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謝榕庭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楊文慶律師許永展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 人 呂相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6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託被上訴人申辦美國EB-5投資移民事宜,服務報酬總額為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600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半數計1800元。被上訴人向伊推薦投資美國愛達荷州黃金嶺金礦第2期(下稱系爭投資案),聲稱倘移民申請遭拒即退還所繳款項,並提出有通過率100%、保證零風險等字樣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應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伊並分別與被上訴人代理之Westlead Capital INC.(下稱W公司)、Quartzburg Gold,LP(下稱Q公司,並由ISR Capital LLC《下稱ISR資本公司》代表Q公司簽約)簽署基金發行及律師服務合約(Insurance F
ee & Leagel Service Fee Agreement)、有限合夥股份認購協議(Limited Partner Interest Subcription Agreement),另與Q公司、US BANK NATIONAL ASSOCIATION(下稱監管銀行)成立監管協議(Master Escrow Agreement,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於101年10月24日將投資款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及律師費6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美國移民局於104年2月間否准伊之移民申請,伊遂於同年6月1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以同年6月22日、23日電子郵件(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允諾還款(下稱系爭約定),惟其僅返還律師費及部分服務報酬,迄未返還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係提供移民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據實說明系爭投資案風險及提供完整資料,怠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由監管銀行於伊移民申請通過前即釋出系爭投資款予Q公司,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又Q公司、ISR資本公司、W公司均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伊為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經伊以104年6月18日存證信函限期10日催告返還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及加付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備位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第227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契約受任處理事務範圍僅限於移民手續代辦事宜,不及於系爭投資案本身;伊已提供系爭投資案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並告知系爭文宣與系爭投資案無關,上訴人於投資移民申請遭拒後,已於104年7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署終止申請及撤案聲明書,伊已依約退還部分服務報酬,另協助其取回律師費,亦告以上訴人移民簽證否准及取回系爭投資款相關救濟訴訟資訊,伊未違反告知或注意義務,且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無返還系爭投資款義務或負賠償責任。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僅表明願協助上訴人辦理退款,兩造間未成立系爭約定,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上訴人係依監管協議將系爭投資款匯至Q公司設於監管銀行之帳戶內,伊非監管協議之當事人,亦未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舉證伊有以Q公司、ISR資本公司及W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事實,伊無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28、283至284頁):
㈠兩造於101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申辦美國EB-5投資移民事宜,兩造約定服務報酬總額為360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半數計1800元。
㈡上訴人另簽署基金發行及律師服務合約、有限合夥股份認購協議、監管協議(即系爭投資契約)。
㈢Q公司、ISR資本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依美國法當地州法設
立之外國法人;W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依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
㈣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將投資款50萬元(即系爭投資款)匯
至監管銀行(US BANK NATIONAL ASSOCIATION)、US BANCO
RP TRUST帳戶,帳戶名稱為JUNG-TING-HSIEH QUARTZBURG GOLD,LP ESCROW-000000000(下稱信託帳戶)。
㈤美國移民局於104年2月間拒絕上訴人投資移民簽證申請案。
㈥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簽署合約終止書以終止系爭契約;另簽署終止申請及撤案聲明書。
㈦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返還之1260元;並於104年7月6日收受以W公司名義退款之6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投資款項?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
款?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投資款?㈣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投資
款所受損害?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系爭投資
款所受損害?㈥兩造是否成立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允諾返還系爭投資款?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當申請被拒時,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得保留合理之基本服務費用百分之三十後,於收到大使館拒絕函七日內,扣除基本費後,將其餘委任人(即上訴人)已繳款項退回委任人,並解除本委託」(見原審卷一第12頁);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申請美國投資移民簽證,嗣遭美國移民局否准申請案,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退還系爭投資款等語。
⒉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委託服務事項及代辦事項約定:「委任
人委託受任人辦理移民相關事項如下:一、服務事項:諮詢服務、文件審約、表格填寫與整理、申請案之提出、辦理進度之查詢、面談之準備、通知及安排、核准文件之取得。其他。二、代辦事項:應備文件之翻譯、資產鑑定、應備文件認證或鑑證。其他」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1頁)。準此,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範圍應僅限於移民諮詢服務、國內外文件辦理、審閱、簽證申請案件之提出、辦理進度查詢等事宜,已難認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範圍包括上訴人在美國之投資事業。
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於101年7月間將Q公
司提供系爭投資契約郵寄至美國供上訴人審閱後,經上訴人簽署後再寄交予伊等情,業據提出101年7月31日電子郵件、系爭投資契約中英文譯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至94頁、第123至137頁、第202頁、卷二第121至126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晏海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反面),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電子郵件詳細說明系爭投資契約應如何填載,顯係代Q公司、W公司為法律行為並操控系爭投資案相關行為等語。然上訴人係與W公司簽署基金發行及律師服務合約,與Q公司、Idaho State Regional Center,LLC(下稱ISR中心公司)、監管銀行簽署監管協議,另與Q公司簽署有限合夥股份認購協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或代理人;證人晏海玲亦證稱:當時有介紹幾個投資方案給上訴人之母董昭玲參考,分別是佛州的養老院、紐約百老匯4D劇院、系爭投資案等,大約101年6月間上訴人之母表達要投資系爭投資案,伊郵寄系爭投資案文件給董昭玲,董昭玲說她看過,並提供上訴人在美國地址,伊寄至美國請上訴人簽完後寄回,上訴人確有寄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反面);參照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足見本件存在被上訴人為媒介,居間介紹並傳達上訴人與Q公司等外國公司雙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另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上訴人空言否認晏海玲證述之真正,為無可採。
⑶綜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第14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服
務報酬為3600元,上訴人已支付1800元,上訴人之移民申請遭美國移民局拒絕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比例之服務報酬。參以被上訴人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系爭投資款係匯入監管銀行之信託帳戶,上訴人應係履行其與Q公司簽署有限合夥股份認購協議而交付系爭投資款(詳如後述)等情,上訴人之移民申請遭美國移民局拒絕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僅可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基本服務費用後之服務報酬,不包括上訴人因系爭投資契約關係所另行交付之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16日,扣除系爭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基本服務費後,退還1260元【計算式:1,800-(1,80030%)=1,260】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前揭客觀情事,從系爭契約第14條所載文義解釋,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退款範圍包括系爭投資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返還系爭投資款,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非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洵非有據:
1.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係居間媒介上訴人與Q公司等外國公司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且系爭投資款係匯入Q公司指定之監管銀行之信託帳戶,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監管銀行開立收受系爭投資款之收據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則被上訴人承辦人晏海玲將系爭投資案匯款指示傳真上訴人,請其將系爭投資款匯至Q公司指定之監管銀行信託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5頁),無非係為Q公司傳遞呈送匯款指示,上訴人應係履行與Q公司簽署有限合夥股份認購協議而交付系爭投資款,系爭投資款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Q公司間,被上訴人亦未因此獲有系爭投資款利益,縱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目的不達(投資移民簽證申請遭美國移民局否准),依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款經監管銀行交付Q公司,被上訴人原負責人顧自雄又控制Q公司,因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保留系爭投資款,應依不當得利如數返還本息云云,自無憑採。㈢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以Q公司等外國公司名義與之為負義務
之法律行為,不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Q公司等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投資款:
1.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並不包括上訴人在美投資事宜,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供該條所列之服務及代辦事項,並居間上訴人與未經我國認許之W公司、Q公司、ISR中心公司、監管銀行等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為系爭投資契約相關文件之媒介、傳遞人。此與「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顯屬有間,殊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餘地。又法人與其負責人為各自不同獨立人格主體,被上訴人與Q公司、W公司、ISR資本公司、ISR中心公司亦為不同法人格主體,縱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顧自雄為W公司負責人,並與訴外人Sima Muroff(下稱Sima)均登記擔任Q公司股東即ISR資本公司之經理人(Mamager),仍難推認被上訴人係以W公司、Q公司名義分別與上訴人為締結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徒以各該外國公司並未派人至臺灣執行業務,所有文件及匯款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因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Q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㈣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投資款所受
損害,為無理由:⒈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發生之法律關係,如
因信賴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依該廣告提供之訊息簽訂契約,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固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惟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於締約時,就廣告內容已另為斟酌、約定,即難認該廣告內容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非系爭投資案之文宣,使人誤信為無風險,應依消保法第2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黃金嶺金礦第1期文宣、第2期文宣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8頁),證人董昭玲於另案亦證稱:被上訴人派晏海玲至伊高雄家表示系爭投資案非常安全,有史以來百分百保證還款投資移民,請伊放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惟:觀諸系爭文宣(即黃金嶺金礦第1期文宣)記載:「一年內全家可獲綠卡」、「第一期全球募集30個單位」、「首創的保險公司擔保100%返還投資款的美國投資移民(EB-5)項目」、「保險公司擔保投資款100%返還美國投資移民(EB-5)歷史上首創的零風險投資!」(見原審卷一第5、6頁),至系爭投資案(黃金嶺金礦第2期)文宣則未有前揭類似用語;證人晏海玲亦證述:當時有提供金礦第1、2期文宣,並介紹金礦1期有投資者已通過,如果伊要介紹1期,就不會帶2期的文宣給董昭玲,帶1期文宣是要告訴董小姐第1期已經通過,我們現在是第2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董昭玲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承辦人係向其表示係投資第2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顯然上訴人透過其母董昭玲委請被上訴人辦理申請投資移民簽證事務,明確知悉系爭投資案在美國投資標的為黃金嶺金礦第2期開發事業,當不至與晏海玲另提供參考之系爭文宣有所混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憑採。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居間介紹各外國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本質為投資行為,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應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投資契約文件傳遞、呈送者,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傳遞呈送系爭投資契約後,何時簽署寄回被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違反消保法云云,亦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投資情形及風險,未說明
負責人顧自雄身兼四重身分並遵守利益迴避等,均非有據(詳如後述),難認被上訴人提供移民簽證申請服務有何不符合依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與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款遭違約釋放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移民服務有上開情形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乏其據。
㈤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依民法第22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系爭投資款所受損害,亦無憑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並須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要件。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供該條所列申辦移民簽證服
務及代辦事項,僅為系爭投資契約之媒介、傳遞人,其受任處理事務範圍不包括為上訴人辦理在美投資事宜,亦非包括監管協議在內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如認監管銀行於其取得移民簽證前即違約釋出系爭投資款予Q公司,致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並提出監管銀行104年10月15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應由上訴人依監管協議向監管銀行或Q公司主張違約責任。縱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顧自雄擔任ISR資本公司之經理人,並為W公司之負責人,有權管理Q公司及W公司,姑不論顧自雄執行ISR資本公司經理或W公司負責人職務,就系爭投資款違約釋放給Q公司乙事有無故意或過失,初與其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無涉,監管銀行於上訴人移民簽證核發前,如違約擅將系爭投資款釋放Q公司,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均難認被上訴人受任處理提供申辦移民簽證服務有何違反利益迴避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導其申請投資移民案,刻意隱瞞與外國公司關係,係外國公司代理人或履行輔助者,未遵守利益迴避、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投資款遭違法釋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投資案相關中文譯
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受任代辦移民簽證期間依約提供系爭投資案相關文件中文譯本至其母高雄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並經證人晏海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反面)。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提供適當中文翻譯本之義務,係屬未定期限債務,上訴人畢業於美國賓州州立大學,有其中英文自傳、畢業證書影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3頁),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已寄送相關文件供簽署(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迨其投資移民申請於104年2月間遭美國移民局否准,於同年7月2日簽署終止申請及撤案聲明書前,從未表示因不諳英文致不瞭解系爭投資契約文意,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投資案相關中文譯本供參;上訴人復未舉證業已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提交系爭投資契約中文翻譯本,而被上訴人遲延或拒絕提供,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憑據。⑶被上訴人陳稱:依據美國愛達荷州法令,須先成立控股公司
投資金礦開發事業,故Sima先成立ISR中心公司作為最頂端的控制公司,在金礦1期投資案時,Sima再設立Black HawkManager,LLC,由其負責控制該公司,金礦2期(即系爭投資案)模式相同,由Sima在ISR中心公司下設立ISR資本公司,藉此控制Q公司,處理金礦2期投資事宜,系爭投資案係由W公司安排美國官員至亞洲說明系爭投資案,並聘僱當地律師協助移民者在美處理相關行政事務,審核移民資格及資金來源、不定期追蹤Q公司工程進度、負責與上訴人、美國當地律師及Q公司三方聯絡事宜,投資移民者則與Q公司簽約成為該公司有限責任合夥人,並與負責信託管理投資款之監管銀行成立監管協議(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第249頁),上訴人則稱:系爭投資案係由其購買Q公司名義發行證券,將來可成為該公司有限責任合夥人,並將系爭投資款交監管銀行監管,於移民簽證核發後,將系爭投資款交付Q公司投資愛達荷黃金開發公司從事黃金開發,W公司則類似股務公司介入發行並收取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228頁),依兩造陳述系爭投資案架構,並參照系爭投資契約內容及前述客觀情事,可知上訴人係直接與Q公司締約認購股權,並將系爭投資款匯至指定監管銀行之信託帳戶,被上訴人未代理Q公司在臺灣銷售認股憑證或其他有價證券,難認係Q公司股權或認購憑證等有價證券之代銷機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證券商資格而違法在臺灣銷售國外證券,核非事實,尚無可採。系爭投資案業經愛達荷州長向美國移民局推薦,有系爭投資案廣告文宣、訴外人Brian Dickens出具美國證管會(SEC)指派其管理系爭投資案之證明文件、州長推薦信、亞洲宣傳活動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至8頁、第195至196頁、卷二第117至120頁),不因系爭投資案事後發生監管銀行違約釋放系爭投資款糾紛乙事,即可推論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本旨篩選適合申辦之移民產品、未對移民產品為真實說明等情形。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告知及說明義務,應限於系爭投資案可否提供申請者辦理美國投資移民及美國移民單位是否據此對投資者核發移民簽證,不及於系爭投資案本身之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信用風險(例如投資機構人謀不臧或倒閉致無法取回投資款等);遑論上訴人與Q公司簽訂有限合夥股份認購協議、Q公司提供之備忘錄均已載明投資人出資相關風險(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9頁、第207至230頁、卷二第122至126頁),上訴人具有留學美國大學背景並在美國生活多年,既已簽署該認購協議,對於系爭投資案之相關風險即難諉為不知,尚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對系爭投資案投資風險詳為建議、對非正常交易提出警告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情形,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⑷上訴人復以其移民簽證遭拒絕後,被上訴人拒不說明美國訴
訟相關情形,並於其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時,哄騙其簽署文件即可退款,甚自稱其投資移民未經美國移民局否准,不符系爭契約第14條退款要件,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美國移民局於104年2月暫拒上訴人移民申請後,W公司已在美國委任律師代表投資移民者對美國移民局提起訴訟,並於104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另告知上訴人得參加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集體對監管銀行、Q公司、ISR資本公司、ISR中心公司、Sima等提出之民事訴訟,並提供代表投資人律師聯繫方式及聘僱協議等情,有美國移民局106年10月5日通知上訴人電子郵件中英文翻譯、104年8月24日、104年2月25日、106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對移民局起訴狀首頁、對監管銀行等起訴狀首頁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調補字第1278號卷第78至82頁、原審卷一第112至122頁、第161至165頁、卷二第138、139、142、143頁);嗣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對美國移民局否准投資移民簽證申請乙案向美國法院提出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美國律師於106年10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申請人必須限期回應移民局重新審查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06年3月21日致上訴人電子郵件檢送美國法院判決書中英譯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60頁、卷二第140頁);上訴人復自承移民申請遭否准後已無意願再行申請(見原審卷一第174頁),並已於104年7月2日簽署合約終止書、終止申請及撤案聲明書,不欲繼續參與投資移民項目之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06、108頁),證人董昭玲於另案亦證述:被上訴人有問過伊參加訴訟,但伊不想參加對移民局及監管銀行的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已將相關資訊提供上訴人,但上訴人無意願參與相關救濟程序,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協助處理善後事宜,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非系爭投資案之文宣使人誤信投
資移民無風險、未依消保法提供系爭投資契約供消費者預為審閱等情,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不完全給付事由,致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㈥被上訴人應無以系爭電子郵件允諾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意思,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允諾返還系爭投資款,非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有此契約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之責。又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拘泥字面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上訴人雖主張於104年6月18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經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允以退還,兩造業已成立系爭約定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系爭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第36、101頁)。惟: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董小姐(指上訴人之母):附上文件請你兒子(指上訴人)簽名送回,公司(指被上訴人)將協助退款事宜。謝謝」等語,附件為終止申請及撤案聲明書,且該聲明書第2點記載「按照《基金發行費與律師服務協議》退還本人匯至Westlead Capital Inc.帳戶之6萬美金後,與Westlead Capital Inc.之間所簽署之《基金發行與律師服務協定》即告終止,雙方不再為任何主張,亦不再請求任何賠償、補償或為其他要求」(見原審卷卷一第96至97頁),嗣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104年6月18日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限期10日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基金發行費6萬元、服務報酬1260元後,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剛收到丁律師的信函,已請示顧先生(老闆),顧先生已同意您信上的退款金額,但基於法律上的程序,麻煩請貴公子將先前Helen已寄給您的email的文件(Monday,May 25,2015 2:37PM,剛剛再重發一次給您)簽名後email給我們,公司將會ASAP完成您的退款事宜…」(見原審卷一第36、101頁),可見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旨在表明依約同意退還系爭契約服務報酬,俟上訴人簽署附件終止申請及撤案聲明書後,再請W公司退還基金發行與律師服務費6萬元,始將上開文件作為附件一併傳送請上訴人簽署;此觀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載明:「本公司保留基本服務費用為已收金額之百分之30,其餘退還…有關發行費及律師費美金6萬元及投資款美金50萬元請謝榕庭簽回與投資項目方之終止合約,本公司將協助處理」等語益明(見原審卷一第102頁)。遑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不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代Q公司承擔返還系爭投資款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擷取系爭電子郵件部分文字,遽謂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允諾退還系爭投資款云云,亦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另名參與系爭投資案和解之客戶姓名以查明美國訴訟情形、命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提出購買被上訴人股權資料、命被上訴人提出監管銀行釋放系爭投資款紀錄、美國聯邦法院及美國證管會的正式及最終判決、美國另案和解筆錄、訊問被上訴人相關問題等(見本院卷第53、124、127、132、134、235至237、第488頁),或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並說明,或與本件被上訴人應否負返還或賠償系爭投資款無涉,均核無再行調查必要。上訴人進而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其主張事實為真正,亦無憑採。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