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李金泰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被上訴人 文金寶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被上訴人 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吳益群律師黃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先位之訴部分、㈡命被上訴人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李錫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文金寶與李錫輝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一00年四月七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
三、其餘先位之訴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文金寶應將第二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
五、被上訴人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應再將第二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文金寶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李錫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文金寶負擔二十分之九,由被上訴人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李錫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6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李錫輝(已歿)名下,詎李錫輝未經伊之同意,於100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文金寶(下稱文金寶),其2人於100年4月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已於105年2月28日家庭會議中向李錫輝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該借名登記契約亦於李錫輝死亡之日即105年10月19日消滅,再退步言,被上訴人游弘誠律師即李錫輝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游弘誠律師)於107年8月20日閱卷時即收受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斯時終止,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文金寶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下稱先位聲明㈠),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游弘誠律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文金寶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先位聲明㈡),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李錫輝故意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後段(同上開原因事實)、第2項(違反刑法第214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游弘誠律師應於文金寶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先位聲明㈢)。退步言之,倘認李錫輝與文金寶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但李錫輝違背受任人之義務,逾越權限出售系爭房地予文金寶,致無法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爰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游弘誠律師賠償相當於起訴時(即106年11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11頁)系爭房地市價之損害150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原審第一備位之訴之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見本院卷㈠第590-2頁)。原審判命游弘誠律師應於李錫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即上開備位之訴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倘認李錫輝與文金寶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隱藏以脫產為目的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仍為有效,但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錫輝死亡之日即105年10月19日當然終止,退步言,伊亦已代位游弘誠律師以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文金寶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就先位聲明㈠關於確認文金寶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先位聲明㈡㈢部分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游弘誠律師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文金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弘誠律師,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李錫輝故意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後段(同上開原因事實)、第2項(違反刑法第214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游弘誠律師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倘認文金寶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為作價買賣抵償李錫輝所負借款債務,則就文金寶部分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游弘誠律師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文金寶返還抵債後之餘額123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6至228頁),經核上訴人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李錫輝與文金寶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關係所生爭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先位之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之裁判廢棄;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㈣、㈤項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㈢確認文金寶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文金寶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游弘誠律師應於文金寶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就先位之訴聲明㈢關於請求確認文金寶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及先位之訴聲明㈣、㈤部分追加第一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文金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弘誠律師;㈡游弘誠律師應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原審判命游弘誠律師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部分為第二備位之訴,因游弘誠律師未提起上訴,不發生移審問題。另就文金寶部分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文金寶應給付游弘誠律師1230萬元,及自準備㈨暨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對於上開第二備位之訴(即請求游弘誠律師給付部分)及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即請求文金寶給付部分),如文金寶履行給付義務,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游弘誠律師之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文金寶辯稱:李錫輝於76年9月18日與訴外人陳徐秀英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李錫輝以總價235萬元向陳徐秀英購買系爭房地,訂約金40萬元其中1萬元於上訴人看屋時支付,其餘39萬元由李錫輝於簽約當日支付,第2次付款45萬元由李錫輝於76年10月6日支付,俟陳徐秀英於76年11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李錫輝於76年11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92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160萬元,其中150萬元用於支付剩餘買賣價金,其餘10萬元則由李錫輝自行使用,可見李錫輝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持有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於76年11月2日核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係李錫輝於搬離系爭房地時所遺留,並非上訴人自始保管占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李錫輝分別於96年10月3日、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18日、2月17日、3月17日向訴外人文金發依序借用28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292萬元(文金發自訴外人億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龍公司〉名下帳戶匯款予李錫輝,文金發為億龍公司負責人);伊於100年4月26日為李錫輝代償積欠渣打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460萬5332元,於同年4月29日貸與李錫輝139萬6434元,共600萬1766元(自文金寶名下帳戶匯款予李錫輝);文金寶分別於103年6月6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依序貸與李錫輝40萬元、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共140萬元(自文金寶名下帳戶匯款予台灣景禾石壺石盤藝術坊〈下稱景禾藝術坊〉,景禾藝術坊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邱思琴〈原名邱素物〉),故伊與文金發貸與李錫輝之借款合計1032萬1766元(292萬元+600萬1766元+140萬元),伊3人約定由李錫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文金寶之方式,抵償上開借款債務,伊與李錫輝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伊為李錫輝配偶邱思琴與前夫所生之子,伊與李錫輝具有姻親關係,伊2人實際之抵債數額即使低於系爭房地之市價,亦無悖於常情,尚不能據此推論伊2人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伊委由母親邱思琴分別於105年11月7日、12月15日、106年2月8日、3月9日、3月29日、6月7日、6月29日、7月28日、10月3日、11月1日、11月30日各匯款3萬5000元至伊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文金發則委由其配偶吳慧萍於107年8月16日匯款35萬元、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文金發復於109年5月6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均係用以償還上開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益證李錫輝係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積欠伊與文金發之全部借款債務,文金發同意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否則伊與文金發不可能無端支付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本息。再者,李錫輝前因擔任訴外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之董事,遭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98年間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求償,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3號判決)駁回投保中心對李錫輝之請求,投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7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改判命李錫輝應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乙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乙所示賠償金額欄之金額,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李錫輝不可能於被訴1年後方起意脫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李錫輝另於100年12月22日為脫產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2)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再由伊於101年1月16日將○○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志偉,由羅志偉出名向華南商業銀行○○分行申辦抵押貸款550萬元交予李錫輝,其後羅志偉再依李錫輝之指示,於104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思琴,反觀李錫輝於100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後,迄未發生變動,且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足見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確係用以抵償李錫輝對伊與文金發所負全部借款債務,並非脫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游弘誠律師辯稱:系爭房地係李錫輝出資購買,上訴人與李錫輝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文金寶全然不知李錫輝借款總額、系爭房地於移轉當時市價及抵債金額若干,與常情不符,且李錫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金寶後,由文金寶持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再將貸得款項匯予李錫輝,由李錫輝繳納貸款本息,足見系爭房地仍為李錫輝所有,李錫輝與文金寶間之移轉原因並非買賣或抵債,而係隱藏脫產或借名向銀行貸款之他項法律關係,與○○房地之操作模式相同。退步言之,系爭房地之市價高於抵債金額,李錫輝對文金寶有差額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9頁):
(一)李錫輝於86年4月6日與邱思琴結婚,文金寶、文金發為邱思琴與前夫所生之子,有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3、195至197頁、本院卷㈡第217、218頁)。
(二)李錫輝於76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於100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金寶,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91頁)。
(三)系爭房地於76年間購入後,由上訴人之子李錫山一家人與李錫輝共同居住使用,嗣李錫輝搬至○○房地,李錫山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
(四)李錫輝於86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房地所有權,嗣為脫產於100年12月22日將○○房地設定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金寶,文金寶復於101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志偉,羅志偉於同日設定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由文金寶於101年1月18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上開普通抵押權塗銷登記,其後羅志偉於104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思琴,邱思琴再於105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阿綢,有桃園市大溪地事務所108年4月3日溪地登字第108000452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1至286頁、本院卷㈢第43至49頁)。
(五)李錫輝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邱思琴 、訴外人李岳戎、訴外人李莉彤(即配偶、子女),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李張隨意(即父母親),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李錫山、趙李幼華、李明蘭、李錫展、李錫平(即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2月20日金院春家義家105司繼字第104號函、106年3月9日金院春家義家106年度司繼字第10號公告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3至5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李錫輝
名下,伊與李錫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和地政於76年11月2日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77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76年房屋稅繳款書、77年度契稅繳款書、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下稱○○街房地)、定金收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保險期間76年11月16日起至91年11月16日止)、火災保險費收據、80年1月15日清償債務證明書等原本為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5至32頁、卷㈡第173至183頁),並以證人李錫山、李錫展、余金燕、林蕙美、李杰旻、林麗治之證述為憑。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長子李錫山於原審證稱:○○街房地是上訴人
出資購買登記於伊名下,因為可以規避遺產稅問題,○○街房地只有3個房間,伊與弟弟李錫展、李錫平均居住其內,上訴人會買系爭房地是因伊於77年結婚後○○街房地會住不下,所以伊與太太假日去找房子,希望住在永和離家近,可以照顧父母,伊找到後就跟父母說,隔天他們就去看,看了很滿意就下訂了。○○街房地及系爭房地都是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權狀都是由上訴人保管,他以為有權狀就可以保有房子,直到105年才知道被李錫輝騙了,因此於去年(106年)將○○街房地和系爭房地的權狀交給伊。上訴人在每一個子女結婚成家時,都有資助購屋,包含李錫輝在○○買的房子,上訴人也有標會資助170 萬元,系爭房地的貸款剛開始是上訴人繳的,不清楚李錫輝有無繳納,最後是伊表妹林麗治陪同伊母親去辦理結清貸款的。系爭房地購入後,都是伊和太太在住,伊妹妹李明蘭、伊太太的妹妹余惠虹,及李錫輝也有住,李錫輝結婚後就住○○,後來搬到永和豫溪街,再搬到土城。系爭房地的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都是伊繳納的,直到稅單沒有來,伊太太有問邱思琴,邱思琴說她順便繳了,因為父母親都是伊與太太在照顧,李錫輝沒負責過生活費,所以伊與太太認為李錫輝幫忙交一點稅也是應該的。系爭房地曾換過2次鎖,伊將最新的鑰匙交給母親,李錫輝自母親處拿走最新的鑰匙。李錫輝念海事學校,只有1年有拿錢回來,當兵回來後去跑船,跑船沒幾個月改開計程車,買車的貸款30萬元是伊幫李錫輝支付,李錫輝沒有還伊錢,他開計程車也沒有拿錢回家,他有跟伊太太、伊母親、伊表嫂、二姨媽的媳婦借過錢,又領伊母親的老人年金。上訴人於105年間想要用系爭房地貸款在金門蓋房子,去地政查才發現已經過戶給文金寶了,李錫輝於105年2月28日在○○街房地說因為他當公司負責人,公司倒閉怕被查封,故他借用文金寶的名字登記,等一段時間就會過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62、266至269頁)。⑵證人即上訴人三子李錫展於原審證稱:○○街房地是上訴人
買的第一間房子,登記在李錫山名下是要給他的,但○○街房地在市場中,李錫山不喜歡這個房子,說要有另外一個房子才要結婚,所以上訴人又買了系爭房地,登記在李錫輝名下是擔心遺產稅的問題,且○○路房地已經登記在李錫山名下,因此系爭房地登記在李錫輝名下,但事實上李錫山比較喜歡系爭房地,所以父母的意思是將來系爭房地給李錫山,○○街房地給李錫輝。系爭房地購入後,主要是李錫山一家人居住,另外還有伊姊姊及大嫂的妹妹居住。系爭房地的貸款一開始是父母繳的,後來誰繳的伊不清楚,只有伊父母、大哥(即李錫山)有收入,二哥李錫輝沒有收入。上訴人在每個小孩結婚成家時,除了小弟李錫平外,其餘老大李錫山、次女李明蘭、次男李錫輝及伊,都有資助購屋,上訴人資助伊100萬元。在買系爭房地時,李錫輝曾經開過計程車,後來賣車子,財力並非雄厚,他有跟李錫山的太太借過錢,他太太也有跟伊太太借錢,但伊沒有借給他。大概104年底,上訴人調閱地籍資料才知道李錫輝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文金寶,開家族會議時,李錫輝說因為他在大陸被騙,欠人錢,他是公司負責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文金寶,只是暫時性脫產,他會想辦法將房子拿回來,二嫂(即邱思琴)沒有說任何反對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5頁至279、281頁)。
⑶證人即李錫山配偶余金燕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伊公公,
當初伊與李錫山要結婚,伊2人先去看了系爭房地後,伊再帶公婆(即上訴人夫妻)一起去看,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購買給伊與李錫山婚後一家人住。系爭房地的水電、瓦斯、稅費都是由伊支付,稅單是寄到○○街房地,伊每天會回去○○街房地,並拿取相關稅單。稅費一開始是公婆繳納,後來他們去金門時間比較多,就由伊去繳,公婆叫伊從每個月給的月費中扣,後來突然發現稅單沒有寄來,時間點不記得,伊去問邱思琴,她說一家人沒有那麼計較,李錫輝拿去繳了,伊就相信她了。李錫輝買○○房地時,上訴人有標會170萬元給李錫輝當頭期款。上訴人退休前是模板師傅,伊婆婆的工作是幫人洗衣服、煮飯,伊婆婆說○○街房地已經使用李錫山名義,系爭房地就用李錫輝名義購買,購買系爭房地的定金是伊婆婆回○○街房地拿現金支付,後續的貸款都是由伊婆婆處理,婆婆說利息很貴,她趕緊去標會將利息還掉,是林麗治陪同伊婆婆去償還貸款的。李錫輝的經濟狀況一直不好,85年間向伊借錢買○○房地,97年間再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1萬5000元,實際匯款98萬5000元,借款2、30萬元的還,100萬元的借款沒有還,他也有向伊小叔李錫平借錢,還領了伊婆婆的老人年金各50萬元、20萬元,及伊婆婆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內的存款60萬元。李錫輝於105年2月28日家族會議中表示因為他當公司負責人,公司倒了,財產會被查封,他就脫產,他叫李錫山要相信他,給他一點時間,他會要回來,在場的人有上訴人、伊婆婆、李錫山、李錫展、邱思琴及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2至77頁),並提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余金燕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李錫輝於97年9月1日匯入20萬元、余金燕於97年9月15日匯出98萬500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顯示余金燕於99年1月11日代理李錫平匯款50萬元予李錫輝)、李張隨意名下永和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9年11月12日提領50萬元、於103年4月15日提領20萬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3年4月17日轉帳60萬元予景禾藝術坊)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17至128頁)。
⑷證人林麗治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伊姑丈,李錫輝是伊表
弟,伊曾於76年底與上訴人一家人同住在○○街房地,當時還有住兩個表弟李錫展、李錫平、表姊李明蘭、姑姑及姑丈,直到80年間搬離,77年中因伊父親過世要辦後事,○○街房地有拜神明,對此忌諱,故短暫住過系爭房地2、3週,之後又回到○○街房地。系爭房地購入時有貸款,每個月付,當時上訴人還在做建築工人,伊姑姑李張隨意在當幫傭,李錫山每個月有給家用支付貸款,後來李張隨意說每個月都在繳貸款利息,本金還很少,就標會還貸款,因為李張隨意不識字,結清貸款時是她帶現金要求伊陪同去銀行辦理,銀行在永和竹林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29至632)。
⑸證人林蕙美於原審證稱:伊於72年間起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0樓(即系爭房地樓下),從李錫山一家人搬到系爭房地就與他們認識了,伊跟余金燕聊得來,故於94年間退休後,會上去找她聊天,大概1個月1次,系爭房地有4個房間,李錫山、余金燕睡主臥房,兒子1人1間,婆婆住客房,也看過李錫輝一家人,但不是長住,就伊的觀察,系爭房地是住一個家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6至449頁)。
⑹證人李杰旻即李錫山之子於原審證稱:伊自幼以來一直住
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有4個房間,伊父母使用主臥室,伊與哥哥各使用1個房間,還有1間客房,作為親戚來訪時使用,來拜訪的親戚有伊父親的兄弟姊妹、伊爺爺奶奶,頻率不常,大概1個月以上來1次,李錫輝大概2、3個月來1次,伊爺爺奶奶與伊父母聊天時有說系爭房地是借李錫輝名義登記,伊的房間原本是李錫輝使用,他結婚後就搬去○○住,伊原本和哥哥使用同1個房間,於94、95年間才搬到李錫輝原來使用的房間,該房間還有李錫輝的東西沒有清完,伊搬到李錫輝原來使用的房間後,李錫輝就沒有住過系爭房地了,他搬走後大概2、3個月會來拜訪1次,如果載伊奶奶過來是1個月以上來1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0至453頁)。
⑺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李錫輝之經濟狀況非佳
,須向家人借貸資金周轉,上訴人於7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係作為李錫山結婚後新房使用,為規避將來發生遺產稅問題,且考量李錫山已出名登記為○○街房地之所有人,方借用李錫輝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地購入後主要供李錫山一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其餘子女李明蘭、李錫輝及李錫山之小姨子余惠虹亦曾同住,嗣李錫輝於86年間結婚後即搬至其所購置之○○房地居住,但仍持有系爭房地鑰匙,偶會自行或陪同李張隨意返回系爭房地拜訪李錫山一家人,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係由李錫山夫妻繳納,100年度以前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上訴人夫妻或李錫山夫妻繳納,李張隨意有告知余金燕可自其每月給付上訴人夫妻之孝親費中扣除,稅單寄送地址原本為○○街房地,於101年度(即李錫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金寶後)起因稅單寄送地址變更,方由李錫輝夫妻繳納,且系爭房地擔保之台灣中小企銀貸款餘額係由林麗治陪同李張隨意至銀行辦理結清。
⑻再參酌上訴人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日為76年9月18日)
、中和地政於76年11月2日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77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陳徐秀英)、76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陳徐秀英)、77年度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李錫輝)、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定金收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保險期間76年11月16日起至91年11月16日止)、火災保險費收據、80年1月15日清償債務證明書等原本,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0頁),上開定金收據記載:「茲收到李金泰先生(即上訴人)定金新台幣壹萬元正購買○○路0段000巷0號0樓(即系爭房地),經議價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正。如買方不買,定金沒收....民國76年9月14日」(見原審卷㈡第179頁);上開80年1月15日清償債務證明書記載:「查債務人李錫輝前對本行所負借款、票款、委任、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由本人提供後開不動產為擔保,並於中華民國76年11月11日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
(76)北中地登字第40687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正之抵押權在案。茲以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抵押權人同意就前述登記權利全部拋棄,特立本證明書專供持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不動產標示:土地:永和市○○段000地號。建物:永和市○○路0段000巷0號0樓000建號(即系爭房地)。....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83頁),加以李錫輝於76年11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於同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19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臺灣中小企銀,嗣於85年7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1月15日(見原審卷㈢第227至235頁手抄登記簿謄本),堪信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出面洽談,並以李錫輝名義簽訂,由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簽約金、交屋款、買賣契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購屋貸款餘額則係由李張隨意至銀行辦理結清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出賣人陳徐秀英亦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及76年度房屋稅後,將繳款書交予上訴人收執,李錫輝並未參與,且證人李錫山、李錫展、余金燕一致證述上訴人於發現李錫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金寶後,曾於105年2月28日召開家族會議,李錫輝表明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倒閉,其擔心名下財產遭查封,故借用文金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移轉原因為脫產,待一段時間過後會向文金寶要回系爭房地等語,衡情李錫輝倘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惟其於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金寶後,向上訴人及李錫山等人解釋說明以尋求諒解,足見系爭房地確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提供李錫山婚後一家人居住,並借用李錫輝名義登記,上訴人自始管理、支配系爭房地及保管所有權狀原本,李錫輝無管理、處分權限,上訴人與李錫輝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文金寶徒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及貸款名義人為李錫輝為由,辯稱:李張隨意縱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亦屬李錫輝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系爭房地係由李錫輝出資購買云云,難認可採。
⑼雖文金寶辯稱: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中和地政於7
6年11月2日核發之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定金收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原本,均係李錫輝於搬離系爭房地時所遺留,並非上訴人自始保管云云。惟查,李錫輝於86年間結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地,但仍持有系爭房地鑰匙,偶會返回系爭房地拜訪李錫山一家人,已如前述,可見李錫輝於搬離系爭房地後,並無不能取回個人遺留物件之情形,然觀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記載,李錫輝於94年7月20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94年9月15日持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見本院卷㈢第31頁),倘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自始由李錫輝持有,僅因搬家而遺留在系爭房地,則李錫輝至系爭房地取回乃屬易事,應無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之必要,顯然李錫輝並未自始持有中和地政於76年11月2日核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是文金寶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⑽又文金寶辯稱:系爭房地於100年度以前之房屋稅、地價稅
由伊繳納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地81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1頁),惟查,李錫輝並未自始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和地政於76年11月2日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原本,亦未繳納買賣價款,已如前述,則縱李錫輝於76年11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曾繳納81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因而持有上開繳款書,惟其繳納之原因多端,以其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且當時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亦不無代墊繳納之可能,尚不得憑此遽認系爭房地100年度以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李錫輝繳納,李錫輝為真正所有權人,是文金寶前開抗辯,亦非可採。至證人邱思琴於原審證稱:伊於80年初和李錫輝正式交往,他有一次炫耀系爭房地的貸款是他標會交給母親去繳的,甚至到結婚前,他還在繳會錢云云(見原審卷㈢第80、81頁),惟查,證人邱思琴係於80年初與李錫輝交往,則李錫輝為追求邱思琴而吹噓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一事,亦符合人情之常,邱思琴此部分證述既係聽聞李錫輝之陳述,非親身見聞,乃屬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論斷之證據。又證人邱思琴證稱:清償債務證明書是伊陪李錫輝去辦的,當時伊2人住在系爭房地,清償債務證明書原本鎖在李錫輝房間的書櫃中,搬離系爭房地時沒有帶走云云(見原審卷㈢第82、88頁),惟查,上開清償債務證明書係臺灣中小企銀於80年1月15日開立,依前開⑴、⑶、⑷證據,本院認定係李張隨意結清購屋貸款時申請發給,俾供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是邱思琴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自始管理、
支配系爭房地及持有所有權狀,上訴人係為規避遺產稅問題,方借用李錫輝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堪予認定。
(二)關於李錫輝與文金寶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惟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如有隱藏他法律行為之事實存在,則該當事人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並由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李錫輝於99年間知悉其因擔任宏億公司董事
,有遭投保中心鉅額求償之風險,為脫產方於100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金寶,其2人間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65至504頁),並以證人李錫山、李錫展、余金燕之證述為憑。經查:
⑴投保中心於98年12月29日以宏億公司係上櫃公司,乃公司
股票之發行人,李錫輝、訴外人王送來、吳俊輝均為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負有編製財務報表及通過財務報告之責,其中王送來、吳俊輝編製、公告宏億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李錫輝未善盡職責,任由其2人虛偽隱匿高達5 億4807萬3000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其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為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李錫輝與王送來等人對授權人連帶給付2億572萬6862元本息,起訴狀繕本於99年1月19日送達李錫輝,嗣原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第3號判決駁回投保中心對李錫輝之訴,投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7號判決廢棄第3號判決,改判命李錫輝應與訴外人柯乃文、馬穎、高照軫、郭寶謙共同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乙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乙所示賠償金額欄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李錫輝未聲明不服,嗣投保中心於103年5月9日具狀撤回對李錫輝之起訴,該書狀於104年3月20日送達李錫輝,有起訴狀、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送達證書、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7至391頁),復參酌證人李錫山、李錫展、余金燕一致證述李錫輝於105年2月28日家族會議中表明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倒閉,擔心名下財產遭查封,故借用文金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移轉原因為脫產,待一段時間過後會向文金寶要回系爭房地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㈠之⒉⑻所載),可見李錫輝於99年1月19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時,即知悉其因擔任宏億公司董事,該公司其餘董事涉嫌編製、公告不實財報,致其有遭投保中心追償,其名下財產有可能遭投保中心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虞,自有脫產之動機。
⑵又李錫輝於遭投保中心求償後,基於脫產之目的,於100年
12月22日將其名下○○房地設定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金寶,文金寶復於101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志偉,羅志偉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由文金寶於101年1月18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上開普通抵押權塗銷登記,其後羅志偉於104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思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文金寶復自承:李錫輝與羅志偉談妥,由羅志偉出名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550萬元交予李錫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5頁),此與李錫輝於100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金寶後,文金寶於同年4月26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分行貸得借款854萬元,其中460萬5332元用以清償李錫輝對該行○○分行所負抵押借款債務,復於100年4月29日匯款139萬6434元予李錫輝,業據文金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7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及渣打銀行109年7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0303號函暨所附放款帳戶明細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9頁、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且證人文金發證稱:系爭房地過戶給文金寶後,李錫輝表示房貸由他繳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頁),李錫輝復於105年2月28日家族會議表明其為脫產而借用文金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前開㈠之⒉⑻)相互勾稽,足見李錫輝於99年間知悉遭投保中心求償後,因恐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乃於100年間先後以買賣、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金寶,藉此方式迅速脫產,復因有資金需求,再分別借用文金寶、羅志偉名義向渣打銀行○○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貸款本息仍由李錫輝繳納,由此堪認李錫輝與文金寶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其2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復為游弘誠律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頁),又李錫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金寶,實係借用文金寶名義登記以達脫產之目的,藉此逃避投保中心之追償,李錫輝與文金寶間虛偽買賣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其2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效,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李錫輝與文金寶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請求確認其2人於100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則為無理由。
⑶雖文金寶辯稱:李錫輝與文金寶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抵債之
合意,此觀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文金寶後,所有權不再發生變動,○○房地則輾轉移轉登記予文金寶、羅志偉、邱思琴,目的係為給予邱思琴保障可明云云,並以證人文金發、邱思琴之證述為憑。惟查,關於李錫輝與文金寶間約定抵債之數額,文金寶於原審辯稱:李錫輝於96年10月3日向文金發借款280萬元,於99年10月29日向伊借款548萬70元,於100年4月29日向伊借款139萬6434元,合計967萬6504元,因系爭房地購入時買賣總價為235萬元,故其3人同意由李錫輝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金寶,文金寶、文金發則拋棄對李錫輝之借款債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1、297頁);復改稱:李錫輝於96年10月3日向文金發借款280萬元,於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18日、同年2月17日、3月17日分別向伊借款3萬元,於100年4月29日向伊借款139萬6434元,合計約432萬元,由李錫輝將系爭房地以抵債方式移轉登記予文金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69、570、580頁);於本院改稱:抵債金額合計571萬6434元,包括李錫輝於96年10月3日向文金發借款280萬元,於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18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7日向文金發借款各3萬元(匯款人為億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文金發,見原審卷㈢第499頁),於100年4月29日向文金寶借款139萬6434元,於103年6月6日、同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依序向文金寶借款40萬元、40萬元、40萬元、20萬元(文金寶匯款對象為景禾藝術坊,登記負責人為邱思琴,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2頁);復改稱:文金發並未將其對李錫輝之債權讓與文金寶,故文金發之借款債權應予剔除,系爭房地抵償金額合計279萬6434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9頁);又改稱:抵償金額應為571萬6434元加上文金寶代償之460萬5332元,合計1032萬1766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可知文金寶對於抵償債務、金額,前後陳述大相逕庭,且就文金發對李錫輝所為匯款、文金寶對景禾藝術坊(登記負責人為邱思琴)所為匯款,及文金寶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渣打銀行○○分行貸款清償李錫輝對該行○○分行所負借款債務等,是否屬於抵償範圍,亦說詞反覆,顯有拼湊之嫌,參以證人文金發於原審證稱:伊與文金寶共同借款6、700萬元予李錫輝,以系爭房地抵債,詳細金額不清楚,系爭房地市價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5頁);證人邱思琴於原審證稱:李錫輝向文金寶、文金發借款總金額6、700萬元,這是有單據的部分,沒有單據的部分至少1、200萬元,李錫輝表示沒有辦法還給他們,就把系爭房地賣給他們,不知道價金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頁),於本院改稱:李錫輝向文金寶、文金發借款近千萬元,這些借款都是過戶前發生的,李錫輝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文金寶抵債,因為文金發名下已經有房子,李錫輝於過戶後還有陸續借款,但不是用系爭房地來抵這些借款,這些借款後來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頁),可知證人邱思琴就抵債標的所為證述,亦與文金寶所辯及文金發證述不符,甚且證人文金發對系爭房地於移轉時之交易行情竟毫無所悉,顯有悖於常情,加以李錫輝於100年4月2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文金寶前,邱思琴曾分別於96年9月6日、97年4月17日、同年10月2日、98年1月8日依序匯款10萬元、50萬元、36萬元、5萬元予文金寶,李錫輝則於97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文金寶,有文金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337、339、341、342頁),可見李錫輝、邱思琴與文金寶間互有金錢往來,則文金寶對李錫輝、景禾藝術坊所為匯款是否果為消費借貸,亦非無疑,退步言之,即使各該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但文金寶就抵債金額若干,前後陳述不一致,亦不足以認定李錫輝與文金寶間達成以系爭房地抵債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又觀諸李錫輝名下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顯示,該行曾於95年1月23日撥款220萬元、420萬元,於95年1月17日撥款100萬元,於95年2月3日撥款300萬元,於95年10月3日撥款88萬2426元,於96年6月23日撥款212萬元至該帳戶(見本院卷㈡第43至第53頁);李錫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花旗(台灣)銀行曾於99年8月2日匯款20萬4000元、於100年4月18日匯款41萬7000元、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37萬元、於102年1月16日匯款6萬元、於103年2月14日匯款20萬5000元、於104年10月29日匯款55萬元、於105年2月23日匯款16萬元至該帳戶(見本院卷㈠第600、602至604、608、6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1年12月12日匯款14萬9082元至該帳戶(見本院卷㈠第604頁);安泰商業銀行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10萬6193元至該帳戶(見本院卷㈠第604頁),可見李錫輝於95至105年間,有多次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紀錄,其資金並非充裕,財務狀況不佳,衡以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5日移轉當時之市價超過1300萬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589頁、卷㈡第130頁),參酌中央銀行99年12月30日台央業字第0990062018號發布,99年12月31日生效之「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第2點規定:「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㈡特定地區:
指臺北市及新北市13個行政區(....○○區....)」、第3點規定:「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屋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其已有1戶以上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㈡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金額之6成」(見本院卷㈢第393至395頁),則李錫輝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辦貸款之額度應不低於市價之6成780萬元(1300萬元X0.6),除足以清償文金寶所稱李錫輝於系爭房地移轉前所欠借款292萬元(包括96年10月3日借款280萬元及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18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7日借款各3萬元)外,尚有數百萬元餘款,自無作價抵債予文金寶之必要。又依文金寶歷次所稱抵債金額,無論係279萬6434元、432萬元、571萬6434元、967萬6504元,抑或1032萬1766元,均低於系爭房地市價甚多,倘若李錫輝確有以系爭房地抵債之意思,以其斯時處於資金缺乏之窘境,要無可能對於抵債金額及價差毫無約定,即逕將系爭房地作價抵債予文金寶,益徵文金寶所稱抵債乙節,難以採信。
⑸證人邱思琴固證稱:李錫輝向文金寶、文金發借很多錢,
原本想說不然把系爭房地、○○房地這兩間房子都給他們,李錫輝想想後就不要了,因為市價高於他借的錢,他又找了朋友羅志偉當人頭,將○○房地過戶給他,之後羅志偉的太太問我可否過戶回去,1年多後就從羅志偉名下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1頁),惟查,李錫輝係於100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金寶,於同年1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金寶,文金寶復於101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志偉,羅志偉再於104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思琴,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㈣),可知李錫輝移轉系爭房地及○○房地予文金寶之時間相隔約8月,且移轉原因不同,據證人文金發證稱:系爭房地抵債的價款由李錫輝決定,沒有提到正確的數字,就是抵李錫輝歷來的借款,一筆勾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文金寶辯稱:李錫輝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全部借款債務,包括過戶後所發生的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倘若其2人所言屬實,李錫輝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文金寶時,其對文金發、文金寶之借款債務全數抵償完畢,將來繼續向其2人借款,亦涵蓋在抵債範圍內,則李錫輝應無必要再於100年12月22日將○○房地移轉登記予文金寶用以抵償債務,況○○房地之移轉原因為信託,李錫輝復設定抵押權予文金寶,亦非作價買賣,是證人邱思琴上開證言,難認可採。至文金寶辯稱:李錫輝並未要求文金寶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登記為文金寶所有後,不再發生變動,且文金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反觀李錫輝有要求羅志偉返還○○房地,並登記為邱思琴所有作為保障,足見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為抵債云云,惟查,依證人邱思琴前開證述,李錫輝借用羅志偉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後,因羅志偉之配偶表明希望返還予李錫輝,方由羅志偉移轉登記予邱思琴,顯然並非李錫輝主動要求返還,衡以李錫輝之財務狀況不佳,且遭投保中心追償,名下財產有遭查封之虞,其移轉○○房地所有權係為脫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頁),而文金寶為邱思琴之至親,復與李錫輝為繼父子關係,雙方互有金錢往來,親誼匪淺,則李錫輝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文金寶名下後,未要求文金寶返還予自己,係因尚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尚不能以此反推李錫輝將系爭房地作價抵債予文金寶,且李錫輝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後,其遺物在邱思琴之支配管理中,則文金寶自邱思琴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乃屬易事,亦難僅憑文金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即遽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文金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⑹另文金寶辯稱:伊於103年5月26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安
泰商業銀行借款735萬元,每月須償還貸款3萬4081元,伊曾委由邱思琴於105年11月7日、12月15日、106年2月8日、3月9日、3月29日、6月7日、6月29日、7月28日、10月3日、11月1日、11月30日將3萬5000元存入伊名下安泰銀行帳戶用以償還貸款,文金發亦曾委託其配偶吳慧萍於107年8月16日匯款35萬元、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文金發另於109年5月6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用以償還貸款,可見李錫輝將系爭房地作價抵償積欠文金寶、文金發之債務,文金發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借用文金寶名義登記,否則文金發不可能代文金寶償還貸款至少80萬元(35萬元+15萬元+30萬元)云云,固以安泰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7至426頁、卷㈡第219、220頁),及以證人邱思琴之證述為憑。惟查,證人邱思琴證稱:伊於105年11月7日、12月15日、106年2月8日、3月9日、3月29日、6月7日、6月29日、7月28日、10月3日、11月1日、11月30日依序匯款3萬6000元、7萬元、5萬元、5萬元、7萬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至文金寶名下安泰銀行帳戶,錢是文金發拿給伊匯給文金寶的,作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使用,系爭房地的貸款是文金發、文金寶共同繳納,文金發對系爭房地有一半的權利。李錫輝的債信不良,向銀行借了很多錢,所以曾借用伊的名字向新光銀行開戶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226頁),可知文金寶與證人邱思琴就上開款項究係文金寶抑或文金發委由邱思琴匯入安泰銀行帳戶乙節,所為陳述不一致,加以文金發證述系爭房地移轉予文金寶後,李錫輝表示貸款由其繳納等情(見原審卷㈢第71頁),可證文金發、文金寶並未共同分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李錫輝因債信不良,方借用文金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本息仍由李錫輝繳納,況上開匯款均係於李錫輝死亡後所為,即使邱思琴、吳慧萍匯款之目的係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不能排除邱思琴、文金寶及文金發3人出於妨礙上訴人追討系爭房地之意圖,自不足以推認李錫輝將系爭房地作價抵債予文金寶,文金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文金寶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李錫輝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基於脫產目的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文金寶,李錫輝與文金寶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無抵債之意思表示合致,實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適用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三)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文金寶塗銷登記及追加第一備位之訴請求文金寶移轉登記,有無理由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債務人如怠於行使其權利,不問其原因如何,或有無故意過失,債權人均得行使代位權,行使前亦無需先行催告債務人。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移轉)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財產權利。
⒉經查,上訴人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李錫輝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李錫輝嗣於100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金寶,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李錫輝本於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金寶之物權行為係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李錫輝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文金寶將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游弘誠律師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文金寶應將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游弘誠律師應於文金寶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惟游弘誠律師怠於行使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游弘誠律師行使該請求權,請求文金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弘誠律師,再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游弘誠律師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代位游弘誠律師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文金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弘誠律師,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游弘誠律師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先位之訴,其中關於請求確認文金寶與李錫輝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之訴(見前開),主張代位游弘誠律師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文金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弘誠律師,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游弘誠律師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第二備位之訴隨同移審,因本院認上開追加第一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該第二備位之訴及上訴人在本院對文金寶追加之第二備位之訴,均無庸論斷、裁判。準此,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無庸論斷、裁判之第二備位之訴,判命游弘誠律師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惟毋庸改判。又上開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追加第一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