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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林聲達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被上訴人 藍子軒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7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存否,揆前說明,該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核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上訴,嗣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不再請求(本院卷第153、157頁),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聲明所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係因賭債,遭被上訴人逼迫而簽發,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爰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至4月間陸續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借款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發票日、金額欄位所示),伊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簽立借據,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至15頁),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上訴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77至8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揭說明,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先證實系爭本票債權為賭債且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再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非賭債,而係借貸為舉證。

2.查,上訴人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並於原審到庭陳稱:伊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是欠賭債,被上訴人開球版讓伊下注,是賭棒球跟籃球,用手機輸入帳號、密碼就可以登入網站下注,賭博方式是屬於信用下注,用伊的台新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結算賭資,不是用現金,每個禮拜結算一次;當時會簽借據也是要請家人幫忙解決,被上訴人沒有將現金交給伊,伊是按照被上訴人給的時間寫本票及借據的日期,本票是同一天簽的,借據則是另一天同天簽的,一開始協議說要簽本票及借據,伊編個理由回家跟家人講,但伊回家後就老實跟家人說這些是賭債,家人就生氣不幫忙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3頁),並稱:球版的資料是3個月內沒有下注就會自動洗掉了,就看不到裡面的資料,被上訴人是給伊一個網址讓伊登入,現在這個網址已經沒有用等語(原審卷第103頁),除上開陳述外,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關於被上訴人經營賭博網站之事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既稱每週與被上訴人結算賭債一次,如何會累積如系爭本票面額總計高達1,196萬元之債務?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即原證4,下稱系爭明細表,原審卷第141至244頁),被上訴人仍有於106年1月3日、同年1月16日、107年1月5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40至243頁),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在106年3至7月及借據在106年3至4月簽立(本院卷第77至85頁),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如此高額賭債,則被上訴人大可逕自抵充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何需再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何況事後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上訴人稱近況不佳,需款孔急(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均未提及賭債事,而是想借錢,上訴人賭債之說,洵難憑採。至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及借據日期乃配合被上訴人倒填日期以符假金流云云(本院卷第10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3.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3年間往來頻繁,足認有以約定帳戶結算賭資之情,且上訴人於此期間匯款金額較之被上訴人匯返之金額多出363萬元,顯非被上訴人抗辯僅是小額借款支應房租及生活費,而是上訴人賭博輸多贏少之證明云云(本院卷第91、221頁),並以系爭交易明細表為證。惟觀諸系爭明細表並未連續,例如序號49-60、119-131、149-180、221-271、281-450…從缺,該等跳躍式之明細表,自不足證實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多出363萬元,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所計算金額明細,自難以證明上訴人在該期間內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錢多出363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以該363萬元為抵銷云云(本院卷第192頁),實無所據,抵銷抗辯不足為採。又匯款原因多端,兩造間之帳戶往來,實難遽認係結算賭債。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本票係償還對被上訴人之賭債,並不足採。此外別無其他舉證,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至於脅迫部分,亦未舉證且逾除斥期間,無以憑取。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如前述,則法院就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即無查證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支付能力,並調閱被上訴人財產歸戶資料、所得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4、159頁),無非在證明被上訴人抗辯借貸之不實,與上訴人所主張原因關係之待證事項無關,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主張法院應調查(本院卷第192、217頁),自有未合,並無必要。上訴人復主張應舉證責任轉換(本院卷第161頁),尚屬無據,附予說明。

4.上訴人又稱系爭本票及借據實為兩造配合向上訴人家人訛稱欠款,再由家人出面代償,並無借貸真意,兩造間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捨棄多年以帳戶匯款方式,改以提領大筆現金交付上訴人,有違經驗常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未證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則被上訴人自無就其抗辯舉證必要,業如前述。何況,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借據5紙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61至65、67至75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及借據為上訴人所製作(如四㈠㈡),自應推定真正,且系爭借據上均記載「以現金如數交給借款人林聲達親自收訖無訛」(本院卷第77至85頁),並由上訴人在各該借款人欄簽名、捺印,足以表明借款人即上訴人收到借款之意,另就現金來源,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據此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要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