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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余廷榮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 代理 人 邱碩松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改制前原桃園縣○鎮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為伊與伊之兄弟所共有,於民國52年間因分割增加39-1、39-2、39-3地號土地,除39-1、39-3地號土地經臺灣省水利局以臺灣省政府21265號令(下稱系爭徵收令)徵收並辦妥移轉登記外,其餘土地陸續經重測、分割後為如附表所示之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應有部分均為3/128。嗣伊於103年間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竟於74年4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惟系爭土地未在系爭徵收令之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利用桃園縣、臺北縣、新竹縣於56年12月26日、29日之聯合公告(下稱聯合公告),非法徵收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8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由伊前身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依聯合公告於56、57年間征購,上訴人已領迄其出賣應有部分價款,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伊於72年間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若干,經原法院於72年12月24日以72年度訴字第3110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欠缺確認訴訟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前案審理時未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56、57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僅以罹於時效及價格過低為抗辯,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應有爭點效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8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0頁):

㈠39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祖父余雲進所有,於37年2月25日書

立公證遺囑,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及其兄弟余廷源、余廷輝、余廷亮均分,並於40年12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39地號土地於52年間因分割增加39-1、39-2、39-3地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72年間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39地號土地(面積2.9295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若干移轉登記,經原法院於72年12月24日以72年度訴字第3110號判決勝訴確定。

㈣系爭土地(均分割自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128,於74年

4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74年6月12日更名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

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案訴訟,法院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即分割重劃前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見原審卷第146至152頁),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為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

⒉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土地於74年4月18日因判決移轉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7/15(見原審卷第8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買賣契約關係乙節發生爭執,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3/128所為物權移轉登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詳如後述),確可除去其所主張之不安狀態,自應認上訴人有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有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因「征購」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其

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⒈按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依民法第345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並依聯合

公告,由伊前身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辦理征購,上訴人已領迄其出賣應有部分之價款等情,有聯合公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征收購買用地土地補償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12

9、136頁、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聯合公告非法徵收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惟:

⑴被上訴人於前案即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上訴人依聯合公告

,按保留池塘地價每公頃1萬5000元協議由伊征購,上訴人已按其應有部分領迄其出賣應有部分之地價款,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交付伊收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8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自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伊之義務。經前案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業戶領補償費聯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聯合公告內容,並非向特定之相對人為買賣之要約,而係要約之引誘而已,上訴人於57年3月26日以前出具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要約行為,應經被上訴人承諾,契約始能成立,故兩造之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證件前來領款,於該通知到達上訴人即告成立,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兩造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等旨,有前案確定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146至152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所列證據,並無兩造協議之證據,因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以協議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即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以:聯合公告記載以每公頃1萬5000元之標準協議征

收,與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由徵收機關參酌土地公告現值及鄰近土地行情,藉此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此項補償其意義即屬購買,乃有「征收購買」或簡稱「征購」之用詞,因認「征購」即等同「征收」云云。惟:依聯合公報記載,為辦理石門大圳池塘改善工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及新竹縣政府奉臺灣省政府56年12月12日府建四字第96487號令,以每公頃1萬5000元之標準協議征收,所有權人應攜帶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印章等辦理簽訂同意書;倘有不簽訂同意書者,則由主辦單位逕行依法辦理征收等旨(見原審卷第129、136頁),可知辦理石門大圳工程用地徵收前,先有「協議征收」程序,若協議不成,上訴人拒不簽署同意書,始需辦理「征收」。則聯合公告所稱「協議征收」應係徵收之先行且必經之程序,於需地機關(即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依聯合公告所載每公頃1萬5000元(要約之引誘)達成價購之協議,以兩造合意訂定契約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征購),核與土地徵收係由徵收權人向被徵收人以直接對外生效之單方徵收行為性質有別。上訴人所領取者,應係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款,而非因徵收而發給之補償款。至被上訴人105年12月9日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月13日函、1月26日函(見原審卷第37、38、134頁),或係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完整資料逕為與事實不符之錯誤回覆,或查無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相關資料,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⑶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前案係抗辯:被上訴人當時

係依公告征收方式後,為符合契約方式,令保留池塘所有人簽訂同意書,然後送省府核准,省府於57年10月27日以建四字5892號令核准在案,嗣後陸續向被上訴人領取征購補償金,兩造簽訂同意書之時係在56年12月26日至57年3月26日期間,迄今逾15年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56年間依征購方式以每公頃1萬5000元之賤價命令征購,時移地變,物價指數已因社會變遷而更動,被上訴人猶以15年前之價格向上訴人征購土地,顯然價格過低,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並無異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法院就被上訴人因買賣契約所生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及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而應增減給付買賣價金之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後,認為上訴人所為抗辯均無可採,進而認定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兩造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前提事實並未形成爭點,固不發生爭點效,然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35年,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顯與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有違。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無可採。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8,因被上訴人以聯合

公告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已簽署同意書而為要約,經被上訴人以前來領款之通知為承諾,並於該通知抵達上訴人時,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8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8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縣 市 鄉 鎮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長安 329 溜 1506.71 2 桃園市 平鎮區 長安 329-1 溜 12.07 3 桃園市 平鎮區 長安 330 溜 271.02 4 桃園市 平鎮區 長安 341 溜 2421.14 5 桃園市 平鎮區 長安 344 溜 2054.96 6 桃園市 平鎮區 長安 344-1 溜 34.09 7 桃園市 平鎮區 長安 345 溜 6188.34 8 桃園市 平鎮區 長安 346 溜 7679.52 9 桃園市 平鎮區 長安 346-1 溜 10.13 10 桃園市 平鎮區 長安 346-2 溜 33.77 11 桃園市 平鎮區 長安 397 溜 105.56 12 桃園市 平鎮區 長安 398 溜 8467.97 13 桃園市 平鎮區 長安 398-1 溜 32.71 14 桃園市 平鎮區 長安 421 溜 98.49 15 桃園市 平鎮區 長安 421-1 溜 32.6 16 桃園市 平鎮區 長安 491 溜 12.1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