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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健慕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 訴 人 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美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家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侯健慕;上訴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安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淑芬,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家園管委會主張: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80年間為購地建屋,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華安段84等地號土地,依序各成立華邦家園計劃(下稱家園計劃)、華邦安居計劃(下稱安居計劃)之組織,並於84年4月6日合併成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惟二計劃間之權利義務各別。嗣系爭委員會將「華邦安居計劃暨華邦家園計劃等山坡地住宅社區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昭美公司)承攬,昭美公司再將家園計劃、安居計劃之工程,分別交由訴外人欣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水公司)承造。92年3、4月間,欣亞公司、昭美公司因家園計劃工期延誤而增加成本,且認家園計劃、安居計劃均有「屋簷、陽台、平台、雨遮、花台等」(下稱附屬建物)應否計價之爭議,系爭委員會為求完工及解決爭議,遂由訴外人即該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張致遠代表系爭委員會,與欣亞公司、昭美公司及訴外人詹錢港於同年10月17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昭美公司、欣亞公司於系爭委員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不得再就系爭工程向系爭委員會為爭執或請求。嗣系爭委員會依系爭協議於同年月23日自家園計劃銀行帳戶(下稱家園帳戶)支出系爭款項予詹錢港,並於93年5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決議,由安居計劃、家園計劃之成員,分別成立伊、對造上訴人安居管委會,權利義務各自繼受。因系爭款項之支出乃為解決系爭工程之共同爭議,有為安居計劃管理事務而利於安居管委會,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居管委會償還以追加坪數比例計算之費用1,103萬6,036元(計算式:00000000×1960/2664=0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安居計劃本應依系爭協議共同支付系爭款項,且昭美公司曾傳真「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案追加工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向系爭委員會請求該明細表所列2億3,250萬3,464元(下稱系爭工程造價差額),則系爭委員會自家園帳戶支付系爭款項,安居管委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免為給付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安居管委會返還上開費用之利益,並加計自92年11月18日起算之利息等情,求為命安居管委會給付1,103萬6,036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安居管委會給付家園管委會504萬元本息,家園管委會提起一部上訴、安居管委會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安居管委會應再給付家園管委會599萬6,036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安居管委會則以:系爭委員會本無庸給付昭美公司所稱附屬建物應列入計價之工程款,自不因昭美公司傳真之系爭明細表而負給付之義務。系爭委員會為保障家園計劃始簽立系爭協議,與安居計劃無涉,安居計劃無須與家園計劃共同給付系爭款項,系爭委員會以家園帳戶支出系爭款項,伊並未受利益,家園委員會不得向伊主張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委員會於簽立系爭協議前,已明確決議系爭工程之附屬建物不應計價,則其簽立系爭協議、支付系爭款項,顯已違反安居計劃成員明示之意思,亦不得主張同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安居管委會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家園管委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昭美公司向系爭委員會承攬系爭工程,嗣將家園計劃、安居計劃之工程,分別交由欣亞公司、灃水公司興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家園計劃坐落基地、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安居計劃坐落基地;張致遠為系爭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其於92年10月17日代表系爭委員會與昭美公司、欣亞公司、詹錢港簽立系爭協議;安居計劃、家園計劃各自獨立作帳,銀行帳戶分立,二計劃間之權利義務係屬可分;系爭委員會於92年10月23日自家園帳戶內支用1,500萬元(即系爭款項)交予昭美公司、欣亞公司授權之詹錢港;系爭委員會於93年5月15日決議於同年7月1日前完成交接,安居管委會並於同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堪信為真正。

五、家園管委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安居管委會應給付1,103萬6,036元本息,為安居管委會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家園管委會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居管委會給付1,103萬6,036元。

1、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本人而言。

2、安居計劃、家園計劃各自獨立作帳,銀行帳戶分立,二計劃間之權利義務係屬可分;系爭委員會於92年10月23日自家園帳戶內支用系爭款項交予昭美公司、欣亞公司授權之詹錢港(見上四所示)。觀諸詹錢港於92年10月24日收據上勾選:茲收到系爭委員會家園計劃1,500萬元(見原審㈠卷第38頁);系爭委員會支用系爭款項之支票請款單(見原審㈠卷第37頁),並無家園帳戶係代安居計劃墊付或安居計劃亦須分擔等內容;及系爭委員會於93年11月18日將「屋簷案」相關資料(含系爭協議等8項)移交家園管委會之清單(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系爭委員會自始即認為系爭協議之簽立、系爭款項之交付,僅與家園計劃有關,難認該委員會於92年10月23日自家園帳戶支付系爭款項,係為安居計劃之成員管理事務。至家園管委會93年11月6日之會議記錄記載:幫安居社區暫墊的1,000萬元面積分攤處理費用,張致遠先生及李炯泰先生願協助家園社區向安居社區要回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51頁),僅為家園管委會成立後第二次住戶大會之報告內容,並非系爭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尤難資為該委員會於92年10月23日自家園帳戶支付系爭款項,確為安居計劃成員管理事務之證明。

3、依系爭協議之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系爭委員會(下簡稱甲方)、昭美公司(下簡稱乙方)、欣亞公司(下簡稱丙方)、詹錢港先生(下簡稱丁方),以上各方茲為房屋營造、計價‧‧等事宜,達成協議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4頁);第1條記載:乙、丙方承作甲方座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及華安段84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等工程,三方對屋簷、花台、露台、雨庇‧‧等應否登記、計價及每坪工程計價數額多寡有不同意見,茲經以上各方溝通、協調,甲方願分期給付乙、丙方合計共壹仟伍佰萬元整(由

乙、丙方授權丁方向甲方代表收受),乙、丙、丁方均不得再就本工程上開事項及其他爭議事項有所爭執或請求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4頁);附件(即依協議須完成工作事項)第六點:請提供安居計劃、家園計劃加計屋簷等各戶面積計算書圖資料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6頁);及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家園計劃坐落基地、同鄉華安段84等地號土地為安居計劃坐落基地等情(見上四所示),綜合以考,固堪認系爭委員會於92年10月1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有將安居計劃、家園計劃列入。然依系爭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第3條記載:系爭委員會係受全體安居計劃及家園計劃參加人之全權委託,負責規劃、審核及執行安居計劃及家園計劃之一切事宜,以達全體會員安居之目的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3頁);及系爭委員會於93年5月15日決議於同年7月1日前完成交接等情(見上四所示)以察,可知系爭委員會於完成交接前,即有對外規劃、審核及執行安居計劃、家園計劃一切事宜之權限,包括簽立系爭協議在內。參以上開組織章程第7條記載:本會設主任委員1人,安居計劃委員5人,家園計劃委員5人,委員由主任委員聘任;第13條記載:議案之表決至少需有過半委員出席,且三分之二出席委員之同意方得生效;第14條載明:若為安居計劃或家園計劃個別之相關議案,則由各計劃委員依前條款決議之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3頁)觀之,可見系爭委員會對外簽立協議所關涉之事項,是否屬於二計劃共同議案而應共同支出費用,自視系爭委員會有無經組織章程第13條約定同意決之,尚難僅以簽約之內容為斷。

4、徵諸證人張致遠於原審證稱:伊從大陸來回好幾次,最後得到大家同意後簽協議書‧‧系爭協議所列的1,500萬元,是委員會同意之價格,這是委員會開會正式同意這件事情‧‧這是共同解決大家的問題,安居計劃應該要按比例支出等語(見原審㈡卷第8、18頁),果系爭委員會有開會「正式」通過,由張致遠代表系爭委員會同意支付高達1,500萬元之系爭款項及簽立系爭協議等事實,則系爭委員會於93年11月18日將「屋簷案」相關資料(含系爭協議、委員會相關會議記錄)移交家園管委會(見本院卷第195頁),即應有系爭委員會開會「正式」通過之記錄可佐。然安居管委會請家園管委會提出系爭委員會決定自家園帳戶支出1,500萬元之方式、原因的會議記錄(見原審㈠卷第60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稱:上訴人在起訴前找過所有之資料,但沒有看到所謂的會議記錄(見原審㈠卷第60頁)。職是,張致遠所稱系爭協議之系爭款項,是經委員會開會正式通過乙節,實難認與事實相符。以故,張致遠之上開證述,不得為系爭委員會之委員已依組織章程第13條約定,決議通過系爭協議為二計劃之共同議案,應由二計劃共同支付系爭款項之證明。

5、雖張致遠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陳稱:當初由家園帳戶付款,第1個原因是當初2個委員會各有各的帳戶,有些費用在支付時無法明確分割;第2個原因是協議主要是家園的廠商,所以協調結果先由執行處從家園帳戶付款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41頁之96年5月21日訊問筆錄所示)。

然依證人即安居管委會第一任主任蔡嗣豪於原審證述:當時安居、家園計劃的財務是分開的,二個獨立的,假如跟安居有關係的話,安居就會出帳來做處理,整個工程,安居的工程廠商和家園的工程廠商是不一樣的,系爭協議顯然只有針對家園的部分來處理,也是從家園帳戶來做支出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6頁)觀之,倘系爭委員會認家園計劃、安居計劃均有附屬建物應否計價之爭議,而簽立系爭協議並支付系爭款項之對價,係為解決二計劃之上開爭議,則依二計劃應分攤比例,各自家園計劃、安居計劃支出款項,並非難事,其捨此不為,竟以無法明確劃分為藉口,逕行以家園帳戶支出系爭款項,實與各別出帳、共同給付之處理程序有違,益徵安居計劃之委員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是關涉安居計劃之共同議案,也未同意安居計劃應支付系爭款項,甚為明晰。佐以證人蔡嗣豪證稱:系爭委員會有關權利義務轉給新成立之管委會,過渡時期成立籌備委員會,伊是籌備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籌備委員會期間大約1年多左右,在籌備委員會的時候,張致遠曾經提出來過,所有委員都不認同要額外支付屋簷、花台等費用,因為合約本來就沒有要計價,張致遠就說關於家園的部分,因為安居比較有錢,希望安居負擔一部分,但這個部分安居是沒有同意的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5、26頁)以觀,倘張致遠簽立系爭協議並支付系爭款項之對價,係為解決二計劃之上開爭議,則其應據此要求安居計劃履行應分擔款項之義務,豈有僅向安居計劃委員表示希望安居計劃幫忙一部分之可能。以故,家園管委會稱:依系爭協議給付系爭款項,係解決二計劃之共同爭議,安居計劃應按比例負擔云云,實難採信。

6、依欣亞公司委請律師於92年4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檢送華邦家園計劃建設工程追加款明細表,請層轉業主系爭委員會,儘速撥付工程款7,499萬5,241元以利結算及結案‧‧以上函示意旨核與本公司與昭美公司所簽定承攬契約書第7條所載以地政機關核算之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權狀坪數結算完後結算承作金額之約定及第22條所載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款之約定相符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03、104頁);系爭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發函昭美公司表示:經查85年間,本委員會委請貴公司(即昭美公司)與歐陽筠建築師及張沐鐸代書共同確認本計畫案之產權面積原則以確認工程費用計價時,即明白表示「屋簷、花台、雨庇、露台等」不計入產權面積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12頁);及該委員會委請律師於92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欣亞公司表示:系爭委員會與昭美公司之契約及各項協議,均明白表示「屋簷、花台、雨庇、露台等」不計入產權登記面積,計算各會員工程費用時,即遵循此一原則,迄今並無爭議。系爭委員會與昭美公司之約定甚為明確,至欣亞公司與昭美公司間權義為何,尚與系爭委員會無涉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13至114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委員會於簽立系爭協議前之92年4月30日、同年5月5日即已向昭美公司、欣亞公司言明該委員會與昭美公司間已有附屬建物不列入計價之約定,至為明晰,則系爭委員會於同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於同年月23日自家園帳戶內支用系爭款項交予詹錢港,應已違反安居計劃成員明示之意思,應可確定。

7、基此,系爭委員會簽立系爭協議及自家園帳戶支付系爭款項,尚難認係為安居計劃之成員管理事務。家園委員會未提出系爭委員會依組織章程第13條約定通過之決議,不能僅以系爭協議所載內容,遽認該協議屬二計劃之共同議案而安居計劃應共同支出費用。二計劃間之權利義務可分,系爭委員會逕自家園帳戶支出系爭款項,事後僅要求安居計劃幫忙分擔,尤與處理程序有違,不能認系爭款項之支出係為解決二計劃之共同爭議,有為安居計劃管理事務而利於安居管委會。又系爭委員會於簽立系爭協議前,已向昭美公司、欣亞公司言明該委員會與昭美公司間已有附屬建物不列入計價之約定,家園委員會既未證明安居計劃之委員確實有同意系爭協議係為共同爭議及安居計劃應共同支付系爭款項,則系爭委員會自家園帳戶將系爭款項交予詹錢港,亦已違反安居計劃成員明示之意思。是家園管委會主張其支出系爭款項之行為係無因管理,並不足採,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居管委會給付1,103萬6,036元本息,自屬無據。

(二)家園管委會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安居管委會給付1,103萬6,036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就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家園管委會主張安居計劃本應依系爭協議共同支付系爭款項,且昭美公司曾向系爭委員會請求系爭明細表所列之系爭工程造價差額,系爭委員會於92年10月23日自家園帳戶支付系爭款項,安居管委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等情,為安居管委會所否認,則家園管委會應就安居計劃應負共同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昭美公司得請求系爭委員會給付系爭工程造價差額等事實,先為舉證,始可認安居管委會受有免於給付之利益。

2、家園委員會未提出系爭委員會依組織章程第13條約定通過之決議,不能僅以系爭協議所載內容,遽認該協議屬二計劃之共同議案而安居計劃應共同支出費用,業經認定如上

(一)7所示,是家園管委會以安居計劃有依系爭協議共同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即不可採。另家園管委會提出昭美公司傳真之系爭明細表(見原審㈠卷第80頁),雖分列家園計劃及安居計劃各自之屋簷、陽台、平台、雨遮、花台等追加坪數、工程造價差額等內容,然其上並無記載昭美公司詳細計算、得請求系爭委員會給付之依據,已難認昭美公司對安居計劃得請求系爭工程造價差額乙節可採。佐以家園管委會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系爭社區之滴水線的確不在原契約計價範圍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8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4頁所示),益證家園管委會肯認昭美公司無從依其與系爭委員會簽立之工程合約請求附屬建物列入計價之工程款。職是,家園管委會並未證明安居計劃有依系爭協議共同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及昭美公司得請求系爭委員會給付系爭工程造價差額等事實,則其主張系爭委員會於92年10月23日以家園帳戶支付系爭款項,安居管委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云云,自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安居管委會返還1,103萬6,036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家園管委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安居管委會給付1,103萬6,036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安居管委會給付504萬元本息之判決,尚有未合,安居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家園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家園管委會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安居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家園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