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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啟銘

陳正孟洪翰今律師邱俊諺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南吉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楊碧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拾肆元本息範圍內,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楊碧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楊碧玲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因總瑩公司已於民國109年8月3日交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209、213至215頁),並經上訴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210頁)。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楊碧玲應再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之本息,及上訴人應再給付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之通知交屋遲延利息82萬4,535元、108年10月2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之貸款利息5萬3,548元,合計87萬8,083元之本息(本院卷第243至2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手即訴外人彭郁淳於100年2月17日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房屋契約)、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土地契約,與房屋契約合稱系爭房地二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合計790萬元。嗣經上訴人同意由伊承受買受人之權利義務,伊並已支付價金共753萬元。又依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總瑩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應於106年5月10日前通知伊交屋,惟因總瑩公司始終未通知伊交屋,伊前已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2號及鈞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交屋遲延利息31萬5,42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詎總瑩公司遲至原審108年11月6日庭期中始表示願意交付鑰匙,依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及98年10月30日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款第4目規定,伊尚得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每日按已繳納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通知交屋遲延利息231萬5,475元。再者,依房屋契約第16條第5項、土地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總瑩公司應賠償遲延交屋期間即107年2月1日至109年8月3日之銀行貸款利息17萬9,943元。而系爭房地二契約係屬聯立契約,故楊碧玲自應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另依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伊尚得請求楊碧玲給付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律師費用各5萬8,000元。求為命:㈠總瑩公司應給付伊249萬5,418元(231萬5,475元+17萬9,943元),及其中161萬7,335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7萬8,08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楊碧玲應給付伊261萬1,418元,及其中167萬5,335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7萬8,08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8,000元自109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249萬5,418元範圍內,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二契約分屬不同契約,違約責任應分別以觀,縱認總瑩公司有逾期通知交屋之情事,僅係違反房屋契約,而楊碧玲就土地部分並未違約,無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且楊碧玲乃自然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並無適用消保法第17條及應記載事項條款之餘地,故關於通知交屋遲延之責任,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僅以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房屋價款為基準,並不包含已繳之土地價款。且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遲延利息亦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縱認伊應給付遲延利息,惟該遲延利息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所有之損害均已包含在內,不得再請求貸款利息之損害。另違約金賠償不應高於解約時以總價款15%賠償之上限,且伊已依另案訴訟給付,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系爭房地總價金15%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總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7,335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167萬5,335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於161萬7,335元範圍內,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3、4、7、8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㈠總瑩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7萬8,08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楊碧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7萬8,08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範圍内,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㈣楊碧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8,000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10、238、285頁):㈠彭郁淳前與總瑩公司簽訂房屋契約,與楊碧玲簽訂土地契約

,嗣由被上訴人承受彭郁淳之契約地位,系爭房地總價為790萬元(含房屋價款316萬元、土地價款474萬元)。總瑩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計至107年2 月1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共753萬元;前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逾期通知交屋違約金31萬5,420元等情,有系爭房地二契約、讓渡書、使用執照、前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至57、65至8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0月止繳納貸款利息12萬6,39

5元(原審卷第309至310、38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查(原審卷第371至373頁)。

㈢系爭房地二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五、被上訴人主張總瑩公司應負通知交屋遲延責任,依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及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款第4目規定,請求總瑩公司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249萬5,418元;依房屋契約第16條第5項、土地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總瑩公司應給付遲延交屋期間即107年2月1日至109年8月3日之銀行貸款利息17萬9,943元,楊碧玲應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另依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一審、第二審律師費用各5萬8,000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楊碧玲應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二契約,然對

買賣雙方而言,契約目的在於總瑩公司應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併同買方另向楊碧玲買受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同為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屬緊密不可分之契約標的,若互缺其一,各個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而無單獨存在之必要。再者,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原審卷第23至24頁);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原審卷第41頁)。可知,系爭房地二契約除成立、生效、解除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外,另均明文約定「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如有任一契約「一部不履約(即違反契約義務)視同全部(即系爭房地兩契約)均違約」,即買賣當事人相互合意其一契約之賣方(買方),於另一契約賣方(買方)違約時,將「視同違約」,自應屬聯立契約。參以應記載事項(本院卷第91至99頁)亦係就「包含房地」之預售屋買賣為一體規定,為避免消費者因上訴人將原本可單一成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分拆成二個契約而蒙受不利益,自應使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二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⒊楊碧玲就土地契約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而建商銷售預售屋之實務操作,若建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主)與建商(起造人)非屬同一人,而由地主、建商與買方分別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預售契約時,各契約仍應符合應記載事項,並應依應記載事項就土地或房屋預售應規範之條款予以調整。本件系爭房地二契約條款為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消保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故依前揭消保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條款,即構成兩造間系爭房地二契約之內容。上訴人雖辯稱楊碧玲為自然人,非屬企業經營者,無應記載事項之適用云云,然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凡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即為企業經營者,並未排除自然人之適用。且楊碧玲為總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之配偶,現任法定代理人張廖泓境之母親,有楊碧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3頁),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10頁),其與總瑩公司係共同銷售系爭房地所屬「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售屋建案,並與訂購戶間發生眾多與本件類似糾紛而爭訟之事實,此為本院公知之事實,足認總瑩公司、楊碧玲係共同以銷售該建案預售屋房地為營業,均屬企業經營者無訛,自有應記載事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楊碧玲應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

1款第4目規定、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之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應否准許?依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總瑩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交屋。」(原審卷第17頁)。雖房屋契約就遲延通知交屋乙節,並無違約金或遲延利息之約定,惟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款第4目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總瑩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如有逾期,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查總瑩公司係於105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6個月內即106年5月1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已向上訴人請求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交屋遲延利息31萬5,420元(不爭執事項㈠),總瑩公司卻遲至原審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有交屋意願,有該次筆錄在卷(原審卷第385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此之前已通知被上訴人交屋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6年12月29日售後服務記錄單(原審卷第207至209頁),僅係初驗紀錄,處理情形欄雖載有「客戶於106年12月29日同意銀行照會撥款,以撥款日算30日內完成複驗交屋,逾期由公司補貼貸款利息」等語,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放棄請求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之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兩造自承系爭房地二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性質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86頁)。總瑩公司遲延通知交屋近2年6個月,違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確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款第4目規定,以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而其計至107年2月1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共753萬元(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231萬5,475元(753萬元×5/10000×615日)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應以被上訴人所繳房屋價款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作為酌減本件遲延利息之標準云云,惟本件遲延利息以「房地價款」依「日息萬分之五單利計算」既明訂於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款第4目,即無民法第203條「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之情形,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可採。然審酌系爭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原審卷第103頁),房屋價款為316萬元。被上訴人業以同一事由請求交屋遲延利息31萬5,420元,再加計本件此部分請求合計為263萬895元(231萬5,475元+31萬5,420元),約占系爭房地總價金之33.30%(263萬895元÷790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使用權受損害2年6個月所請求之金額,更占系爭房屋價款(所有權)之83.26%(263萬895元÷316萬元),請求金額甚高,而總瑩公司雖遲延通知交屋,然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第97至104頁)。參以房屋契約第21條及土地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時,賣方應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原審卷第2

3、40頁),而應記載事項第24點第3款、第4款亦規定違約之處罰,除按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外,雙方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情,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平衡兩造利益,堪認被上訴人本件違約金請求,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依前開說明,爰酌減本件遲延利息之總額為180萬元為適當。

⒊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再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利息,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014號判例云云,然上開通知交屋遲延所負之遲延利息性質係屬違約金,而非利息,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定利率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予採之。㈣被上訴人依房屋契約第16條第5項、土地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交屋前之貸款利息,是否有理?⒈查,房屋契約第16條第5項、土地契約第4條第5項均約定:「

有關金融機關核撥貸款後因交屋遲延所導致之利息負擔,則由應負延誤責任之一方負擔」等語(原審卷第20、38頁),核對應記載事項第18點第3款規定:「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本院卷第97頁),應係以賣方通知交屋前之貸款利息,由賣方負擔之意旨。再參照房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不得藉故拖延。」(原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收到交屋通知後,即有配合辦理交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履行房屋契約第14條約定之交屋程序而拒絕點交房屋(原審卷第395至396頁),然因被上訴人亦未繳納尾款40萬862元,並經總瑩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辦權,是總瑩公司於108年11月5日通知交屋後即不負遲延責任,換言之,兩造雖迄至本院繫屬後,始於109年8月3日完成交屋,亦難認應由總瑩公司負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之延誤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至108年11月5日止之貸款利息由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0月止繳納貸款利息12萬6,39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0頁,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再繳納108年11月份之貸款利息6,081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查(本院卷第251、257頁),則加計108年11月1日至5日所負之貸款利息1,014元(6,081÷30×5=10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2萬7,409元(12萬6,395元+1,014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上訴人另辯稱遲延利息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

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後,不得再請求銀行貸款利息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上開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之約定係系爭房地二契約中之特別約定,與被上訴人依房屋契約、應記載事項請求之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其性質並不相同,亦無互斥,故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另行給付,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玲給付本件一

、二審律師費用,應否准許?金額若干?依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原審卷第41頁),即約定由敗訴方負擔對造之律師費,至於勝訴部分自無需負擔對造律師費用,則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況,自應以敗訴之比例負擔對造之律師費,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付第一審、第二審律師費各5萬8,000元,並提出收據2紙為證(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43頁),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第一審之訴全部勝訴,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審律師費5萬8,000元。第二審部分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不含二審律師費部分為167萬5,335元+87萬8,083=255萬3,418元),則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180萬元+12萬7,409元+5萬8,000元=198萬5,409元,勝訴比例約為5分之4,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律師費4萬6,400元(5萬8,000×0.8)。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楊碧玲給付之律師費用為10萬4,400元(5萬8,000元+4萬6,4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款第4目規定、房屋契約第16條第5項、土地契約第4條第5項、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及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㈠總瑩公司應給付192萬7,409元(180萬元+12萬7,409元),及其中161萬7,335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原審卷第379頁)起、其餘31萬7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本院卷第258之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楊碧玲應給付203萬1,809元(192萬7,409元+10萬4,400元),及其中167萬5,335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其中31萬7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其餘4萬6,400元自109年4月15日(本院卷第107、108、1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192萬7,409元本息範圍內,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再給付35萬6,474元部分(即上訴人應再給付遲延利息30萬9,060元、貸款利息1,014元部分,及楊碧玲應再給付第二審律師費4萬6,4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追加之訴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