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楊金木
陳淑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被 上訴人 廖秀勉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參 加 人 段易成
盧威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金木、陳淑珍(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為夫妻,訴外人楊金城為楊金木之弟、被上訴人之亡夫。而楊金木於民國53年1月27日因買賣關係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第240號土地(與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各簡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後,父親楊阿明堅持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6號建物),楊金木尊重之。又系爭第437號土地係陳淑珍、楊阿明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楊金興(即楊金木之堂弟)購買,並於69年7月16日登記為陳淑珍單獨所有,陳淑珍於買受系爭437地號土地前,即已知悉其上有楊阿明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1350之9號之建物(下分別稱系爭1350之7、1350之9號建物,與系爭16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楊阿明嗣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楊金城後,再由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租賃、使用借貸等關係,且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稅籍移轉與他人供作讓與擔保之用,違反使用借貸約定,上訴人業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該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已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分別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第238號、第240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8⑴、240⑴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楊金木;(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第43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37⑴、437⑵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陳淑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楊阿明出資購買、興建。楊阿明將系爭建物贈與楊金城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各別負欠參加人段易成、盧威宏(下簡稱姓名)之消費借貸債務,乃將系爭第16號及第1350之7號、第1350之9號建物房屋稅籍分別登記為盧威宏、段易成名義,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系爭建物亦由被上訴人分別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上訴人自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0月間、107年4月間各以系爭第1350之7號、第1350之9號及第16號建物為擔保,向段易成、盧威宏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30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段易成、盧威宏名義,渠等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待被上訴人將上開借貸債務清償完畢後,渠等即將系爭物之稅籍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3頁):
(一)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楊阿明則為楊金木與楊金城之父,被上訴人則為楊金城之配偶。
(二)重測前桃園縣○○市○○段○○○○段○000○0號土地,於53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金木所有,嗣經分割為重測前第353之6號、第353之32號土地後,復分別於73年3月16日、69年8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各變更地號為系爭第238號及第240號土地(見原審卷第83頁至101頁)。
(三)重測前桃園縣○○市○○○段○○○○段○000○00號土地,原登記為楊金興所有,嗣於69年7月1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陳淑珍所有。並於88年5月12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地號為系爭第437號土地(見原審卷第78頁至82頁)。
(四)系爭建物均為楊阿明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嗣楊阿明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楊金城,楊金城於101年間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原審於108年8月5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情形,並囑請地政人員測繪結果,系爭第16號建物分別占有第238號、第240號土地31.64平方公尺、35.86平方公尺;系爭第1350之7號、第1350之9號建物則分別占用系爭第437號土地面積75.78平方公尺、74.2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5頁至164頁)。
(六)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各與段易成、盧威宏間之借款債務,分別將系爭第1350之7號、第1350之9號建物及系爭第1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分別變更登記為段易成、盧威宏(見原審卷第24、25、112、113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分別返還予楊金木、陳淑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究兩造爭點厥為:「(一)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源?(二)上開權源如為使用借貸關係,有無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終止事由?」等項,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源?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所謂默示意思表示,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第238號、第240號土地及第437號土地分別登記為楊金木、陳淑珍所有,而楊阿明各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後,於60年間並將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讓與楊金城;又楊金城於101年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證人即楊金木胞兄楊金順於本院109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16號建物分給楊金城、1350-7、1350-9建物也都分給楊金城,另外,1350-3分給楊順斌、1350-5分給楊金木,……16號的附近也有其他房子,也是每個小孩有分到,我自己也是分到16號附近的房子。(受命法官質以:楊阿明過世後,其所分給子女的房子是否各自處理?)父親往生後,因為母親還在世,父親分給我們的房子的相關出租事宜都是我處理,所收的租金扣除應負擔的稅捐後都作為母親的生活費,等到母親107年4月過世後,就歸各個兄弟自己管理。
楊金城是101年過世的,等我母親過世後,我就把房子管理的權限移交給廖秀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楊阿明往生前,有一段時間是在中風狀態,你父親中風期間,你父親分給你們的房子是何人管理?)都是我負責去收租,將所得去負擔他的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楊金城是否早於楊阿明死亡?)早沒多久,但是同一個月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從民國幾年開始代管這些房產?)我父親約於民國97年中風之後我就代管,一直到107年我母親往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兩造均同意由楊金順代為收取關於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各建物出租收益,並持以繳納相關稅賦後,將所得餘額充為扶養楊阿明及其配偶之生活費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上訴人已容任被上訴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換言之,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部分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開權源如為使用借貸關係,有無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終止事由?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可稽。上訴人固主張:
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稅籍轉與他人供作讓與擔保之用,違反使用借貸約定等語,惟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楊阿明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楊金城,繼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迄至楊金木之母在107年4月亡故以前,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均係出租予第三人,且該租金收益扣除相關稅賦後,均充為楊金城及被上訴人扶養父母之費用,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已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建物必須使用該建物之地基,堪認承租系爭建物之第三人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亦屬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所容認之使用方式。而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以降,先後於107年10月及109年3月間自行將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黃氏玉瑤、歐國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91頁),並據證人黃氏玉瑤、歐國棟於本院109年4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互核無異,堪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違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約定。
2.又被上訴人雖為擔保其負欠參加人之消費借貸債務,而將系爭建物稅籍名義登記為參加人,然稅捐機關就建物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變動或占有移轉無涉。況,參加人亦均陳述渠等並未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待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後,即將該稅籍名義回復為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90、91頁),顯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仍
歸被上訴人所有。再者,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除自己或出租第三人現實使用系爭建物外,其得基於利用系爭建物交換價值之目的,以之為債務擔保,自無不可,要難認此違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約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屬無據,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仍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其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