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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羅智強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複代 理 人 楊勛傑律師被上 訴 人 周玉蔻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上第12號),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在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未經合理查證即惡意指稱伊係頂新集團之門神,並為頂新集團鞏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1大樓)之經營權等語,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情,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罪嫌之公訴,伊在刑事訴訟第一審中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等報刊登道歉啟事,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105年度易字第223號),同時判決駁回伊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檢察官及伊分別對上揭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本院刑事庭並依伊之聲請,將上揭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裁定移送本院(107年度重附民上字12號)。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一所載詞句以十四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㈢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期間,曾與頂新集團之魏應交餐聚,席間魏應交並提及101大樓經營權爭執事宜,伊在年代新聞台節目中所為言論均與該主要事實相符,並係對是否涉及利益輸送之公共利益議題,所為適當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現行條文為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案,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民、刑兩部分之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既認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乃原審不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竟據被上訴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已在刑事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並未聲請移送民事庭,經第一審刑事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則刑事與附帶民事訴訟併行上訴後,第二審刑事法院如認上訴無理由,自應併就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已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移送民事庭之餘地,此與在刑事第二審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仍得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尚有不同。準此,刑事第二審法院程序上本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並非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原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並同時就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起訴之判決,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就刑事訴訟部分已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7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於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乃誤依上訴人之聲請(見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卷第12頁),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移送民事庭,自屬違法,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異,本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本件上訴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本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既已明定賦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可選擇是否聲請移送,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前既未聲請移送,遲至上訴刑事第二審後始行聲請,自無所謂影響其程序選擇權或訴訟處分權之情事及刑事庭審判長有何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又犯罪被害人本得選擇在民事庭提起普通訴訟或向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得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在刑事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選擇聲請移送民事庭,而具有相當自由轉換程序之選擇權,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訴訟權益。而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與在刑事第二審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者程序不同,除刑事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被告之有罪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仍得在刑事第二審程序聲請移送民事庭外,為避免訴訟程序長期不確定,影響其他當事人訴訟權益,限制已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喻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受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原告,於提起上訴後,在刑事第二審程序中不得再因判決駁回上訴而聲請移送民事庭,乃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之必要,自不得以在刑事第二審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法得聲請移送民事庭,即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人(原告)亦當然得聲請移送。另上訴人在刑事第一審程序中,已選擇不聲請移送民事庭,而由刑事庭同時審判其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獲法院審判訴訟救濟之機會,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得以其嗣後受不利之刑事第二審判決,即謂如不准其聲請移送,恐因時效期間屆滿而不得再向民事庭起訴,而有何無從訴訟救濟之侵害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院刑事庭既認檢察官刑事訴訟無罪判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則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同時判決駁回其上訴,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上訴人聲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誤行移送,乃屬違法,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異,受移送之本院仍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一所載詞句以十四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