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Parry Gold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李穎婷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備位 被告 東莞義英電子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勇彪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志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玉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Parry Gold Limited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Parry Gold Limited(下稱Parry Gold公司)與備位之訴被告東莞義英電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義英公司)均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均同意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依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參照),是該備位被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係聲明請求Parry Gold公司給付人民幣(下同)226萬5,667元本息,備位之訴則聲明請求東莞義英公司給付226萬5,667元本息,核其性質屬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未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續為審酌,經Parry Gold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仍於本院陳明主張原審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93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即隨同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爰列東莞義英公司為備位被告。
三、又Parry Gold公司、東莞義英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均為柳清元,嗣於本院審理中Parry Gold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穎婷,東莞義英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黃勇彪,分別經李穎婷、黃勇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Parry Gold公司註冊資料、粵苑核變通外字2020第0000000000號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東莞義英公司營業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367頁、第369-3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其與Parry Gold公司所簽訂之廠房租賃暨經營權租賃合約書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Par
ry Gold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6萬5,667元本息,Parry Gold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依據Parry Gold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廠房租賃暨經營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系爭解約協議書,經結算找補後,應係被上訴人積欠Parry Gold公司款項,爰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Parry Gold公司135萬262
6.96元本息。核其反訴標的與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同一,所爭執者乃在於結算找補之結果,Parry Gold公司之反訴並無延滯訴訟及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自屬有利,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本件反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Parry Gold公司於106年4月25日簽訂系爭租賃合約,約定Parry Gold公司將東莞義英公司交予伊經營,嗣於同年11月7日伊與Parry Gold公司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約定依106年4月30日與同年10月31日之淨資產相比,並在處理物流櫃之貨品及補開訂單與發票之交易流程後30日內相互找補,經計算後,106年4月30日之淨資產為355萬2,180.47元,同年10月31日之淨資產為581萬7,847.93元,在伊經營期間淨資產增加,應將淨資產差額226萬5,667元返還予伊等情,爰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條約定,先位求為命Parry Gold公司給付226萬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求為命東莞義英公司給付226萬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Parry Gold公司以:系爭解約協議書係終止系爭租賃合約,而系爭租賃合約第7條約定之財務事項除東莞義英公司外,尚須併同計算Parry Gold公司與訴外人精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准公司)之資產,且系爭租賃合約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填補東莞義英公司之虧損,東莞義英公司於106年10月之虧損為37萬8,805.64元,未經被上訴人填補,加以被上訴人另積欠精准公司物流櫃款190萬4,818.86元、106年7、8月貨款133萬4,669.92元,則經扣除淨資產差額226萬5,667.46元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Parry Gold公司135萬2,626.96元(計算式:378,805.64+1,904,818.86+1,334,669.92-2,265,6
67.46=1,352,626.96)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經計算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財務事項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35萬2,626.96元,爰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Parry Gold公司135萬2,626.96元本息。
三、東莞義英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解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伊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對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其全部勝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Parry Gold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Parry Gold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6萬5,6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另提起反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Parry Gold公司135萬2,626.96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仍陳明主張原審備位之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及反訴均駁回;(二)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Parry Gold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合約,約定Parry Gold公司將東莞義英公司交予被上訴人經營,嗣於同年11月7日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並約定依106年4月30日與同年10月31日之淨資產相比,且在處理物流櫃之貨品及補開訂單與發票之交易流程後30日內相互找補,而106年4月30日之淨資產為355萬2,180.47元,同年10月31日之淨資產為581萬7,847.93元,淨資產差額為226萬5,667元等情,有系爭租賃合約、系爭解約協議書在卷可憑,並為Parry Gold公司、東莞義英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條約定,先備位主張Parry Gold公司、東莞義英公司應給付淨資產之差額226萬5,667元,則為Parry Gold公司、東莞義英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Parry Gold公司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經結算尚積欠Parry Gold公司135萬2,626.96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本條所稱財務事項係指東莞義英公司、Parry Gold公司、精准公司三者之總稱或金額之總和」;「2017年10月份的盈虧歸乙方(按指被上訴人)負責...」;「依原租賃合約第七條第3項規定,雙方同意以2017年10月31日乙方交還甲方(按指Parry Gold公司)的淨資產...相比較,並在處理完畢物流櫃的貨品及交易流程(補開訂單、發票)後30日內相互找補」,系爭租賃合約第7條第1項、系爭解約協議書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與Parry Gold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合約時,關於財務結算事項,除應併同計算Parry Gold公司、東莞義英公司、精准公司之淨資產外,尚應計入物流貨櫃存貨之價額、東莞義英公司於2017年10月之虧損,始為被上訴人與Parry Gold公司合意結算找補之範圍,而非僅依東莞義英公司於106年4月30日與同年10月31日之淨資產淨差額辦理結算,先予敘明。
(二)Parry Gold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另積欠東莞義英公司106年10月之虧損37萬8,805.64元、精准公司物流櫃款190萬4,818.86元及106年7、8月貨款133萬4,669.92元,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結算找補後,被上訴人應給付Parry Gold公司金錢,自不得請求Parry Gold公司給付淨資產差額226萬5,667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租賃合約、系爭解約協議書之見證人劉世章證稱:系爭租賃合約、系爭解約協議書均係由伊先草擬內容經雙方潤飾同意後,再交由伊打字簽名,契約當事人係Parr
y Gold公司與被上訴人,因臺灣法規規定到大陸投資必須經過海外第三地轉投資,所以係由Parry Gold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東莞義英公司,且至大陸地區設廠主要係自大陸生產銷售海外或回銷臺灣,所以須另成立一家海外貿易公司,以從事三角貿易,精准公司即係東莞義英公司之貿易部門,Parr
y Gold公司則僅為控股公司,完全無營業,精准公司僅有開立銀行帳戶以從事三角貿易,並未聘僱員工,亦無營業場所,實際均由東莞義英公司員工負責;系爭租賃合約不只出租廠房還包含經營權,所以實體工廠運作、貿易部分跟財務銀行帳戶均須交付予被上訴人,故於終止租賃關係時,被上訴人與Parry Gold公司須核對東莞義英公司與精准公司之帳目,要比較東莞義英公司及精准公司於2017年4月30日與同年10月31日之財務報表,被上訴人與Parry Gold公司應該都有2017年10月31日之報表,伊亦看過該報表;在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屬虧損狀態,至於系爭解約協議書記載之2017年9月30日淨資產表較同年4月多出300多萬元,係因簽署系爭租賃合約時,有要求被上訴人先匯款300萬元入東莞義英公司及精准公司之帳戶,且在經營期間,被上訴人有按月填補東莞義英公司每月虧損,僅剩餘2017年10月份虧損未填補,此即為淨資產表為正值之原因;在被上訴人經營期間,有很多關係人交易,東莞義英公司亦有出貨給被上訴人,且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之大陸子公司永續公司有來取走物流櫃之成品、半成品,但這些屬於東莞義英公司之資產,所以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與Parry Gold公司結算範圍不只以淨資產差額計算,還須將關係人交易一併找補,始能確定何人要付錢給何人,就伊所知,係被上訴人應給付Parry Gold公司金錢,因永續公司有來東莞義英公司取走物流櫃成品、半成品、材料,應依據東莞義英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付款給Parry Gold公司,但後來被上訴人與Parry Gold公司協議不開立發票,最後係以協商之金額結算,並非依照原來約定辦理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2017年10月份之淨資產比較表(見原審卷第32頁、第109頁背面),結算範圍除2017年4月30日與同年10月31日之淨資產差額外,其上亦同記載2017年10月份虧損、被上訴人所欠貨款、物流櫃款等款項,堪認依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與Parr
y Gold公司辦理結算時,除比較2017年4月30日與同年10月31日之淨資產差額外,尚應將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物流櫃款以及東莞義英公司2017年10月份虧損金額併同計算,且經結算後,其結果為被上訴人需再給付Parry Gold公司金錢。
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條約定,Parry Gold公司應給付2017年4月30日與同年10月31日之淨資產差額226萬5,667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東莞義英公司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條約定,應給付226萬5,667元本息部分,經審諸系爭租賃合約、系爭解約協議書皆已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Pa
rry Gold公司,東莞義英公司乃係租賃物(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4頁),並據證人劉世章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解約協議書請求東莞義英公司給付淨資產差額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Parry Gold公司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結算款135萬2,626.96元云云,惟證人劉世章證稱:2017年11月22日協議書係依據淨資產比較表及找補事項做最後協商,要依序完成2017年11月22日協議書所載事項始算兩清;在伊簽署2017年11月22日協議書時,被上訴人與Parry Gold公司已經結算完畢,應付款項亦已付清,如果被上訴人尚有積欠金錢,Parry Gold公司不會同意被上訴人至東莞義英公司將物流櫃成品、半成品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5頁),佐以Parry
Gold公司亦自承被上訴人已將物流櫃成品、半成品取走,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條後段記載之補開訂單、發票之交易流程亦已完成(見本院卷第240頁),且有證人劉世章代表東莞義英公司簽署之2017年11月22日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應給付Parry Gold公司結算款亦已履行完畢。Parry Gold公司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2,626.96元云云要無可取,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條約定,先位請求Parry Gold公司給付226萬5,66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Parry Gold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Parry Gold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被上訴人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條約定,備位請求東莞義英公司給付226萬5,667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又Parry Gold公司所提反訴,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2,626.96元本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Parry Gold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Parry Gold公司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