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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郭中一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熊雪竹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 人 鍾奇維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熊榮祿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訴訟代理人 蔡睿霖

柯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郭中一並為聲明之擴張及訴之部分撤回,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於繼承熊榮祿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參元,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應於管理熊榮祿遺產範圍內,再給付甲○○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任何一人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應於管理熊榮祿遺產範圍內,就原審所命給付本金部分及上開第二項命再給付本金部分,應再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甲○○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負擔。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臺灣地區人民,主張其基於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逕稱姓名)之父熊榮祿(下稱熊榮祿)支付外勞、醫療、喪葬及其他等費用,乙○○為熊榮祿之繼承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應就上開費用負償還責任。參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原審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114萬3,656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將利息擴張自105年6月29日起算(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就熊榮祿簽發之本票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6部分,甲○○撤回起訴(本院卷第438至439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伊之父郭淦傑與熊榮祿為同鄉與軍中同袍,熊榮祿生前與伊情同父子,並由伊照顧,伊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殯葬費、安養費(含外勞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介紹費)等,於105年3月12日熊榮祿住院前係基於熊榮祿之委任、該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之各項支出則基於無因管理而支出。熊榮祿於105年6月29日死亡,因在台無親人,亦由伊基於無因管理處理後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伊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528條、第546條及繼承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費用。而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熊榮祿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榮民服務處,與乙○○合稱被上訴人)為熊榮祿之遺產管理人,乙○○係熊榮祿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就附表所示之費用(不含編號126本票部分)負償還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榮民服務處、乙○○分別於管理、繼承熊榮祿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14萬3,656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二、榮民服務處與乙○○對上訴人之主張,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

㈠榮民服務處部分:熊榮祿於105年3月12日急診入院前均行動

自如,且財務狀況甚佳,無由甲○○代為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必要;且熊榮祿於105年6月2日後無洗腎情形,自無另僱用看護之需要;又附表編號57至108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編號38至56費用部分及105年4月至7月11日就業安定費,縱屬甲○○代為繳納應由熊榮祿遺產支付,伊主張與甲○○於105年3月15日取得熊榮祿之現金2萬8,213元抵銷。另喪葬費用除編號33部分不爭執,其餘除與伊合作廠商之費用相距甚遠,或業經兩造協調由遺產支應,亦難認為有益或必要費用等語置辯。

㈡乙○○部分:甲○○就其支付之費用多未清楚交代始末,且無法

說明與熊榮祿有關及必要性;另兩造已就殯葬事宜協調交由伊負責,費用由遺產支應,甲○○任以自己經營之葬儀社舉辦法事,請求之費用難認有益或必要,自不得主張無因管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榮民服務處、乙○○應各給付甲○○18萬5,104元,及均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並駁回甲○○其餘之訴。

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榮民服務處應於管理熊榮祿遺產範圍內,再給付甲○○95萬8

,552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乙○○應於繼承熊榮祿遺產範圍內,再給付甲○○95萬8,552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榮民服務處或乙○○任何一人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就其給付

範圍,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及榮民服務處均答辯聲明:

㈠甲○○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甲○○與熊榮祿曾簽訂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議定如熊榮

祿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就業服務法所課予雇主之管理義務時,甲○○同意接續處理熊榮祿所聘僱之家庭外籍看護工在我國期間之聘僱管理事宜(原審卷一第82頁)。

㈡甲○○於105年3月15日在三軍總醫院取走熊榮祿財物代管清單

內之物品(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67頁),其中含現金2萬8,213元及存摺8本、鑰匙1支等。

㈢熊榮祿於105年3月31日經三軍總醫院醫師實施氣切手術後失

去說話的功能,於同年4月27日住呼吸照護病房,同年5月25日意識清楚,情緒平靜,可配合治療活動並可點頭搖頭或利用嘴型回應問題(病歷卷第789、790、791頁)。㈣熊榮祿於105年6月29日病逝,生前實際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如意退舍)。乙○○為熊榮祿之法定繼承人,於105年3月25日至31日、同年5月14日至25日、同年7月2日至9日在臺灣。

㈤105年7月6日治喪會議紀錄,載明熊榮祿大體由甲○○接運至第

二殯儀館,暫厝272號冰櫃,並在A區1-2號設置小靈堂祭拜。結論並載明熊榮祿之善後事宜,由乙○○切結自辦,並於公祭後10日內,將火化證明書儀式過程照片25張及費用單據繳回榮民服務處臺北榮服處結案;喪葬費用於25萬元額度內辦理(原審卷一第35-36頁),並已撥付25萬元與乙○○,甲○○於該會議表示於7月4日將熊榮祿存摺交由榮民服務處點收(原審卷一第205頁),點收時乙○○在場。

㈥勞動部108年9月16日函:103年7月22日核發雇主甲○○聘僱TUT

IK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被照顧者:熊榮祿),聘僱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7日(原審卷二第277頁)。

㈦甲○○為菁逸國際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

㈧就原審判准附表編號38-46、48-49、52之交通費用2,300元

,及編號71、108之醫療費用1,765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

129、187至188頁)

五、甲○○主張依熊榮祿委任或因無因管理代為支付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喪葬費用及安養費等,榮民服務處、乙○○分別為熊榮祿之遺產管理人、繼承人,自應負清償責任;榮民服務處及乙○○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甲○○依無因管理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

醫療用品費、安養費及喪葬費等,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28條、第546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主張代墊醫療費部分:

⑴附表編號1-7、9、14-30、124-125,即105年3月12日前(不

含105年3月12日)熊榮祿支出醫療費部分:查,甲○○固提出附表編號1-7、9、14-30、124-125之醫療單據為憑(原審司促卷第7-14、16、21-38、79頁),惟甲○○於105年3月15日自三軍總醫院取走熊榮祿財物代管清單內之物品,其中包含鑰匙1支,甲○○於105年7月4日交還給榮民服務處保管之物品,比105年3月15日從三軍總醫院急診室護理站取走代管的物品,多出了5本存摺、護照、台胞證,此有三軍總醫院點交紀錄及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7、20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甲○○因得自由出入熊榮祿住處而取得上開單據,尚非無稽;再斟酌熊榮祿於亡故時,經榮民服務處清點熊榮祿所遺金融帳戶有1,411萬6,844元(原審卷二第23頁),顯示其經濟能力極佳,並無需他人代為墊付;再榮民服務處主張依熊榮祿之提款紀錄與住院紀錄相互對照(原審卷二第24頁),熊榮祿104年2月23日住院前之2月18日領款10萬元、105年2月23日住院前於105年2月1日領款8萬元、100年6月20日出院後2日之6月22日領款3萬元、6月30日領款7萬900元;102年11月4日出院當日領款7萬元、11月5日再領5萬元,有相關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足佐(原審卷一第84頁、卷二第47-

49、67頁),堪以採信,實無由在經濟能力甚佳情況下,由甲○○代熊榮祿支付,況縱甲○○代墊,積欠多年至病故均未返還分毫,亦與前述住院、出院之提款不合。況甲○○亦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取款憑條自承此為熊榮祿個人理財行為(原審卷二第87頁)、熊榮祿身體好時存摺等文件是由熊榮祿自己保管、攜帶,102年2月至105年2月共提款744萬元係其個人作為,熊榮祿本身有在玩股票等語(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熊榮祿提領款遠超出醫療所需;且依護理紀錄所載,熊榮祿於105年3月12日自行赴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時意識清楚,身上亦帶有存摺8本及2萬8,213元現金,顯示熊榮祿對個人財物自行保管、處理,若斯時熊榮祿如確有委任甲○○,大可直接致電甲○○逕為交付,無待甲○○於105年3月15日在加護病房吵鬧後,方在社工等協助並清點下,於熊榮祿知情允許狀況下交付醫院代管清單內之物品(包含存摺8本、鑰匙1支及現金2萬8,213元)予甲○○(病歷卷第472頁),甲○○復未就委任之事實提出舉證,基此,均難認105年3月12日熊榮祿急診住院前有委任甲○○代為支付附表編號1-7、9、14-30、124-125之醫療費用。

⑵附表編號8、10,即105年3月12日(含當日)後熊榮祿支出醫

療費用部分:甲○○主張代為支付此部分費用,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原審司促卷第15、17頁),經核金額並無不符,又護理紀錄顯示,熊榮祿於105年3月12日急診住院後,病情急轉直下,105年3月15日23時30分護理紀錄上載「另因病患帶入卡其色背心(內含貴重物品,如金融卡、現金、存款簿等等)及歷年住院資料原班內與社工師雙人核對物品後原預計送至監察官室保管但郭先生(按即甲○○)表示想帶回,基於不是親屬無法答應,郭先生因此不悅於護理站咆哮及拍照,故聯絡夜護協調後因病患清醒,詢問由郭先生帶回」(病歷卷第472頁),且自護理紀錄中亦無乙○○來臺探視熊榮祿時,表達反對之意,熊榮祿亦無就甲○○取走相關財物之事為反對,是應認此部分醫療費用,甲○○並不違反熊榮祿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且有利於熊榮祿之方法為處理事務,此部分合計6萬7,370元,而榮民服務處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12-13、30-1,即105年3月12日後熊榮祿支出看護費

用及其他部分:編號12住院看護費用,甲○○先主張是長照中心病房費用(原審卷一第46頁),嗣主張係熊榮祿住呼吸照顧中心,醫院要求另請看護等語,然看護費用之證明,係健安管理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原審司促卷第19頁),並非醫院憑證,亦無相關醫囑說明有此必要,況熊榮祿已有外籍看護(如附表編號119),甲○○主張所另聘請之看護,有何專業可取代原有看護,亦未見甲○○說明雙重看護之迫切性,何況發票開立之時間為105年6月2日,看護期間係同年6月2日至6月28日,與一般事後簽發有別,且熊榮祿係105年4月 27日住呼吸病房(如前四㈢),與上開發票時間不合,甲○○復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編號13為申請證明書費用,列印時間為105年7月4日(原審司促卷第20頁)、編號30-1為收據費用,列印時間為105年7月7日(原審司促卷第39頁),斯時熊榮祿已亡故,甲○○亦未說明申領原因、係為管理熊榮祿何種事務所支出,與熊榮祿治喪之關連性,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

⑷附表編號57-108即代熊榮祿支出之購買醫療用品、餐費部分:

①附表編號71、108有提出銷貨明細表、刷卡單及維康醫療器

材保健用品加護病房勾選單(原審卷二第183-189頁),且勾選單上載抗過敏紙膠、人工皮、濕紙巾、小尿片、紙尿褲等,依常情確屬加護病房病人需自費購買之品項,堪認甲○○就附表編號71、108之支出合計1,765元,尚屬合理。而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如四㈧),應予准許。

②附表編號58-59、61、63-70、72-75、77、81-83、85-88、

90-92、96、101-107,均屬熊榮祿在105年3月12日住院以後之支墊,雖屬微風.三總商店街之電子發票,且未逐一詳列細項,然銷貨明細表均已載維康醫療用品,有該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表可稽(原審司促卷第50-55、57-59頁),堪認熊榮祿住院期間自費所需,合計8,533元(計算式為各該編號所載金額欄之金額加總),此部分應予准許。

③附表編號76、78-80、84、89部分,即代熊榮祿支出之外籍

看護膳食費部分:甲○○固提出發票為證(原審司促卷第54、55頁),此等開銷尚無足以憑認係外籍看護餐費之實據,且觀甲○○所提出之單據,編號78-80、84,均為當日11點許所消費,縱存有膳食費由熊榮祿負擔之約定,何以同時段在味之豐自助餐需有3筆支出,皆與常情不符,洵難憑取。

④除以上費用外,其餘部分並無細項及數量,甲○○亦未舉診

斷證明書或醫囑、護理紀錄證明有支出各該項目之必要,且編號57部分,亦非維康醫療用品,而為便利商店之發票,上載購買品項為口罩,以當時熊榮祿已病重在加護病房,何以需支出?編號60之內容,實際上非維康醫療用品,而是全聯發票,品項為珍珠芭樂、黑人超氟牙膏、澳洲牛梅花牛排,與熊榮祿均難認有何關連,要非有據。

⑤從而,附表編號71、108合計1,765元,及附表編號58-59

、61、63-70、72-75、77、81-83、85-88、90-92、96、101-107合計8,5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甲○○主張代墊外勞費用部分:

⑴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雇主依第27條第2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同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第二類外國人,係指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熊榮祿所聘僱之外籍看護,乃屬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如因雇主入院,外籍看護需到院執行看護工作時,所因此支出之交通費,應由雇主負擔。

⑵甲○○主張附表編號38-46、48-49、52部分係其代為支出外籍

看護、乙○○到醫院交通費,查,熊榮祿於105年3月12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共75日,係住內湖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係住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共34天,以搭公車自如意新村至內湖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來回一趟以30元計,共109日,為3,270元,甲○○就此部分主張共2,300元,並無不合,而兩造就此部分之支出亦不爭執(如四㈧),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⒋甲○○主張代墊安養費(即包括外籍看護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及介紹費):

⑴外籍看護SUTRANI及MANUCOD部分安養費(即附表編號109-115

):熊榮祿聘僱外籍看護SUTRANI時間為100年5月9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聘僱外籍看護MANUCOD之時間為103年2月9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依前述105年3月12日熊榮祿入院前,其行動自如、意識清楚,個人財物均由其自行保管、理財,且甲○○就此部分僅舉編號112之文件為證,其餘附表編號109-115均無任何收據可資證明,依前述甲○○自105年3月15日取得熊榮祿住處鑰匙後,已得自由進出該處,熊榮祿家產、相關文件,自在其管領範圍,被上訴人抗辯甲○○係因此取得編號112文件亦非無由;再參證人楊若馨證稱:熊榮祿在台沒有親人,外國人聘雇與管理委託書是勞動部規定,等於是要繳薪水或是就業安定費就由甲○○出面處理。我是去熊榮祿和外勞住的地方收取服務費,收得時候熊榮祿都有在,是甲○○拿給我,是誰支付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398頁);觀甲○○與熊榮祿簽訂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原審卷一第82頁),上載「本案因雇主兼為被看護者(甲方)熊榮祿君在我國無親屬,且未居住於安養護機構或榮民之家,甲方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聘僱家庭外籍看護期間,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就業服務法所課予雇主之管理義務時,乙方(按即甲○○)同意接續處理甲方所聘僱之家庭外籍看護工在我國期間之聘僱管理事宜」,係以熊榮祿無法履行管理義務為前提,且此為行政規範,並未強制規定相關費用由何人支付,熊榮祿於此時生活能自理、帳戶多金,無由令甲○○支墊不還,證人楊若馨亦自承就熊榮祿與甲○○間內部金錢往來情形不清楚,尚難僅憑證人前開證述即認定係由甲○○所支付,況如確為甲○○所支出,則聘用兩位看護期間,甲○○已累積代墊26萬元款項,何以甲○○均未向熊榮祿請求,並於聘僱TUTIK時持續再累積40餘萬元,有違常情,且證人楊若馨證稱:100年時,我透過甲○○認識熊榮祿,熊榮祿要請外勞,我就去醫院跟熊榮祿談,當時熊榮祿意識清楚,熊榮祿聘僱第一個外勞(按即SUTRANI)後有比較好,就說要去大陸,所以就把第一個外勞轉出,相隔近2年時間,後來熊榮祿身體不好,又再請一個外勞(按即MANUCOD),因為不太會講中文,無法溝通所以轉出,文件費就是仲介費,是甲○○或熊榮祿所出,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395-399頁),亦見熊榮祿當時就聘僱外籍看護在意溝通,並自行決定,是依甲○○所舉,尚難認熊榮祿有委任甲○○代為支付附表外籍看護SUTRANI、MANUCOD部分安養費即編號109-115。

⑵外籍看護TUTIK部分(即附表編號116-123):

①依前述熊榮祿於105年3月12日急診住院前行動自如、意識清

楚,個人財物均由其自行保管、攜帶,且相關繳款單據,亦在熊榮祿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此有榮民服務處提出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3頁),堪認105年3月12日熊榮祿急診住院前外籍看護TUTIK之安養費(即包括外籍看護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及介紹費),均係由熊榮祿所自行支付。

②附表編號116薪資為105年3月12日前給付之薪資、編號122介

紹費係於103年7月10日繳納,編號123年假(按即年假未休薪資),甲○○僅提出薪資表,並無任何TUTIK簽領此項費用之證明,參酌證人楊若馨證稱:熊榮祿聘僱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是寄送到甲○○家,健保費也是寄送單子,就跟就業安定費一樣,最後金額由誰負責繳納我不清楚。每次發薪水,外勞會通知我去,我去時甲○○在場,甲○○會發現金給外勞,由外勞簽名,外勞如果沒有拿到錢會跟我說,他們發薪水我會收服務費,服務費是外勞給我的,所以我會在場。薪資表放在甲○○處。TUTIK都沒有跟我說有糾紛,且TUTIK也都有給我服務費,有時候我會每個月去收服務費,有時候我會累積幾個月,我是去熊榮祿和外勞住的地方收,收得時候熊榮祿都有在,是甲○○拿給我,是誰支付我不知道。105年3月到105年8月沒有領取服務費的簽名,但我有收到服務費。外勞年假未休薪資滿1年才會給。熊榮祿過世後,公司先出轉出的函,勞動部函文外勞聘僱到7月7日,就我所知,外勞有留下來整理熊榮祿的東西,8月12日才轉出等語(原審卷二第395-399頁),則TUTIK領取薪資及如甲○○稱係過年給外勞之費用(原審卷二第169頁),亦顯然在熊榮祿105年3月12日急診入院前,已由熊榮祿自行支付,是甲○○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其聲請再傳證人楊若馨及向勞動部查詢,並無必要,附予說明。

③TUTIK受熊榮祿聘僱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7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外籍看護之薪水係按月支領,於報到之次月隔日即為發薪日,是於105年3月12日熊榮祿急診住院前,TUTIK剛於105年3月11日領薪水,如前所述,甲○○代熊榮祿支付者應自105年3月12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TUTIK得支領之薪水為7萬3,900元【計算式19,112x3+19,112x26/30= 73,900,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業安定費係由勞動部自每三個月寄發1次就業安定費繳款單,於次期第2個月25日前,向該基金專戶繳納。雇主亦得不計利息提前繳納。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1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計算,觀甲○○所提出之繳費單(原審司促卷第73頁),係限105年5月25日前繳交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3個月之就業安定費,此於105年3月12日熊榮祿急診住院後,是該期就業安定費6,000元因前開熊榮祿無法履行管理義務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應認是由甲○○代為繳納,105年4月至6月之6,000元亦應如此認定,又TUTIK受熊榮祿聘僱至105年7月7日止,其就業安定費之繳納,應依實際受聘僱天數計算應為452元【計算式:2,000x7/31=452,元以下四捨五入】,甲○○代熊榮祿支付之就業安定費應為1萬2,452元【計算式:

6,000+6,000+452=12,452,元以下四捨五入】;健保費採月計費,是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健保費,係由甲○○代熊榮祿支付,以雇主每月繳納906元計算,甲○○代熊榮祿繳納之健保費為4,530元【計算式:906x5=4,530】,是甲○○主張之附表編號119薪資於7萬3,900元、編號120就業安定費於1萬2,452元、編號121健保費於4,530元範圍內,榮民服務處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105年6月29日熊榮祿身故後之喪葬費部分:

⒈乙○○為熊榮祿之法定繼承人,榮民服務處則為法定遺產管理

人,就熊榮祿亡故後喪葬處理部分,均有合法處理之權限,甲○○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熊榮祿喪葬事宜,依前揭規定,應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⒉附表編號33太平間費用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甲○○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費用,要屬有據。⒊附表編號31屍體接運車、編號32屍體接運工人、編號34安靈

用品、編號35師父引魂安靈部分,係熊榮祿亡故當日將遺體運至殯儀館及保存等所支出之費用,堪認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36頭七功德、編號37佛堂租借場地部分,甲○○主張

係為熊榮祿之頭七所舉辦之儀式所支出之費用,且乙○○也有參加等語,榮民服務處固抗辯兩造就熊榮祿之喪事處理,已於105年7月4日為協調交由乙○○自辦,並由榮民服務處撥款25萬元予乙○○,當時甲○○亦有參與,乙○○就甲○○稱有參加甲○○為熊榮祿所舉辦之儀式等情則表示不確定有無參加,有參加頭七法會,非實際付款或主辦者,並未同意甲○○代辦等語。查:105年7月6日治喪會議紀錄,結論載明熊榮祿之善後事宜,由乙○○切結自辦,並於公祭後10日內,將火化證明書儀式過程照片25張及費用單據繳回榮民服務處結案;喪葬費用於25萬元額度內辦理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四㈤),而兩造於105年7月4日之殯葬協調,雖甲○○自承有參與(原審卷二第393頁),惟是否確如榮民服務處所稱已達成前開如治喪會議紀錄之合意;被上訴人雖稱喪葬部分由乙○○自辦,並經由榮民服務處建議委由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代辦付款(原審卷二第219、267頁),提出道明公司出具之單據(含頭七法會)(原審卷二第239、241頁)為憑,然細觀單據頭七法會分別於105年7月4日(道明公司)、105年7月5日(甲○○)所舉行,乙○○亦無法分辨是否均參加,以熊榮祿亡故當時,兩造已就熊榮祿後事包括財物等相關處理事宜多有歧見、喪事雜忙,且乙○○僅105年7月2日至9日在台辦理後事(如四㈣),又對臺灣並不熟悉,實難苛責其必然瞭解相關儀式與風俗習慣,又頭七法會為對往者熊榮祿之祝福,尚屬有益費用,依前揭規定,甲○○請求償還,要屬有據。

⒌基上,甲○○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熊榮

祿治喪費用即附表編號31-37部分,合計5萬1,000元,要屬有據。至於附表編號11之死亡證明,為死者辦理身後之除戶、遺產稅及其他必要手續之證明文件,應認有益費用,應予准許。合計附表編號11及31-37為5萬1,300元。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

各編號之金額合計21萬3,317元外,請求再給付附表編號11之300元及編號58-59、61、63-70、72-75、77、81-83、85-

88、90-92、96、101-107共計8,533元,總計22萬2,150元,經與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取自熊榮祿之2萬8,213元抵銷(原審卷二第131頁),得請求給付19萬3,937元,扣除原審所命給付18萬5,104元,尚得請求8,833元(193,937-185,104)。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甲○○請求乙○○自108年1月18日起(原審卷二第452頁)至清償日止,及擴張請求榮民服務處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逾此範圍所擴張之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528條、第546條及繼承規定,請求乙○○應於繼承熊榮祿遺產範圍內,給付甲○○193,937元,榮民服務處應於管理熊榮祿遺產範圍內,給付甲○○193,937元,及均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或榮民服務處任何一人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甲○○8,833元本息請求,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再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均併予敘明。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所為甲○○敗訴,及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兩造雖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惟本件上訴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後確定,自無為宣告假執行必要,附予說明。又甲○○擴張利息之請求,僅就榮民服務處自107年2月2日起算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逾此範圍均無理由,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