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林淵樞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蔡尚琪律師被 上訴人 林清水
林呂桂菊呂張桃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明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清水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面積十二點三七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與被上訴人呂張桃妹、林呂桂菊將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及附圖編號A-1、B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共二五二點五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原同區OOO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民國108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B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前開土地內除桃園市○○區○○段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以外之所有地上物,騰空回復原狀後,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5頁),嗣於本院陳明民事上訴理由狀所稱附圖一即前開附圖(見本院卷第203頁),並就前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4頁),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清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自民國97年間起合意每年以簽立1年為期租賃契約之方式,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及00號房屋。詎林清水與伊簽訂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林清水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號房屋、被上訴人林呂桂菊(即林清水之配偶)與呂張桃妹(即林呂桂菊之母,與林呂桂菊下合稱林呂桂菊2人)亦另共同與伊簽訂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後,竟由林清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A-1之磚造建物(面積58.15平方公尺)、B之鐵皮屋(面積12.37平方公尺)並種植肖楠樹,林呂桂菊2人亦均同意林清水前開行為,顯已違背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所約定「供住家使用」之使用目的,經伊於107年7月27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30日內拆除前開磚造建物、鐵皮屋及移除肖楠樹,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依民法第438條規定,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以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伊不得終止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於108年6月1日已屆期,其後兩造未再訂立其他租約,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拆除前開磚造建物、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磚造建物、鐵皮屋,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1、B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清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之陳述,與林呂桂菊2人均辯稱:系爭土地及00號房屋係由林呂桂菊2人自45年間起、林清水自93年間起向上訴人父親林振權(已歿)承租,初始未約定租期,嗣自97年後每年均有簽立租約條件均相同之書面租賃契約承租而來。附圖編號A-1之磚造房屋,係訴外人黃金郎於70至80年間所興建,伊等無拆除權限;附圖編號B之鐵皮屋則係林清水於93年間興建,均於系爭租約簽立前即已存在;另林清水種植肖楠樹亦經林振權同意,伊等並未違約。況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已約明上訴人同意續約至呂張桃妹百年歸老為止,故兩造於系爭租約後雖未另簽其他書面租賃契約,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及00號房屋之租賃關係已自動續約至呂張桃妹百年歸老為止,迄今仍未屆期,上訴人以伊等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堪認屬實。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伊簽立系爭租約,由林清水、林呂桂菊2人分別向伊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號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亦堪信實;系爭土地上除00號房屋外另存有附圖編號A-1、B之地上物等情,復經原審現場勘驗,囑託大溪地政製有附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
08、181頁)。參酌證人黃添喜(即兩造之親戚)於原審所證:附圖編號A-1之地上物係伊叔叔黃金郎在80幾年的時候蓋的,原來就這樣子,上面是石棉瓦,外面有再塗一層,當時有個強烈颱風,黃金郎的房子被土石流沖毀,黃金郎找伊父親去跟林振權即上訴人父親請求將房子租給黃金郎,經林振權同意將原來的豬舍弄掉改成現在編號A-1部分,黃金郎遷走後經過不知道多久,林呂桂菊一家搬進來住等情(見原審卷第173頁),以及林清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附圖編號B部分是車棚,是伊93年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並斟酌林呂桂菊與林清水為夫妻,其等2人係為照顧呂張桃妹始搬至系爭土地居住(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依被上訴人所辯,附圖編號A-1、B之地上物均係其等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均應明知該等地上物之存在,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顯有以系爭土地及其上附圖編號A-1、B地上物共營生活之情,堪認被上訴人確占有使用00號房屋、附圖編號A-1、B之地上物及各該房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觀之00號房屋連同如附圖編號A-1、B之地上物,係以三合院住家平房之形式比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55、161至16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00號房屋、附圖編號A-1、B之地上物及各該房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供住家以外之用途(見原審卷第27、33頁);又林清水種植肖楠樹之地點均不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有附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8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149頁),準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3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無足取。惟系爭租約第2條已明載:「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計1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7、33頁),足見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31日即已屆期;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雖訂明:「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續租,惟至呂張桃妹百年歸老後便不再續租,此為解除條件;即條件成就時,契約即失其效力(不會再租予他名承租人林清水先生)。當條件成就時,請另名承租人:林清水先生遵守本約定,處理必要事項後,立即騰空,返還土地房屋,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30、36頁),然觀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前,確曾另就系爭土地及00號房屋簽立多次書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23至232頁、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所稱:「甲方同意續租」等語,與同條第1項所訂:「本租賃契約續約係因林清水先生表示:承租人呂張桃妹已屆92歲高齡,已不適合再遷居他處,希在此地安養天年,故延長續約。」係指同一件事(見本院卷第128頁);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係明訂「至呂張桃妹百年歸老為止」係解除條件,亦即條件一旦成就系爭租約即失其效力,並無該租約於所訂租期屆至後自動續租至呂張桃妹百年歸老之相關文字,堪信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所謂:「甲方同意續租」,應係在接續同條第1項約定說明系爭租約之簽立,係因上訴人認同呂張桃妹已屆高齡,故於系爭租約訂立前所訂立之其他書面租賃契約屆期後,仍同意續訂系爭租約之意;兩造並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以1年為期,惟如呂張桃妹於租期內百年歸老,系爭租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無待原訂租期屆至,上訴人亦不會再續租予林清水。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係指系爭租約於1年租期屆至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00號房屋之租賃關係已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自動續約至呂張桃妹百年歸老為止云云,即屬無據。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再訂立其他書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56頁),被上訴人就00號房屋及附圖編號A-1、B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自均屬無權占有;至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確仍有占有情事,又附圖編號A-1之地上物,依上訴人所提空照圖(見原審卷第165至167、211至216頁、本院卷第63、79、117至123頁)及證人黃添喜之證述,不足證實係被上訴人所興建,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拆除之權限。從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清水拆除騰空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後,與林呂桂菊2人返還00號房屋、附圖編號A-1、B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予上訴人;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林清水拆除騰空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後,與林呂桂菊2人返還00號房屋、附圖編號A-1、B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林清水雖請求訊問證人黃金郎,欲證明附圖編號A-1之地上物非林清水所搭蓋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惟上訴人所舉事證,已無法證明該地上物係林清水所起造,此部分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