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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台北市北投至妙寺法定代理人 吳夢儀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何怡萱律師李孟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進治

陳志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徐靜慧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羽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北市北投至妙寺(下稱至妙寺)主張:至妙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供作道場使用。前負責人范阿綢於民國63年間向被上訴人陳進治(下稱陳進治)購地建廟時,於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開闢5公尺道路,續約亦約定開闢5公尺私路永遠給人通行。至妙寺地處山坡,南側臨臺北市○○區○○路(下稱○○路)寬度僅3.58公尺,雖闢建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4日更正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K1至K6區域之階梯(下稱系爭階梯)供廟方與信眾步行,惟系爭階梯多達200階,且坡度陡峭,不敷通常使用。至妙寺有必要行經被上訴人陳進治所有同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陳志成所有同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同地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同地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1+B2、C1+C2+C3、D1+D2+D3、E1+E2、F1+F2、G1+G2、H1+H2、H3+H4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以通行○○路。陳進治在附圖所示a1設置鐵柵門等障礙物,又疏於施作邊坡防護工程等情。爰依約定通行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陳進治),以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進治與陳志成辯稱:買賣契約與續約之當事人為范阿綢與

陳進治,至妙寺並非契約當事人,無從主張約定通行權。再者,系爭契約與續約所指通路位於陳進治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區域(面積201.33平方公尺),陳進治不爭執此部分通行權存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其次,范阿綢當年規劃在山坡建廟以取得良好視野,遂於63年7月30日分割時選取系爭土地,事後不得對其主張通行權。再者,至妙寺建物完工後,均由系爭階梯通行至○○路,自不得要求另通行陳進治與陳志成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有財產署與林務局辯稱:系爭土地可以經由系爭階梯通往○

○路,至妙寺只是希望獲得最短距離、最便利之通行方式,不符合民法787條第1項通行權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至妙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至妙寺提起一部上訴(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區域通行權存在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先確定),並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59-260、356-357頁)㈠范阿綢於63年間向陳進治購買重測前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其中約500坪,兩人訂立系爭契約,嗣訂立續約(見原審調字卷第32-33頁契約書)。

㈡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63年7月30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同年11月9日登記為范阿綢所有,嗣於73年7月6日變更名義為「台北市北投至妙寺,管理者范阿綢」。迨78年8月22日,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別重測編定為0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2月12日,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85-189、139-145、30-33頁土地謄本)。

㈢附圖所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現為○

○路,至妙寺所有000地號土地南側臨○○路之寬度為

3.58公尺。㈣陳進治設置如附圖所示a1至a2鐵柵門、b1至b2鐵柵門、c'至d'鐵製圍籬、f'至g'鐵製圍籬、L石堆及其上鐵製圍籬。

五、本件爭點為:㈠至妙寺有無確認利益?㈡至妙寺得向陳進治主張約定通行權?㈢至妙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㈣至妙寺得向陳進治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確認利益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至妙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地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必要通行系爭道路即陳進治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B1+B2、H1+H2、H3+H4部分)、陳志成所有0

00、000、000-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D1+D2+D3、E1+E2、F1+F2部分)、國有財產署管理000地號國有土地(附圖所示C1+C2+C3部分)、林務局管理000-0地號國有土地(附圖所示G1+G2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針對通行權確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至妙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至妙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至妙寺得向陳進治主張約定通行權?㈠至妙寺主張范阿綢與陳進治簽訂系爭契約與續約,購買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目的是興建寺廟,嗣將所購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至妙寺,范阿綢已將上開契約權利讓與至妙寺,自得對陳進治主張契約所載通行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84-286頁)。惟查,系爭契約訂立人為范阿綢(甲方)、陳進治(乙方),此有契約書節本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32至33頁),買方為范阿綢,並非至妙寺。況陳進治於63年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約500坪出售予范阿綢,並分割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范阿綢名下,范阿綢於73年7月6日變更名義為至妙寺、管理人范阿綢(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土地謄本)。可知范阿綢與陳進治締約時,至妙寺並未存在,雖范阿綢事後將所購系爭土地變更名義為至妙寺,但是至妙寺並未提出受讓范阿綢就系爭契約及續約權利並通知陳進治相關證據,則其主張已受讓范阿綢關於系爭契約與續約所示權利,並無可取。

㈡縱認范阿綢已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讓與至妙寺,然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本土地之買賣範圍以該土地之方角形向五佰坪為買賣標的,並包括該全部地上物,又靠『公路』起雙方同意開闢5公尺通路至乙方留存地,其所分出該通路用地(包括前段空地,但使用權歸甲方),雙方各取得貳分之壹。(本面積包括五佰坪之內)」續約欄記載:「甲乙雙方開闢之5公尺私路,『雙方同意永遠給人通行為條件』,但如乙方嗣後讓出自己土地範圍內之路權時,甲方不得異議,但甲方之土地範圍內乙方不得讓出路權。」(見原審調字卷第32至33頁),可知范阿綢與陳進治係約定於靠公路(指○○路)之交界處,各自劃出2.5公尺寬土地供人通行之用。對照附圖所示各筆土地與○○路位置,該通路位於000、000地號土地交界靠近○○路處,且其中2.5公尺位在至妙寺所有000地號土地,另2.5公尺位於陳進治所有000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不及於未臨接○○路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或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1+H2、H3+H4」區域。是至妙寺既未證明其受讓系爭契約與續約權利,且附圖所示B1+B2、H1+H2、H3+H4部分不屬於系爭契約與續約所約定開闢道路區域,則其主張就就前開區域存在通行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自非可取。

八、至妙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進治於63年7月30日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

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同年11月9日登記至范阿綢,嗣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變更名義為至妙寺(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范阿綢已考量位置、環境、地勢與交通等因素,選定適宜興建至妙寺之位置,由陳進治將分割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於68年1月25日完成至妙寺建物,再由范阿綢將上開土地(嗣重測編定為000及000-0地號土地)變更名義人為至妙寺,開闢如附圖所示K1至K6之系爭階梯通往○○路,並在靠近○○路入口處,設立山門及「登上至妙寺,觀遍台北市」石碑(見本院卷第263頁相片),利用系爭階梯通行數十年,至妙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無適宜之聯絡通行方式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

㈢再者,陳進治於82年間在000地號土地舖設如附圖所示B1至H4

所示柏油路面即系爭道路,並非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維護,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7年7月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年7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4、108頁),而系爭道路自附圖a1與a2鐵柵門起始點,內為陳志成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見原審卷㈠第283、324-328頁筆錄與相片),終點為附圖所示H3+H4處,該處為陳進治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見原審卷㈠第283、334至337頁筆錄與相片),並未連接其他道路,前後行經陳進治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B1+B2、H1+H2、H3+H4部分)、陳志成所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D1+D2+D3、E1+E2、F1+F2部分)、國有財產署管理000地號國有土地(C1+C2+C3部分)、林務局管理000-0地號國有土地(G1+G2部分)。可見陳進治為自己與陳志成房屋通行之需,於82年始鋪設系爭道路。

至妙寺在陳進治舖設系爭道路之前,已利用系爭階梯通往○○路達10餘年,益證系爭土地並非欠缺適宜之聯絡通行方式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㈣雖至妙寺主張住持日常生活以及年長或行動不便信眾,乃至

於每年法會活動,以及維護與照顧寺廟建物等事務,均賴通行○○路,長達200級佈滿青苔且發生缺損之系爭階梯,並非適宜通路,確有以車輛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76-283頁)。惟至妙寺係供信眾參拜使用,寺內平日有3位住持居住,於週六、日或共修日會有些許信徒入住(見原審卷㈠第238頁、本院卷第287頁),至妙寺本應管理維護系爭階梯以利通行,則其未盡維護之責,致系爭階梯有缺損及長滿青苔等情事,至妙寺反執此未盡之責情事,請求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已顯無據。又至妙寺所舉年長者通行不便或法會期間不敷通行云云,惟上開情事屬至妙寺之特殊用途,並非鄰地通行權應為考量事項,且上開事項至妙寺可自行增加人力予以解決。是至妙寺執此所為主張,即無可取。另陳進治就000地號土地(位於000地號土地西側),向林務局申請通行000-0地號土地,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7年7月6日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1-118頁),惟289地號土地通行問題與系爭土地無關,至妙寺執此主張對林務局管理之上開國有土地有通行權云云,亦無可取。至妙寺另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以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惟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有別,則至妙寺執此主張通行權存在,亦非可取。

㈤綜上,至妙寺主張其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

人土地上系爭道路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九、至妙寺得向陳進治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㈠至妙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陳進治

應拆除附圖所示al至a2鐵柵門、bl至b2鐵柵門、L石堆及其上鐵製圍籬,拆除f'g'鐵製圍籬,返還上開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53-354頁)。雖依附圖所示,前開地上物均位於陳進治所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至妙寺對陳進治所有如附圖所示B1+B2、H1+H2、H3+H4所示區域並無通行權存在,則至妙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㈡至妙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進治在附圖

所示「擋土牆」位置(即A部分西北方),設置擋土牆及必要邊坡防護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354頁)。惟查,該「擋土牆」位於至妙寺所有000-0地號土地,本應由至妙寺管理檢修並為必要防護。雖至妙寺所舉相片註記文字:「104年8月8日蘇迪樂颱風之土石流」、「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之土石流」(見原審調字卷第40頁),亦難認為陳進治對於至妙寺所有000地號上「擋土牆」有何妨害之虞。況原審於107年11月1日會同兩造勘驗,該擋土牆外緣長滿雜草,並無何土石鬆動或掉落情事(見原審卷㈠第323頁相片),實難認陳進治對「擋土牆」有何妨害之虞。至妙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至妙寺依約定通行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陳進治),以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至妙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至妙寺後開第㈡至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至妙寺就陳進治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面積84.1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至妙寺就陳進治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1+H2

(面積9.67平方公尺)、H3+H4(面積66.5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㈣陳進治應容忍至妙寺在應前開第㈡項聲明之B1、B2、第㈢項

聲明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或為其他妨礙至妙寺通行之行為。㈤陳進治應將如附圖所示al至a2鐵柵門、bl至b2鐵柵門、L石堆及其上方之鐵製圍籬拆除。

㈥陳進治應將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鐵製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至妙寺。

㈦陳進治應於附圖所示擋土牆位置(即A部分西北方),設置擋土牆及其必要之邊坡防護工程。

㈧確認至妙寺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面積165.9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至妙寺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通行

,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或為其他妨礙至妙寺通行之行為。㈩確認至妙寺就陳志成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D3(

面積137平方公尺)部分;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面積35.54平方公尺)部分;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F2(面積102.3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陳志成應容忍至妙寺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通行,並

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或為其他妨礙至妙寺通行之行為。確認至妙寺就林務局所管理0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G1+G2(面積45.7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林務局應容忍至妙寺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通行,並

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或為其他妨礙至妙寺通行之行為。第㈤㈥㈦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