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 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 理人 劉佳燕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松枝
李宗澤
李明月李柯梅靜李金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895地號)及918地號(下稱9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編號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6-1番地(下稱26-1番地),乃伊等之被繼承人李江水、李江樹、李阿林、李阿治、李阿海、李謹、李文慶、李文德、李文達、李春成、李豆菜(下合稱李江水等11人)所共有,於日據時期遭河川淹沒而辦理河川敷地抹消登記,然於民國78年間已浮覆,故當然回復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而伊等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詎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竟依上訴人及參加人申請,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及29日間將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均登記為國有,並就895地號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918地號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顯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89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將91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26-1番地並非同一土地。又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目前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被上訴人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故自非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共有。縱認系爭土地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然參加人自78年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故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另系爭土地於我國土地法施行前即已滅失,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至遲於78年間即已浮覆,被上訴人迄105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參加人亦為上開相同陳述。
三、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2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國有財產局自有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查895地號土地經登記為國有,雖以水利處為管理機關,然仍屬國有財產署之職掌財產,故被上訴人以國有財產署為對造當事人,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抗辯895地號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利處,應由水利處應訴,當事人始適格云云,並非可取。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乃日據時期之26-1番地:
查依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北市土地一字第09131557800公告(下稱91年9月18日公告)所附「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記載,系爭土地浮覆前地號為26-1番地(見原審卷第84-88頁之91年9月18日公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又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26-1番地係分割自同段26番土地,於昭和10年2月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江水、李江樹、李阿林、李阿治、李阿海、李謹、李文慶、李文德、李文達、李春成、李豆菜,應有部分分別為556分之57、556分之57、556分之26、556分之26、556分之26、556分之36、556分之57、556分之57、556分之100、556分之57、556分之57;嗣89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編定並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918地號土地則於96年12月29日編定,並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亦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26-1番土地謄本、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社子工作站資料影本、和尚洲中洲埔26番土地之土地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地籍資料、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回函暨所附26-1番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附件、26、26-1番土地臺帳及日治時期登記簿暨26番地土地共有人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1、33至34、25至2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日據時期26-1番土地,應為可取。至該土地於浮覆後面積雖有變化,惟原26-1番地面積登記為1420公頃,系爭土地則合計為927公頃(見原審卷第86-88頁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及所附面積明細),仍在26-1番地之範圍內,乃部分浮覆(見同上卷第88頁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面積備註欄之註記),而此乃天然地形變遷等因素所致,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公告與事實不符,則自難僅憑浮覆面積較少,逕認系爭土地非為26-1番地。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查26-1番地之所有權人為李江水等11人,有日據時期26-1番地之土地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林松枝為李江水之女,為其繼承人;李江樹於36年2月20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李江水為李江樹之兄,為李江樹之繼承人,李江水於59年3月17日死亡後,林松枝成為李江樹之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李宗澤為李志傑(於105年2月18日死亡)之子,李志傑為李萬祿(於92年2月15日死亡)之子,李萬祿為李文慶之三子,故李宗澤為李文慶(於62年5月21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李明月為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之養女,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李柯梅靜為李錦燦(於90年6月25日死亡)之配偶,而李錦燦為李文達(於67年8月31日死亡)之子,故李柯梅靜為李文達之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李金助為李豆菜(於63年11月18日死亡)之子,為其繼承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李江水、李江樹、李萬祿戶籍謄本、李文慶戶籍資料、李萬祿除戶謄本、李志傑除戶資料、李文德戶籍資料、李文達戶籍資料、李錦燦除戶謄本、李豆菜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39至43、45至46、48至50、52至53、5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應為可取。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法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本即為李江水等11人私人所有之26-1番地土地,雖曾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既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公告為浮覆地,被上訴人並已證明系爭土地即為其原有之26-1番地,以及其等為李江水等11人之繼承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即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須待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回復所有權,並非可取。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
出河川範圍外,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應認尚未浮覆,士林地政事務所對於社子島浮覆地所為公告,不能作為水利主管機關之認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6、28頁);又其中895地號土地目前供作堤防用地,且作為設置堤防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回復原狀,且能用以設置堤防。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所規範者乃關於河川整治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等行政事項(見水利法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故自難據該管理辦法之規定,認定私法上關於土地之回復原狀及其所有權能之歸屬。此由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不管是否公告劃出,均不影響其土地私權之存在,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或其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而已。故自難以該管理辦法關於浮覆地之定義,認定系爭土地並未浮覆回復原狀。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6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倘如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尚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乃關於土地登記機關對於土地是否脫離水道狀態,不得於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前,就該非其權管之事項逕行認定而准予登記而已,並不涉及浮覆土地在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前,原所有權人得否訴請民事法院以確認其權能之情形。故自難據上開行政法院之決議為上訴人私權主張之認定。系爭土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始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土地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被上訴人既已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舉證證明回復原狀事實如前所述,則其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及參加人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查士林地政事務所係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為浮覆地(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可見於彼時,系爭土地始經國家地政機關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回歸原所有權屬狀態。故在主觀上於91年9月18日前國家機關並無從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在客觀上更亦難認有10年或20年之占有事實,此由系爭土地於96年間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並非時效取得,而係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可證(見原審卷第26、28、340至341頁)。又895地號土地雖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惟已為公告浮覆後之土地使用,自難據為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之認定。故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難認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故土地如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真正所有人所有,其物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起算15年。
⒉查系爭土地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分
別擔任管理機關,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早於78年間即已浮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然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因遭登記為國有,而侵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故自斯時起始發生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權時效亦自彼時開始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並證明其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自有共有權,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