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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杜淑鈴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上 訴人 黃友誠(Patrick John Wee Ewe Seng)訴訟代理人 蔡毓貞律師

孫煜輝律師被 上 訴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訴訟代理人 宋天祥律師

陳怡雯律師黃雍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黃友誠(以下逕稱姓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借貸契約(見原審卷第308頁),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借款,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與黃友誠連帶負賠償責任及返還借款,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程序中,將依借貸契約請求黃友誠返還借款部分,更正列為備位之訴,備位聲明請求黃友誠應給付上訴人2,6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1頁),原訴之其餘部分,則列為先位之訴,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從事商業空間室內設計及施工之廠商,數年來承攬全真公司在臺灣之運動健身會館裝修工程。黃友誠則為全真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常年參與伊與全真公司工程及討論事宜。嗣黃友誠於民國105年1月至8月15日期間,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計畫出售全真公司之股權,卻利用伊信賴黃友誠為全真公司代表人及全真公司之資力,向伊公司總經理林文浩謊稱因全真公司關係企業有資金週轉需要,其作為全真公司之代表人,向伊提出短期借款之要求,惟伊當初表示並無現金可供出借,黃友誠則利用身為全真公司負責人之營運及財務決定職權,濫用權力以全真公司可以天母店工程款改變付款方式,詐騙並脅迫伊配合借款,伊基於前述信賴,及先前承攬全真公司之工程,相關工程款項均能依約給付,自認為被上訴人二人均應具有相當財產資力,借款應無風險,致陷於錯誤,而與黃友誠口頭成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6年3月底,借款利率自106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伊並於105年8月15日、105年9月1日、105年9月26日先後匯款1,300萬元、550萬元、800萬元,共計2,65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至黃友誠指定之新加坡公司CJ Group PTE. LTD(下稱CJ公司)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未料,黃友誠屆期未還款,對伊置之不理,伊始於107年7、8月間發現黃友誠早已將其對全真公司之持股全數轉讓第三人,自107年6月4日起亦不再擔任全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友誠顯係濫用全真公司負責人身分及執行負責人職務機會,詐騙或脅迫伊而取得系爭借款,伊因此受有2,650萬元本息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之訴對黃友誠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全真公司與黃友誠連帶負賠償責任;備位之訴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黃友誠返還借款,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所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黃友誠應給付上訴人2,6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黃友誠以:伊為CJ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因CJ公司於105年間有

短期資金需求,故透過伊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係將系爭借款匯至CJ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CJ公司始為借款人。CJ公司從未否認系爭借款,僅因部分資金尚未收回,而尚未償還,並非對上訴人之請求置若罔聞。且CJ公司早於104年4月間即將其對全真公司之股權轉讓與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True Y

oga Holdings Limited(下稱True Yoga公司),伊則一直擔任全真公司之董事長至107年5月9日,後因遭全真公司新股東不當解除董事長職務而無法進入公司,始返回新加坡處理相關爭議及訴訟,與系爭借款發生之105年間相隔甚遠,伊並無詐欺或脅迫上訴人借款,更非於取得系爭借款後即逃匿。縱伊有上訴人所述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依上訴人原所稱為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05年12月底,則其於斯時即可知悉權利遭侵害,然卻於108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㈡全真公司以: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動機、資金流向、借款利率

、還款期限均違背常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並非可採。黃友誠雖曾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然上訴人稱借款人並非伊,而是黃友誠,及黃友誠挪用伊之工程款,且黃友誠為CJ公司董事,則黃友誠為CJ公司之資金需求向上訴人總經理林文浩洽談借款,系爭借款亦係匯入與伊無關之CJ公司帳戶,顯非執行伊之職務,何況黃友誠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行為,上訴人所述情節無一可認為伊構成侵權行為,黃友誠根本未濫用其身為伊公司董事長職權,即黃友誠並非以伊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而黃友誠身為伊公司董事長乃客觀之事實,無詐欺可言,且伊提前撥付工程款,對上訴人有利無害,至於嗣後上訴人要將該款項匯往何處,係上訴人自己之決定,與伊無關。另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5年12月底,則其早於該時即可知悉權利遭侵害,其至108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77頁)㈠黃友誠為不具我國國籍之新加坡人。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

事訴訟有國際管轄權,就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15日、9月1日、9月26日依序匯款新加坡

幣55萬5749.47元、23萬5401.54元、34萬5379.10元(加計手續費及郵電費,依序為新臺幣1,300萬元、550萬元、8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上訴人數年來承攬全真公司在臺灣之運動健身會館裝修工程

,全真公司係於105年9月26日提前撥付上訴人承攬其天母店裝潢工程之第3至5期工程款(原約定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25日給付)。㈣黃友誠擔任全真公司董事長,期間則自103年8月25日起迄107

年6月4日止,而CJ公司於104年4月間將其對全真公司之股權移轉與True Yoga公司,並於104年8月2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黃友誠有無詐欺或脅迫上訴人使之同意借款?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友誠賠償26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受黃友誠詐欺或脅迫而同意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則否認黃友誠有詐欺或脅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黃友誠於105年1月至8月15日間,明知自身財務狀

況不佳,計畫出售全真公司之股權,卻利用伊信賴黃友誠為全真公司代表人及全真公司之資力,向伊公司總經理林文浩謊稱因全真公司關係企業有資金週轉需要,其作為全真公司之代表人,向伊提出短期借款之要求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9月1日、9月26日依序匯款1,300萬元、550萬元、8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匯款單3紙(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及舉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林文浩於本院具結證稱:

系爭借款是黃友誠與伊接觸的,黃友誠表示新加坡公司欠錢,要求上訴人匯款,系爭帳戶就是黃友誠指定匯入系爭借款之新加坡公司帳戶,該新加坡公司是全真公司的控股公司,上訴人業務往來的是全真公司,伊忘記如何知道該新加坡公司是全真公司的控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為證。惟前述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系爭借款至新加坡商CJ公司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否認黃友誠當時有向上訴人或證人林文浩稱新加坡商CJ公司是全真公司的控股公司乙情,證人林文浩亦證述其不知如何知悉上情及黃友誠借款時是稱「新加坡公司欠錢」等語,故黃友誠當時不是表示「全真公司關係企業欠錢」,且全真公司雖原係由新加坡商CJ公司轉投資,黃友誠任董事長所代表之股東法人原為CJ公司,然CJ公司業於104年4月間將其所持有全真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予英屬開曼群島商True Yoga公司,並於104年8月2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有全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4月27日經審一字第10400090470號函文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9至72、243至250頁),是在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之1年多前,全真公司與CJ公司已非關係企業,故尚難認黃友誠於借款當時有告訴上訴人或證人林文浩關於CJ公司是全真公司之控股公司或關係企業,及借款緣由是全真公司關係企業欠錢。再者,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並非全真公司(見原審卷第335、336頁),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全真公司本即無須對系爭借款負責,故全真公司之資力與系爭借款得否清償無關。另系爭借貸契約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9月26日間,黃友誠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擔任全真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則自103年8月25日起迄107年6月4日止,有全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簽到簿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61、87至93頁),是黃友誠於借款當時確實是全真公司之董事長,且黃友誠於107年6月4日才卸任該董事長職位,足見黃友誠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後長達1年9個月餘之期間內,均仍持續擔任全真公司之董事長,何況黃友誠係遭全真公司單方逕行解除董事長職務,並非黃友誠自行離職或出脫全真公司股份所致之情,有True Yoga公司等解除黃友誠董事長職務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故尚難認黃友誠於借款當時有自身財務狀況不佳,計畫出售全真公司股權之情事。且黃友誠當時亦確實為全真公司代表人,並無欺騙情事。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黃友誠隱瞞財務狀況不佳、計畫出脫股份及黃友誠借款時稱CJ公司為全真公司之關係企業等情,尚難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伊當初表示並無現金可供出借,黃友誠則利用身

為全真公司負責人之營運及財務決定職權,濫用權力以全真公司可以天母店工程款改變付款方式,詐騙並脅迫伊配合借款,伊基於信賴黃友誠為全真公司代表人及全真公司之資力,及先前承攬全真公司之工程,相關工程款項均能依約給付,誤認被上訴人二人均應具有相當財產資力,借款應無風險,致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並提出其與全真公司天母店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3、155至161頁)。查依該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之付款方式分配表、前開銀行帳戶明細內容,可知全真公司依約於105年8月15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3,465萬元(含稅)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全真公司依約於105年9月1日給付第2期工程款1,260萬元(含稅)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匯款5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全真公司於105年9月26日提前給付上訴人第3至5期工程款(原約定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25日給付)共1,625萬元(含稅),上訴人於同日匯款80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全真公司依約甚至提前給付天母店之工程款給上訴人,即使黃友誠是因CJ公司之資金需求,為使上訴人同意借款,而安排如上述之付款時程,然上訴人取得工程款後如何使用收益處分,本有自由決定之權,尚難僅憑黃友誠為上述之付款時程安排,逕認有詐欺或脅迫情事,上訴人仍須證明黃友誠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而借款,或黃友誠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借款,始足當之。又證人林文浩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和全真公司就天母店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第9條所約定付款方式,與上訴人和全真公司就其他分店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不同,黃友誠就天母店之付款方式做了很大的變更,目的是要伊把錢匯到新加坡給他,所以黃友誠把這個錢挪用,產生上訴人沒有收到工程款的結果,因為黃友誠當時是全真公司的負責人,伊認為黃友誠有能力還款,才依照黃友誠指示匯款,而且上訴人與全真公司有商業往來當中。黃友誠當時有說年底還錢,可是年底前跟伊延了時間,總共延了2、3次,都是用電話告知。若黃友誠不是全真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不會同意出借系爭借款,黃友誠如果還款就沒有詐騙,黃友誠承諾要還款,但是沒有做到,黃友誠指示伊匯款金額及匯錢帳號,全真公司當時負責人也是黃友誠,CJ公司又是全真公司的控股公司,所以伊除了聽黃友誠指示外,沒有第二選擇,也只能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是據上開證述內容,上訴人顯係自己考量黃友誠為全真公司代表人及全真公司之資力,認為被上訴人二人均有相當資力,借款應無風險,及考量未來想繼續與全真公司生意往來,欲保持雙方間友好關係,礙於情面,而同意借款,惟此僅係上訴人自行衡量同意借錢與否之內在緣由或動機,尚難認係黃友誠挪用前述工程款,亦難認黃友誠有使用不法手段脅迫或以不實之事詐欺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同意借錢,至於CJ公司(詳後所述)未依約還款,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借貸契約行使權利,尚難認黃友誠有以詐欺或脅迫方式致使上訴人同意系爭借貸契約之情事。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友誠有以詐欺或脅迫方式,致

使其同意系爭借貸契約。因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友誠賠償2,65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黃友誠當時為全真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黃友誠既無詐欺、脅迫之侵權行為,即無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因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全真公司連帶賠償2,65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與黃友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借

貸契約,請求黃友誠返還2,6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黃友誠於105年1月至8月15日間向其借款2,650萬

元,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6年3月底,借款利率自106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上訴人與黃友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提出匯款單3紙,僅得證明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9

月1日、9月26日依序匯款新加坡幣55萬5749.47元、23萬540

1.54元、34萬5379.10元(加計手續費及郵電費,依序為新臺幣1,300萬元、550萬元、800萬元)至CJ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乙情,而匯款之原因多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黃友誠間有借貸合意。

⒊證人林文浩於本院具結證稱:「(問:黃友誠與你接觸時,

有說借款人是誰嗎?)很模糊,當時很模糊,因為黃友誠是全真負責人,又匯款到新加坡公司,他又是控股公司,是黃友誠跟我要求匯款的。是黃友誠叫我匯款的,帳號也是黃友誠給我的,借錢人是黃友誠。」、「(問:有說為何要借款?)他跟我表示新加坡公司欠錢。」、「(問:你說是新加坡公司欠錢,是新加坡公司跟你借款的嗎?)是黃友誠跟我說的新加坡公司欠錢。」、「(問:在這筆借款之前,曾經借錢給CJ公司嗎?)是否借給CJ忘記了,但是有借錢,就是黃友誠叫我匯款,但是那為筆匯款黃友誠透過新加坡公司匯款到臺灣還。」、「(問:當時…黃友誠講話用語為何?)黃友誠在跟我開口時沒有說要匯給CJ,他是說他缺錢,他須要先挪用工程款,等他有錢再還我,時間是年底,並沒有講匯款要匯到哪個位置,所以我不知道要匯款給CJ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證人林文浩稱黃友誠與其接觸借款事宜時,借款人是何人很模糊;接著卻明確稱借款人是黃友誠;又稱黃友誠表示因新加坡公司欠錢,所以向其借款;後來稱黃友誠當時是說自己缺錢,須先挪用工程款等語,故其就借款人、借款原因,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疑,且證人林文浩係上訴人之總經理,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難免迴護上訴人之詞,因此,證人林文浩證述借款人係黃友誠乙節,尚難採信。

⒋查黃友誠為新加坡商CJ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此為上訴人及黃

友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證人林文浩亦證稱黃友誠當時表示因新加坡公司欠錢,所以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故黃友誠辯稱其當時係代表CJ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乙節,即屬有據。又查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11日經由黃友誠與CJ公司訂立借款合約,3筆借款生效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11日700萬元、104年5月20日1,000萬元、104年9月10日600萬元,上訴人係由證人林文浩代表於契約上簽名,總計借款2,300萬元,利息為460萬元,該筆借款及利息均已於2017年6月全部清償等情,業據黃友誠提出前述借款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且證人林文浩亦證稱有此情事,已如前述,是系爭借貸契約既亦係由黃友誠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借款,並將系爭借款匯入CJ公司之系爭帳戶,亦可推知黃友誠辯稱系爭借貸契約亦係由其代表CJ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乙情,即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若是其與CJ公司間存有借款關係,應是會簽立書面契約,系爭借貸契約無類似之書面契約,足以佐證系爭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與黃友誠之間並非CJ公司云云,然第一次借款,雙方尚未熟悉彼此,為求慎重,而簽立書面契約,第二次借款就節省書面程序,亦非無可能,上訴人主張,尚非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黃友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

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黃友誠返還2,65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對黃友誠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全真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黃友誠應給付上訴人2,6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