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訴訟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陳玫瑰律師陳君漢律師卓素芬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於民國107年6月1
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合併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以下一律簡稱捷運局一工處),有臺北市政府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沈華養,嗣變更為朱蕙蘭;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志孟,嗣變更為邱華龍,此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9-186頁及第287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及第285-286頁之書狀),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捷運局一工處於96年間為施作捷運新莊線工程,向伊聲請原設置電力管線永久遷移工程(下稱永遷工程)。伊乃就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CK570D標案含:㈠CK245新莊站、㈡CK244頭前庄站、㈢CK243先嗇宮站)進行新設管路埋設、新電纜佈設切換及拆除舊電纜等工程。然因捷運局一工處及其包商即中華工程公司過失,於伊未拆除舊電纜前即進行回填及道路復舊工程,致伊受有無法回收舊電纜變賣之損失。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224條規定,求為命捷運局一工處及中華工程公司連帶給付1,228萬364元及法定延遲利息。又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協調會承諾就無法拆除之電纜於永遷工程結算時為賠償(下稱99年4月13日決議),爰備位依99年4月13日決議求為命被上訴人以不真正連帶分別給付1,228萬364元及法定延遲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捷運局一工處及中華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1,228萬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捷運局一工處應給付1,228萬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1,228萬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其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捷運局一工處則以:(先位部分)伊為中華工程公司定作人
,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事項於定作及指示並無過失。伊已提前告知上訴人回填時程,上訴人未拆回舊電纜,則其無法回收變賣之損害與伊無涉。且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備位部分)99年4月13日決議並未課予伊無條件給付關於永遷工程中無法回收舊電纜所致損害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中華工程公司則以:(先位部分)伊進行回填及道路復舊工
程並無不當,並未逕自掩埋舊電纜情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備位部分)伊未參與99年4月13日決議,不受該決議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捷運局一工處於90年間辦理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工程,由中華工程公司與訴外人日商大豐營造公司共同承攬。捷運局一工處自96年間起,就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包括:㈠CK245新莊站、㈡CK244頭前庄站、㈢CK243先嗇宮站)向上訴人申請辦理永遷工程。上訴人遂進行新舊電纜佈設、切換及遷移拆除等工程,至供電管線之管路埋設,則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上開CK243先嗇宮站、CK244頭前庄站、CK245新莊站之土建工程於101年5月28日驗收完畢,並於101年10月11日核發工程驗收證明書。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請求捷運局一工處賠償CK243、244、245標工程舊電纜無法回收之損害1,228萬364元,捷運局一工處則拒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6-267頁;原審卷二第59-60、138-139、455之3頁、本院卷一第99-101頁),且有上訴人函、捷運局一工處函、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CK243/CK244/CK245土建標之結算驗收證明書、CK243/CK244/CK245土建標之工程總表、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節本、工程結算總表及明細表節本、捷運局一工處函、上訴人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5-36、57-106、118-128頁),自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因捷運局一工處及中華工程公司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無法回收舊電纜變賣之損失1,228萬364元,捷運局一工處及中華工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則主張被上訴人依99年4月13日決議就上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中華工程公司有⒈對上訴人管線未盡保護、
支撐、維護之責;⒉未於管線遷移前,提送含有施工細節與時程,以及當時工區舊有上訴人之管線與工程之干擾或衝突之正確位置、實際施工擬使用之方法、擬採用之支撐及保護系統之細節之施工圖給上訴人;⒊中華工程公司未先蒐集地下管線圖資,瞭解地下管線位置,且施工時遇有上訴人所有管線,亦未預作記號並小心挖掘;⒋將上訴人既有管道拆除,對既有電纜未予保護,導致既有電纜糾結一起,無法逐條拆除;⒌未於預定遷移管線日期前4個月,聯繫或通知上訴人,即逕自掩埋舊電纜等過失不法行為;捷運局一工處為本件工程監造單位,未周詳規劃本件工程,給予中華工程公司正確指示,且未確認中華工程公司回填前通知上訴人,逕自同意中華工程公司掩埋舊電纜線,故捷運局一工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89條但書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與中華工程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6-277頁),固提出照片、被上訴人間合約書附件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1100章「管理計畫」、線路遷移登記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27、233-235頁、本院卷一第225-226頁、第335、339、343頁)。惟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捷運局一工處將系爭區段標工程,委由中華工程公司及日商大豐營造公司承攬,已如前述。則縱認施工廠商中華工程公司執行承攬事項,不法加害於上訴人,捷運局一工處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以中華工程公司承包捷運局一工處系爭區段標工程,即為捷運局一工處之使用人,而中華工程公司有過失不法行為,捷運局一工處因中華工程公司之過失責任,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云云,即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混為一談,顯有誤解,合先敘明。⒉本件永遷工程所遷移供電管線之管路(包括新舊電纜佈設、切換及舊電纜遷移拆除)由上訴人負責設計,再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施作埋設,既如前述,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管線工程師陳桂燄並證稱:中華工程公司管線工程是保護舊的管道,並做新的管道。既有電纜(即舊電纜)我們會就地保護,用青龍管去保護舊電纜,吊掛起來。管道做完後通知上訴人辦理管路工程驗收,會同捷運局後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去做穿纜、切換、舊電纜回收。永遷工程回填前,各管線單位會做先後次序安排,因為台電的管線屬高壓電纜,有高度危險性,所以他的管道要先切換。上訴人管線工程完工前其他管線工程不能進場施作。台電管線施工的程序是台電的管線切換完成,回收舊管線之後,才換我們回填。管線單位完成新管線線路佈設,管線電力切換後,即得回收舊管線。當時上訴人已回收舊電纜, 如果沒有回收,依我們瞭解應該是與價值、成本結構有關,如果價值不高,上訴人就有可能不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3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務課課長王基明證稱:整個捷運工程進行中會開立多次管線永遷協調會,各管線單位均會依據最適當時間安排其遷移工程,上訴人也是參考現況再斟酌所需設計時間,內部簽辦,請中心部門代填遷移登記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又審視上開線路遷移登記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5、339、343頁),上訴人於96、97、98年分別收受捷運局一工處線路遷移申請,應可知悉中華工程公司管線遷移進度。參以捷運局一工處自94年間起,於回填前亦已多次通知上訴人,有捷運局一工處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4-172頁),堪認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在工區施工,相互配合進行,上訴人知悉中華工程公司回填時程,捷運局一工處已盡通知義務。上訴人可依中華工程公司施工進度及捷運局一工處之通知,於回填前應有充分的時間回收舊電纜。從而,捷運局一工處是否為中華工程公司監造單位、事前規劃是否周詳,顯與上訴人舊電纜無法回收乙節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陳桂燄另證稱:從照片(原審卷一第233-237頁)可以看出中華工程公司澆置混凝土在準備永遷的新設管道,照片中的舊電纜在等上訴人回收。以照片(原審卷一第235頁)為例,我圈選的地方,可以清楚看到是新管道,上方則是等待切換的舊電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4頁)。經審視上揭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而上揭照片中混凝土澆置處之管線亦經上訴人標示為「新空管」,足見照片拍攝當時新設管路已完成,舊電纜尚未遭混凝土掩理。上訴人據此主張中華工程公司以混凝土掩埋舊電纜,致無法回收云云,顯乏所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中華工程公司何行為,致上訴人舊電纜無法回收、捷運局一工處就中華工程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主張捷運局一工處應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捷運局一工處應與中華工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⒊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查本件三個捷運站於100年2月10日、100年1月11日、100年12月29日完成永遷工程結算。上訴人於結算時已知悉舊電纜遭掩埋,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11日始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
、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捷運局一工處負賠償責任;及與中華工程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無法回收舊電
纜,遂於99年4月13日召開「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標跨越標段代辦管路未驗收前局部使用協調會議」,就上訴人後續賠償問題達成協議,捷運局一工處同意於結算時,就其無法回收之舊電纜賠償其損失云云,並提出捷運局一工處函暨會議紀錄、共同投標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33頁、本院卷二第245頁),惟查:
⒈捷運局一工處於99年4月13日與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惟中
華工程公司並未參加該次協調會,此觀該次會議之出席紀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上訴人據此請求中華工程公司為賠償,已屬無據。⒉捷運局一工處於99年4月13日與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該會
議紀錄記載「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標跨標段代辦管路未驗收前局部使用協調會議…臨遷配電線路因捷運局站體施工,於永遷工程時無法拆除部分,捷運局同意於結算時補繳線路變更設置費;拆除時由台電及台電承攬商會同捷運局現場工地負責人於台電提供之『管線遷移日報表』(附件1),就可拆除及不可拆除之數量確認後簽名,以為工程結算後補算線路變更設置費之依據。…本次會議決議事項於捷運局新莊線CK570D和CK570E區段標中等同部分比照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又捷運局一工處於99年3月3日與上訴人召開「捷運新莊線CK570D標子施工標CK243先嗇宮站臺電管線復舊電纜拆除回收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記載:「…三、有關工區範圍部分舊有電纜無法抽除回收情形,請台電公司於施作時聯繫本標廠商會同參與,並依實際狀況釐清相關責任歸屬,以利後續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可知本件CK570D區段標「既有舊電纜」無法回收責任歸屬於99年3月3日尚未釐清,互有爭執。然捷運局一工處於99年4月13日決議中,同意將本件CK570D區段標比照CK570C區段標上開方式辦理,即「管線遷移日報表」就「可拆除」及「不可拆除」數量如經雙方確認後簽名,則願於工程結算後補算線路變更設置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業經雙方確認後簽名之管線遷移日報表,復未舉證證明舊電纜無法回收責任應歸屬捷運局一工處,則上訴人依99年4月13日決議請求捷運局一工處賠償1,228萬364元,即無足採。
⒊捷運局一工處就舊電纜無法回收既不負賠償責任,則上訴
人舉共同投標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主張中華工程公司就捷運局一工處對上訴人所生之賠償負連帶責任,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224條規定,請求捷運局一工處及中華工程連帶給付1,228萬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99年4月13日決議,請求捷運局一工處應給付1,228萬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華工程應給付1,228萬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其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