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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張振盛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複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追加被告 陳文淨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被上訴人 張義島(兼張陳秀緞承受訴訟人)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即張陳秀緞承受訴訟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另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事實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2,及其上同段6302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張義島及被繼承人張陳秀緞夫妻2人(下稱張義島等2人)於民國79年間出資購買,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張義島等2人前已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即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為由,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房地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追加被告,被上訴人以此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通謀而無效,且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業已侵害伊等對上訴人之債權,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責任,在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63頁、卷四第342、470至471頁)。

三、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陳文淨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此追加(見本院卷四第461至463、470頁),故被上訴人追加陳文淨為被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以其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該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原訴應以追加之訴所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據等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該款之適用,本件追加被告與上訴人既非同一當事人,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所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即無同一可言;且原訴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得否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而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則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是否屬通謀而無效及其等2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與有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均不相同,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

⒉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然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2日準備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確認其並無變更本案訴之聲明之意(見本院卷四第342、472頁),是其前開追加之訴並非係以他項聲明代其最初聲明,以達其訴訟之目的,自無該款之適用。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原訴係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於追加之訴則係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權及詐害債權行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無效,及請求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核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非必須合一確定者,且追加之訴已屬新發生之事實對不同之當事人所為之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間。

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確認之訴,必以追加之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原訴先決性之爭議,亦即法院對原訴之裁判結果,係取決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是否有效,及有無構成侵權及詐害債權行為,而得請求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等,全不足以影響其於原訴所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與終止等法律關係之認定,自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陳文淨為被告,及追加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追加請求,顯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