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彭阿斗法定代理人 彭建豪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複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被上訴人上訴人即 彭炳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彭玠堡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阿斗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彭炳煌應將如附件編號一所示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伍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貳股之股票,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股東往來墊款債權之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彭玠堡應將如附件編號二所示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貳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陸股之股票,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股東往來墊款債權之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彭炳煌、彭玠堡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彭炳煌、彭玠堡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阿斗(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彭建豪為其監護人,且經士林地院以109年7月20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彭炳煌之抗告,於109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份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168頁、第499頁至507頁)。彭阿斗己喪失訴訟能力,應由彭建豪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彭建豪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暨陳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均予追認(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彭炳煌、彭玠堡(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應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06 年10月27日、107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確認上訴人與彭炳煌、彭玠堡於107 年4 月24日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達發公司)之股份及股東往來墊款債權(下合稱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彭炳煌、彭玠堡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達發公司之股份及墊款債權返還上訴人。嗣於上訴後撤回關於確認兩造間就臺達發公司之股份及墊款債權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並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臺達發公司股份及墊款債權之聲明,更正為:彭炳煌應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彭炳煌名下臺達發公司52萬2,692股股份,及股東往來墊款411萬6,831元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彭玠堡應將如附件編號2所示彭玠堡名下臺達發公司26萬1,316股股份,及股東往來墊款205萬8,416元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8),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彭炳煌、彭玠堡分別為父子、祖孫關係。彭炳煌見伊日益衰老,明知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印鑑章等向來由訴外人即伊之女彭秀娟(下稱彭秀娟)保管,竟於106 年10月間隱瞞伊,私下要求彭秀娟申請伊之印鑑證明並持伊之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文件上蓋用伊之印鑑章,配合將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稱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辦理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手續,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6 年10月26日、107年1 月9 日,以自己為受贈人兼伊之代理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彭炳煌、彭玠堡,經該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6 年10月27日、107 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又隱瞞伊及彭秀娟,由彭炳煌擅自代伊聲請新身分證、變更印鑑登記及申請新印鑑證明,並於107年4月3日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107年4月24日臺達發公司讓股過戶書(下稱系爭讓股過戶書)上簽署伊姓名、蓋用非伊原來印鑑章之印文,再由彭炳煌以受委託人身分,持向臺達發公司申辦自伊名下分別受贈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然伊並無同意贈與系爭土地、股份及墊款債權予被上訴人,亦未授權或委託彭秀娟、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股份及墊款債權贈與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彭秀娟及被上訴人均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並違反民法第106條本文所定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既未獲得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伊並已明示拒絕承認,其等之無權代理行為,應屬無效。縱認伊有為相關之意思表示,亦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伊亦已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於107 年7 月12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系爭土地、股份及墊項債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股份及墊項債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等情。
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先後於106年10月27日、107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彭炳煌、彭玠堡應分別將附件編號1、2所示之臺達發公司股份及墊項債權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彭炳煌、彭玠堡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先後於106年10月27日、107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⑴彭炳煌應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彭炳煌名下臺達發公司52萬2,692股股份,及411萬6,831元股東往來墊款債權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⑵彭玠堡應將如附件編號2所示彭玠堡名下臺達發公司26萬1,316股股份,及205萬8,416元股東往來墊款債權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對於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罹患失智症,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訴訟能力,自始未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彭炳煌對上訴人甚為孝順,兩造相處融洽,本件顯係因上訴人失智遭人以其名義提起訴訟。系爭土地、股份及墊款債權均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臺達發公司股票及墊款債權贈與之系爭委託書、讓股過戶書等文件上所蓋之上訴人印文,均為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受贈人兼代理人」、股票贈與委託書記載「委託人:彭阿斗」、「受委託人姓名:彭炳煌」,惟上訴人已有許諾由被上訴人代理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讓與過戶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法律行為,與雙方代理禁止無涉。又上訴人既發函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足證上訴人確有將本件標的物贈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既已同意贈與系爭土地、股份及墊款債權,則於上訴人未證明受有詐欺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自不得於事後任意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81頁、卷二第43頁、第52頁):
(一)被上訴人彭炳煌為上訴人彭阿斗之次子,被上訴人彭玠堡則為彭炳煌之長子、彭阿斗之孫。
(二)上訴人舊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存摺、健保卡等均交由其女彭秀娟保管,彭秀娟於106年10月11日領取彭阿斗之印鑑證明,並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文件上蓋用彭阿斗之印鑑章,交由彭炳煌、彭玠堡先後於106年10月12日、107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予彭炳煌及彭玠堡,並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07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彭炳煌於107年3月22日與彭阿斗至臺北○○○○○○○○○,以遺失為由申辦補領國民身分證,並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四)彭玠堡於107年3月23日至台北市○○街000號彭炳煌所開設之咖啡店,以行外開戶方式,為上訴人辦理於其所任職之瑞興銀行長安分行開立帳戶手續,並由長安分行開戶單位電話照會確認上訴人確實開戶之行為。隨後由彭炳煌及上訴人至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辦理上訴人於該銀行帳戶之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並自該帳戶匯款217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於瑞興銀行長安分行開設之帳戶。嗣該2170萬元存款經陸續提出,並於107年7月6日全部提領完畢。
(五)彭炳煌於107年3月31日持上訴人之新領身分證、印鑑章至臺北○○○○○○○○○,代理上訴人請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書乙份。
(六)彭炳煌嗣持上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蓋有上訴人新印鑑章印文之委託書、讓股過戶書,辦理將上訴人所有於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各52萬2,692股、26萬1,346股分別贈與移轉予彭炳煌、彭玠堡(其股票之項目、面額、張數、股數、股票號碼各如所附件編號1、2所示),及將上訴人對於臺達發公司之股東往來墊款債權各411萬6,831元、205萬8,416元分別贈與移轉予彭炳煌及彭玠堡。
(七)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10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向彭炳煌、彭玠堡為撤銷其依彭炳煌、彭玠堡指示簽署於不明文書上所記載贈與系爭土地及臺達發公司股份及債權之意思表示,請求彭炳煌、彭玠堡塗銷系爭土地、股份及墊款債權之移轉登記。經彭炳煌、彭玠堡於107年7月12日收受。
(八)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及選定彭建豪為其監護人,並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彭炳煌之抗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股份或墊款債權贈與被上訴人,未授權彭秀娟聲請其印鑑證明書及辦理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亦未委託或同意被上訴人辦理將系爭土地、股份及墊款債權贈與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因無訴訟能力而未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是否遭人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二)兩造有無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之合意?上訴人有無授權或同意彭秀娟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文件上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上開文書代理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有無經上訴人授權同意?(三)上訴人有無同意將臺達發公司股權52萬2,692股、26萬1,346股,及對於臺達發公司之股東往來墊款債權411萬6,831元、205萬8,416元分別贈與彭炳煌及彭玠堡,並授權彭炳煌辦理?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應有訴訟能力,且非遭他人冒名提起:
1、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訴訟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9年2月25日始經士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8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既未受監護宣告,已難認其無訴訟能力。被上訴人雖援引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2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1080005351號函所附該院於107年8月1日對上訴人所為心理衡鑑之鑑定報告,主張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訴訟能力云云。查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之「陸、總結與建議」雖記載「1.根據衡鑑結果,p't目前的認知功能有退化的情形,屬於中度失智程度(MMSE=17/30,CDR=2)」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惟亦記載:上訴人於衡鑑過程中,對於心理師的提問尚能切題回答,也能遵循指導語做出反應,並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二年級肄業,目前與女兒及看護同住;其看護表示,上訴人因記憶力不佳,在家也會出現搞不清楚方向或房間之情形,故前來醫院接受相關診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足知上訴人係因記憶力不佳,有時會出現搞不清楚方向或房間之情形,而至馬偕醫院接受診療,且於107年8月1日接受心理衡鑑時,能了解心理師之提問並切題回答,也能依心理師之指導做出反應,並自述已身之教育程度、起居生活等背景資料,尚難認上訴人於斯時,已無法辨識利害得失,或其失智之情形,已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8年5月9日,曾經到士林地院就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859號返還房屋事件作證,於作證時均能理解並清楚回答法官所詢問題,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該事件之判決書亦記載「彭阿斗於作證過程中可理解問題,亦可清楚作出答覆,並無意識不清或因病而礙於證詞之情形,且經隔離訊問後,其證詞與彭秀娟之證述仍吻合一致,亦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足徵其證詞真實可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足證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能辨識利害得失,確有訴訟能力。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爭執上訴人之訴訟能力,彭炳煌更曾於108年7月10日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傳訊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被上訴人持上開馬偕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抗辯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訴訟能力云云,應非可取。
3、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歷年來已陸續將其名下不動產預先分配予各房子孫,彭炳煌對上訴人甚為孝順,雙方相處融洽,107年4月上訴人中風亦是彭炳煌協助處理,上訴人於中風後短短3個月就對彭炳煌提告,顯係因其失智而遭人以其名義提起訴訟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至9頁),惟查上訴人是否陸續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予其兒孫,兩造相處情形如何,核與上訴人有無表示或同意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股份及墊款債權,本屬二事。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至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去探訪上訴人,至於各自內心之意欲如何則無從得知。況彭炳煌曾於106年8月15日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及彭秀娟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0980號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與彭秀娟給付4,000萬元本息,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對本身父親既不惜以訴訟相逼,則彭炳煌是否如其所言對上訴人甚為孝順,雙方相處融洽,非無可疑。被上訴人雖又稱起訴前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為上訴人從未居住過之地址,且列彭建豪為送達代收人,上訴人住院時彭建豪並曾去醫院要求上訴人蓋章,並因此與看護起衝突,107年8月1日馬偕醫院又認定上訴人已中度失智,依失智症協會官網指稱中度失智者在家中常找不到廁所,上訴人如何能在107年8月8日尋得並委任律師提起訴訟,故推論是彭建豪冒用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彭建豪曾去醫院要求上訴人蓋章,並因此與看護發生衝突乙節,並未舉證。而「伊有去醫院探望上訴人,並告訴上訴人他的存款、土地都被過戶了,但沒有要上訴人蓋章,也沒有打看護,上訴人要伊幫他找律師,存證信函是上訴人去林詮勝律師的事務所與林律師談過後,林律師所擬,上訴人要伊幫忙寄,所以記載伊之住址及列伊為送達代收人,本件訴訟並非伊冒上訴人名義提起的」等情,已據彭建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上訴人複代理人亦稱上訴人是親自到事務所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非無訴訟能力,已如前述,且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108年7月2日原審二次試行調解,及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親自到場,有報到單、試行調解紀錄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至206頁、第219至232頁),足認本件訴訟確係上訴人出於其本意所提出,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失智而遭人以其名義提起,並無足採。
(二)上訴人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彭秀娟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相關文件,交由被上訴人持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持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同屬無權代理: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舊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存摺、健保卡等均交由彭秀娟保管,彭秀娟於106年10月11日領取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文件上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交由彭炳煌、彭玠堡先後於106年10月12日、107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予彭炳煌及彭玠堡,並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07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8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彭阿斗原有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士調字第404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1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因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有提供印鑑證明,且土地移轉文件上所蓋者為上訴人印鑑之印文為證。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時固有提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相關文件上贈與人欄所蓋用者亦為上訴人印鑑之印文,然「上訴人的印鑑章、身分證、存摺、健保卡等個人證件,是由我保管。申請日期為106 年10月11日之彭阿斗印鑑證明,是我申請的。這紙印鑑證明上記載受委任人彭秀娟,但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委任我去申請,是我二哥彭炳煌叫我去申請的,我沒有徵得上訴人同意,我二哥叫我去辦印鑑證明,叫我不要讓上訴人知道這件事。我去申請,是因為我二哥想要把民樂街129號的土地變成他的名字,所以叫我不要告訴爸爸彭阿斗。我那時候想法很單純,我二哥說很想要把爸爸的名字換成他的名字,我爸爸讓他們住在那裡,我那時候知道是要移轉土地,是我二哥叫我去做,還叫代書來,只是做這件事時,二哥一直強調不能讓爸爸知道。彭阿斗不知道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我是在彭炳煌民樂街129 號開的咖啡廳,我二哥找吳代書過來,他叫我準備好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東西,身分證我也有帶去,他有請吳代書去影印。上訴人不知道彭炳煌要我配合他辦理民樂街129號土地的過戶手續」等語,已據證人即彭秀娟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21至224頁),則上訴人是否曾表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授權彭秀娟申請其印鑑證明書,及在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文件上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讓被上訴人持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彭炳煌及彭玠堡,已非無疑
4、被上訴人雖提出經彭秀娟於107年3月3日簽名,記載「本人彭秀娟(彭阿斗之女)聲明,父親彭阿斗於民國89年至103年皆由兒子彭炳煌、媳婦簡榮英照顧其飲食,近年來因行動不便、年事已高,由本人就近照顧,並由父親彭阿斗親自授權本人處理將名下土地、股票、現金移轉給兒子彭炳煌、孫子彭玠堡等二人,一切屬實,本人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 ,特此證明」等語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82頁,下稱系爭聲明書),主張彭秀娟確有經彭阿斗之授權云云。彭秀娟雖不否認有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惟其嗣已於108年1月11日書立書面載明「本人彭秀娟在107年3月3日與彭炳煌在民樂街129號。彭炳煌拿出一張聲明書,說是要一起扶養父親,他僅給本人看了一下,就叫本人簽名,之後隨即收走了,也未留副本給本人。彭炳煌並未親自告知本人『並由父親彭阿斗親自授權本人全權處理名下土地、股票、現金移轉給兒子彭炳煌、孫子彭玠堡等二人』一事,在此特別聲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 並於原審詢問時具結證稱「事實上我簽名時,我二哥並沒有告訴我什麼。這紙聲明書是我二哥先打印要我簽名的,當時他在咖啡店,拿出這張說我們一起照顧爸爸,就叫我簽名蓋手印,我當時沒想太多,想說信任二哥會照顧爸爸。簽名時,他並沒有跟我講這紙聲明書內容,我簽名蓋完手印之後,二哥就拿走了,也沒有留下副本給我。這紙聲明書所載『彭阿斗於89年至103 年皆由彭炳煌一家人照顧』;『彭阿斗親自授權我全權處理彭阿斗名下土地、股票、現金移轉給彭炳煌、彭玠堡二人』的內容,不是我的意思,也不符合事實。被告(指彭炳煌)都住在另外的房子,都是我爸爸跟著我,我帶去店裡面坐坐喝咖啡。台達發股票及現金的事我也都不知道,二哥都瞞著我。彭阿斗並沒有授權我全權處理他名下土地、股票、現金移轉給彭炳煌、彭玠堡二人。我爸爸給我保管現金、印章,我大部分都是用在看護費用,我都沒有敢動爸爸的東西,都是照顧費用才動用」等語(見原審第225、226頁)。又於本院證稱「爸爸土地一直都不想馬上給彭炳煌,等爸爸死後才要給他。我當時不了解聲明書的意思,只是因為跟哥哥關係很好,所以就簽了,聲明書我只看了一下,並不完全了解它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衡諸證人彭秀娟與上訴人及彭炳煌間分別為父女、兄妹關係,且彭阿斗早於97年間即立有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分由彭炳煌單獨繼承(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既與彭秀娟同住,且將身分證、印章、存摺等個人證件資料均交由彭秀娟保管,彭秀娟對於上訴人之上開遺囑當無不知,且由其於本院證稱彭阿斗要在死後將系爭土地給彭炳煌等語,亦足認彭秀娟知悉上訴人立有將系爭土地分由彭炳煌繼承之遺囑,則其當無干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彭秀娟既已證稱其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提供上訴人身分證與該印鑑證明、及於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相關文件上蓋用上訴人印鑑,均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則能否據系爭聲明書之記載,即遽認彭阿斗有同意贈與並授權彭秀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贈與被上訴人之手續,亦非無疑。
5、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聲明書內容簡短,字體斗大,文書上更載明願負法律責任,且彭秀娟為語言學碩士,曾於東吳大學教授英文,自無可能對其內容亳無理解等情,主張彭秀娟之證言不實云云。惟查,彭秀娟係於106年10月11日申請彭阿斗之印鑑證明(見士調卷第29頁),而「印鑑證明是我二哥叫我去申請的,因對他想要把民樂街129號的土地變成他的名字…」等語,已據彭秀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1頁),是彭秀娟申請印鑑證明時,已知悉該印鑑證明係彭炳煌要做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用。又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並非彭秀娟親自書寫,而係彭炳煌事先打字完成,彭秀娟並稱「…我當時沒想太多,想說信任二哥會照顧爸爸。簽名時彭炳煌沒有跟我講聲明書的內容,我簽名蓋完手印後,二哥就拿走了,也沒有留下副本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參諸上訴人陳稱彭秀娟長期患有躁鬱症,無法委以處理重要事務(見士調卷第6頁),被上訴人亦稱彭秀娟長期罹患躁鬱症,已無法工作多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而躁鬱症者常有容易分心、不能專注之情形,難期行事思慮周延,彭秀娟既長期患有躁鬱症致無法工作,則其是否有細看及清楚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自不能逕以其學歷斷之。衡諸彭秀娟與彭炳煌為兄妹關係,彭秀娟稱當時與彭炳煌關係很好,被上訴人亦稱其有於彭秀娟生病時為彭秀娟支付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80頁、第95頁),則基於原本已有彭炳煌要移轉系爭土地之認識,及兄妹間之任信與情誼,彭秀娟稱其因信任彭炳煌,未細看聲明書之內容,即於其上簽名,非無可能。
6、被上訴人雖抗辯彭秀娟既已證稱其除照顧費用外,不敢動上訴人的東西,則其證稱其聲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及配合辦理贈與手續,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即為不實,而不可採云云。查彭秀娟於原審就所詢「彭阿斗有無授權妳全權處理他名下土地、股票、現金移轉給被告彭炳煌、彭玠堡二人?」乙節,答稱「沒有。沒有這樣做。我爸爸給我保管現金、印章,我大部分都是用在看護費用,我都沒有動爸爸的東西,都是照顧費用才敢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對於所詢問題明確的回答「沒有。沒有這樣做」,其接續所述「我爸爸給我保管現金、印章,我大部分都是用在看護費用,我都沒有動爸爸的東西,都是照顧費用才敢動用」等語,則係在說明其保管上訴人現金,只敢用於支付看顧費用,不敢自行私下用於別處。核與其稱因信任彭炳煌,因為彭炳煌想要把系爭土地變到彭炳煌自己名下,故而配合彭炳煌,把系爭土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兩者其一為其「不敢自行私下動用」,另一為其「配合彭炳煌之要求辦理」,而個人單獨為之與有人夥同,其行為人之心理強度層級不同,難以比擬同論。被上訴人以彭秀娟證稱其不敢自行私下動用上訴人之存款,抗辯彭秀娟證稱其未經上訴人授權即配合彭炳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證詞為不實,應非可採。
7、再參諸系爭聲明書雖記載「父親彭阿斗親自授權本人處理將名下土地、股票、現金移轉給兒子彭炳煌、孫子彭玠堡等二人,一切屬實」等語,惟嗣彭炳煌將上訴人於臺達發公司之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辦理讓與被上訴人二人時,係持彭炳煌嗣另帶同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新身分證、變更印鑑登記之後,所申請之新印鑑之印鑑證明辦理,有臺達發公司函附過戶資料中之臺北○○○○○○○○○核給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苟彭炳煌有向彭秀娟說明,或彭秀娟有細看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知悉系爭聲明書載有上訴人授權彭秀娟將股票移轉給被上訴人,並經彭秀娟肯認,且彭秀娟確有經上訴人之授權,則彭炳煌逕由彭秀娟聲請印鑑證明書辦理即可,何需如此迂迴曲折,先於107年3月22日帶上訴人去辦理補發新身分證,並以新身分證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嗣由其另於107年3月31日代理上訴人申辦新印鑑證明書,再持以辦理?以繁馭簡有違常理。另關於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170萬元存款,亦係先由彭玠堡採行外開戶之方式,為上訴人於其任職之瑞興銀行長安分行開立帳戶,再由彭炳煌帶同上訴人至第一銀行辦理掛失更鑑後,將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170萬元存款,轉匯至上開上訴人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再由彭炳煌分次將之提領一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109年6月5日函及所附資料、瑞興銀行109年7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及上訴人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3頁、第371至422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苟彭炳煌有向彭秀娟說明,或彭秀娟有細看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知悉系爭聲明書載有上訴人授權彭秀娟將現金存款移轉給被上訴人,經彭秀娟肯認,且彭秀娟確有經上訴人授權,則逕由彭秀娟持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將款項直接提領交付或匯入彭炳煌之帳戶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亦與常情有違。是彭秀娟證稱其未細看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且其事實上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等語,非不可信。另由上開彭炳煌移轉上訴人名下臺達發公司之股份及墊款債權,及輾轉領取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之方式觀之,亦足證彭秀娟未經彭炳煌之授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方需如此大費周章、採取迂迴曲折之方式辦理。被上訴人既明知彭秀娟未經上訴人授權,則被上訴人以彭秀娟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所有權狀,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彭秀娟申請其印鑑證明書、蓋用其印鑑章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文件,供被上訴人持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為無權代理,應為可取。又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當時代為填寫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相關文件之吳幸紋代書,用以證明彭秀娟當時曾表明有受到上訴人之委任云云,惟彭秀娟是否受有上訴人之委任,本無從逕以其有無向代書表示受有上訴人之委任為斷,且彭秀娟當時既願意配合彭炳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衡情其亦不可能向代書表示其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移轉手續並非吳代書辦理,而係被上訴人分別以自己及代理上訴人之方式申辦(見士調卷第22、32頁),吳代書僅係代為填寫相關文件,彭秀娟有無經上訴人授權,當非其關切之問題,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8、被上訴人又雖抗辯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即立有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分歸彭炳煌繼承,且上訴人於106年10月初於彭炳煌所經營之咖啡店內,曾表示因為其起家厝被彭秀娟賣掉,恐其預定要由彭炳煌繼承之系爭土地也被彭秀娟賣掉,故同意彭炳煌提前依遺囑之內容,將系爭土地贈與彭炳煌,並交代彭秀娟將相關文件、印章提供代書辦理贈與移轉,又因彭玠堡尚未分得任何財產,故將系爭土地贈與彭炳煌及彭玠堡各1/2,當時彭秀娟及上訴人之看護何紜瑜均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並聲請傳喚何紜瑜為證,惟為彭阿斗所否認,證人何紜瑜亦證稱「(問:證人是否曾聽到彭阿斗提起關於他的財產的事情?)沒有,他從來不會跟我講財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且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上訴人同意提早將系爭土地贈與之原因,核亦與其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因感念彭炳煌一家長年照顧的孝心,而決定提早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及為節稅而將系爭土地其中1/2提早贈與彭玠堡等語(見原審卷第119、272頁)不同。且出售民樂街12號房屋所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親簽(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彭秀娟亦稱賣掉民樂街12號上訴人知道並同意,是其與上訴人共同的意思(見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二第352頁)。況若果彭阿斗已當眾表示提早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並交代彭秀娟將相關文件、印章提供代書辦理,彭炳煌又何須要求彭秀娟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況上訴人既立有將系爭土地分由彭炳煌繼承之遺囑,且其又已88歲高齡,若非其確無提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且確實未授權彭秀娟聲請其印鑑證明及蓋用其印鑑章於相關文件上,彭秀娟與被上訴人私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令其痛心震怒,其當不致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抗辯彭阿斗已表示提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已有贈與之合意云云,顯難信採。
9、被上訴人又抗辯依被證四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幸菇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上訴人同樣有將其遺囑第1點所載,分由彭秀娟單獨繼承之○○街12號房屋所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他人,所得價款均由彭秀娟取得,與上訴人提早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情形不謀而合,上訴人應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提早移轉贈與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查上訴人雖提前將本預定由彭秀娟繼承之民樂街12號房屋所在土地出售,惟此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也有將預定由彭炳煌繼承之系爭土地提前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已屬無據。況出售民樂街12號房地的錢,彭秀娟的部分給彭炳煌拿去,上訴人的部分存在第一銀行,後來也被彭炳煌轉走;當時為了照顧上訴人要用錢,所以把房子賣了,只是沒想到後來錢都被彭炳煌轉走,賣房子想說有錢照顧上訴人,但現在反而陷入困境等情,亦據彭秀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原審卷第228、230頁)。彭炳煌並因上訴人及彭秀娟曾授權其處理,卻未由其經手出售民樂街12號房地,而以上訴人及彭秀娟違約為由,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及彭秀娟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及彭秀娟給付其4,000萬元等情,亦有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980號卷宗卷面、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法院106年度士調字第465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卷宗卷面、上訴人及彭秀娟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頁),上訴人出售原預定由彭秀娟繼承之土地,竟導致彭炳煌向其求償4,000萬元之結果,上訴人內心之感慨不言可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售原預定由彭秀娟繼承之土地,抗辯上訴人應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提早移轉贈與予被上訴人云云,實無足採。
10、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既於107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足見其確曾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說明及舉證其與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贈與之合意。而上訴人係因彭炳煌曾讓其簽署一些不明文件,提起本件訴訟時,不知所簽文件有無包括系爭土地、股份及墊款債權,故於假設該不明文件有涉及本件標的的前提下,寄發該存證信函等語,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0頁)。核與其起訴狀所載「另被告準備之不明文件(未經告知內容),『如』載有任何授權代理之文義,亦係出於被告詐欺行為,…原告得撤銷受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如知悉…絕無同意簽署文件之可能…原告亦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相符(見士調字卷第12至14頁),上開存證信函亦記載「…你們邀我到外用餐時,曾經交付數紙未經說明內容之文件,要求本人簽署姓名,本人因已高齡88歲,…未加深究及詢問,即…依你們的指示直接簽名…」(見士調卷第51頁)。而上訴人為19年11月18日生,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於107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88歲高齡,彭炳煌又係其僅存之兒子(另一子彭炳昌已亡故,見原家審卷第204頁),其對於彭炳煌給其簽署之文件,未仔細閱讀及於心中牢記,尚與常情無違。108年5月9日上訴人於另件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9號返還房屋事件作證時亦稱「彭炳煌常常拿東西給我簽,我想說是自己的兒子,就簽一簽」、「(彭炳煌拿文件給你簽時,你的眼睛可以看得清楚內容嗎?)我看不清楚」、「(你看不清楚的時候,彭炳煌有無告知你,拿給你簽的文件內容?)都沒有,但我想說是自己的兒子就簽了」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取得之系爭土地、股份及墊款債權移轉文件資料,分別附有彭秀娟及彭炳煌受委任領取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及被上訴人代理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士調卷第22、29、32、4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恐前彭炳煌交其簽署之文件中,含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股份及墊款債權之文件,而於假設該不明文件有涉及本件標的的前提下,寄發該存證信函,並非曾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可信取。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之合意,其徒以上開存證信函抗辯上訴人已同意並與其等合意為本件標的物贈與移轉之法律行為,則非可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贈與之合意,上訴人又豈有授權彭秀娟申請印鑑證明及於系爭土地相關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文件上蓋用上訴人印鑑章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表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彭秀娟申請其印鑑證明,及於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相關文件上蓋用其印鑑章,應可信採。
1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無贈系爭土地之合意,上訴人亦未曾授權彭秀娟申請其印鑑證明、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相關文件蓋用其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持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則彭秀娟上開所為,即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且因被上訴人明知彭秀娟未經上訴人授權,故無表見代理之問題。又被上訴人係分別以自己與代理上訴人之方式申辦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22、32頁),且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之授權辦理,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亦堪認定。
(三)上訴人並無同意將臺達發公司股份各52萬2,692股、26萬1,346股,及對於臺達發公司之股東往來墊款債權各411萬6,831元、205萬8,416元分別贈與彭炳煌及彭玠堡,彭炳煌辦理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為屬無權代理:
1、查彭炳煌先於107年3月22日帶同上訴人至臺北○○○○○○○○○,以遺失為由申辦補領國民身分證,及據新身分證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再另於107年3月31日持上訴人之新領身分證、新印鑑章至臺北○○○○○○○○○,代理上訴人請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乙份。彭炳煌嗣持上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蓋用上訴人新印鑑章之委託書、讓股過戶書,辦理將上訴人所有如附件編號1、2所示臺達發公司股份各52萬2,692股、26萬1,346股份別贈與移轉予彭炳煌、彭玠堡,及將上訴人對於臺達發公司之股東往來墊款債權各411萬6,831元、205萬8,416元分別贈與移轉予彭炳煌及彭玠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8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五、六),並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109年3月5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96001666號函所檢送上訴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臺達發公司所檢送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移轉系爭股權與股東往來債權時提出之印鑑證明、股東資料變更卡、委託書、讓股過戶書,及臺達發公司109年11月24日發綜字第1090003號函在卷足憑 (見士調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一第77頁、第93至97頁、第267至279頁、卷二第43至45頁),堪信為真。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贈與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及舉證其與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贈與之合意。經比對彭炳煌於辦理系爭股份與墊款債權贈與移轉時,提出於臺達發公司之股東資料變更卡、委託書及讓股過戶書上彭阿斗之簽名,與臺北○○○○○○○○○檢送之上訴人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彭阿斗之簽名,不管於字形、字劃、運筆力道均有顯著之不同(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85頁、第93至97頁、第269至277頁),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彭秀娟亦證稱上開臺達發公司文件上彭阿斗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不同,非上訴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堪認上開臺達發公司文件上彭阿斗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
3、上訴人否認曾委任彭炳煌申請印鑑證明書,經比對107年3月31日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任書上彭阿斗之簽名,與107年6月20日彭秀娟帶同上訴人至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補領身分證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固相符合(見本院卷第97、85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說明及舉證其與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贈與之合意。則該委任書是否即為上訴人所稱彭炳煌交其簽署之不明文件之一,即非無疑。且觀諸該委任書所載,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欄勾選之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見本院卷一第97頁),顯然並非為了某特定之用途而申請,上訴人亦陳稱其不知道彭炳煌給他簽了什麼文件,因認為是自已兒子給他簽的,他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該委任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委任書上簽名,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為將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委任彭炳煌申請該印鑑證明。
4、又上開臺達發公司移轉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之文件上所蓋彭阿斗之印文,雖與彭炳煌於107年3月31日代上訴人請領之印鑑證明上彭阿斗之印文相符。惟彭炳煌帶上訴人去請領的新身分證及辦理新印鑑登記,新身分證及印鑑章於辦好後就由彭炳煌保管,到目前為止還在彭炳煌保管中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向彭炳煌確認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234頁),上訴人亦稱從未收到新身分證及印鑑章,上訴人沒有委託彭炳煌去申請新的身分證、印鑑章,彭炳煌申請後也沒有交給上訴人,所以沒有上訴人交給彭炳煌保管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234頁),上訴人之新身分證及新印鑑章既於辦好變更印鑑登記後迄本件訴訟中,均由彭炳煌保管未曾交予上訴人,則上開臺達發公司移轉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之文件上所蓋彭阿斗之印文,應即非上訴人所為,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曾授權彭炳煌代其蓋用印文或簽名,上開文件上彭阿斗之簽名又非上訴人所為,則自難以上開臺達發公司移轉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之文件上蓋有彭阿斗新印鑑之印文,即認上訴人有同意贈與或授權彭炳煌辦理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移轉贈與被上訴人。
5、況「身分證、印章、健保卡重新辦好後都由彭炳煌保管。因當時彭阿斗無任何證件,看病都無法就診,所以相關證件另外辦理」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看護何紜瑜亦證稱「照顧彭阿斗期間無論彭阿斗到哪裡,我都會跟著」、「知道(107年3月上訴人去辦理新身分證的事),我有一起去。因為當時彭阿斗說身分證、健保卡都在彭秀娟那,有時候找不到彭秀娟,所以找彭炳煌去辦。當時辦身分證要做何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當天有辦新的印鑑登記,當天誰帶印章去,辦完誰把印章帶走,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358頁),可見當時是因找不到彭秀娟,上訴人沒健保卡無法看病,故由彭炳煌帶上訴人去申辦新身分證以申請健保卡,並非為了要變更印鑑登記,以申請新印鑑證明用以將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贈與被上訴人。既是為了處理上訴人無法看病的問題,而去戶政事務所請領新身分證,而且連一直陪在上訴人身邊之看護,都不知當時去戶政事務所有一併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則彭炳煌於讓上訴人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時,應無告知上訴人所簽為何文件,否則陪在上訴人身旁的看護當會聽聞而無不知之理。當時已高齡88歲、健康不佳之上訴人是否有細看其所簽者為何意義、何用途之文件,是否知悉要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亦有可疑。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道彭炳煌給其簽什麼文件,因認為是自己兒子給其簽的,就簽了,即可信採。上訴人既不知去戶政事務所有一併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則上訴人於原有印鑑章是在彭秀娟保管中之認知下,應無可能委任彭炳煌代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更遑論是新印鑑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以其持上訴人新印鑑章及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之讓與,主張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贈與被上訴人,並授權彭炳煌自行辦理贈與移轉手續,即難認有據。
6、被上訴人雖亦以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抗辯上訴人確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如前(二)10所述,上訴人係因彭炳煌曾讓其簽署一些不明文件,提起本件訴訟時,不知所簽文件有無包括系爭土地、股份及墊款債權,故於假設該不明文件有涉及本件標的的前提下,寄發該存證信函,並非曾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上訴人確有就系爭股份及墊項債權達成贈與之合意,徒以上開存證信函抗辯上訴人已同意並與其等合意贈與系爭股份及墊項債權,並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同意將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贈與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彭炳煌辦理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移轉贈與被上訴人,應可信採。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股份及墊項債權贈與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曾授權彭炳煌辦理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則彭炳煌於委託書、讓股過戶書上蓋用之上訴人印文,辦理將上訴人所有如附件編號1、2所示臺達發公司之股份,及411萬6,831元、205萬8,416元之墊款債權,分別贈與移轉予彭炳煌及彭玠堡,亦屬無權代理之行為。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及將系爭股權及債權回復於上訴人名下: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得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贈系爭土地之合意,亦未曾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彭秀娟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由被上訴人持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為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分別代理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亦屬無權代理,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已明示拒絕承認彭秀娟及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彭秀娟與被上訴人之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即已確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該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3、又上訴人未曾同意將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贈與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彭炳煌辦理系爭股份及墊款債權移轉贈與被上訴人,彭炳煌此之所為,亦屬無權代理,亦如前述, 上訴人並已明示拒絕承認(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彭炳煌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已確定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據之取得系爭臺達發公司股份及墊款債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自得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項股份移轉過戶登記及墊款債權之讓與登記。
4、查,彭炳煌無權代理上訴人辦理贈與移轉予彭炳煌之臺達發公司股權為52萬2,692股、股東往來墊款債權為411萬6,831元,彭炳煌無權代理上訴人辦理贈與移轉予彭玠堡之臺達發公司股權為261萬3,346股、股東往來墊款債權為205萬8,416元,有臺達發公司讓股過戶書兩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277頁)。又被上訴人因彭炳煌無權代理上訴人辦理移轉,而自上訴人受讓之臺達發公司之股份,其面額、張數、股數及股票號碼各如附件編號1、2所示,該等股票目前於臺達發公司保管中;另被上訴人因彭炳煌無權代理上訴人辦理自上訴人受讓之墊款債權,未再轉讓他人,目前仍皆為臺達發公司股東往來之債權人等情,亦有臺達發公司109年11月24日發綜字第1090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則上訴人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彭炳煌、彭珍堡分別塗銷附件編號
1、2所示股票之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塗銷墊款債權各411萬6,831元、205萬8,416元之讓與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名下,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⑴彭炳煌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6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彭玠堡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07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彭炳煌應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臺達發公司52萬2,692股之股票,及411萬6,831元之股東往來墊款債權之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⑷彭玠堡應將如附件編號2所示臺達發公司26萬1,346股之股票,及205萬8,416元之股東往來墊款債權之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⑴、⑵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⑶、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阿斗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彭炳煌、彭珍堡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
附 件:
一、彭炳煌持有之股票:項目 面 額 張數 股 數 股 票 號 碼 萬股 10,000 股 41 410,000 79-NE-000949~989 仟股 1,000 股 97 97,000 78-ND-001988~2084 6 6,000 79-ND-002809~2814 8 8,000 96-ND-0000000~30 不定額股 730 股 1 730 79-NX-000072 962 股 96-NX-0000000 股 數 合 計 522,692 股
二、彭玠堡持有之股票:項目 面 額 張數 股 數 股 票 號 碼 萬 股 10,000 股 7 70,000 79-NE-000990~996 19 190,000 96-NE-0000000~82 仟 股 1,000 股 1 1,000 96-ND-0000000 不定額股 1 346 78-NX-000022 股 數 合 計 261,316 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