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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潘榮傑即潘榮傑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博戎律師

何孟育律師被 上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坤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甯維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係外國公司在我國登記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有外國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6、440頁、本院卷一第102頁),依兩造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已合意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一第27頁),是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委託伊辦理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之「遷院規劃、設計暨整修專案(委託設計施工監造)、相關執照申請、變更與申辦工作」(下稱系爭委託工作),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因變更設計修改系爭契約,而於106年4月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並於106年12月8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及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竟拒付下列尾款:㈠原工程之服務費用部分:①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第5項、第6項約定共3期均按服務費用10%計算之143萬元;②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增加給付之25萬元;㈡追加變更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用部分:①「工業區容量管制」申請費用50萬元;②第1、2次契約變更追加服務費用,依得標金額比例計算分別為195萬3,830元、202萬3,887元;以上共計901萬7,71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原工程之服務費用部分)、民法第547條規定(追加變更工程之服務費用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1萬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1萬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規劃設計有諸多錯誤及未完成之處,致伊需增加或變更施作項目,額外支出工程費用,造成工期延宕。上訴人未協助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與新使用執照,直至106年12月8日方由伊自行取得,且伊與施工廠商即訴外人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澤公司)尚有工程款訴訟未終結,未完成結算驗收,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第5項、第6項約定之付款條件不符,伊無給付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附件三列明需遵守之法令包含「新北市工業區總量管制」以察,可知申請工業區容量管制屬上訴人服務範圍,且此申請費用並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附件一所載應由伊負擔之規費範圍,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明定變更設計而追加減服務費用時,應以書面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第1次變更設計為系爭協議追加服務費用65萬元,並無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服務費用。如上訴人得請求服務費用,則伊依序以懲罰性違約金債權98萬6,700元(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新泰醫院向伊求償804萬9,96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設計錯誤或疏漏致額外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763萬3,423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委託上訴人辦理新泰醫院之系爭委託工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於106年4月再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應於106年9月30日前經主管機關竣工查驗通過並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與新使用執照,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06年12月8日核發新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第5項、第6項約定之服務費用共429萬元及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增加給付服務費用25萬元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03頁),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約定及追加變更之服務報酬,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約定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第5項約定各143萬元及系爭協議

第1條約定25萬元之服務費用,清償期均未屆至,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

⑴當事人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

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或以其他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始為給付最後1期款及各期保留款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上開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

⑵依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方式」第4項第3款、系爭協議第1

條分別約定:「依施工廠商(即豐澤公司,下同)請款進度完成100%時,給付服務費用之10%【即1,430,000元】作為第3次監造費用」、「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增加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元整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由甲方按原契約第8條(付款方式)第4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期程,分別給付20萬、20萬及25萬元予乙方」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5、29頁)以觀,可知係以施工廠商豐澤公司請款進度完成100%,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3萬元、25萬元(共計168萬元)服務費用之不確定清償期限;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本案經甲方驗收後,給付服務費10%,即【1,430,000】元」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以考,足見係以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作為其給付上訴人143萬元服務費用之不確定清償期限。

故上訴人請求上開服務費用,自應證明該不確定清償期限已屆至,亦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豐澤公司請款進度完成100%及被上訴人已驗收完成等節,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68萬元、143萬元之服務費用。

⑶然豐澤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仍繫屬一審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6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尚未終結,兩造並無異詞,足徵豐澤公司請款進度尚未完成,上訴人亦未證明豐澤公司請款進度完成100%及被上訴人已驗收完成,故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第5項約定各143萬元及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25萬元之服務費用,清償期限均未屆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

⒉上訴人未達成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之付款條件,不得請求143萬元之服務費用。

⑴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方式」第6項約定:「本案應於106年

【8】月【1】日前經主管機關竣工查驗通過並核發【室裝合格證、新使用執照】,乙方應協助營造廠取得室裝合格證與新使用執照後,甲方支付服務費用之10%,即【1,430,000】元」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兩造已合意將上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與新使用執照之期限展延至106年9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

⑵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與

新使用執照後給付143萬元之服務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可知,主管機關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與新使用執照,固屬此部分服務費用債權之不確定清償期限。然就上開約定所稱上訴人應協助豐澤公司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與新使用執照一事,則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辦之委任事務,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載系爭委託工作之內容與範圍包含代辦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自明(見原審卷一第23頁),故上訴人應完成協助豐澤公司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與新使用執照之工作,方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應屬付款條件而非不確定之清償期限。

⑶然稽之證人即豐澤公司協理游永欽業於另案及本件結證所

稱:合併門牌號碼之合併戶程序,原為建築師應辦事項,且為申請使用執照之必備條件之一,建築師應至戶政機關領取合併戶相關資料,供豐澤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但因無人處理此部分事務,故訴外人即新泰醫院羅副院長、被上訴人員工劉仲鎰拜託伊至戶政機關申辦後取得證明文件後,再提供給工務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210至211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未協助豐澤公司之處,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完成協助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與新使用執照之工作,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之付款條件不符,亦不得請求此部分服務費用。

㈡變更追加部分:

⒈「工業區總量管制」申請費用50萬元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⑴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7條規定固明。

然如契約雙方當事人已明確就委任事務之內容或範圍及其報酬之有無為約定,即非報酬未約定之情形,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設計案名稱」包含「相關執照申請、變

更與申辦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5條「服務範圍」第1項約定,上訴人設計監造責任包含:第1款「代辦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現場勘查、繪製送審圖及書表(包括…協助施工廠商取得使用執照)」、第5款「負責解決施工上之疑問及難題(包含符合建築及衛生醫療相關法規)」、第9款「其他為履行本契約所必要之工作項目及原招標文件列明之相關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7條「服務期間及文件交付」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按兩造議定之設計計劃書提出設計圖說、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及上開設計計劃書已載明設計工作內容包含基地勘查及建管法令分析、評估建築與都市計畫及消防相關法令分析、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並臚列系爭委託工作應符合之相關法規包含「新北市工業區總量管制」(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等情以觀,可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之範圍,應已包含新泰醫院遷院時為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規所定之「新北市工業區總量管制」,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法規遵循事項。以故,新北市工業區總量管制申請,並非追加變更之委任事務,可以確定。

⑶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服務費用」第2項約定:「有關依法

辦理室內裝修許可、消防審查申請及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甲方應自行負擔各項規費表(附件一),並於乙方履約完成時結清。除附件一所列規費外,如尚發生其他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及上開附件一之規費,僅明示列舉「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規費(含電機技師費用)」與「營造廠空污費、使照規費、若需新門牌費、電信審查費、若有變更機電消防簽證費」,並無「新北市工業區總量管制」之申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等節以察,亦可認除上開明示列舉之費用外,其他申請規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

⑷準此,「新北市工業區總量管制」之法規遵循事項,為系

爭契約所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委託工作之內容,服務費用已包含於原定之1,430萬元範圍內,且非屬系爭契約明示列舉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規費,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足見兩造已就此委任事務與報酬為明確約定,核與民法第5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北市工業區總量管制」之服務費用50萬元,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未證明第1、2次變更追加所增加之設計監造委任事務及其金額,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用。

⑴系爭契約第9條「設計變更」、第18條「其他約款」第2項

分別約定:「一、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下列變更設計項目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一)甲方檢視確定各該階段設計內容後,因變更需求,而導致乙方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二)未涵蓋於本契約之新增或減少原服務項目及範圍,惟作業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應有者,不在此限。二、前項變更設計服務費用,應辦理設計服務費用追加減,並以書面附入本契約作為附件。」、「本契約如有任何變更或修改,應由雙方另以書面為之。」等詞(見原審卷一第

25、27頁)。是系爭委託工作如有變更或追加,兩造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作成書面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⑵上訴人主張2次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為:兩造因11樓違建保

留不拆除及配合現況修正圖面,高達107項變更追加,於106年4月簽訂補充協議書,此為第1次契約變更;又因業主及使用單位需求追加4樓洗腎床數、增加10樓行政辦公室、地下1樓至9樓合併為1戶等,致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共計58項變更追加,此為第2次契約變更(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79頁),僅為豐澤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任何單據可佐,且豐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不能僅以該表格證明確有其所稱107項、58項之2次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及其金額。上訴人又提出「變更追加工項之原契約圖說與竣工圖說對照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3至35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契約圖說與竣工圖說不同而或有部分施工項目之變更或追加,然依證人游永欽結證稱:竣工圖為豐澤公司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故上開與原契約圖說不同之竣工圖說,亦非上訴人製作,不能認為係上訴人增加提供之勞務而得追加服務費用。

⑶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僅於106年4月間另行簽訂系爭協

議,由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65萬元,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協議即為第1次變更契約時所簽訂(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然未提出尚有其他關於服務費用追加變更之補充協議書為證,自不能認定上訴人已就其因變更追加工程提供勞務而增加設計監造委任事務等節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僅泛稱:變更追加工程項目眾多,按常理不可能由其免費服務云云,然未說明其因2次變更追加工程所增加設計監造委任事務之項目內容及其金額為何,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以豐澤公司自行製作且尚未核實之表格所載2次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與金額,依比例計算變更追加之服務費用。

⑷準此,上訴人未證明其因變更追加工程提供勞務,而增加

設計監造委任事務及其金額為何。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第1、2次變更追加之服務費用195萬3,830元、202萬3,887元,均屬無據。

㈢抵銷部分: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陳明如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方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拋棄期限利益,而不得就前述上訴人未屆清償期之服務費用債權為抵銷,自毋庸再審究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1萬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