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育丞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秀蘭
黃怡菁黃春豪黃春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何信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育丞上訴部分,由李育丞負擔,關於林秀蘭、黃怡菁、黃春豪、黃春潭上訴部分,由林秀蘭、黃怡菁、黃春豪、黃春潭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育丞(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秀蘭、黃怡菁、黃春豪、黃春潭(下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立(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因資金需求,陸續向伊借款如下:㈠於104年8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算,應於106年8月12日清償,如屆期未清償,應按所借款項20%計付違約金。嗣黃明立屆期未清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萬元。㈡於105年1月8日向伊借款人民幣10萬元,約定應於106年3月7日清償,如屆期未清償,應按所借款項30%計付違約金。嗣黃明立屆期未清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人民幣10萬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人民幣2萬元。㈢於105年9月2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黃明立並開立以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29日、到期日105年11月29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惟伊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於106年4月7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算,應於106年6月7日清償。嗣黃明立屆期未清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50萬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黃明立合計尚欠330萬及人民幣1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既為黃明立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上開款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借貸契約及票據法第120條、第6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0萬元、人民幣12萬元,及其中150萬元加計自106年8月13日起算、其中50萬元加計自106年6月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加計自105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人民幣10萬元加計自106年3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2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33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1萬6,667元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6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104年8月13日借據(下稱原證1借據)借款人之簽名、指印為彩色影印,未經黃明立本人或其代理人簽署、捺印,難認係黃明立所簽立。105年1月8日借款協議(下稱原證2借據)、106年4月7日借據(下稱原證4借據)影本與原本不符,原本上關於管轄之約定遭刪除,且於刪除處蓋用指印,原證1、2、4借據自不具有訴訟法上形式證據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執原證1、2、4借據主張黃明立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並無可採。且原證
1、2、4借據上之指印縱為黃明立蓋用,至多僅能證明有借貸之合意,並無從證明上訴人已為借款之交付。又原證3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上訴人與黃明立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之事實,伊等自得以借款契約此原因關係不成立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至原證2借據上雖記載「本協議可作為甲方(即上訴人)已向乙方(即黃明立)現金支付所借款項的憑證」,但未如其他條款再於其上蓋用指印確認,不能以此作為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之證明。又上訴人雖提出其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深圳錦繡江南支行」銀行帳戶明細(下稱系爭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然其上蓋用印文並不清楚,無法辨識係由何銀行出具,伊等否認該帳戶明細形式真正。縱認上開文書為真正,然黃明立之姓名並非罕見,其內所指黃明立是否即為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明立並非無疑。況上訴人依系爭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所稱借款日期與匯款金額,與本件4筆借款金額均不相符。另黃明立於106年7月8日死亡,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伊等對黃明立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繼承人黃明立於106年7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林秀蘭、黃怡
菁、黃春豪、黃春潭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9頁)。
㈡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原證1、2、3、4之
借據及系爭本票上黃明立遺留指印結果,有該局108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080009168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25頁),鑑定結果如下:
⒈附件1(即原證1借據)1-1指紋、1-2指紋,各與該局留存黃明立左手食指、左手拇指指紋相符。
⒉附件2(即原證2借據)2-1至2-5指紋,均與該局留存黃明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
⒊附件3(即原證3系爭本票)3-1至3-4指紋,均與該局留存黃明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
⒋附件4(即原證4借據)4-1至4-2指紋,均與該局留存黃明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
㈢原證1借據之原本下方即原審卷第213頁所示含借款人黃明立
簽名及1-2指紋、連帶保證人名稱及公司章部分,係彩色影印。
㈣原證2、4借據之原本,其上關於刪除管轄約定及於刪除處所
蓋用指印,為上訴人單方所為,有原證2、4借據之原本及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第217頁、第221頁)。
㈤原證3之系爭本票為黃明立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
本票之執票人,其與黃明立間為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立陸續向其借款300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惟屆期均未清償,其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借貸契約及票據法第120條、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300萬元、人民幣1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30萬元、人民幣2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立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提出原證1、2、4借據以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立確有借貸300萬元、人民幣10萬元,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自應先證明上開借據之真正。經查:
⒈關於原證1借據部分:觀原證1借據之原本,其下方借款人黃
明立簽名及1-2指紋、連帶保證人名稱及公司章部分,係彩色影印乙節(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證1借據未經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雖原證1借據上方「2017年」上指印與黃明立左手食指指紋相符,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210頁),然比對原證1借據及被證1借據(見原審卷第213頁、第316頁),二紙借據原本之內容除貸與人姓名(原證1借據李育丞、被證1借據為李永德)及原證1借款償還年度載為2017並蓋有指印、被證1借據為2016外,其餘二紙借據書立之方式、字跡、借款金額、還款日期「08月12日」、借款日期「2015年08月13日」均相同,且上訴人自陳被證1借據係黃明立向其子李永德借款後,因已清償而將被證1借據返還予黃明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又原證1借據李育丞姓名下方之橫線、清償日2017年之尾數「7」及下方之橫線,及借據下方「借款日期中華民國」之「期」字下緣勾勒處,均有明顯修改之痕跡,則依此情狀判斷,被上訴人辯稱原證1借據係由被證1借據塗改而成,尚非全然無據,該借據之形式真正確有疑義。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證1借據之真正,其主張該借據係黃明立所簽署,要無可採,自難認原證1借據為具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
⒉關於原證2、4借據部分:觀原證2、4借據,其上按捺之指紋
各5枚、2枚、均與黃明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且原證2、4借據之原本,其上關於刪除管轄約定及於刪除處所蓋用指印,為上訴人單方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2、4借據之原本及影本、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第209-210頁、第217頁、第221頁)。原證2、4借據影本固未有如原本經上訴人刪除關於管轄約定部分及於刪除處蓋用上訴人指印之情形,然上訴人自承原證2、4原本上記載「本協議簽訂地為深圳市龍華新區大浪街道。甲、乙方擔保人均同意如因本協議發生爭議由合同簽訂的人民法院管轄」、「本借款如有訴訟,雙方同意於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為管轄審理」等文字,其以橫線將之劃除,並蓋手印,係因想於臺灣進行訴訟,始於本件起訴後自行將上開文字刪除(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知原證2、4借據原本、影本應係相符,僅上訴人嗣後自行以橫線將關於管轄約定部分劃除,且其所劃除部分與原證2、4借據所載借款契約重要之點即借款人、借款金額、期間、利息並無直接關聯,要不影響上訴人提出原證2、4借據之形式證據力,堪認為具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是被上訴人抗辯原證2、4借據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應不足採。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立間有無原證1借據所示15
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立於104年8月13日向其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算,應於106年8月12日清償,如屆期未清償,應按所借款項20%計付違約金即30萬元,固據提出原證1借據、系爭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及經東省深圳市龍華公證處公證之補制客戶回單為證。然原證1借據借款人之簽名、指印為彩色影印,未經黃明立本人或其代理人簽署、捺印,難認係黃明立所出具而為具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已如前述,自無從執為黃明立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憑證。且依系爭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及補制客戶回單所示,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匯款予黃明立之金額為人民幣26萬2,745元(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227頁),依該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即5.029計算(見本院卷第161頁),折合新臺幣約132萬1,344元,亦與原證1借據所載借款金額150萬元明顯不符,是系爭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及補制客戶回單縱為真正,亦難認上訴人已交付150萬元借款予黃明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黃明立間之借款係以民間匯率換算,並依當地習慣於借款時預扣2個月利息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委不足取。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立間有原證1借據所示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不足採。其依繼承法律關係、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違約金30萬元,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立間有無如原證2借據所示
人民幣10萬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該筆借貸之違約金人民幣2萬元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黃明立於105年1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幣10萬元,約
定應於106年3月7日清償,屆期未清償應按所借款項30%計付違約金一節,業據提出原證2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且觀原證2借據第2條約明「本協議經甲(李育丞)、乙(黃明立)雙方簽字之時,即為甲方將所借款款項以現金交付乙方之時,即本協議可作為甲方向乙方現金支付所借款項的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人民幣1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爭執原證2借據之形式真正,並辯稱上訴人原證2借據第2條上未由黃明立捺用指印,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黃明立,且原證2借據第2條「已為現金支付借款」之記載與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2月2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予黃明立,事後105年1月8日始簽立原證2借據之事實不相符云云。
惟原證2借據為具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應就所辯上訴人實際並未為金錢交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且黃明立已於原證2借據上簽名處、金額欄按捺指印,要無僅以其未於原證2借據第2條蓋用指印,即認該條所載不實,是被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立間有原證2借據所示人民幣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可採信。又依原證2借據約定,黃明立如逾期未清償借款,應按所借款項3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被上訴人應按20%計付違約金即人民幣2萬元,未逾按所借款項30%計付違約金之約定,且該筆借款復未見約定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2萬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應屬合理。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明立之債務,僅以繼承遺產之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人民幣12萬元(含本金人民幣10萬元、違約金人民幣2萬元),及其中人民幣10萬元自借款返還期限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為黃明立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本票
之執票人,其與黃明立間為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然被上訴人抗辯黃明立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黃明立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以借款契約此原因關係不成立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100萬元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系爭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經東省深圳市龍華公證處公證之補制客戶回單為證,然依系爭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及補制客戶回單所示,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匯款予黃明立之金額為人民幣18萬6,046元(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19頁),依該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即4.758計算(見本院卷第163頁),折合新臺幣約88萬5,206元,亦與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100萬元明顯不符,是系爭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及補制客戶回單縱為真正,亦難認上訴人已交付100萬元借款予黃明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黃明立間之借款係以民間匯率換算,並依當地習慣於借款時預扣2個月利息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委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立間有系爭本票所示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不足採,被上訴人援此原因關係之抗辯,則可採取。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20條、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立間有無原證4借據所示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黃明立於106年4月7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算,應於106年6月7日清償乙情,業據提出原證4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原證4借據為具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黃明立50萬元借款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50萬元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系爭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經東省深圳市龍華公證處公證之補制客戶回單為證,然依系爭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及補制客戶回單所示,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匯款予黃明立之金額為人民幣9萬8,214元(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211頁),依該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即4.504計算(見本院卷第166頁),折合新臺幣約44萬2,355元,亦與原證4借據所載借款金額50萬元明顯不符,是系爭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及補制客戶回單縱為真正,亦難認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借款予黃明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黃明立間之借款係以民間匯率換算,並依當地習慣於借款時預扣2個月利息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委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立間有原證4借據所示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不足採。其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2萬元,及其中人民幣10萬元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33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秀蘭、黃怡菁、黃春豪、黃春潭不得上訴。
李育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