建物現場及附近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5頁、卷三第107至117頁),鄰近土地租金每坪為824元(即每平方公尺249.2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05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為建屋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用途為作住宅使用,且考量祭祀公業楊六賽長年負擔相關稅賦,彭采婕等13人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地租為適當,並應按彭采婕等13人各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計算。彭采婕等13人抗辯應僅以地價稅增漲稅額作調整依據及以系爭建物實際利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地租調整上限云云,尚無可採。祭祀公業楊六賽並未主張曾於本件起訴前向彭采婕等13人為酌定地上權地租之意思表示,其係於106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程序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地上權人之翌日起(如附表二「年地租起算日」所示),酌定各人就地上權之年地租為如本判決附表二「年地租計算式」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3年10月16日止。又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或類推適用第442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祭祀公業楊六賽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酌定年地租如本判決附表二「年地租計算式」欄所示。原審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5年6個月(至164年1月18日止),並認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地租為有理由,進而為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均有未洽(於主文第四項尚有命彭采婕等13人依原判決附表二「每年地租欄」所示計算式自判決確定日起為給付之意,已超出祭祀公業楊六賽訴之聲明僅請求法院作成形成判決)。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原審就系爭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過長,且先位之訴應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則應酌定如上所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示部分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就追加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彭采婕等13人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而駁回調整地租之請求,係屬有據,惟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而駁回定存續期間請求,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彭采婕等13人該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又本件請求係變更系爭地上權原有內容之形成之訴,本院就系爭地上權所酌定存續期間及酌定年地租數額,均屬法院裁量權行使範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祭祀公業楊六賽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彭采婕等1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彭采婕、謝雨芹、黃少華、沈時娟、李承璋、張建發、彭儷雯、李吳佩玲、徐源章、邱子豪、邱衍霖、葉平峰、李台中合併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地上權存續期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